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59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秀鳳選任辯護人 徐棠娜律師
邱天一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204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秀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緣江秀鳳於民國103 年1 月6 日晚間10時許因自撞路樹車禍意外,經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急救,翌日(7 日)轉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救治,並於同年月29日出院,出院時時經林口長庚醫院醫師開立診斷其「車禍致頸部脊髓損傷,現右手右腳無力」,併載有「現因右手右腳無力,出院後需ㄇ字型輔助器及拐杖使用,出院宜續門診追蹤治療」醫囑之診斷證明書,而江秀鳳出院後持續前往桃園醫院、林口長庚醫院、中壢長榮醫院門診、復健,前述右側肢體無力情況已有顯著改善。詎葉鑑德(未據起訴)因深諳保險理賠審核標準,多年從事代辦申請保險理賠以抽佣之業務,其自報載得知江秀鳳發生上述自撞路樹車禍意外後,於同年4 、5 月間某日主動與江秀鳳取得聯繫,前往江秀鳳住處確認江秀鳳肢體無力及投保險種情形,告以江秀鳳可以車禍所遺存之肢體無力為由,向所投保之各保險公司詐取殘廢保險金,並由其代為辦理,事成之後,報酬為保險公司賠付殘廢保險金之3 成,江秀鳳、葉鑑德及經葉鑑德告以前開謀議情節之郭添丁(未據起訴)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擬由江秀鳳配合故意隱匿右手、右腳恢復實情,在肌力測試或行為表現造假,為取得用於向保險公司申請殘廢保險金之醫療院所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即診斷證明書之內容易於使保險公司判斷為保險條款所約定之某「殘廢程度」),再由郭添丁於103 年7 月8 日陪同江秀鳳前住林口長庚醫院門診,向林口長庚醫院呂榮國醫師詐稱江秀鳳因其右手、右腳無力與劇烈疼痛情形,已無法工作云云,致呂榮國醫師依據江秀鳳之肌力檢查及臨床表現,開立診斷欄為「車禍致頸部脊髓損傷,現右手右腳無力與疼痛」,並於醫囑欄載有「病患曾於000-00-00 、000- 00-00、000-00-00 、000-00-00 至本院治療,目前仍有右手右腳無力與疼痛(疼痛指數7 ),無法工作」之診斷證明書(以下簡稱103 年7 月8 日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江秀鳳等人取得103 年7 月8 日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後,即由江秀鳳出具委任狀、由郭添丁代理江秀鳳,檢附103 年7 月
8 日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以郵寄或親自向如附表所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人壽公司),申請殘廢保險金理賠(上述保險公司理賠部至遲於同年7 月17日前皆收受江秀鳳殘廢保險金之申請)。又為取信上述保險公司,江秀鳯復於國泰產險公司鑑殘人員陳香妮於同年7 月18日至其住處時,向陳香妮表示其右手、右腳無力、疼痛,再以左手舉起右手詐稱前情,終致國泰產險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賠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殘廢保險金新臺幣(以下同)120 萬元、240 萬元,並於同年8 月7 日匯入江秀鳯指定之桃園市桃園區農會帳戶內。江秀鳯詐得上開360 萬元殘廢保險金後,雖依約支付葉鑑德100 萬元報酬,亦思忖葉鑑德等人報酬過高,乃排除其後葉鑑德、郭添丁之參與,自同年8 月中旬後單獨續行以下行為:㈠江秀鳳因見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保險公司遲未理賠,乃於同年10月1 日前往桃園醫院就診時,仿郭添丁所為,請桃園醫院葉圜叡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桃園醫院葉圜叡醫師不知江秀鳳陸續前來門診、復健時皆有故意隱匿肢體恢復情事,遂依據江秀鳳之就診、復健表現,開立診斷欄為「頸椎損傷」,並於醫師囑言欄載有「病患因上述病因於103 年07月17日、10
