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53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耀漢選任辯護人 賴頡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耀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耀漢與告訴人王清淇、告訴人謝吳重山為朋友,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8 、9 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改制為桃園市○○區○○○街○○○ 號告訴人王清淇住處內,向告訴人王清淇佯稱其與某建設公司配合進行臺北市北投區土地整合、收購,尚欠整合資金,如事成可每月以總金額之2.5 釐分配作酬謝等言詞,致告訴人王清淇陷於錯誤,於101 年11月間,在上址住處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予被告,被告復為取信告訴人王清淇,而將來源不明且信用不佳之詳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交付與告訴人王清淇供擔保之用;被告另於
101 年8 、9 月間,向告訴人謝吳重山佯稱因進行土地整合有資金需求,致告訴人謝吳重山陷於錯誤,於101 年11月間先交付現金11萬1,800 元與被告,被告則交付來源不明且信用不佳之附表二所示支票與告訴人謝吳重山,告訴人謝吳重山另於101 年12月間,再交付現金160 萬元與被告,被告則簽立同面額之本票1 紙交與告訴人謝吳重山收執。嗣上開支票經提示後均無法兌現,被告復避不見面,告訴人王清淇、告訴人謝吳重山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或告發人之告發,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其片面指述,遽入人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決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準此,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俱詳如下述,惟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王清淇與謝吳重山之指述、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與被告所開立之本票影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以土地整合為由向告訴人2 人調用資金等語。經查:
(一)被告曾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予告訴人王清淇及交付附表二所示支票與簽立面額160 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謝吳重山,並曾自告訴人2 人取得金錢,然該等支票經提示後,陸續於101 年12月20日至102 年1 月7 日間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與告訴人2 人所述相符,並有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及本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證(他卷第6 至15頁),上情首堪認定。
(二)然就當時被告交付告訴人2 人該等支票、本票之原因,與被告如何施用詐術向其等騙取款項等節,告訴人2 人於提告之初先共同具狀表示:於101 年8 月間,被告與告訴人
