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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撤緩字第 3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31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何俊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3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俊逸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俊逸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於民國104年1月26日確定,乃於緩刑期內即105年1月6日更犯詐欺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何俊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104年1月26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07年1月25日止;嗣受刑人再於緩刑期內即105年1月6日、同年月8日,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06年8月22日裁判確定(下稱後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予認定。又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106年12月5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並於同年月18日繫屬本院,有聲請書1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2月15日桃檢坤新106執聲3147字第119684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即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7-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