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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易緝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48號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春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春櫻因案分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該院地檢署、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猶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87年4 月27日7 時許在新竹市○○街○○號前,竊取曾國鈞所有置於車內之皮包(內有曾國鈞之身分證、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嗣其於87年5 月19日19時許,在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號4 樓之7 為警查獲持有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竟為掩飾避免其為通緝犯之身分敗露,提供其前於87年5 月6 日在不詳地點拾獲而加以侵占之張惠金身分證供警查證,竟基於偽造「張惠金」署押之概括犯意,於87年5 月19日20時50分許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內接受警訊時,連續偽造「張惠金」之署押三枚,復於87年5 月20日16時35分許於解送本署應偵訊時,偽造「張惠金」之署押一枚,足生損害於張惠金,並影響司法機關偵查之正確性。嗣於87年6 月11日傳喚張惠金到庭後,當庭採取張惠金之十指指紋與警訊中之指紋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發現張惠金之指紋與應警訊之人指紋不同,應警訊之人與該局檔存吳春櫻之指紋相符而發現上情。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款、第4 款後段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 犯罰金之罪者,5 年內未起訴者而消滅。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第

1 項第2 款、第5 款規定,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罰金之罪,追訴權1 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於被告有利。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再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再者,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

4 分之1 。按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況刑法第80條之立法理由稱「偵查為行使公訴權最初之手續」,亦足為上開立論之佐證。(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被告吳春櫻被訴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及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之罪嫌,最重本刑分別為5年、3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另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7 條侵佔遺失物之罪,最重本刑為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年。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因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 條第3項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期間達於時效期間4分之1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以本件追訴權時效分別為10年之4分之1、10年之4分之1、1年之4分之1計算,有2年6月、2年6月、3月時效停止進行,參酌上開決議意旨,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五、從而,本案之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認定如下:

㈠竊盜罪部分,自被告87年4 月27日行為終了日起算,加上10

年之時效期間,加計2 年6 月、1 年4 月17日(自87年5 月22日開始偵查日起至88年10月8 日本院第一次發佈通緝日止)之時效停止進行期間,並扣除檢察官於87年9 月20日提起公訴後迄87年10月8 日繫屬本院前之16日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已於(101 年3 月1 日)完成。

㈡偽造署押罪部分,自被告87年5 月20日行為終了日起算,加

上10年之時效期間,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 年6 月、1 年3月9 日(自87年6 月29日開始偵查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7269號卷第22頁》起至88年10月8 日本院第一次發佈通緝日止)之時效停止進行期間,並扣除檢察官87年9 月20日提起公訴後迄87年10月8 日繫屬本院前之16日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已於(101 年

2 月13日)完成。㈢侵占遺失物罪部分,自被告87年5 月6 日行為成立日起算,

加上1 年之時效期間,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3 月、1 年3 月

9 日(自87年6 月29日開始偵查日起至88年10月8 日本院第一次發佈通緝日止)之時效停止進行期間,並扣除檢察官87年9 月20日提起公訴後迄87年10月8 日繫屬本院前之16日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本件追訴權時效應已於(89年10月29日)完成。

㈣本件被告被訴三罪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7-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