2 人在告訴人王清淇位於桃園市○○區○○街○○○ 號的住處聚會,酒後被告突然聊到他家在北投有塊地有持分,有建商想要全區開發收購,但須整合其他共有人和附近土地,被告說他在和朋友合作這件事,如果事成至少有上億價值,但還有很多麻煩事要處理,過一陣子被告在與告訴人王清淇聊天時突然開口說該整合案建商和其他共有人都打點好了,就缺臨門一腳即行政流程和土地增值稅、規費、稅金等,但他能調的資金都用的差不多了,被告承諾給告訴人王清淇酬謝及拿他合作廠商的支票做擔保(約定到時候先不要兌現而用持續換票的方式擔保),告訴人王清淇想說被告平常感覺很闊綽、又願意拿客票並背書,且被告都開口借,如果拒絕被告而讓其生意沒成,傳出去很不上道,所以告訴人王清淇就在101 年11月初交付現金給被告,誰知道在102 年1 月左右想通知被告來換票時卻發現被告手機不通、去被告住處找也沒人回應,所以趕緊將支票提示,卻被票據交換所通知因存款不足全部跳票,告訴人謝吳重山也是該次在告訴人王清淇家吃飯聽到被告土地開發的事,後來被告向告訴人謝吳重山借錢的時間也差不多是101 年11月,被告以本票及附表二之支票向告訴人謝吳重山借款171 萬1800元,後來也是在102 年1 月左右找不到被告的人云云(他卷第1 至5 頁);後證人即告訴人王清淇於105 年4 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是因朋友介紹而認識被告,借被告錢的時候已認識被告約6 、7年,這中間有在聯絡,我與被告會一起吃飯,但我不知道被告從事什麼行業,在被告於101 年8 月間向我借款前被告都沒有說他有在做土地開發整合工作,101 年8 月被告在我住處泡茶聊天時才第一次跟我說到這件事,謝吳重山在旁邊也有聽到,被告說他們家有一塊地在北投,他在與建設公司配合做土地收購,過了幾天,被告比之前更頻繁的來找我聊天,某天被告就跟我說他土地開發整合還缺一筆100 萬的費用,我聽了之後,想說認識這麼久,且看他的外表與他駕駛的賓士車(該車是被告自101 年8 、9 月才開始駕駛的),想說他最近有賺錢,且被告也常請我吃飯,我看他當時經濟狀況不錯,被告說如果做成的話他會給我金錢酬謝,所以我就投資他,但沒有簽立任何契約,被告說酬謝數額是以每月我支付數額的2.5 厘(即百分之
2.5 )計算,所以我才願意借被告錢,我實際給被告80萬元的現金,(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當初有無約定將告訴人王清淇投資的80萬元返還後稱)依照我當時與被告講的內容,應該不是還給我,而是被告必須把他整合好的土地獲利付給我:在我還沒交付金錢給被告、還在考慮階段時,被告也曾經拿一疊包含地籍謄本的資料給我看,我有拿起來翻一下,但我是作舞台搭設的,土地開發我不懂,所以我只大約看了一下,我也有看到被告的名片,但我真的不知道被告究竟有無在做土地整合,且在我於101 年11月中旬交付現金給被告當天,被告有拿一疊支票說這是客票,並說他最近都跟土地或是建設公司的人有生意來往接洽,如果我真的擔心,這些支票面額算一算也有70多萬元,可以放在我這裡抵押,但被告拿到錢一個星期後就找不到人了,告訴狀裡說的換票表達的方式不太對,其實沒有換票,這些票一直在我這邊云云(他卷第77至79頁),然該告訴狀內已將被告如何與告訴人2 人對話、告訴人2 人如何信任被告、又如何遍尋不著被告等情描述甚詳,而暫不提示改用換票之事更以淺顯易懂之白話文字敘述歷歷,告訴人2 人又簽章於該告訴狀上,已難認有何「表達方式不太對」的情況,而告訴人王清淇於105 年12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被告沒有說開發的土地在什麼地方,因為他是北投人,他說家產,所以我推測應該是在北投,且我記得最清楚的是被告說他就缺一筆資金,但我忘記他說這筆資金是作何用途,被告也沒有說他要怎麼進行整合,被告有拿名片給我,上面是寫被告是作LED 燈的,被告也有在聊天時向我與謝吳重山提到他在做LED 燈,因我聽到被告說他家產的事實,我就一直追問他土地開發的事,被告認為我有興趣,被告才提到土地開發,先前我都沒有借錢給被告過,我們只有吃飯時先幫對方付飯酒錢而已,被告也沒有說酬謝是要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我,且我交給被告的80萬元現金是我收的貨款,不是從帳戶領出的,因為那些支票被告是說建設公司拿來的,我才相信他,被告原本是希望我出1 