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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易緝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10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志成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鄒志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志成及同案被告奉晏汝(所涉故買贓物罪嫌,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302號判決無罪確定)為男女朋友關係,皆明知涂明壽(另案通緝中)於民國99年

9 月27日,在桃園縣八德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下同)崁頂31號即同案被告奉晏汝住處前交付之引擎編號4G18J000000 號自小客車(實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車主施柏辰,並無失竊紀錄)所懸掛之車牌0000-00 號2 面(車主為曹秀蘭,98年9 月25日登記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被告鄒志成竟與同案被告奉晏汝共同基於故買贓物(起訴書誤載為收受贓物,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犯意聯絡,同意以新臺幣(下同)4 萬3,000 元收購,供代步之用,嗣於99年10月2 日下午5 時33分許,同案被告奉晏汝駕駛該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復興路 135號前為警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鄒志成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鄒志成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奉晏汝之供述、證人奉明忠、曹秀蘭之證述、車輛典當紀錄查詢、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竊盜案代保管物品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鄒志成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伊以14萬多元之價格向涂明壽購買上開車輛,伊不知道該車懸掛之車牌0000-00 號2 面係贓物等語。經查:

㈠ 被告鄒志成於99年9 月27日,在同案被告奉晏汝斯時址設桃園縣八德市崁頂31號之住處,以14萬多元之價格,向涂明壽購買引擎編號為4G18J000000 號、實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前後改懸掛6103-SX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1 臺;奉晏汝嗣於同年10月2 日下午5 時33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市○○路○○○ 號前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鄒志成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供認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176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第61至62頁、第86至88頁、第158 至159 頁;本院106 年度他字第93號刑事卷宗第39頁反面;本院106 年度易緝字第101 號刑事卷宗(下稱易緝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奉晏汝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第60至61頁、第135 至136 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各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破汽車車牌竊盜案代保管物品2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第36至43頁、第53至55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 又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7 月16日由原車主張恒瑜過戶至曹秀蘭名下,此有6103-SX 號汽車過戶登記書

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4 頁),足認曹秀蘭即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登記名義人無訛。證人曹秀蘭雖於98年9 月25日向臺中縣(現已改制為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報案稱:伊於98年7 月15日12時許,發現伊所有之6103-SX 號車牌0 面於96年7 月15日12時許在豐原圓環北路2 段141 號前遺失云云(見偵卷第26頁),復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8頁),然證人曹秀蘭於審理時證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田雅萍借用伊的名義登記,因該車未繳貸款,法院要查封伊的房子,伊又找不到田雅萍,情急之下便聽從前男友之建議,報警謊報失竊等語明確(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302號刑事卷宗第80頁反面至第82頁),參以證人曹秀蘭與被告鄒志成素不相識,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刻意迴護被告鄒志成而虛編不實證詞,致其自陷於嗣遭追訴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可能與必要,是證人曹秀蘭前揭於審理時之證述,應較為可信,其於警詢時之陳述顯屬不實,自難認上開6103-SX 號車牌0 面係屬贓物。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鄒志成向涂明壽購買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所懸掛6103-SX 號車牌0 面為贓物,自不得對被告鄒志成遽以故買贓物罪相繩。至被告鄒志成固聲請傳喚證人涂明壽證明其對於上開車牌為屬贓物一事不知情,然證人涂明壽經另案通緝中,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附卷可佐(見易緝卷第33頁),又本院採信證人曹秀蘭於審理中之證述,認定上開車牌非屬贓物,已如前述,則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鄒志成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故買贓物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鄒志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振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柏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張世聰法 官 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18-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