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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15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57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運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24105 、24118 、24310 、24592 、25112 、251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運祥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各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徐運祥因疑似腦外傷引起之額葉症候群,使其認知功能缺損,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復因經濟狀況不佳,缺錢花用,而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在各該地點,為各該編號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葉時光、江雍熙、范金屘、林美嬌、黃國螢、范姜群章、王銘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徐運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106 年度易字第15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頁背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附表編號1 所示犯罪事實之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民國106 年9 月5 日晚間8 時20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 段○○○○號統一超商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紅色捷安特牌自行車(下稱上開自行車)1 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自行車係其住在桃園市新屋區綽號「笨桶」的友人借其使用的,並不是其偷來的云云。經查:

1.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自行車,隨後為葉時光領回之事實,業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所坦認【見106 年度偵字第23955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 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統一超商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22頁至第23頁背面、第24頁、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而證人葉時光於警詢時證稱:於106 年9 月5 日晚間7 時許,其發現放在其住家桃園市○○區○○路○○○ 巷○○號門前之紅色捷安特牌自行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 元】遭人竊取,就趕緊至派出所報案,之後員警於同日晚間8 時20分許查獲被告時,同時扣得之上開自行車,經其指認,就是其失竊的腳踏車沒錯,其要對被告提出竊盜罪之告訴等語(見偵卷一第26頁至第26頁背面),就被告確涉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已經證述明確。

3.而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上開自行車係其在桃園市○○區○○路○○○ 巷○○號之居處(下稱上開居處)向一名綽號「白毛」之男子所借云云(見偵卷一第10頁),於偵查時則改稱:

上開自行車係「白毛」偷的,其是在朋友家遇到「白毛」,才跟「白毛」借車云云(見偵卷一第56頁至第57頁),就向「白毛」借車之地點,前後已有齟齬,是否可信,本有可疑。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更改稱:上開自行車係其向住在觀音的男性朋友「阿川」借的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於審理時再改辯以:其係跟住在新屋綽號「笨桶」的朋友借用上開自行車云云(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觀其所辯,就其借車之對象,由最始之「白毛」,變為「阿川」,再改為審理時之「笨桶」,顯見其所謂借車之說,係屬胡謅之詞,自無可信。

㈡則此部分既有足資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復有打擊被告所辯憑信性之間接證據,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自堪認定。

二、附表編號2 所示犯罪事實之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6 年9 月7 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與中豐路口,攔停搭乘由江雍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先前往桃園市新屋區永安漁港,再返回其上開居處,且未付車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價錢本來是600 元,但江雍熙卻要強收1,000 元,其不願意付,江雍熙就要其交付毒品安非他命給他,但其沒有毒品,江雍熙就對其提告詐欺,且其當時身上有帶3,000 多元,是因為江雍熙要拿東西打其,其才不付錢云云。經查:

1.被告於106 年9 月7 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與中豐路口,攔停搭乘由江雍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先前往桃園市新屋區永安漁港,再返回其上開居處,且未付車資655 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陳稱在卷【見106 年度偵字第24105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9 頁背面、第52頁背面,本院卷第57頁、第97頁】,核與證人江雍熙於警詢時之證詞(見偵卷二第23頁至第23頁背面)相符,復有上開營業用小客車照片、江雍熙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跳錶計資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二第25頁至第26頁),此部分事實,首可認定。

2.而證人江雍熙於警詢時證稱:其載被告到達上開居處後,被告表示身上沒錢,要叫家人出來付,但敲門後根本就沒人理,無人應門,沒人要付錢給其,被告根本就是詐欺等語(見偵卷二第23頁至第23頁背面),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已經證述明確,且被告於警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其搭車時身上確實沒帶錢,而其與家人之感情不睦,家人看到其也會裝作沒看到等語(見偵卷二第9 頁背面,本院卷第66頁背面),又與證人江雍熙前開所證大致相符。雖被告於警詢時另辯稱:其想到家後,再請家人來付款云云,惟其於搭乘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之時,實已明知家人是不可能為其給付車資之情,竟仍恣意搭乘計程車,更對江雍熙訛稱會請家人付錢云云,佐以被告亦未有聯繫其他人前來付款之舉,則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得利之犯意,實已至為明確。