、200 萬元,但因被告拿來的支票加起來只有快80萬元,我認為被告要求的數額與他提供的擔保差太大,所以我只出80萬元云云(偵緝卷第39至4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是朋友介紹認識的,在本案發生前,我們沒有很常接觸,但如果有話題就會聯繫比較熱絡,我與被告交情中上,當時被告有簡單敘述說該土地位在臺北他家那邊,但他沒有講很詳細,(後改稱)被告應該是沒有講土地在哪裡,是我推測在臺北的,因為被告是臺北人,(於提示其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後改稱)被告有說在臺北,但因他家住北投,所以我推測土地在北投,被告在我家提到土地開發之事時,告訴人謝吳重山沒有在場,後來聯絡不上被告後,我才知道告訴人謝吳重山也有借錢給被告、才與其討論被告土地開發之事,(經提示謝吳重山偵查中所述後稱)謝吳重山所述屬實,他當時有在我家聽到被告講土地開發及要我投資與給付酬謝的事,被告有說他有相關資料,但他把資料放在皮包裡,我想說是朋友,大家吃飯聊天,也沒有去求證,所以被告也沒有拿出來給我看,在本案前我與被告除了吃喝互請及到酒店喝酒大家先後出錢外,並沒有生意上往來或借錢的情況,我拿到本案支票時也沒有向銀行照會云云(本院卷第37至39頁)。
(三)另證人即告訴人謝吳重山於105 年4 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聽聞證人王清淇於同日所為之上揭證述後,證稱:我出資的過程與王清淇所述差不多,我算是投資被告,我是於101 年11月中旬先給被告11萬800 元的現金,被告交給我附表二所示的支票,說這是建設公司簽發的客票,他還在支票後背書說他會負責,但我拿到該支票時並沒有去銀行照會,第二次於101 年12月初我交付被告160 萬元現金,被告當場開了一張本票給我(被告有給我看證件,我看到證件上面的地址與本票上的地址一樣),被告沒有拿地籍謄本等相關資料給我看,我想說我與被告朋友一場,且我看被告當時經濟狀況不錯、有賺錢,又與其他像是建設公司的人有來往,王清淇也說被告好像家中有在做土地整合(當時我常去王清淇家中泡茶),被告有答應我可以給我出資總金額2.5 厘的酬謝,半年約可分到3 、40萬元,我想說可以幫朋友又能賺錢,我就出資,我認為被告並沒有將我給他的錢拿去做土地整合,他人就跑掉了云云(他卷第79至80頁),於105 年12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在告訴人王清淇家聊天時,被告說他有一筆土地在北投(當時告訴人王清淇也在場),但我不知道是在北投的哪裡,因為我沒有看過相關文件,後來我與被告單獨見面時,才提到我要怎樣拿錢給他,被告說附表二的支票是與土地開發公司配合而拿到的票,(檢察事務官細問被告如何表示土地開發細節及需用資金之原因後稱)被告說土地是他家持有的持分,卡在那裡資金不能動,要跟建設公司配合,但卡在建設公司,他需要資金,最少要3 、4 個月才能將土地賣掉,之前我僅有在7 至9 年前向被告互相借款周轉過,他大概跟我借過1 、2 次,有1 、2 萬元,也有10萬元以上的,當時我們互相都有算利息,但本案因被告說會分紅利給我,就等於沒有利息,且本案中我給他的錢是我跟親友湊到的現金,不是從我帳戶裡一筆領出來的云云(偵緝卷第42至4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拿卷附本票跟附表二支票向我調錢,他是說他因為他位在南投(後改稱其弄錯,應該是在北投)的土地跟建商配合,要等到該土地賣掉後才有錢,賣掉的話可以翻一倍,故他周轉不靈、錢卡在土地上,我也不知道為何他配合建商會需要錢來周轉,被告說土地是家族的,他也有,要全部人蓋章才能怎樣,我也搞不懂,他說附表二的支票就是這次負責土地整合的建設公司開的票,我也忘記他是否常跟建設公司人員往來,但有時吃飯時被告朋友也在場,看起來就覺得應該是建設公司的人,談話中也有談土地的事,所以我認為是建設公司的人,不過被告並沒有介紹這些人給我認識,我也沒有在吃飯以外的場合看過這些人,我是聽說他在土地方有賺錢這樣,我會投資被告是因為我也想賺錢、也與被告有感情在,101 年8 月間被告拿給我的名片上是寫他從事LED 