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9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周有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10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有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有成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87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4 場,於106 年2 月2 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主動表示因工作因素而無法履行上開緩刑條件,希望能撤銷緩刑,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周有成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2月30日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87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4 場,於106 年
2 月2 日確定在案,並於緩刑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受刑人之緩刑付保護管束,又受刑人緩刑期間經聲請人於106 年5 月2 日訊問時主動表示,因工作因素,希望可以聲請撤銷緩刑,直接繳易科罰金6 個月的錢各情,有該執行筆錄在卷可參,顯見受刑人已無意履行前開判決所定緩刑之負擔,違規情節已屬重大,足認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尚屬有理,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佩伶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