3 年08月06日、103 年08月14日、103 年09月12日、103 年09月24日、103 年10月01日至本院門診就診,並接受8 次復健治療,目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照護」之診斷證明書1 份(以下簡稱103 年10月1 日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江秀鳳於取得103 年10月1 日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後,再提供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保險公司供申請殘廢保險金之用。㈡江秀鳯復於新光產險公司鑑殘人員陳侯屹於同年10月14日其住處時,向陳侯屹佯以其右手無法活動,須以左手輔助始可舉起,右腳膝蓋以下全無感覺云云。㈢再於同年11月14日前往桃園醫院就診,桃園醫院葉圜叡醫師尚不知江秀鳳前揭故意隱匿情事,仍開立診斷欄為「頸椎脊髓損傷」,並於醫師囑言欄載有「⒈病患因上述病因於103 年10月16日住院治療至103 年11月12日出院,並於103 年11月14日門診就診接受復健治療,宜持續追蹤治療。⒉病患因上述病因致右上肢及右下肢肌力減退及機能損傷,目前符合重度肢障,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人全日照護」之診斷證明書1 份(以下簡稱103 年11月14日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江秀鳳於取得103 年11月14日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後,續提供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保險公司,俾使各該保險公司儘快賠付其所申請之殘廢保險金。惟經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保險公司各自審核後,均拒絕賠付殘廢保險金,江秀鳯如附表2 至4 所示詐取殘廢保險金之行為,始止於未遂。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江秀鳳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發生車禍事故確實有持續就醫、復建,且需要靠嗎啡止痛,竟然還要被扣上詐欺罪名,心靈上甚為痛苦,我並沒有詐騙保險金云云。
二、被告前曾向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嗣因其於103 年1 月6 日晚間10時許發生自撞路樹車禍意外,經送桃園醫院急救,再轉至林口長庚醫院救治後出院,迄於同年7 月17日前如附表所示保險公司各自接獲被告以上開自撞路樹車禍意外殘廢保險金理賠之申請,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國泰產險公司同意賠付,並於同年8 月7 日支付殘廢保險金120 萬元、240 萬元外,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保險公司皆拒絕賠付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復有國泰產險公司團體傷害保險單、國泰產險公司團體保險續保名冊、國泰產險公司團體保險要保書、國泰產險公司理賠申請書、新光人壽公司要保書、新光人壽公司理賠申請書、新光產險公司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單、新光產險公司健康傷害保險金申請書、友邦人壽公司保險單、友邦人壽公司保險金申請書、委任書、國泰產險公司108 年6 月14日國產字第1080600061號函附本案理賠相關資料1 份、桃園區農會106 年5 月17日桃區農信字第1061002076號函及函附被告活儲帳號:0000000-00-0 000000 號交易明細1 份在卷為憑,前開事實自堪信屬實。
三、查依被告與附表所示保險公司所訂立之保險契約條款約定,倘被告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險契約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 日以內致成「殘廢程度表」所列之殘廢程度之一者,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公司即依各保險契約約定給付殘廢保險金;但超過180 日致成殘廢者,若能證明殘廢與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參104 年度他字第1730號卷㈠第102 頁反面至第104 頁反面,國泰產險公司團體傷害保險契約條款,如附表編號2 至
