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清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清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清龍於民國99年4 月底、5 月初某日,向告訴人王瑛蓉承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 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環中東路708 巷3 之3 號(下稱上開建物)
1 樓之房屋,嗣因告訴人多次催討上開建物之租金,雙方發生齟齬,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 月15日以前之某時,在上開租屋處,易持有為所有,取走告訴人所有之單門小冰箱5 臺、雙門小冰箱1 臺、中古電視7 臺、裝潢用夾心木板20多塊、工業用電扇1 組、腳踏車2 輛、外出休閒椅1 組及不明數量之床墊(下合稱本案物品),並予以侵占入已,嗣經告訴人清點發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理甚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清龍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瑛蓉、證人陳雅惠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李文彬於偵訊中之證述及現場照片影本5 張等證據,為其主要論述。
四、訊據被告廖清龍固自承其確曾向告訴人王瑛蓉承租上開建物
1 樓房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上開建物1 樓房屋有4 間小房間,都是套房,係由其出面向告訴人承租該4 間套房,但雙方並未簽署任何書面契約,實際上其個人只租用了其中1 間房間,其餘3 間則為林志軒等人所租用,他們很多人一起住在那裡,大家各自支付租金給告訴人,當時上開建物1 樓房屋之房間都有裝冷氣,但沒有家具、床組、床墊,有的房間有電視,有的沒有電視,其所使用房間有電視跟小冰箱,另外幾間其則都沒有看過,因其本身在做家電行,家電很多,就跟告訴人講說其係家電行缺什麼就自己準備,可不必提供電視、冰箱,床墊亦係其所自備,告訴人提供的工業用電扇1 臺一直都在客廳,其從未見過腳踏車跟休閒椅,裝潢用夾心木板則係告訴人放在隔壁間,而原本告訴人提供給其使用的電視跟冰箱各1 臺,其有跟告訴人說那是壞的,告訴人就自己搬到外面客廳去放,其不知道其他房間的電視跟冰箱去哪裡,且這些東西其並沒有保管的義務,而於99年7 月間,其從租屋處搬東西離開時,只搬了1次,係委請李文彬他們搬的,搬走的均係其個人所有之物品,早上的時候就搬走了,且還留下1 批自己的家電用品,至於當天晚上係李文彬他們借用其之貨車在搬,其並未取走任何告訴人所有之物品,此外,上開建物1 樓房屋曾經淹水,房屋內之物品因為泡水而發臭,告訴人不處理,林志軒他們就自己處理,並非其要林志軒他們處理的等語。
五、經查:㈠於99年4 月底某日,被告出面向告訴人承租上開建物1 樓房
屋之4 間套房,雙方僅以口頭約定所承租房間之範圍,並未簽立書面契約,於同年5 月1 日,被告及林志軒等人即搬入上開建物1 樓之房屋,而被告與林志軒等人承租上開建物1樓房屋期間,在該處居住、出入之人員多達20多人,且自同年5 、6 月間起,被告、林志軒等人與告訴人間即因給付租金等問題而發生糾紛,並經告訴人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5365號卷【下稱他5365卷】第32頁至第37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81頁至第84頁、第85頁至第8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95 號影卷【下稱他395 卷】一第1 頁至第6 頁;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321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106 年度易緝字第47號卷【下稱易緝卷】二第23頁至第3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見易緝卷二第10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固於101 年2 月10日之警詢中指訴:「(據你於第3
