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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14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43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柏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柏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柏翰與江亞晏於民國105 年12月9 日晚間11時30分許,相約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 號好樂迪KTV217號包廂唱歌,吳柏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12月10日凌晨3 時許,在上開包廂內,向江亞晏佯稱:其行動電話沒電,欲借用江亞晏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朋友云云,致江亞晏陷於錯誤,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下稱本案行動電話)交與吳柏翰。詎吳柏翰取得本案行動電話後,竟藉故離開包廂,不知去向。

二、案經江亞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吳柏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取得告訴人江亞晏交付之本案行動電話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審理時辯稱:我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價格向告訴人購買本案行動電話,當場交付3,000 元,並約定待告訴人交付行動電話之盒子後,再給付剩餘款項2,000 元云云。經查:

㈠ 被告與告訴人為網友關係,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好樂迪KTV217號包廂唱歌,告訴人將其所有之本案行動電話交與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供認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438號刑事卷宗(下稱易字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江亞晏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20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8 頁、第42至43頁;易字卷第178 頁至第178 頁反面】,且有好樂迪KTV 候位單、緣圈交友軟體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 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第15至1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 又證人江亞晏迭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於緣圈交友軟體認識被告,認識約1 星期,並於105 年12月9 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上開好樂迪KTV217號包廂內唱歌,直到同年12月10日凌晨3 時許,被告稱其行動電話沒有電,要向我借用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朋友,我便交付本案行動電話給被告,本案行動電話剛買1 年多,價值約13,000元,被告藉故離開包廂後,就沒有再回到包廂,我便自己買單離開,被告並未支付唱歌費用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 頁至第10頁反面、第42至43頁;易字卷第178 至180 頁),衡以證人江亞晏與被告本無任何恩怨仇隙,則其既於偵審中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衡情應無以擔負偽證罪刑責而虛偽證述,以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可能,是證人江亞晏就其親眼見聞,在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之情形下所為證述情節,具有高度可信性。

㈢ 另徵諸被告歷次之辯解,其於偵訊時辯稱:告訴人當時說要以5,000 元之價格出售本案行動電話給我,我只有給告訴人2,000 元,跟她說要去領錢,之後就沒回去包廂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710號偵查卷宗第5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則辯稱:我在臉書買賣中古手機之群組中認識告訴人,告訴人在臉書上張貼買賣手機之訊息,我才主動聯繫告訴人,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以5,000 元之價格出售本案行動電話給我,不含SIM 卡,並稱等她補行動電話之盒子給我後,我再給付剩餘款項2,000 元給她;我於凌晨3 時許離開該包廂,但我沒有給付唱歌的費用;我沒有跟告訴人佯稱要去領錢逕自離開該包廂;之後我聯絡不上告訴人,就把本案行動電話賣給朋友;(後改稱)我在緣圈交友網站認識告訴人云云(見易字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足見被告就「如何認識告訴人」、「有無向告訴人陳稱其欲領錢暫時離開」、「交付2,000 元或3,000 元與告訴人」等節,前後辯解不一致,已見其虛。

㈣ 又被告前揭於中古手機買賣群組認識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約定以5,000 元之價格買賣行動電話之辯解,業經證人江亞晏於審理時否認在卷(見易字卷第178 頁至第179 頁反面),另衡以告訴人於案發時持有本案價值約13,000元之行動電話僅1 年餘,告訴人實無以5,000 元之價格賤賣本案行動電話與被告之必要;再者,果如被告所辯,告訴人主動在中古手機買賣群組表示欲以5,000 元之價格出售本案行動電話與被告,則告訴人斯時理應有變賣行動電話求現之需求,告訴人又豈有僅向被告收取現金3,000 元,並願意自行負擔全部唱歌費用之理;況質諸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其與告訴人之聯繫方式包含緣圈交友軟體以及通訊軟體LINE,其雖尚積欠告訴人2,000 元,但其不曾主動找告訴人等語(見易字卷第182 頁至第182 頁反面),可見被告未曾主動聯繫告訴人交付其所謂「剩餘款項2,000 元」,逕出售本案行動電話與他人,益見被告對於本案行動電話顯然有不法所有意圖,綜上,凡此足徵被告上開辯解,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佯稱:行動電話沒電,欲借用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朋友云云,被告於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本案行動電話後,藉故離開包廂等情,洵堪認定。

㈤ 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道取財,向告訴人佯稱上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案行動電話與被告,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且有害社會人際信賴,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致告訴人所受損害、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於餐廳工作、月入約35,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82 頁反面),暨其犯後仍不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查被告對告訴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本案行動電話1 支(含SI

M 卡1 張),固未扣案,然此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柏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張世聰法 官 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名稱 │備註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廠牌:SAMSUNG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SIM 卡1 張)│型號:S6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