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易字第786號
106年度易字第1410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楊景勛律師
陳宏奇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淑彩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106 年度易字78
6 號、第1410號),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1日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固為上訴人即被告黃淑彩之第一審選任辯護人,然聲請人於第一審判決終局確定後即已失去該選任辯護人之身分,復未受被告黃淑彩委任提起本件上訴,而被告黃淑彩於本院判決後亦已另行委任方浩鍵律師為第二審選任辯護人並由其代為提起上訴、撰寫上訴理由,則本件上訴既非聲請人為被告黃淑彩之利益或受其委任而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1日駁回被告黃淑彩上訴之裁定自不應將聲請人列名其上,該裁定「當事人欄」內關於「選任辯護人楊景勛律師、陳宏奇律師」之記載顯係誤寫,且有更正刪除必要,爰聲請更正等語。
二、按辯護人之選任,起訴後應於每審級法院為之,於各審級合法選任或指定之辯護人,其辯護人之權責,應終於其受選任、指定為辯護人之該案件終局判決確定時,若提起上訴者,並應至上訴發生移審效力,脫離該審級,另合法繫屬於上級審而得重新選任、指定辯護人時止;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4
6 條之規定,賦予原審辯護人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權及終局判決後原審辯護人仍得檢閱卷宗及證物等權利至明(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被告黃淑彩就其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即本院106 年度易字786 號、第1410號)選任為辯護人,並經本院於108 年3 月28日為該案判決後,被告黃淑彩曾分別以自己名義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再經本院另於108 年7 月11日為駁回其上訴之裁定,而被告黃淑彩及聲請人迄未向本院提出解除委任狀陳報其等是否有解除委任之情形,另被告黃淑彩亦未就聲請意旨所指其另行委任方浩鍵律師代為提起上訴、撰寫上訴理由乙情向本院提出委任狀或為任何陳報等各情,分別有本院於106 年5 月24日收受之刑事委任書、上開判決、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裁定各1 份存卷可參(見審易1119卷第29頁、易786 卷三第103 至112 、129 、135 至140 、143 頁及其背面),自均堪認定,足認聲請人係被告黃淑彩就上開案件之第一審選任辯護人無訛。基此,上開案件固已經本院為第一審終局判決,並經被告黃淑彩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揆諸前揭說明,於上開案件因合法上訴而移審另繫屬於上級審法院前,聲請人於訴訟法上辯護人地位猶然存在,聲請人自有本於其等受委任從事為被告黃淑彩辯護事務之旨,依憑法律專業判斷而於訴訟上予被告黃淑彩一切實質有效協助之權責,且為被告黃淑彩撰寫上訴理由書狀、敘述具體理由並協助其為合法、有效上訴,亦屬聲請人權責範圍內之事務。從而,本院於上開駁回被告黃淑彩上訴之裁定中將聲請人列為選任辯護人,於法並無不合,亦無誤寫之情,聲請意旨所述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姚懿珊法 官 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