燈,他說他投資很多東西,我看他很努力賺錢,想說可能做生意有卡住才需要周轉,我才投資他,第一次是拿11萬元給他,被告給我附表二的支票,後來他又說錢不夠、卡在土地上,又跟我拿50萬,沒過多久他又來了,所以這筆錢我分好幾次給他,一直到101 年12月時我想說被告跟我拿那麼多錢都沒還,就要求被告寫本票給我,他才寫這張160 萬元的本票給我,在本案前我與被告彼此有借過錢,但都沒有超過10萬元,我在收到附表二支票時有向銀行照會過,照會的結果都正常云云(本院卷第40至43頁),非但與被告所辯:我與告訴人2 人從90年間認識至今,我是從101 年11月開始拿收來的客票向告訴人2 人換現金,我之前給的票都有兌現,後來我被廠商跳票,所以有一張票沒有兌現,但此時告訴人2 人已經加重利息,所以我跟廠商收的客票就都給告訴人2 人,我向告訴人謝吳重山借的錢都是幾萬元而已,但本票和附表二的支票是告訴人謝吳重山逼我簽的,他說多的都是利息,我沒有向告訴人2 人說過是因土地整合而向他們調錢,附表一、二的支票是我經朋友介紹取得的客票等語(偵緝卷第20至21頁)不符,更可見告訴人2 人己身所述均前後不
一、其等證述又非相符,且確有調整自己說法以配合另名告訴人說詞之情形,然告訴人2 人若果交付被告如此大數額之金錢,又因嗣後被告避不見面而使其等氣憤提告,理應對被告所誆稱之內容、施用之詐術印象深刻,應不致有遺忘錯漏之情形(何況其等於告訴狀內確實連細節對話部分均能指述歷歷),然竟能在偵審程序中為此不一致又互相配合之陳述,應係其等於提告前曾互相商討過如何應對本件訴訟所導致,其等證詞之憑信性已屬可疑,且一般地主與建商合作建售之情形,建屋銷售之事多由建商負責,即便並非如此,則何以被告需負擔土地增值稅等稅賦方能與買方成交?何以不能在賣出再行支付、或商由買方或建商等人先行負擔?更何況若果為稅賦問題,則應有稅單或相關核課文件可提供佐證,然告訴人2 人非但未要求被告提出,甚至從來不曾向被告深入求證,連欲投資的土地究竟坐落在何處、如何與建商合作等與該投資是否能獲利至為相關、且十分基本之事均一概不知,若告訴人2 人囿於友情僅單純一心欲助被告度過難關則尚有可說,然依告訴人2 人之證言,其等既知衡量支票面額後方決定出資數額,告訴人謝吳重山更在被告索款多次後要求開立本票,諒其等並非對所付出之金錢毫不關心,況且其等又稱希望可從中取利,而告訴人2 人顯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而智識能力正常的成年人,且在本案前又無貸款大筆金額予被告、或與被告有何生意上往來之情形,與被告之交往大多侷限於吃飯、喝酒,可謂毫無信任基礎,豈有可能仍如此輕易的將大筆金額交付被告。
(四)再者,被告既係分別向告訴人2 人調度金錢,告訴人2 人並未參與或在場見聞被告向他方借款或投資之事,其等所述證詞自無法互為補強(雖告訴人2 人曾一度證稱被告曾於告訴人王清淇家中談論土地開發整合之事,惟其等就此節前後所述並不一致已如前述,自難謂可採),又無法提出任何契約、土地謄本、地籍圖、稅單等書面資料以證明被告向其取款之理由確係「土地開發整合」,其等證詞已難謂可採;且若被告果欲以偽裝其有土地整合開發管道可供告訴人2 人投資或以之向告訴人2 人借款,其理應大加吹噓、提供各式證明以佐其說,則何以被告非但未如此為之,更未刻意印發載有土地投資等事業之名片、或持相關資料文件等物以取信告訴人2 人,更何況雖告訴人2 人稱被告曾表示該等支票即為其所合作的建設公司所開立或交付予被告,然附表一、二發票人嵐欣公司及正凡盈公司所登記之經營業務均為布疋、衣著、化妝品、首飾等,並無建築、土地整合等相關業務,亦難認該等公司與建設公司有何業務上往來或有何土地整合開發之需求,此有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他卷第19至20頁),而公司所營事業係一般人至經濟部網站皆可輕易查得之資料,告訴人2人既有經營事業及工作經驗,對此節自應知悉,被告若有意詐騙款項,豈有可能會以此等容易拆穿的手法誆騙告訴人2 人,故自難認被告確有以偽稱土地整合開發一情使告訴人2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
