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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15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55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彥霆

陳茂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35

1 號、103 年度偵字第23506 號、103 年度偵字第25431 號、10

3 年度偵字第26389 號、104 年度偵字第2094號、104 年度偵字第2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彥霆、陳茂元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彥霆、陳茂元分別為下列理由欄一、

(二)及一、(三)所示行為:

(一)緣共同被告洪志育、洪志弦、邱帛紳、邱浩閔、吳璟隴、劉均芸(原名劉雅婷)、許揚銘(所涉犯之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行使偽造金融卡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33 號案件另案審結,詳如後述),陸續於民國103 年3 月至7 月間,加入綽號「祥哥」之洪志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共組之詐欺集團。其中洪志育、洪志弦、邱帛紳、邱浩閔、吳璟隴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平時均以新北市○○區○○○街○○號3 樓為據點,並由洪志育擔任車手頭,負責轉交集團發放作為連絡用之手機及作為提款用之偽造大陸地區銀聯卡(下稱偽造銀聯卡)予洪志弦、邱帛紳、邱浩閔、吳璟隴,以便互相聯絡及提領詐騙款項,各車手自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後,均將款項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詐欺集團內部指定之帳戶內,而洪志弦、邱帛紳、邱浩閔、吳璟隴等人則按月領取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6 萬元不等之報酬;另劉均芸、許揚銘則擔任代號為「寶馬」之轉帳中心人員,負責核對偽造銀聯卡之卡號,並將詐欺所得之贓款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入多個大陸地區銀行人頭帳戶後,再通知洪志育等人前往領款,而洪志育等車手以偽造銀聯卡提領款項遭遇困難時,亦通知劉均芸、許揚銘加以協助處理。洪志育、洪志弦、邱帛紳、邱浩閔、吳璟隴、劉均芸、許揚銘及前開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意聯絡,先由渠等所屬集團內之成年成員接續撥打電話予不特定之大陸地區被害人,以不詳方式向接聽電話之被害人行使詐術,使其陷於錯誤,遂聽從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帳戶內之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劉均芸、許揚銘再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轉入多個大陸地區銀行人頭帳戶內,並以網路通訊軟體SK

YPE 傳送訊息通知洪志育、洪志弦、邱帛紳、邱浩閔、吳璟隴等人提領贓款,洪志育、洪志弦、邱帛紳、邱浩閔、吳璟隴遂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大陸地區銀聯卡,前往附表一所示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俟成功領得贓款後,再將款項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李彥霆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陳茂元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嗣後再由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將款項提領殆盡。

(二)被告李彥霆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9 月3 日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出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庭」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阿庭」即將該帳戶提供予洪志育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該詐騙集團內部存取贓款之工具,以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其整體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並藉以躲避警方之追查。

(三)被告陳茂元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8 、9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附近,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以1 萬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雄」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阿雄」即將該帳戶提供予洪志育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該詐騙集團內部存取贓款之工具,以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其整體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並藉以躲避警方之追查。

因認被告李彥霆、陳茂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經核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彥霆、陳茂元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彥霆、陳茂元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璟隴、邱浩閔、邱帛紳、洪志弦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被告李彥霆所有之上開帳戶資料翻拍照片(存放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之筆記型電腦內;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94號卷第8 頁)、被告李彥霆所有之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94號卷第9 頁至第13頁);被告陳茂元所有之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94號卷第28頁至第39頁)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就本案無罪判決,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李彥霆、陳茂元於本院審理中固均表示坦承犯行,惟查:

(一)共同被告洪志育、洪志弦、邱帛紳、邱浩閔、吳璟隴、劉均芸(原名劉雅婷)、許揚銘被訴如理由欄一、(一)所示犯行,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33 號案件審理,而查:

1、該案經審理結果,本院認洪志育、洪志弦、邱帛紳、邱浩閔、吳璟隴、劉均芸、許揚銘於附表一所示之103 年6 月至9 月間(起訴書載稱103 年3 月至7 月間,與附表一所示期間未符,核屬誤載,爰逕予更正),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加入與渠等亦具上開共同犯意聯絡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祥哥」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偽卡領款集團,並以邱帛紳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街○○號3 樓為據點,由洪志育、洪志弦負責發放「祥哥」所交付作為提款使用之偽造銀聯卡予其2 人本身及邱帛紳、邱浩閔、吳璟隴,而由渠等負責持偽造銀聯卡從自動櫃員機領取各該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劉均芸、許揚銘則擔任代號為「寶馬」之轉帳中心人員,負責核對偽造銀聯卡之卡號,並以網路通訊軟體SKYPE 傳送訊息通知上開負責領款之人持偽造銀聯卡提款,當負責領款之人以偽造銀聯卡提領款項遭遇困難時,亦通知劉均芸、許揚銘協助處理。洪志育、洪志弦、邱帛紳、邱浩閔、吳璟隴、劉均芸、許揚銘即以上述方式分工,推由洪志育、洪志弦、邱帛紳、邱浩閔、吳璟隴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提款地點」所示之自動櫃員機,以將附表一所示偽造銀聯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而行使之,使自動櫃員機判讀為合法有效卡片而支付所提領之款項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內之存款得手,洪志弦並取得報酬共計25萬元、邱帛紳取得報酬共計10萬5 千元、邱浩閔取得報酬共計7 萬元、吳璟隴取得報酬共計10萬元,洪志育、劉均芸未及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至許揚銘則尚無證據認曾取得報酬),嗣上開負責領款之人領得款項後,另曾將之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李彥霆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陳茂元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洪志育、洪志弦、邱帛紳、邱浩閔、吳璟隴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共同被告劉均芸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分別坦認在卷,所供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志育、洪志弦、邱帛紳、邱浩閔、吳璟隴、劉均芸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互核相符,並有共同被告洪志育、洪志弦、邱帛紳、邱浩閔、吳璟隴持偽造銀聯卡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製洪志弦、邱帛紳、邱浩閔、吳璟隴持偽造銀聯卡提款之銀聯卡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明細;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14日金訊業字第1040002300號函及函附之銀聯卡在臺灣地區ATM 跨境交易資料1 份;邱帛紳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警方在洪志育、劉均芸住處內扣得之隨身碟中存放之「輪休表」、「薪資表」、「機房規定」電子檔;警方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扣得之筆記型電腦內存放之李彥霆、陳茂元上開帳戶資料翻拍照片及李彥霆、陳茂元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另有偽造銀聯卡扣案足憑,堪以認定。基此,認共同被告洪志育、洪志弦、邱帛紳、邱浩閔、吳璟隴、劉均芸、許揚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行使偽造金融卡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斷,而分別判處洪志育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 元折算1 日;洪志弦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 元折算1 日;邱帛紳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 元折算1 日;邱浩閔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 元折算1 日;吳璟隴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 元折算1 日;劉均芸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 元折算1 日;許揚銘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0 元折算1 日,此有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33 號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參,首堪認定。

2、至共同被告洪志育、洪志弦、邱帛紳、邱浩閔、吳璟隴、劉均芸(原名劉雅婷)、許揚銘被訴如理由欄一、(一)所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本院以

