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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撤緩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2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仁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更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38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仁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2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或應參加法治教育1 場次,於民國103 年10月8 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詎其於緩刑期內之104 年5 月6 日更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6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430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5 年10月24日確定(下稱後案)。核受刑人所為,符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準此,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在緩刑期滿前,該緩刑期內所犯案件之裁判已「確定」,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至於緩刑期內更犯他罪,縱於緩刑期間內為有罪判決之宣告,如其判決「確定」於緩刑期滿後者,仍不得撤銷其緩刑。

三、經查,受刑人於102 年間犯前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2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於103 年10月

8 日確定,復於緩刑期間內之104 年5 月6 日更犯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6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430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5 年10月2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參。是受刑人固於緩刑期內(103 年10月8 日起至105 年10月7 日止)之

104 年5 月6 日故意犯後案,且於緩刑期內之105 年10月5日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然後案判決之確定日期為105年10月24日,為前案緩刑期滿後,揆諸上開說明,已不得撤銷受刑人之緩刑。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7-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