3.雖被告於審理時為前開辯稱,惟其於警詢時即已坦認自己身上並無任何現金可供給付車資等語,況被告於106 年9 月8日製作警詢筆錄之際,就江雍熙強收1,000 元款項,另要其給予毒品,否則要對其施予暴行等節,又隻字未提(見偵卷二第8 頁至第10頁),衡情此部分係屬被告主張之防禦方法,果若為真,自會提出向員警主張清白,既未為之,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而已。

㈡從而,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得利犯行,事證明確,已可認定。

三、附表編號3 所示犯罪事實之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6 年9 月11日下午5 時40分許,有在范

金屘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 段○○○ 號之「長明商店」內,購買香菸1 包、飲料1 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有把錢放在櫃檯,是范金屘自己沒看到云云。經查:

1.被告於106 年9 月11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范金屘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 段○○○ 號「長明商店」內,向范金屘購買香菸1 包(價格為60元,內有20支香菸)、飲料1 瓶(價格為30元)之事實,業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所供承【見106 年度偵字第24118 號卷(下稱偵卷三)第9 頁背面至第10頁、第30頁背面】,核與證人范金屘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三第22頁至第22頁背面、第59頁背面)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三第23頁至第24頁背面、第25頁背面、第27頁至第28頁),此部分事實,堪資認定。

2.而證人范金屘於警詢、偵查時證稱:被告拿了香菸和飲料後,其跟被告說要結帳,但被告說身上沒帶錢,又說其兒子回家去拿錢,其就和被告在店裡傻等了約30分鐘許,當被告把飲料喝完,又點了2 支香菸抽完後,都還沒有人來付錢,被告也無任何聯繫他人之舉動,其就懷疑被告是藉詞推托,而報警處理,且迄至106 年10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都還沒有人來幫被告付錢等語(見偵卷三第22頁至第22頁背面),就被告於結帳時身上並未攜帶現金,雖稱其兒子會來付錢,而逕自將飲料飲用完畢,另點燃2 支香菸吸食,然遲至106 年10月30日偵查時都尚未有人前來清償價款之事實,已經證述明確。

3.雖被告於警詢、偵查時辯稱:其消費時身上沒帶錢,但其兒子說會幫其付錢,只是之後都沒有出現云云(見偵卷三第10頁、第30頁背面),然其於準備程序時卻改稱:其有把錢放在櫃檯,只是范金屘沒看到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前後矛盾不一,而被告與家人不和,其家人又豈會願意替其清償債款,已如前述,更甚者,迄至106 年10月30日時,皆未有人給付金錢予范金屘,如被告兒子確實有為會替被告付賬之表示,斷無可能如此,范金屘亦不會為了區區36元(2 支香菸價值6 元,飲料1 瓶價值30元;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18支香菸,已發還予范金屘,見偵卷三第26頁所附認領保管單)即擔負誣告、偽證罪責,顯見被告所辯,不過係推托之詞而已,其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實堪認定。

㈡從而,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已臻明確。

四、附表編號4 所示犯罪事實之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6 年9 月14日凌晨4 時45分許,有在林

美嬌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 段○○號早餐店內,消費三明治1 個及豆漿2 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吃早餐有付錢,但對方卻嗆說其認不認識楊梅、新屋的誰,還要打其,並報警處理云云。經查:

1.被告於106 年9 月14日凌晨4 時45分許,有在林美嬌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 段○○號早餐店內,消費三明治1個(價值20元)及豆漿2 杯(價值共30元)之事實,業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所坦認【見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四)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第51頁至第51頁背面,本院卷第57頁背面】,核與證人林美嬌於警詢時之證稱(見偵卷四第24頁至第24頁背面)相符,復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見偵卷四第2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而證人林美嬌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把三明治和豆漿吃完以後,其要被告結帳,被告卻說身上沒帶錢,其兒子會來付款,其覺得被告想白吃白喝,就報警處理等語(見偵卷四第24頁至第24頁背面),就被告所涉此部分犯罪事實,已經證述明確,且被告於警詢時亦陳稱:其是因為身上沒錢付,才會跟老闆說其兒子會來付錢,其知道錯了等語(見偵卷四第11頁),佐以被告之家庭支持狀況甚差,其家人根本不願意替被告消費償債之事實,又見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已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訛。

3.雖被告於偵查時一反警詢時之態度,改辯稱:其兒子會來付錢云云(見偵卷四第51頁),而否認詐欺犯行,然於審理時竟又改稱:其吃早餐確實已經付錢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除是自相矛盾外,且若被告確實已經付款,林美嬌又豈會對被告提告本案詐欺,顯見被告所辯均屬不實。

