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啟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啟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捌仟零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啟耀分別為詹玉葉、謝發棕之友人。詹玉葉因其配偶葉阿梅過世,經王啟耀介紹由璇鋒生命禮儀社負責人謝發棕處理後事,王啟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無意將所收取款項交付予璇鋒生命禮儀社,仍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
105 年2 月21日晚間6 時許,持先前向謝發棕索取之葉阿梅殯葬費用明細表,前往詹玉葉位於桃園市平鎮區(完整地址詳卷)之住處,向詹玉葉佯稱其代璇峰生命禮儀社收取葉阿梅之殯葬費用,致詹玉葉陷於錯誤,交付148,085 元(起訴書誤載為158,085 元,應予更正)予王啟耀。
二、案經詹玉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易緝字卷二第5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他用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認亦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持上開殯葬費用明細表,向詹玉葉收取葉阿梅之殯葬費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騙,我幫詹玉葉處理後事,這是我應請的款,為什麼會是詐欺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詹玉葉因其配偶葉阿梅過世,經被告介紹由璇鋒生命禮儀社負責人謝發棕處理後事,而被告於105 年2 月21日晚間6 時許,持先前向謝發棕索取之葉阿梅殯葬費用明細表,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向告訴人收取葉阿梅之殯葬費用(金額認定詳後述)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162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易緝字卷二第4 頁反面至第5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詹玉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謝發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10008 號卷,下稱偵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
7 頁至第8 頁、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易緝字卷二第14頁至第23頁反面),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至第26頁),及有扣案之殯葬費用明細表2 紙為證,先予認定。
(二)告訴人交付款項金額之認定:
1.證人即告訴人詹玉葉於警詢中證稱:因為我先生葉阿梅過世,被告說要幫我處理我先生的後事,我就全權交給他辦理,後事在105 年2 月21日辦理完成後,他當天晚間6 時許,到我住家拿取喪葬費用,當時給了他158,085 元;而先前在105 年2 月17日他帶我跟家人去龍潭區公所要選塔位,看完塔位後,回到我家就當場給他1 萬元,當作是塔位的訂金,遭詐騙金額總共是168,085 元;在105 年2 月21日晚間6 時許,將餘款158,085 元交給被告後,他有在殯葬費用明細表簽名代表他已經來跟我收完餘款等語(見偵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老公出殯那天晚上,我問被告要多少,算一算共17萬元含靈骨塔;我一次給被告17萬元,靈骨塔2 萬元,15萬元是仲介辦喪事的錢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二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第17頁)。由上可知,告訴人就其交付予被告之金額為何、一次給付或區分塔位定金、殯葬費用等分次給付,所述均前後不一。
2.而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我有去收錢,但我只有收10萬餘元,因為整場費用約14萬多元,她之前已經給我一些了等語(見偵緝卷第24頁),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那時候請沒有15萬元,因為前面告訴人有先給我一些定金,後來我去請款的時候扣掉那些定金,就是請到上面我簽名的那些錢;定金陸陸續續好像拿了2 、3 萬元,合計差不多拿到16萬元;16萬元有包含塔位2 萬元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二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則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就被告係先收取塔位之定金,再持上開殯葬費用明細表向告訴人收取殯葬費用乙節大致相符,可知被告於105年2 月21日晚間6 時許,係依上開殯葬費用明細表所載之金額,向告訴人收取葉阿梅之殯葬費用,而未及於塔位之定金或費用。
3.依卷附殯葬費用明細表2 紙所示(見本院審易字第16頁、第17頁),就首頁璇鋒禮儀公司部分,雖在各項明細欄位有手寫「退100 」、「退2000」等字跡,然就右下方「總計:$130,000」之記載,則無任何刪改痕跡,相較於次頁通天禮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在品項「靈屋一棟」右方有手寫「退2000」之字樣、品項「庫錢50包」金額欄位「5,
000.00」之記載被劃記橫線塗銷,下方「合計尚欠金額:$25,085 」欄位則有相對應之手寫「18,085」字跡,且核算刪減之數額亦相符(計算式:25,085-2,000-5,000=18,
085 ),可認首頁總金額130,000 元之記載,應為已計算刪減數額之結果,而次頁總金額則應以手寫字跡18,085元為斷,兩者合計為148,085 元。依此計算結果,佐以被告上開供述及其於該明細表首頁右下方簽名「王啟耀已收」之字樣,被告於105 年2 月21日晚間6 時許,持上開殯葬費用明細表向告訴人收取葉阿梅之殯葬費用148,085 元等情,堪以認定。
4.至告訴人所指被告收取168,085 元或17萬元乙節,應係誤將被告於他日收取之塔位定金併入計算所致,而依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被告係於105 年2 月17日向告訴人收取塔位定金,若認此部分屬實,因與被告上開於105 年2 月21日晚間6 時許所為,已間隔數日,且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所憑據之理由不同,所應轉交款項之對象亦有異,而據上開殯葬費用明細表2 紙之記載,顯未包含塔位之定金或相關費用,可認被告應係先獲有告訴人交付塔位定金之利益後,食髓知味,復另行起意而為本案犯行。是以,該收取塔位定金之事實,縱成立犯罪,與本案仍難認有何一罪關係,非屬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於此敘明。
