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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14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41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志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4203號) ,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壢簡字第1600號),改通常程序審理並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蕭志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蕭志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3 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號351 室之前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蕭志威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平鎮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平鎮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照片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復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50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40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上開①②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更字第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入監後於103 年4 月26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倘依被告再犯次數而逐一累加刑期,亦有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之刑罰裁量原則;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自述:我是高中畢業,從事ETC 管線工程,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施用毒品之次數,與前次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盼被告能澈底戒除毒品。

三、扣案之吸食器1 組,雖供本案犯罪所用,然被告於偵訊時已拋棄該物之所有權(見毒偵卷第30頁),則該物品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應由執行單位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7-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