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7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昱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62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74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昱夫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昱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3 年,於民國104 年4月2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於105 年2 月29日更犯肇事逃逸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2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6 年1 月23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肇事逃逸罪,而受不得易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足認並未改過遷善,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7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 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以,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偶發犯、初犯或惡性輕微之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王昱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4 月2 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3 年,於104 年4 月2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即105 年2 月29日故意再犯肇事逃逸罪,經本院於105 年12月28日以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6 年1月2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予認定。
㈡、受刑人因前案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判刑,因考量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案發之際甫成年,涉世未深,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因而諭知緩刑宣告確定。然本院審酌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本應知所悔悟,謹慎行事,始符該案宣告緩刑之目的,詎猶不知警惕,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肇事逃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足見受刑人並未因前案給予緩刑而知所警惕,罔顧他人權益與安危,恪遵法令之能力顯有不足,已動搖前案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參以,受刑人到庭陳稱對於撤銷緩刑沒有意見,之後會聲請易科罰金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原緩刑之宣告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文琦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