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52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金銓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55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蘇金銓犯侵占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金銓於民國105年6月28日,向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達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達吉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1輛(下稱本件車輛),並約定車款分期付款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每日應付分期付款款項為780元,每30日結算繳納1次,並簽訂計程車租賃保證合約書代替一般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且雙方亦於所簽訂計程車租賃合約書第7條第f點,明白約定蘇金銓若有將本件車輛、本件車輛行照、號牌抵押、典當、借款,以致於達吉公司權益受損,達吉公司得終止合約並收回車輛,並向蘇金銓提出詐欺及侵占之告訴。詎蘇金銓明知其分期款項尚未給付完畢且仍未取得本件車輛所有權,竟於取得本件車輛之占有,並僅於105 年8 月8 日繳付2 萬元、同年10月26日繳付5,000 元、同年11月22日繳付1 萬7,000 元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同年12月間某日,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本件車輛侵占入已並停放於南投地區不詳停車場內。嗣因蘇金銓其後均未依約繳納分期款項,達吉公司復與蘇金銓聯絡未果,達吉公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達吉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蘇金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達吉公司代理人陳正義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4頁正反),並有本件車輛之計程車租賃保證合約書影本、106年6月17日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帳本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至6頁、第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件車輛,在購車分期價款未全數履行完畢前,僅得占有使用,尚非該車輛之所有人,竟仍以所有人地位自居,在未將分期價款履行完畢前,不繼續履行債務並將該車輛侵占入已,危害告訴人達吉公司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再被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
5 年,並於105年1月1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件固係被告於緩刑期間所犯,誠值非議,惟考量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之緣由,係因其計程車營業登記證遭註銷,而未能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經濟上發生困難而未能繼續履行本件車輛分期款項,為謀求生活經濟來源至外地工作,一時失慮未能歸還告訴人本件車輛致犯本罪,實與一般再於緩刑期間內,惡意再犯罪之態樣有別,復念及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將本件車輛返還告訴人,彌補告訴人損失,告訴人並表明不願再追究,有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見偵字卷第12至13頁) ,另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之情,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侵占之財產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侵占犯行所得之本件車輛,已交還告訴人,有告訴人前揭刑事撤回告訴狀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晏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