次警詢筆錄中所述. . . 一直到99年7 月15日你通知臺電人員前往斷電後,於99年7 月16日才返回清點發現,共有5 臺單門小冰箱、1 臺雙門小冰箱、中古電視7 臺、1 組外出休閒桌、腳踏車兩臺、裝潢夾心木板20多片、1 臺工業用電扇…等物,上開遭竊物品係何人所有?於何時、向何人購入?當時購入價值為何?有無其他物品遭竊?)是我本人所有.. . 經我事後清點,我還有許多小家電及私人物品遭廖清龍等人竊走,我有手繪1 張現場失竊物品位置簡圖及失竊物品的詳細清單,可以提供給警方作為偵辦參考;(你稱本案物品是在99年7 月15日你通知臺電人員前往斷電後,於7 月16日清點發現已遭竊,你指稱竊嫌係廖清龍等人,據你所知案發時有無證人目擊或其他事證可供佐證?)當我通知臺電人員前往斷電時,我就擔心廖清龍他們會破壞我房子,但是我又不敢留在現場,所以我就請我的鄰居陳雅惠幫我注意,果然,在99年7 月15日晚間19時許,陳小姐就打我手機告知說我家中好像有搬運東西及敲擊的聲響,我當時人在別的地方,所以我先請陳小姐撥電話給普仁派出所及110 報案,緊接著我也以我手機撥普仁派出所及110 報案,警察雖然有到場,但是因為我沒到場,而陳小姐也不敢出面指證廖清龍等人之犯行,所以警察之查證他們身份就離去了,直到當晚23時許,我請普仁派出所的警員陪同我回到住處時,目擊的陳小姐還有下來當我跟員警面前說,他在他家2 樓的陽臺親眼看見廖清龍跟他的手下,將屋裡東西搬到車上,當時我鄰居陳小姐全程都有目擊。」云云(見他5365卷第16頁至第18頁);然參諸告訴人前於99年7 月12日之警詢中即已陳稱:「.. . 我一直到99年7 月11日早上10點,我清點我出租套房(共計9 間)內的電器設備,我發現一共失竊了5 臺單門小冰箱、1 臺雙門小冰箱(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 萬2 仟元)、中古電視7 臺(價值約1 萬元)、擺放於2 樓出租房間內,全新的外出休間桌1 組(價值約2 仟元)擺放於1 樓的腳踏車2 臺(價值約5 仟元)。擺放於1 樓,我兒子買來裝潢用的夾心木板約20多塊(價值約6 仟元)。1 臺工業用電風扇(價值約3 仟元)以上這些東西全部都失竊,以上物品總計損失約5 萬3 仟元。」等語(見他5365卷第81頁至第83頁),且於審理中證稱:「(受命法官問:〈提示100 年度他字第5365號卷第83頁〉你在7 月12日的筆錄說你在7 月11日發現5 臺單門小冰箱、1 臺雙門小冰箱、中古電視7 臺、休閒桌壹組、腳踏車2 臺、木板20多塊,工業用電扇1 臺不見,所以你在7 月11日早上就已經發現,那這些東西不見是否跟7 月15日沒有關係?)那應該是在7 月11日之前的事。
」等語(見易緝卷二第29頁反面至29之1 頁),則告訴人於99年7 月12日警詢中既已指稱伊發現本案物品遭他人侵占而不知去向之時間係99年7 月11日早上10時許,足認告訴人所指稱本案物品遭他人侵占之時間應係於99年7 月11日早上10時許之前。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原認被告係於「99年7 月15日晚間7 時許」為本案犯行,惟此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犯罪時間為「99年7 月15日以前之某時許」(見易緝卷二第39頁),附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雖提出證人陳雅惠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現場照
片影本5 張,用以證明被告涉有本案犯行之證據。然質諸證人陳雅惠固於警詢證稱:於99年7 月15日晚上19時許,渠在