㈡從而,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五、附表編號5 所示犯罪事實之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6 年9 月20日晚間7 時許,有在黃國螢

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 段○ 號「禾來商店」內,購買泡麵1 碗及飲料1 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有把錢放在櫃檯旁邊,是黃國螢沒有注意到云云。經查:

1.被告於106 年9 月20日晚間7 時許,在上開商店內向黃國螢購買泡麵1 碗(價格為20元)及飲料1 瓶(價格為35元)之事實,業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所供承【見106 年度偵字第25113 號卷(下稱偵卷五)第9 頁背面至第10頁、第51頁至第51頁背面】,核與證人黃國螢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五第22頁至第22頁背面)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五第24頁至第25頁、第84頁背面),此部分事實,首可認定。

2.而證人黃國螢於警詢、偵查時證稱:被告吃了泡麵和飲料後,其跟被告收帳拿錢,被告說身上沒錢,等一下其兒子會過來付,但等了20分鐘許,都還沒看到被告的兒子,其就報警了;且迄至106 年10月26日偵查時,都還沒有人來付款等語(見偵卷五第22頁至第22頁背面、第84頁背面),就被告所涉此部分犯罪事實,已經證述明確。

3.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於進入商店消費時,身上就已經沒有帶錢等語(見偵卷五第9 頁背面),核與證人黃國螢前開所證一致,雖被告另辯稱:但其兒子晚點會來付款云云(見偵卷五第9 頁背面至第10頁),惟於偵查時竟改稱:其當時身上有帶錢,只是因為老闆找其麻煩所以才不付云云(見偵卷五第51頁背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改稱:其有把錢放在櫃檯邊,是黃國螢自己沒注意到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所辯一改再改。而迄至106 年10月26日偵查時,仍未有任何人將區區55元給予黃國螢,益徵被告家人確實已經置之不管,於被告行為時又豈會答應被告會來清償債務,顯見被告犯後只是飾詞狡辯,可信性甚低。

㈡是被告確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亦可認定。

六、附表編號6 所示犯罪事實之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6 年9 月23日下午6 時30分許,有在桃

園市○○區○○○路○ 段與保安路口,攔停搭乘由范姜群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先前往桃園市○○區○○路某處,再返回其上開居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詐欺得利犯行,辯稱:范姜群章並沒有照錶跳收錢,而且范姜群章有吸毒,其也已經給付車資給范姜群章了云云。經查:

1.被告於106 年9 月23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段與保安路口,攔停搭乘由范姜群章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先前往桃園市○○區○○路某處,再返回其上開居處,車資共1,075 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陳在卷【見106 年度偵字第25112 號卷(下稱偵卷六)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第27頁背面,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核與證人范姜群章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詞(見偵卷六第22頁至第22頁背面、第81頁背面)相符,復有上開營業用小客車照片、范姜群章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跳錶計資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六第23頁至第24頁),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

2.而證人范姜群章於警詢、偵查時證稱:其載被告到中壢大同路後,被告說身上沒錢,要其把他載回被告上開居處請家人付款,嗣抵達該地點後,被告隨便比了兩家,但該兩家都沒人住,後來雖有遇到被告家人,但被告家人也直接表明不願意為被告出車資,其就把被告載到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卷六第22頁至第22頁背面、第81頁背面),就被告於搭車時身上即未攜帶現金,且被告家人明示不願替被告給付車資之事實,已經證述明確,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其搭車時身上確實沒錢,希望可以給其一次機會等語(見偵卷六第9 頁),佐以前揭已認定被告明知其家庭支持功能不彰,家人不可能為其消費負責之事實,顯見被告於搭車之際,根本就無償還車資之能力,其有詐欺得利之犯意,實為顯著。

㈣從而,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事證亦已臻明確。

七、附表編號7 所示犯罪事實之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6 年9 月28日晚間9 時14分許,有在桃

園市○○區○○路與中正路口,攔停搭乘由王銘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先前往桃園市○○區○○路某處,復前往桃園市新屋區永安漁港,再要求王銘福將其載返其上開居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其當下就有付錢給王銘福,不知為何王銘福會對其提告詐欺云云。經查:

1.被告於106 年9 月28日晚間9 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中正路口,攔停搭乘由王銘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先前往桃園市○○區○○路某處,復前往桃園市新屋區永安漁港,再返回其上開居處,車資共98

