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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易緝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9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家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8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詢問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謝家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家豪明知址設桃園市○○區○○○村0 號2 樓之房屋為彭宏圖所有,謝家豪僅為承租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2 月13日前某時,在「樂屋網」網站刊登出租該屋之不實訊息,而將上揭出租訊息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致陳融瑩(起訴書誤載為陳融螢,應予更正)見此訊息陷於錯誤,於同年2 月14日與佯作該屋所有權人之謝家豪聯繫前往看屋後,同意承租該屋,並於同日交付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 元與謝家豪;謝家豪復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佯稱陳融瑩尚需給付上開房屋整修材料費用4,000 元云云,致陳融瑩於同年2 月24日,在桃園市○○區○○路某便利超商內,交付4,000 元與謝家豪;又續前詐欺取財之犯意,佯稱欲出售該屋與陳融瑩,請陳融瑩先代墊裝潢費用云云,致陳融瑩陷於錯誤,依謝家豪之指示,於同年3 月7 日匯款21,000元至不知情之謝家豪母親何芳枝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另於同年3 月21日,在桃園市○○區○○路某便利超商內,交付13,000元與謝家豪;另於同年4 月6 日,向陳融瑩佯稱需於105 年4 月12日點交房屋前代墊氣密窗材料費用30,000元云云,該款項將轉換為房屋價金之一部分,惟陳融瑩已察覺有異,未應允之,謝家豪方未得逞。

二、案經陳融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謝家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88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卷)第35至36頁;本院106 年度易緝字第99號刑事卷宗(下稱易緝卷)第3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融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彭宏圖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730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4至36頁、第54至56頁、第91至93頁】,復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樂屋網網頁列印資料、被告與告訴人於105 年2 月14日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翻拍照片及彭宏圖與被告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31頁、第43至50頁、第58至79頁、第104 至109 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然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及之法條與罪名(見易緝卷第34頁、第36頁反面),供其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 又被告前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接續行為,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於 105年2 月14日、同年2 月24日、同年3 月7 日、同年3 月21日對告訴人詐欺得款共計46,000元得手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既出於詐欺之單一犯意,已著手詐欺之犯行,並詐得46,000元,縱就氣密窗材料費用30,000元之部分尚未詐取得逞,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僅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 被告前①因竊盜、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緝字第4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因詐欺、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86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11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32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 5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218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所犯上開①②③④案件,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道取財,向告訴人佯稱上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46,000元與被告,損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緝卷第3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得之款項46,000元,固未扣案,然此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柏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