2 樓陽臺看見1 輛貨車停放在環中東路708 巷內靠近中原大學機車停車場跟宿舍側門間的路旁,有4 、5 個人來回搬運東西,貨車上有床墊、套房用的小冰箱、1 個類似櫃子亮面材質的東西,以及其他物品,就像人家在搬家一樣,惟渠記不清楚詳細的物品項目,亦不確定被告與林志軒是否在場,因告訴人曾要渠注意該處情況,因此渠致電通知告訴人,並代告訴人報警等語;又於偵訊中證稱:渠當時在3 之2 號2樓陽臺看出去,看見3 之3 號內之住戶約3 人以上在搬東西,有床墊、1 個會反光類似櫃子高高亮亮的東西、小冰箱等,有些東西看不清楚,渠只知道有搬很多東西。搬到巷子外面所停之小貨車上等語(見他5365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2
0 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5365卷第116 頁),顯見證人陳雅惠見聞有數名身分不明之人在上開建物1 樓外搬運傢俱之時間,係於告訴人所指稱伊發現本案物品遭他人侵占而不知去向之時間(99年7 月11日早上)之後,則證人陳雅惠所證述之內容應與本案無涉。又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見他5365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71頁至第77頁),分別係告訴人指訴在上開建物
1 樓房屋出入之人員在桃園縣中壢市所經營西瓜大批發之現場照片、告訴人於另案指訴被告等人涉嫌毀損、恐嚇之現場照片,惟此亦與本案無涉,是以證人陳雅惠之證述及卷附現場照片均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何本案犯行。
㈣而告訴意旨雖以證人李文彬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有要渠搬冰
箱、床墊等語,而認被告涉有本案犯行。然依證人李文彬於偵訊中證稱:「(當時廖清龍有無搬走該處之電視、冰箱、夾心木板、電扇?)當時搬走衣物等,沒有搬走電視、冰箱、夾心木板、電扇;(你們搬到該處時,該處有無冰箱、電視?)該處內隔4 間套房,其中1 間有床、衣櫃,其餘裡面什麼東西都沒有,因為廖清龍經營中古家電,他那邊有自己搬去電視、椅子、床等,我們就搬2 臺電視、1 臺冰箱進去;(為何廖清龍當時要搬走?)廖清龍欠房東錢,房東他也怪怪的,因此我們就搬走;(你們搬離該處時為何沒有將電視、冰箱搬走?)我不知道,因為那是廖清龍的東西,他說不要搬就不要搬;(你們搬家時有無搬走床櫃、墊子、小冰箱?)床墊是有,有搬走1 臺冰箱;(是誰叫你搬走冰箱?)是廖清龍叫我去搬冰箱、床墊。」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6474 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可知證人李文彬係證稱渠與被告搬入上開建物1 樓房屋時,因其內之家電設備、傢俱欠缺,被告即自備電視、冰箱等家電及傢俱、床等物品搬入該處,而被告搬離該處時,曾委請證人李文彬協助搬運冰箱、床墊等情,而非證述被告有何侵占告訴人所有之冰箱、床墊等物之行為。另參以證人林志軒於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你有無印象當時剛搬到上開套房時,有任何租屋設備上的問題嗎?)當時有欠東西,印象中冷氣、電視都有問題,電視不能看,冷氣不能吹,浴室裡面沒有水龍頭,衛浴設備整座蓮蓬頭都沒有;(檢察官問:承上,你搬進去該房當時,被告廖清龍有帶任何家具過去?)滿多的,他的貨車還滿多東西,就是一些工作用生財器具、床舖,滿多的,我忘記有什麼,冰箱、冷氣,就我知道、看到的是滿多的;(檢察官問:承上,你當時有無訊問被告廖清龍租別人的房子,為何還要帶床舖、冰箱、冷氣過去?)租房時,要搬的時候,我們去看房間,房間的設備不齊全,有房間沒有床舖,有房間有欠東西,我忘記了,所以才要搬一些東西;(檢察官問:〈提示審易卷第22頁倒數2 行〉據告訴人王瑛蓉於準備程序時稱,每個套房裡面應該各有1 臺電視、小冰箱、床墊,是否如此?)不是,以我房間為例,我房間當時有電視但是不能看,冰箱不能用,也沒有冷氣機,冷氣是我們自己裝的;(檢察官問:你方才另有提到王瑛蓉放在租屋處房間內的電視、冰箱跟冷氣部分,廖清龍等人在搬家時,有一併搬走嗎?)新的地方都有,我沒有印象看到新的地方有王瑛蓉的東西;(檢察官問:你們在搬離上開房屋時,有無任何人有跟王瑛蓉有點交確認搬遷的動作?)沒有,我們跟王瑛蓉的關係搞到非常差,她三不五時就叫警察來叫我們搬走;(被告問:你有看到我,或是任何人有看到我偷拿王瑛蓉的任何東西嗎?)