105 年度訴字第133 號案件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載稱在共同被告洪志育、劉均芸住處內查獲之隨身碟內有多份假扮公安、檢察官撥打電話行使詐術之「教戰手冊」、「講稿」,共同被告吳璟隴更於偵查中證稱「就我所知,該詐欺集團內分為電信機房、轉帳機房、車手集團,其中電信機房設在東南亞地區」云云。惟查,遍覽全卷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上述「教戰手冊」、「講稿」確曾供本案共同被告洪志育、洪志弦、邱帛紳、邱浩閔、吳璟隴、劉均芸、許揚銘或「祥哥」甚或其他任何未經本案查獲之共犯,向不詳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使用,而共同被告吳璟隴前揭所證,更僅係其片面之詞,而無任何旁證可佐。此外,被告洪志育、洪志弦、邱帛紳、邱浩閔、吳璟隴、劉均芸、許揚銘等人所領取之款項,其來源或可能係賭博賭資、或可能為地下投資,原因不一而足,而本案查無任何上開共同被告所提領之款項,係由各該共同被告或「祥哥」或其他任何未經本案查獲之共犯,於何時、何地、向何人、以何種方式施用詐術後所詐得,是顯更無從進一步認定即係「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亦已載稱:「依卷內現存證據,無被害人出面指認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行騙。」等語在卷,且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33 號案件於準備程序直至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檢察官向大陸地區權責機關函請提供之匯款人資料,均未獲函覆。是以,該案依所存卷證既無從逕認共同被告洪志育、洪志弦、邱帛紳、邱浩閔、吳璟隴、劉均芸、許揚銘7 人有何起訴書所載詐欺取財之行為,亦無任何被害人出面指訴遭詐騙之情事,自無從徒憑臆測,即驟認上開7 名共同被告有何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是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洪志育、洪志弦、邱帛紳、邱浩閔、吳璟隴、劉均芸、許揚銘有何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上開7 名共同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各該共同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此亦有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33 號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參,亦堪認定。

(二)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基此,共同被告洪志育、洪志弦、邱帛紳、邱浩閔、吳璟隴、劉均芸、許揚銘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既經本院據上揭理由認不能證明,而無從為有罪認定,則被告李彥霆、陳茂元被訴各以理由欄一、(二)及一、(三)所示時、地,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提供渠等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綽號「阿庭」、「阿雄」之人,再由「阿庭」、「阿雄」將之提供與上開共同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該詐騙集團內部存取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之工具,以幫助共同被告洪志育、洪志弦、邱帛紳、邱浩閔、吳璟隴、劉均芸、許揚銘之詐欺集團遂行其整體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顯已因並無正犯存在而無從成立。再者,「贓物罪之成立,以關於他人犯罪所得之物為限,若係自己犯罪所得之物,即不另成贓物罪。」最高法院著有24年上第441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起訴書既認共同被告洪志育、洪志弦、邱帛紳、邱浩閔、吳璟隴、劉均芸、許揚銘所屬之詐欺集團,僅係將被告李彥霆、陳茂元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內部存取業已得手之贓款之用,而該贓款復為上開共同被告本身犯罪所得之物,故各該共同被告處置上開贓款之舉,原無由成立贓物罪,是基於幫助犯從屬性原則,被告被告李彥霆、陳茂元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前揭共同被告作為處分自己犯罪所得之工具,亦無從成立刑法第349 條贓物罪之幫助犯,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李彥霆、陳茂元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李彥霆、陳茂元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件被告李彥霆、陳茂元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應諭知其2人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游紅桃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附表一:

┌─┬───────────┬────────┬────────┬───┬────┐│編│銀聯卡號碼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人│提款金額││號│ │ │ │ │(新臺幣)│├─┼───────────┼────────┼────────┼───┼────┤│1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3年10月29日 │桃園縣蘆竹鄉上興│洪志育│金額不詳││ │ │上午6時2分 │路251號253號1樓 │ │ │├─┼───────────┼────────┼────────┼───┼────┤│2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3年6月26日 │新北市板橋區華興│洪志弦│7,500元 ││ │ │下午3時53分55秒 │街41號 │ │ │├─┼───────────┼────────┼────────┼───┼────┤│3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3年6月26日 │新北市板橋區華興│洪志弦│20,000元││ │ │下午3時52分1秒 │街41號 │ │ │├─┼───────────┼────────┼────────┼───┼────┤│4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3年6月26日 │新北市板橋區華興│洪志弦│20,000元││ │ │下午3時52分37秒 │街41號 │ │ │├─┼───────────┼────────┼────────┼───┼────┤│5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3年6月26日 │新北市板橋區華興│洪志弦│20,000元││ │ │下午3時54分41秒 │街41號 │ │ │├─┼───────────┼────────┼────────┼───┼────┤│6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3年6月26日 │新北市板橋區南雅│洪志弦│20,000元││ │ │下午4時15分41秒 │南路1段60號 │ │ │├─┼───────────┼────────┼────────┼───┼────┤│7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3年7月7日 │新北市板橋區重慶│洪志弦│20,000元││ │ │下午2時59分34秒 │路60之1號 │ │ │├─┼───────────┼────────┼────────┼───┼────┤│8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3年7月7日 │新北市板橋區重慶│洪志弦│20,000元││ │ │下午3時2秒 │路60之1號 │ │ │├─┼───────────┼────────┼────────┼───┼────┤│9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3年7月7日 │新北市板橋區華興│洪志弦│20,000元││ │ │下午3時24分12秒 │街41號 │ │ │├─┼───────────┼────────┼────────┼───┼────┤│1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3年7月7日 │新北市板橋區華興│洪志弦│20,000元││ │ │下午3時24分45秒 │街41號 │ │ │├─┼───────────┼────────┼────────┼───┼────┤│11│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3年7月7日 │新北市板橋區溪崑│洪志弦│20,000元││ │ │下午4時20分22秒 │二街134號 │ │ │├─┼───────────┼────────┼────────┼───┼────┤│12│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3年7月7日 │新北市板橋區溪崑│洪志弦│20,000元││ │ │下午4時22分11秒 │二街134號 │ │ │├─┼───────────┼────────┼────────┼───┼────┤│13│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3年7月7日 │新北市板橋區金門│洪志弦│20,000元││ │ │下午4時26分52秒 │街376號 │ │ │├─┼───────────┼────────┼────────┼───┼────┤│14│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3年7月7日 │新北市板橋區金門│洪志弦│20,000元││ │ │下午4時28分35秒 │街376號 │ │ │├─┼───────────┼────────┼────────┼───┼────┤│15│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3年7月7日 │新北市板橋區金門│洪志弦│20,000元││ │ │下午4時29分4秒 │街376號 │ │ │├─┼───────────┼────────┼────────┼───┼────┤│16│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3年7月12日 │新北市板橋區溪崑│洪志弦│20,000元││ │ │下午3時21分17秒 │二街26號 │ │ │├─┼───────────┼────────┼────────┼───┼────┤│17│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3年7月12日 │新北市板橋區溪崑│洪志弦│20,000元││ │ │下午3時21分48秒 │二街26號 │ │ │├─┼───────────┼────────┼────────┼───┼────┤│18│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3年7月25日 │新北市新莊區立信│洪志弦│20,000元││ │ │下午2時46分7秒 │一街12號 │ │ │├─┼───────────┼────────┼────────┼───┼────┤│19│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3年7月25日 │新北市新莊區立信│洪志弦│20,000元││ │ │下午2時46分53秒 │一街12號 │ │ │├─┼───────────┼────────┼────────┼───┼────┤│2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3年7月25日 │新北市新莊區立信│洪志弦│20,000元││ │ │下午2時48分18秒 │一街12號 │ │ │├─┼───────────┼────────┼────────┼───┼────┤│21│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3年7月25日 │新北市新莊區立信│洪志弦│10,800元││ │ │下午2時48分50秒 │一街12號 │ │ │├─┼───────────┼────────┼────────┼───┼────┤│22│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3年7月31日 │新北市新莊區中平│洪志弦│20,000元││ │ │下午5時52分29秒 │路294號 │ │ │├─┼───────────┼────────┼────────┼───┼────┤│23│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3年7月31日 │新北市新莊區中平│洪志弦│20,000元││ │ │下午5時52分55秒 │路294號 │ │ │├─┼───────────┼────────┼────────┼───┼────┤│24│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3年7月28日 │新北市板橋區四維│邱帛紳│20,000元││ │ │下午4時42分51秒 │路314號 │ │ │├─┼───────────┼────────┼────────┼───┼────┤│25│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3年7月28日 │新北市板橋區四維│邱帛紳│20,000元││ │ │下午4時43分50秒 │路314號 │ │ │├─┼───────────┼────────┼────────┼───┼────┤│26│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3年7月28日 │新北市板橋區長江│邱帛紳│20,000元││ │ │下午4時47分58秒 │路1段108號 │ │ │├─┼───────────┼────────┼────────┼───┼────┤│27│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3年7月28日 │新北市板橋區長江│邱帛紳│20,000元││ │ │下午4時48分31秒 │路1段108號 │ │ │├─┼───────────┼────────┼────────┼───┼────┤│28│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3年7月28日 │新北市板橋區新海│邱帛紳│20,000元││ │ │下午4時52分13秒 │路462號 │ │ │├─┼───────────┼────────┼────────┼───┼────┤│29│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3年7月28日 │新北市板橋區新海│邱帛紳│20,000元││ │ │下午4時52分42秒 │路462號 │ │ │├─┼───────────┼────────┼────────┼───┼────┤│3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3年7月28日 │新北市板橋區新海│邱帛紳│7,900元 ││ │ │下午4時53分14秒 │路462號 │ │ │├─┼───────────┼────────┼────────┼───┼────┤│31│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3年7月28日 │新北市板橋區新生│邱帛紳│20,000元││ │ │下午5時1分14秒 │街27號 │ │ │├─┼───────────┼────────┼────────┼───┼────┤│32│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3年7月28日 │新北市板橋區大仁│邱帛紳│20,000元││ │ │下午5時21分7秒 │街108之1號 │ │ │├─┼───────────┼────────┼────────┼───┼────┤│33│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3年7月28日 │新北市板橋區大仁│邱帛紳│20,000元││ │ │下午5時21分37秒 │街108之1號 │ │ │├─┼───────────┼────────┼────────┼───┼────┤│34│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3年7月28日 │新北市板橋區南雅│邱帛紳│20,000元││ │ │下午5時28分 │東路100巷3號 │ │ │├─┼───────────┼────────┼────────┼───┼────┤│35│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3年7月28日 │新北市新莊區福壽│邱帛紳│20,000元││ │ │下午5時54分55秒 │路156號 │ │ │├─┼───────────┼────────┼────────┼───┼────┤│36│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3年9月23日 │新北市新莊區雙鳳│邱帛紳│20,000元││ │ │下午4時18分49秒 │路106之1號 │ │ │├─┼───────────┼────────┼────────┼───┼────┤│37│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3年9月23日 │新北市新莊區雙鳳│邱帛紳│20,000元││ │ │下午4時19分14秒 │路106之1號 │ │ │├─┼───────────┼────────┼────────┼───┼────┤│38│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3年9月23日 │新北市新莊區中港│吳璟隴│20,000元││ │ │下午4時15分6秒 │一街143號 │ │ │├─┼───────────┼────────┼────────┼───┼────┤│39│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3年9月23日 │新北市新莊區中港│吳璟隴│20,000元││ │ │下午4時15分33秒 │一街143號 │ │ │├─┼───────────┼────────┼────────┼───┼────┤│4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3年9月23日 │新北市新莊區新莊│吳璟隴│20,000元││ │ │下午4時28分57秒 │路435號 │ │ │├─┼───────────┼────────┼────────┼───┼────┤│41│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3年9月23日 │新北市新莊區新莊│吳璟隴│20,000元││ │ │下午4時29分29秒 │路435號 │ │ │├─┼───────────┼────────┼────────┼───┼────┤│42│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3年9月23日 │新北市新莊區景德│吳璟隴│20,000元││ │ │下午4時33分41秒 │路382號 │ │ │├─┼───────────┼────────┼────────┼───┼────┤│43│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3年9月23日 │新北市新莊區景德│吳璟隴│20,000元││ │ │下午4時34分14秒 │路382號 │ │ │├─┼───────────┼────────┼────────┼───┼────┤│44│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3年8月17日 │新北市新莊區中平│邱浩閔│20,000元││ │ │中午12時4分27秒 │路66號 │ │ │├─┼───────────┼────────┼────────┼───┼────┤│45│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3年8月17日 │新北市新莊區中平│邱浩閔│20,000元││ │ │中午12時5分2秒 │路66號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