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25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宸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誣告案件(106 年度審簡字第254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2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宸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宸鋒因犯誣告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 年5 月24日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254 號判決(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2530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受刑人到庭稱因工作因素,無法配合保護管束之執行等語,是本件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
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25
4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確定,有前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通知執行,受刑人於106 年10月3 日訊問程序中陳稱:因為我長年在國外工作,不方便每個月到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且我年紀也大了,也有肝硬化問題,希望聲請撤銷緩刑,我想要直接聲請易科罰金等語,此有執行筆錄1 份附卷可佐,足見受刑人已無意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審酌受刑人自行評估其身體及工作狀況後,明確表示無法執行保護管束,已可預見其於緩刑期間內無法履行前開緩刑負擔,應認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情形,且其情節重大。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崇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