5 元之事實,已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所自陳【見10

6 年度偵字第24310 號卷(下稱偵卷七)第8 頁背面至第9頁、第52頁至第52頁背面,本院卷第58頁】,核與證人王銘福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七第22頁至第22頁背面、第64頁背面)一致,復有計程車乘車證明收據、王銘福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在卷可考(見偵卷七第24頁至第25頁),此部分事實,堪資認定。

2.而證人王銘福於警詢、偵查時證稱:其把被告載回他上開居處後,被告看見屋外鐵門關著,就說他家人不在,但被告並未叫門,就在車上耗著,其接著問被告身上有沒有錢,被告說沒有,其就把被告載至派出所,過程中被告也沒有聯繫他人付錢的舉動等語(見偵卷七第22頁至第22頁背面),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已經證述明確。

3.而被告於審理時雖辯以前詞,惟果若被告已經付錢,何以王銘福仍對被告提告?且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即承認自己並未付車資予王銘福之事實(見偵卷七第8 頁背面、第52頁背面),被告於審理時所辯,顯然不實。加諸警詢時經員警查看後,被告身上確實未攜帶任何現金(見偵卷七第8 頁背面),而與證人王銘福前開證稱:案發當時其詢問被告有無攜帶現金時,被告答稱沒有等語相符,則被告於未攜帶金錢在身,主觀上亦明知家人不可能替其給付車資之情形下,已如上述,仍恣意搭乘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其有此部分詐欺得利犯行,事證已明。

㈡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有積極證據可憑,已足認定。

八、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辯以其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已經另案判決確定、執行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66頁背面、第97頁至第98頁背面),惟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觀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106 年間另因犯財產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速偵字第43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以

106 年度偵字第23196 、25727 號提起公訴在案(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4頁背面),於經審閱該等書類後,該等案件中被告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6 年9 月7 日凌晨0 時30分許、106 年8 月29日下午4 時15分許、106 年8 月29日上午11時許及106 年9 月24日晚間7 時21分許,有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可考,與本案毫無關連,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十、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就附表編號2 、6 、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3 、4 、5 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2 、6 、7 所為詐欺得利犯行,分別係對江

雍熙、范姜群章、王銘福接連施以詐術,使其等將之載運至不同地點,而獲有載送服務利益,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884 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5 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06 年2 月14日因另案詐欺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240、1289、1319號),經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疑似腦外傷引起之額葉症候群,引致其整體認知功能缺損,已落於輕度障礙範圍,使其辨識與控制能力減損,推定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等語,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5頁),考諸該精神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之個人史與疾病史、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心理測驗、前額葉相關認知功能測驗、班達完形測驗、精神狀態檢查、訪談被告過程,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客觀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為可採。而被告於106年2 月14日經鑑定有上開情形後,於同年5 月23日即入監服刑,迄至同年8 月25日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另於同年8 、9 月間再陸續犯下包括本案在內之多起財產犯罪,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因未受適當之治療,精神狀況並未改善,於本案各次行為時,仍均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就其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之

科刑與執行紀錄,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各罪,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害,危害社會治安,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罹精神疾患,各次犯行造成之侵害尚微,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再上開精神鑑定書認被告因有前開精神障礙情形,近幾年反

覆觸犯竊盜與詐欺罪,若未作適當之矯治,恐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再犯,故建議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審酌被告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財產犯罪,且各次之犯案手法均雷同,顯見被告因上開精神障礙之影響,而有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接受適當治療處遇,避免因其身心障礙、疾病而對自身、家庭及社會造成無法預期之危害,俾兼維護公共利益,同啟自新。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其衝動控制力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

㈧沒收部分:

1.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

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 、6 、7 所為犯行詐得之車資各655 元、1,075 元及985 元,均屬被告因該各次犯行所生之犯罪利益,均應依法於被告該各次犯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另被告於附表編號3 、4 、5 所為犯行詐得之財物,分別係香菸2 支與飲料1 瓶(價值共36元)、三明治1 個與豆漿兩杯(價值共50元)、泡麵1 碗與飲料1 瓶(價值共55元),應均已施用、食盡,無從藉原物沒收,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逕諭知追徵其價額。

4.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至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竊得之自行車,因已合法發還予葉時光,自無宣告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項、第51條第5 款、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