沒有;(審判長問:剛提到王瑛蓉經常報警來趕你們走,你印象中在你租在王瑛蓉的地方時警察來過幾次?)2 、3 次有,王瑛蓉以我們不繳房租為由叫警察來;(審判長問:警察有無表示過你們是因為偷東西所以要把你們趕走?)沒有。」等語(見易緝卷二第53頁反面至第57頁),亦與被告所辯及證人李文彬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自難以證人李文彬之證述內容為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㈤至告訴人固於指訴被告涉有侵占本案物品之犯行,並於偵查
中提出手寫失竊及毀損物品明細、手繪失竊物品位置簡圖暨手寫說明、失竊(毀損)物品清單(見他395 卷一第9 頁;他5365卷第21頁至第22頁)為佐證。然參諸告訴人先於警詢中指訴:「我一直到99年7 月11日早上10點,我清點我出租套房(共計9 間)內的電器設備,我發現一共失竊了5 臺單門小冰箱、1 臺雙門小冰箱(價值共約1 萬2 仟元)、中古電視7 臺(價值約1 萬元)、擺放於2 樓出租房間內,全新的外出休間桌1 組(價值約2 仟元)擺放於1 樓的腳踏車2臺(價值約5 仟元),擺放於1 樓,我兒子買來裝潢用的夾心木板約20多塊(價值約6 仟元),1 臺工業用電風扇(價值約3 仟元)以上這些東西全部都失竊。」云云(見他5365卷第83頁),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失竊的物品,哪些是原本放在被告的房間,哪些是放在你自己的居住空間?)我是把我房子1 樓改成好幾間出租套房出租給別人,本來是有4 間套房,跟1 間公寓式(有3 房、1 個客廳)的房間,本來我只是把4 間套房租給被告,但他們一群人住進來之後,連公寓式那間也佔走了,我不同意,但我也沒有辦法。每個套房裡面應該各有1 臺電視、小冰箱、床墊,公寓式裡面應該有1 臺雙門小冰箱、1 臺單門小冰箱、1 臺電視,夾心木板是放在1 樓的公共空間,本來要拿來做裝潢用的,工業電扇是我借他們使用的,腳踏車2 輛我跟我兒子使用的,沒有說要借給他們使用,外出休閒椅是放在2 樓空房間裡面的,當作裝潢的一部分,另外2 臺電視都是從2 樓空房間拿走的。2 樓本來也是打算出租給別人的房間,裡面也有放電視、冰箱等家電。」云云(見審易號卷第22頁正反面),可知告訴人雖堅稱原本擺放在上開建物1 、2 樓房屋內之本案物品全數遭被告予以侵占;然告訴人於警詢中並未指訴有何床墊遭被告侵占之情事,且就告訴人所證述上開建物1 樓房屋之套房內各配置有1 臺電視、小冰箱、床墊一節,不僅為被告所否認,亦與證人李文彬、林志軒所為上開證述內容明顯不符,而證人林志軒於審理中另證稱:「(受命法官問:你住在王瑛蓉租屋處期間,你跟廖清龍這些固定的人,有使用過王瑛蓉放在房內的休閒椅、腳踏車、工業用電扇嗎?)工業用電扇我有看過,是在公共區域,但是我不知道那是誰的,休閒椅跟腳踏車我從來沒有看過」等語(見易緝卷二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而告訴人並未與被告簽署任何書面文件,即將上開建物1 樓房屋出租予被告及證人林志軒等人使用一節,亦為告訴人所自承(見他395 卷一第1 頁),而本案並無任何證據可供證明告訴人將房屋出租予被告等人時,上開建物1 、2 樓房屋內之電家用器、傢俱設備等物之配備、陳設狀況,已難認定告訴人所稱上開建物1 、2 樓房屋內本案物品之擺設狀況是否為真實。
㈥再者,告訴人將被告與證人林志軒等人居住在上開建物1 樓
房屋期間,雙方發生糾紛後,告訴人即清點上開建物1 、2樓房屋內之財物,並製作手寫失竊及毀損物品明細、手繪失竊物品位置簡圖暨手寫說明、失竊(毀損)物品清單一節,業告訴人證述在卷;而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手寫失竊及毀損物品明細、手繪失竊物品位置簡圖暨手寫說明、失竊(毀損)物品清單之內容,可知其中包含遭毀損或不知去向之本案物品及其他物品,足認告訴人應係清點上開建物1 、2 樓房屋內之財物後,而將告訴人所認定受毀損或不知去向之所有物品均予全數羅列。惟細觀卷附手寫失竊及毀損物品明細,其中與本案物品之品項相同者,記載內容為單門冰箱僅為4臺、雙門小冰箱為1 臺、電視僅有6 臺、木板1 批、彈簧床墊3 張(單人1 張及雙人2 張)、腳踏車為0 臺等情,則該明細所載內容不僅單門冰箱、電視、腳踏車之數量與本案物品不符,亦未包含本案物品中之工業用電扇、外出休閒椅等物,顯與告訴人之證述內容不符。