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2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江守天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06 年9 月6 日所為之裁定(106 年度撤緩字第12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江守天因撤銷緩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6 年9 月6 日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122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宣告撤銷緩刑在案,並於106 年9 月15日將原裁定送達抗告人之住所即戶籍地「桃園市○○區○○路○○號11樓」,經該址社區管理員簽收,惟因查無此人而退回,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戶籍資料查詢申請表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經抗告人於106 年10月17日具狀聲請補發裁定並陳明其住所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6 樓」,本院另於106年12月5 日送達抗告人之居所「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6 樓」,經抗告人之受僱人即社區管理員簽收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考。是以最有利於抗告人之送達日期及送達地址計之,原裁定至遲既已於106 年12月5 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則原裁定已於是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再抗告人於
106 年12月5 日收受原裁定之居所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第1款之規定,須扣除在途期間1 日,故抗告人如欲提起抗告,應於原裁定合法送達之翌日起5 日加計1 日在途期間內,即應於106 年12月11日以前提出。惟抗告人提出之抗告狀遲至
106 年12月13日始到達本院,此有本件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可憑,則本件抗告已逾期,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郁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