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涂光慧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靜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主文 │├──┼────┼───────────┼───────┼───────────┤│1 │葉時光 │徐運祥於民國106 年9 月│刑法第320 條第│徐運祥犯竊盜罪,累犯,││ │ │5 日晚間7 時許,行經桃│1 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園市○○區○○路○○○ 巷│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20號門前,見葉時光管領│ │算壹日。 ││ │ │持有之紅色捷安特牌自行│ │ ││ │ │車1 台【價值約新臺幣(│ │ ││ │ │下同)1,500 元】停放該│ │ ││ │ │處,無人看管,遂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 ││ │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車│ │ ││ │ │後離去。嗣經葉時光報案│ │ ││ │ │後,於同日晚間8 時20分│ │ ││ │ │許,為警在桃園市新屋區│ │ ││ │ │中山西路3 段1148號統一│ │ ││ │ │超商前,查獲徐運祥,並│ │ ││ │ │扣得上開車輛(業已發還│ │ ││ │ │葉時光)。 │ │ │├──┼────┼───────────┼───────┼───────────┤│2 │江雍熙 │徐運祥明知己無付款之意│刑法第339 條第│徐運祥犯詐欺得利罪,累││ │ │思與能力,竟仍意圖為自│2 項之詐欺得利│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得利之犯意,於106 年9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月7 日晚間11時許,在桃│ │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伍││ │ │園市○○區○○路與中豐│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路口,攔停搭乘由江雍熙│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追徵其價額。 ││ │ │號營業用小客車,以此佯│ │ ││ │ │作會給付車資之表示,並│ │ ││ │ │稱欲前往桃園市新屋區永│ │ ││ │ │安漁港云云,致江雍熙陷│ │ ││ │ │於錯誤,誤信其有支付能│ │ ││ │ │力而提供搭載之服務。嗣│ │ ││ │ │於到達永安漁港後,徐運│ │ ││ │ │祥復承前開犯意,要求江│ │ ││ │ │雍熙將其載返桃園市000 0 0○ ○ ○區○○路○ 段○○○ 巷○○號│ │ ││ │ │居處(下稱上開居處)云│ │ ││ │ │云,使江雍熙繼續陷於錯│ │ ││ │ │誤而同意載運徐運祥返達│ │ ││ │ │該處,而詐得車資共計65│ │ ││ │ │5 元之載送服務利益。後│ │ ││ │ │在徐運祥上開居處,江雍│ │ ││ │ │熙向徐運祥索討車資未果│ │ ││ │ │,始知受騙。 │ │ │├──┼────┼───────────┼───────┼───────────┤│3 │范金屘 │徐運祥明知己無付款之意│刑法第339 條第│徐運祥犯詐欺取財罪,累││ │ │思與能力,竟仍意圖為自│1 項之詐欺取財│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9 │ │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價││ │ │月11日下午5 時40分許,│ │額新臺幣參拾陸元追徵之││ │ │在范金屘經營位在桃園市│ │。 ││ │ ○○○區○○○路○ 段556 │ │ ││ │ │號「長明商店」內,向范│ │ ││ │ │金屘佯稱欲購買香菸1 包│ │ ││ │ │(內有20支香菸,價值60│ │ ││ │ │元)及飲料1 瓶(價值30│ │ ││ │ │元)云云,致范金屘陷於│ │ ││ │ │錯誤而交付上開財物。嗣│ │ ││ │ │徐運祥多次託詞未付款,│ │ ││ │ │范金屘始知受騙【徐運祥│ │ ││ │ │已逕自點燃2 支香菸吸食│ │ ││ │ │(價值6 元),及飲用上│ │ ││ │ │開飲料完畢,剩餘18支香│ │ ││ │ │菸為警扣案,業已發還予│ │ ││ │ │范金屘】。 │ │ │├──┼────┼───────────┼───────┼───────────┤│4 │林美嬌 │徐運祥明知己無付款之意│刑法第339 條第│徐運祥犯詐欺取財罪,累││ │ │思與能力,竟仍意圖為自│1 項之詐欺取財│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9 │ │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價││ │ │月14日凌晨4 時45分許,│ │額新臺幣伍拾元追徵之。││ │ │在林美嬌經營位在桃園市0 0 0