又就卷附失竊(毀損)物品清單以觀,其中1 、2 樓物品中與本案物品之品項相同部分,包含註記為「失竊」之電冰箱雙門(小)為1 臺、單門電冰箱僅有4 臺、電視僅有5 臺、彈簧床墊(單人2 張、雙人2 張)、腳踏車僅有1 臺、工業電扇1 支,另有註記為「砸毀」之木板遭破壞1 批、中古單人床及彈簧床墊(丟棄走廊)1 床、加大雙人床彈簧床墊(丟棄走廊)1 床等情,可見該清單所記載之單門冰箱、電視、腳踏車之數量亦與本案物品不符,且未包含本案物品中之外出休閒椅,另註記為「砸毀」之木板及中古單人床及彈簧床墊、加大雙人床彈簧床墊則分別明確記載係遭破壞及丟棄走廊,此亦與告訴人指訴係遭被告侵占一節不符。再依卷附手繪失竊物品位置簡圖暨手寫說明之內容,可知其中與本案物品之品項相同者,記載內容為電視部分為2 樓少3 臺、1 樓少2 臺(故合計僅短少
5 臺),小單門冰箱為1 樓僅短少4 臺,中古單人床及墊子被丟棄在走廊外,木板1 批隨便拿去亂用、丟棄在外面,另以繪圖標示1 樓所擺放之雙門小冰箱1 臺及木板、電視、小冰箱之位置等情,然此亦與告訴人所指訴本案物品之擺置、數量不符,則以告訴人所為指訴之內容及告訴人所分別提出之手寫失竊及毀損物品明細、手繪失竊物品位置簡圖暨手寫說明、失竊(毀損)物品清單等所記載之內容綜合以觀,不僅物品之品項、數量均有歧異,且明確可知告訴人所指訴遭侵占之裝潢用夾心木板、部分床墊,告訴人實已明確記載係遭丟置於上開建物1 樓房屋之走廊外,非遭被告侵占,而此亦與證人林志軒於審理中所證述:「(受命法官問:你提到在王瑛蓉租屋處的期間有發生水災,東西泡到發臭,你們就把王瑛蓉的東西先堆在1 樓大門外左邊的走廊因為你們不敢丟?)是的,因為王瑛蓉會喝酒,借酒裝瘋;(受命法官問:你剛才說你們堆放在1 樓的外面空地的的東西為何?)破沙發、1 樓淹水房間泡爛掉的床板、還有一些垃圾我忘記了,沒有家電;(受命法官問:你在王瑛蓉租屋處期間有看到
1 樓有裝潢用夾心木板?)有,大門進來左手邊是家庭式套房,那個家庭式套房的門是防盜門,就是在防盜門跟1 樓大門旁邊的牆面,有一些切好的木板,後來這些木板因為淹水時泡爛很臭,就跟沙發一起堆在空地,讓它在外面臭。」等語(見易緝卷二第57頁至第58頁)相符,則告訴人所為之指訴既有上開所述之瑕疵,自難認告訴人所為指訴之內容為可採。
㈦況告訴人未曾親眼目睹上開物品究係遭何人取走,且於被告
、證人林志軒居住在上開建物1 樓房屋期間,該處出入之人員眾多一節,乃告訴人所自承(見他5365卷第83頁;易緝卷二第27頁反面),縱本案物品中確有部分物品係遭他人擅自取走之情事,本無法排除係遭上開建物1 樓房屋之其他房客或出入該處所之其他人所為之可能性,且告訴人於審理中亦證稱:「(受命法官問:這些東西,到底是在7 月11日前何時被何人拿走?)事隔太久,我不知道,但我心裡有數;(受命法官問:到底你可否明確知道,如何知道是誰拿走?)那時候我跟他們關係惡劣,我應該知道,因為是我自己判斷的,我沒有證據,我家裡鑰匙除了我跟我兒子還有誰有,這麼多小鬼在我家進出。」等語(見易緝卷二第29之1 頁),是本案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而告訴人應係將上開建物1 樓房屋出租予被告等人居住後,因彼此發生糾紛、關係交惡,嗣告訴人清點上開建物1 、2 樓內之財物損失,即認定上開建物1 、2 樓內所遺失、遭破壞之物品,皆係被告或在該處居住、出入之被告友人所為,而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此益徵告訴人所為之指訴並不足採,且係其個人之臆測,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有何本案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縱予綜合判斷,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有侵占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可供憑佐,被告前開所辯尚非不足採信,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陳俐文法 官 張世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