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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撤緩更(一)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更(一)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永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6 年度執聲字第498 號),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31日為第一審裁定後(106 年度撤緩字第40號),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發回(106 年度抗字第1133號),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 文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3日以105 年度審侵簡字第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4 場次,嗣於105 年8 月2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受保護管束期間內,屢次未依規定報到,經聲請人多次告誡函催均置之不理,無法執行保護管束,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且僅於105 年12月2 日依聲請人通知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 次,並未完成參加法治教育課程

4 場次之緩刑條件,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74條第之3 第1 項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等規定(聲請書並未明載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74條第之3 第1 項等規定聲請撤銷緩刑,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已另以106 年11月3 日甲○坤乙105 執緩687字第103309號函表明上開聲請撤銷之事由),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乙○○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侵簡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4 場次,於105 年8月24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5 年8 月24日起至110 年8 月23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前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受刑人前經聲請人多次按址傳喚未到場,經聲請人囑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查訪受刑人住居所,於

106 年1 月12日在其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路○○○巷○○號0 樓與受刑人會晤,並經受刑人當場表示其現居地為上址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6 年1 月16日中警分刑字第1060000193號函及所附查訪表在卷可稽(見執聲字卷第36-37 頁)。另受刑人於本院前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40號裁定撤銷其上開緩刑宣告後,因不服而於

106 年8 月11日提起抗告,於抗告狀中又另稱其實際居住地為桃園市○○區○○路○○號,而未居住於戶籍地,故未能收受傳喚之公文等語,有刑事抗告狀附卷可考(見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1133號卷第6 頁),前後所述明顯有異。本院認受刑人既未另行陳報新址,經本院再為查詢,受刑人戶籍地復仍設於桃園市○○區○○○路○○○ 巷○○號0 樓而未更動,有受刑人之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考(見本院撤緩更一字卷第23頁),則受刑人之實際住居所,如非上開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路○○○ 巷○○號0 樓,即應係桃園市○○區○○路○○號亦堪認定。

(三) 受刑人於執行保護管束期間,有下列違反誡命之情形:

1、受刑人未依檢察官命令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受刑人乙○○未於105 年12月6 日、105 年12月22日、

106 年1 月19日、106 年2 月14日、106 年3 月21日、

106 年4 月18日、106 年5 月16日、106 年6 月20日、

106 年7 月20日、106 年8 月17日依聲請人通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2月9 日甲○坤護振字第109053號函、105 年12月29日甲○坤護教字第116048號函、106 年1 月25日甲○坤護教字第008227號函、106 年2 月16日甲○坤護教字第014970號函、106 年3 月24日甲○坤護教字第023212號函、106 年4 月21日甲○坤護教字第032601號函、106 年

5 月17日甲○坤護教字第042618號函、106 年6 月20日甲○坤護教字第055412號函、106 年7 月24日甲○坤護教字第065794號函暨各該送達回證附卷可參(見執聲字卷第30頁正反面、第33頁反面-第35頁反面、本院撤緩更卷第11-28 頁)。雖受刑人先於106 年2 月2 日至中壢長榮醫院接受左頸部腫瘤切除手術,於同年2 月13日接受門診治療,嗣於106 年3 月18日至同醫院接受左耳部腫瘤切除手術,另於同年3 月25日接受門診治療等情,有受刑人於上開抗告狀所附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133號卷第8-9 頁),且受刑人另具狀稱其因前揭妨害性自主案件,經雇主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強迫其離職,為養家餬口心力交瘁,並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憑(見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1133號卷第11頁),足徵受刑人於105 年12月底至隔年1 月間因離職而須尋求新職,生活步調較為混亂,106 年2 月、3 月間則為受刑人因病開刀及治療期間,較為分身乏術,或可認受刑人在

105 年12月至106 年3 月間未能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尚非情無可原,然受刑人其後從106 年4 月至8月,又連續5 度未依通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且全未向聲請人提出正當事由請假,復經本院於106 年12月8 日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受刑人仍未到庭說明。最甚者,受刑人既已於106 年8 月11日就本院106年度撤緩字第40號裁定提出抗告,顯示受刑人已知悉未依通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告將可能導致上開緩刑遭撤銷,竟仍未於106 年8 月17日依聲請人通知報到,其對聲請人通知其報到之命令根本視若罔聞,由此可見。

2.受刑人未依檢察官命令於指定時間至派出所報到受刑人乙○○於105 年11月3 日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知,其應於其後每周周六晚間7 時至10時間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報到,此有受刑人親簽之具結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其他必要處分命令書附卷可憑(見執聲字卷第26頁正反面),然受刑人於105 年12月15日至106 年3 月14日間,僅於106 年

1 月28日至自強派出所報到,於106 年6 月16日至同年9月15日間,更全未至自強派出所報到,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撤緩更一字卷第9 頁),衡諸周六晚間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並非不易履行之義務,受刑人竟仍屢屢未依規定向自強派出所報到,況且,受刑人既於

106 年8 月11日就本院106 年度撤緩字第40號裁定提出抗告,已如前述,顯示受刑人已知悉未依規定至自強派出所報到將可能導致上開緩刑遭撤銷,竟仍依然故我,不依規定前往報到,其對應定期向派出所報到之命令根本視若無睹,再再顯見。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同時違反檢察官之多項誡命,且屢經告誡仍置之不理,致緩刑期間之保護管束難以執行,顯見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項情節重大,可認受刑人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收束行止,益徵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規定,撤銷受刑人前開案件之緩刑之宣告。

(五)至聲請意旨雖認上開緩刑宣告應另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規定撤銷等語,然本院認受刑人雖未於105 年11月1 日、同年12月6 日、106 年1 月3 日及同年2 月3 日至指定場所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僅於105 年12月2 日參加法治教育1 場次,然如前所述,受刑人於105 年12月底至隔年1 月間因離職而須尋求新職,生活步調理應較為混亂,又於106 年2 月、3 月間因病開刀及治療,分身亦屬乏術,是受刑人未能於上開期間完成法治教育4 場次,尚非全無可憫,自難認受刑人此部分行止已達違反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程度。惟受刑人固未達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撤銷緩刑之程度,然其既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應撤銷緩刑之事由,本院仍應撤銷前開案件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志微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8-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