0 0 ○○○區○○○路○ 段○○號│ │ ││ │ │早餐店內,向林美嬌佯稱│ │ ││ │ │欲購買三明治1 個(價值│ │ ││ │ │20元)及豆漿2 杯(價值│ │ ││ │ │共30元)云云,致林美嬌│ │ ││ │ │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財物│ │ ││ │ │。嗣徐運祥食用完畢後託│ │ ││ │ │詞不付款,林美嬌始知受│ │ ││ │ │騙。 │ │ │├──┼────┼───────────┼───────┼───────────┤│5 │黃國螢 │徐運祥明知己無付款之意│刑法第339 條第│徐運祥犯詐欺取財罪,累││ │ │思與能力,竟意圖為自己│1 項之詐欺取財│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財之犯意,於106 年9 月│ │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價││ │ │20日晚間7 時許,在黃國│ │額新臺幣伍拾伍元追徵之││ │ │螢經營位在桃園市新屋區│ │。 ││ │ │中山西路3 段1 號「禾來│ │ ││ │ │商店」內,向黃國螢佯稱│ │ ││ │ │欲購買泡麵1 碗(價值35│ │ ││ │ │元)及飲料1 瓶(價值20│ │ ││ │ │元)云云,致黃國螢陷於│ │ ││ │ │錯誤而交付上開財物。嗣│ │ ││ │ │徐運祥食用完畢後託詞不│ │ ││ │ │付款,黃國螢始知受騙。│ │ │├──┼────┼───────────┼───────┼───────────┤│6 │范姜群章│徐運祥明知己無付款之意│刑法第339 條第│徐運祥犯詐欺得利罪,累││ │ │思與能力,竟仍意圖為自│2 項之詐欺得利│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得利之犯意,於106 年9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月23日下午6 時30分許,│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柒拾││ │ │在桃園市○○區○○○路│ │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3 段與保安路口,攔停搭│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乘由范姜群章所駕駛之車│ │時,追徵其價額。 ││ │ │牌號碼TDB-2968號營業用│ │ ││ │ │小客車,以此佯作會給付│ │ ││ │ │車資之表示,並稱欲前往│ │ ││ │ │桃園市○○區○○路某處│ │ ││ │ │云云,致范姜群章陷於錯│ │ ││ │ │誤,誤信其有支付能力而│ │ ││ │ │提供搭載之服務。嗣於到│ │ ││ │ │達該地點後,徐運祥復承│ │ ││ │ │前犯意,向范姜群章佯稱│ │ ││ │ │身上未帶錢,需返回上開│ │ ││ │ │居處才有辦法付款云云,│ │ ││ │ │使范姜群章繼續陷於錯誤│ │ ││ │ │而同意載運徐運祥返達該│ │ ││ │ │處。然在徐運祥上開居處│ │ ││ │ │,徐運祥仍不給付車資,│ │ ││ │ │亦未聯繫他人前來付款,│ │ ││ │ │范姜群章始知受騙,徐運│ │ ││ │ │祥因而詐得車資共計1,07│ │ ││ │ │5 元之載送服務利益。 │ │ │├──┼────┼───────────┼───────┼───────────┤│7 │王銘福 │徐運祥明知己無付款之意│刑法第339 條第│徐運祥犯詐欺得利罪,累││ │ │思與能力,竟仍意圖為自│2 項之詐欺得利│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得利之犯意,於106 年9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月28日晚間9 時14分許,│ │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伍││ │ │在桃園市○○區○○路與│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中正路口,攔停搭乘由王│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銘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追徵其價額。 ││ │ │5-A7號營業用小客車,以│ │ ││ │ │此佯作會給付車資之表示│ │ ││ │ │,並稱欲前往桃園市中壢│ │ │○ ○ ○區○○路某處云云,致王│ │ ││ │ │銘福陷於錯誤,誤信其有│ │ ││ │ │支付能力而提供搭載之服│ │ ││ │ │務。嗣於到達該地點後,│ │ ││ │ │徐運祥復承前犯意,要求│ │ ││ │ │王銘福將其載至桃園市新│ │ ││ │ │屋區永安漁港云云,使王│ │ ││ │ │銘福繼續陷於錯誤而同意│ │ ││ │ │載運徐運祥抵達該處。至│ │ ││ │ │永安漁港時,徐運祥再承│ │ ││ │ │前犯意,要求王銘福將其│ │ ││ │ │載返上開居處,使王銘福│ │ ││ │ │再繼續陷於錯誤而同意載│ │ ││ │ │送徐運祥回家,而詐得車│ │ ││ │ │資共計985 元之載送服務│ │ ││ │ │利益。後在徐運祥上開居│ │ ││ │ │處,王銘福向徐運祥索討│ │ ││ │ │車資未果,始知受騙。 │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8-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