(三)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
1.被告雖以上詞置辯,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有跟告訴人講說我自己會處理,但公司不是我的,我只是跟謝發棕借公司來處理,所以從頭到尾去她們家怎麼樣去處理這些事情,都是我在出面的;我有跟告訴人講這款項請到我會去付一些叫貨的那些公司的錢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二第25頁反面、第26頁),否認其有詐欺取財之故意。然據證人即告訴人詹玉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說會把錢再交給謝發棕,結果17萬元拿走,沒看到人,換仲介跟我討錢;我老公在通天冰了20幾天,那時候就認識謝發棕了,我沒空去時謝發棕會找人為我老公上香、拜飯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二第14頁反面、第15頁),及證人謝發棕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說要介紹案子給我,就帶我去找詹玉葉,後續殯葬事宜都是我跟詹玉葉直接聯絡,我沒有委託被告跟詹玉葉收取殯葬費用等語(見偵卷第4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本案處理詹玉葉先生往生的事宜,相關費用及所需要的項目,都是被告去跟詹玉葉洽談的?)不是,是我跟她洽談的;(審判長問:所以在辦理喪葬的過程中,你本身就有跟詹玉葉那邊聯絡過?)對;當時和告訴人談估價單裡面的價錢,她說沒有錢,我們以簡單的方式幫她處理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二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均與被告上開辯詞不符。
2.而證人謝發棕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就上開殯葬費用明細表中各項手寫刪改字跡之緣由,如告訴人退還靈屋、毛巾等細節,均能清楚敘明,足認葉阿梅之後事確係證人謝發棕所經營之「璇鋒生命禮儀社」所承辦,且其確有向告訴人洽商喪葬事宜。反觀被告一再供稱謝阿梅之後事係由其所承辦,然就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數額為何,被告始終無法清楚說明,先於偵訊中供稱僅收取10萬餘元,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起訴書記載之金額158,085 元為正確,再於審理中稱只請款到13萬餘元,又改稱請款數額不到15萬元,合計差不多拿到16萬元等語(見偵緝卷第24頁、本院易緝字卷二第5 頁、第24頁反面至第26頁)。此外,被告除未能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其有將所收取款項作為葉阿梅喪葬花費使用,亦未於本院提示上開殯葬費用明細表時,表明何部分係由其先行支付,實難認為被告係自行承辦葉阿梅之喪葬業務。
3.另被告既已自承其係向謝發棕索取上開抬頭載有「璇鋒禮儀公司」及「通天禮儀股份有限公司」之殯葬費用明細表後,持以向告訴人收取上述費用,則無論其實際上與謝發棕內部關係為何,衡諸常情,自係以謝發棕之代理人或受僱人身分為之,並應於收取款項後交予謝發棕,再與謝發棕依其等約定之方式分配利潤。是以,證人詹玉葉、謝發棕所證應為可採,堪認被告僅係單純介紹喪葬業務予謝發棕,至多如證人謝發棕所述,被告另有協助處理往生者清洗、入殮事宜(見本院易緝字卷二第20頁反面),惟就葉阿梅後事細節之洽商、費用結算等核心事項,當非被告所處理,然卻向告訴人稱其係代璇鋒生命禮儀社收取上開款項。是被告辯稱其係借用謝發棕之公司接案,所收取款項已用於喪葬花費等語,顯與常理不符,難以採信。
4.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詹玉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事後謝發棕是不是有來跟你要這筆錢?)對;(檢察官問:謝發棕來的時候妳是如何跟他說的?)我說我交給被告,他說被告沒有拿去交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二第15頁),及證人謝發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錢被收走過後,被告都聯絡不上,打電話都不會通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二第22頁),可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後,並未轉交予璇鋒生命禮儀社或謝發棕,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審判長問:你說你當時跟謝發棕約定是一人要一半?)對;(審判長問:你有分謝發棕一半的款項嗎?)沒有;(審判長問:那為什麼沒有分給謝老闆?)因為他那時候不肯,他硬要說全部他要得,怎麼可能,這件案是我去承,怎麼他全部要得呢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二第26頁)亦明,並可推知被告自始即無將上開款項交予璇鋒生命禮儀社之意,然被告仍佯稱係代璇鋒生命禮儀社收取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且在收受款項後未交予謝發棕或璇鋒生命禮儀社,又避不接聽電話,使告訴人或謝發棕均無法聯繫,被告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而為上開犯行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趁告訴人甫喪偶之際,利用為告訴人介紹處理喪葬事宜之機會,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交付所準備之殯葬費用,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如實坦承其犯行,態度難認良好,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金額為148,085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1.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就其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48,085 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殯葬費用明細表2 張,雖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已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難認尚屬被告所有,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蕭淳尹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政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