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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14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41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碧霞(原名黃鏡如,已歿)輔 佐 人 黃英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鏡如與告訴人林彥豐之間有借貸關係,雙方約定自民國100 年6 月起至101 年3 月為止,告訴人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互助會會款予被告,而於

100 年9 月間,交付發票人為其母親林周珮宸、面額為4 萬2,310 元、發票日為100 年10月18日、支票號碼為AZ000000

0 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臺灣企銀)支票(下稱甲支票),用以支付9 月份之會款,超過3 萬元部分清償其他借款,嗣因被告告知甲支票遺失,告訴人遂於100 年

9 月27日,前往臺灣企銀申請甲支票之撤銷付款委託,並與被告協議,另交付發票人同為林周珮宸、面額為4 萬4,000元、發票日為100 年11月26日、支票號碼為AZ0000000 號之臺灣企銀支票(下稱乙支票)以支付9 月份會款,而乙支票業經提示兌現;詎被告於101 年間尋獲甲支票後,明知告訴人業已支付100 年9 月份會款,其等間已無何債權債務關係,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

1 年9 月28日提示甲支票因撤銷付款委託而未獲兌現,復於

101 年11月30日,在桃園府前郵局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及林周珮宸,佯稱告訴人尚積欠甲支票之款項,亦否認告訴人已清償會款之事實,惟因告訴人拒絕支付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被告死亡之情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106 年7月8日死亡,此有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106年10月23日桃市德戶字第1060008900號函所附之戶籍資料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他調字卷第26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曾淑君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