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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撤緩字第 2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20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武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2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武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武龍前因犯漁業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7日以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57

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緩刑3 年,並於106 年3 月27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6 年1 月27日更犯漁業法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6 月19日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

905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並於106 年7 月17日確定,是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然其竟於緩刑前再犯漁業法案件,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確定,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1 款之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漁業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5 年度竹北簡字第572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3 年,並於106 年3 月27日確定(下稱前案);然受刑人於緩刑前之

106 年1 月27日再犯漁業法案件(下稱後案),經本院於10

6 年6 月19日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905 號判決判拘役59日,並於106 年7 月17日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觀諸受刑人前案犯罪時間為105 年7 月24日,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該案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時間為105 年11月1日,而受刑人於前案起訴後繫屬於法院期間,再度於106 年

1 月27日犯漁業法之後案犯行,足見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見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並未因受刑事追訴而有所警惕,足認受刑人已非偶蹈法網或惡性輕微有所悔悟,堪認受刑人守法觀念薄弱,前案宣告之緩刑對受刑人顯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1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7-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