(五)至檢察官指述被告將附表一、二所示之「來源不明且信用不佳」支票交付並以之取信告訴人2 人一節,然附表一、二發票人嵐欣公司、正凡盈公司、品翌公司於告訴人2 人指稱被告持以向其等調款之時間(即101 年11月中旬)並未發生跳票、存款不足或遭通報拒絕往來等票信問題,而嵐欣公司直至101 年12月11日、正凡盈公司直至101 年12月4 日、品翌公司直至101 年11月27日(其後直至一個星期後即101 年12月4 日方有第二次退票,自此後即為連續不斷的退票及拒絕來往)方開始出現跳票情形等節,有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他卷第22至58頁),且亦查無可證明被告於交付該等支票予告訴人2 人調錢時已知悉上揭公司嗣後確會出現此等信用不良、退票之情形,至支票是否來源不明乙節,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無直接相關,且持他人給予的客票調款之事在我國民間交易實務上甚為常見,此亦為票據流通之當然結果,自無法以之遽認被告涉犯檢察官所指述之詐欺取財犯行。
四、綜上各節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有詐欺取財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吳軍良法 官 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附表一:告訴人王清淇取得之支票┌──┬─────┬────┬─────┬─────┬──────┬─────┐│編號│ 發票人 │ 發票日│ 帳 號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付款人 │├──┼─────┼────┼─────┼─────┼──────┼─────┤│ 1 │嵐欣開發有│101 年12│00000000 │AW0000000 │11萬1,800 元│臺灣中小企││ │限公司(下│月20日 │ │ │ │業銀行東台││ │稱嵐欣公司│ │ │ │ │北分行 ││ │)及陳文同│ │ │ │ │ │├──┼─────┼────┼─────┼─────┼──────┼─────┤│ 2 │嵐欣公司及│101 年12│00000000 │AW0000000 │16萬5,000 元│臺灣中小企││ │陳文同 │月25日 │ │ │ │業銀行東台││ │ │ │ │ │ │北分行 │├──┼─────┼────┼─────┼─────┼──────┼─────┤│ 3 │正凡盈有限│101 年12│00000000 │BH0000000 │19萬8,800 元│兆豐國際商││ │公司(下稱│月30日 │ │ │ │業銀行大同││ │正凡盈公司│ │ │ │ │分行 ││ │)及王霖彥│ │ │ │ │ │├──┼─────┼────┼─────┼─────┼──────┼─────┤│ 4 │正凡盈公司│102 年1 │00000000 │BH0000000 │13萬2,800 元│兆豐國際商││ │及王霖彥 │月5日 │ │ │ │業銀行大同││ │ │ │ │ │ │分行 │├──┼─────┼────┼─────┼─────┼──────┼─────┤│ 5 │品翌有限公│101 年12│000000000 │AF0000000 │16萬5,000 元│永豐銀行西││ │司(下稱品│月11日 │ │ │ │盛分行 ││ │翌公司)及│ │ │ │ │ ││ │邱昱儒 │ │ │ │ │ │└──┴─────┴────┴─────┴─────┴──────┴─────┘附表二:告訴人謝吳重山取得之支票┌──┬─────┬────┬─────┬─────┬──────┬─────┐│編號│ 發票人 │ 發票日│ 帳 號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付款人 │├──┼─────┼────┼─────┼─────┼──────┼─────┤│ 1 │嵐欣公司及│101 年12│00000000 │AW0000000 │11萬1,800元 │臺灣中小企││ │陳文同 │月30日 │ │ │ │業銀行東台││ │ │ │ │ │ │北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