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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撤緩字第 2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27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肇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27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李肇麒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2日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1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確定(下稱前案判決)。詎被告於緩刑期內即105 年6 月間某日至同年7 月7 日間止更犯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5 月15日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335 號判決處拘役5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5萬元確定(下稱後案首判決);並另於105 年4 月14日至105 年7 月13日更犯區域計畫法案件,亦經本院於106 年8 月18日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839 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後案次判決,與後案首判決合稱後案判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被告前案宣告之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95年7 月1日修正刑法第75條並增列第75條之1 ,其立法理由乃因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受可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 「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此外,刑法第75條之1因採用裁量撤銷之方式,賦與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經查,被告受前案緩刑宣告之主要原因,係著眼於被告犯詐欺罪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現悔意,信無再犯之虞等情,要與被告後案所違犯就業服務法及區域計畫法犯行無關,後案所涉就業服務法及區域計畫法罪責均屬行政刑罰,與前案所涉罪質大相逕庭,且衡諸後案首判決認定被告聘僱未經許可外國人、次判決認定被告未依政府之函令於限期內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移除其他地上物恢復原狀等節,犯罪情節均尚屬輕微,方經本院判處拘役刑罰,是若因此即逕將其緩刑宣告撤銷,顯過於嚴苛,而與本條立法意旨有違。另參佐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於受本院前案判決宣告緩刑前無前科、素行尚佳,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亦未另犯前開就業服務法及區域計畫法以外其他刑事案件,足認受刑人尚知悔悟,難認被告所受後案判決足以動搖前案緩刑宣告之理由,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受緩刑宣告,並無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萱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7-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