4 所示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條款皆類同】,是被告既係依其與附表所示保險公司所訂立之保險契約約定,請求給付殘廢保險金,則被告是否確因保險事故之發生,致成保險契約所列應給付殘廢保險金之殘廢程度,且被告是否為領取保險公司所給付之殘廢保險金,故意隱匿判斷應否給付殘廢保險金或殘廢等級之重要事項(即詐術),使保險人(即保險公司)陷於錯誤給付殘廢保險金,厥為本案重要爭點。
㈠本件被告於103 年1 月6 日晚間10時許因自撞路樹車禍意外
,致受有傷害,經先後送桃園醫院、林口長庚醫院急救,而於同年月29日自林口長庚醫院出院,出院時經醫師診斷為「車禍致頸部脊髓損傷,現右手右腳無力」等情,而被告出院後,仍持續至林口長庚醫院、桃園醫院、中壢長榮醫院門診、復健,此有林口長庚醫院、桃園醫院病歷資料、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前揭事實固值認定,惟被告迄於其向如附表所示保險公司請求殘廢保險金時,其因前開意外事故所致身體機能遺存障害實情為何,已否達「殘廢程度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實非無疑問。
㈡證人即國泰產險公司承辦人員陳香妮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
:我是擔任傷害險的複審,本案由中壢理賠部受理後,江秀鳳一開始是申請醫療險,助理問我可不可以賠,我就有去調病歷,並問新光產險公司是否有賠付,他們有賠醫療險,我們確認病歷上沒有酒駕事實,就賠付醫療險,後來江秀鳳透過理賠助理表示要申請殘廢給付,並提出103 年7 月8 日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我們有跟林口長庚醫院要病歷,並依病歷問醫生,且我7 月18日去認殘,看到江秀鳳用左手舉起右手,江秀鳳說她很痛、無力、無法動,她當時是從上面很慢的走下來,我覺得她真的不能動,診斷證明書寫「無法工作」,我也相信。因為我當時認為江秀鳳真的有殘廢,且
2 個醫生都覺得符合殘廢,所以就賠付,且我們一向尊重醫生意見,另是否殘廢與能否走路不完全相關,像是本案,只要是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中樞系統有問題,造成她無法工作,就會是1-1-3 (即殘廢程度表所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而103 年7 月8 日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有寫到「不能工作」,所以被告當時雖然能走路,也不會再質疑等語(詳見104 年度他字第1730號卷㈠第142-144 頁);證人即同為國泰產險公司承辦人員陳炳憲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述:江秀鳳是103 年2 月7 日提出理賠申請書,後續要請領各項保險給付,不用再提出申請書,只要提出診斷證明書或醫療院所證明文件,公司於103 年8 月7 日賠付2 筆殘廢保險金,分別是120 萬元、240 萬元,當時有在7 月18日進行訪視,承辦人員會寫訪視經過,並且調林口長庚醫院的病歷,依據病歷詢問醫生,照醫生給的醫療諮詢建議書,再作認定。因為7 月18日至被告住處訪視,訪視人員看她肌肉有點萎縮,兩腳肌肉不平均,訪視時覺她有殘障之事實等情(參同上他卷㈠第141 頁),可見國泰產險公司在被告提出103 年
7 月8 日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表示欲申請殘廢保險金後,初依據該診斷證明書、調取病歷資料、鑑殘人員於同年月18日前往訪視調查及諮詢醫師意見結果,並未懷疑且認定被告已達保險契約所定應給付殘廢保險金之1-1-3 「殘廢程度」。
㈢惟國泰產險公司認定被告已達保險契約所定應給付殘廢保險
金之1-1-3 「殘廢程度」,並非實情,而係被告為詐領殘廢保險金,有意隱匿肢體恢復情形所致,茲將本院認定之依據及所憑理由分述如下:
⑴證人即林口長庚醫院醫師呂榮國於檢察官訊問結證稱:肌
肉力量是依照常規檢查,病人配合出力程度以0 至5 分評估,正常是5 分,不能出力是0 分,103 年7 月8 日江秀鳯右手4 分、右腳4 分,比正常人差一點,疼痛部分依病人主訴,以0 分至10分評估,並根據病人臨床表現評估。
而103 年1 月29日江秀鳳出院時,因其係因頸椎損傷而住院,故出院診斷時有依照江秀鳳臨床檢查與症狀而下「頸椎損傷」之診斷;而江秀鳳於103 年1 月29日出院時,右下肢肌力只有2 分,右上肢肌力4 分,4 分可以舉手提高或提一些重物,2 分則無法為前述動作。江秀鳳於住院期間之103 年1 月20日所為「誘發電位檢測報告」,係以頭部電擊測試其手腳反應,結果右腳反應不正常,表示大腦至右腳間某神經有問題,右手、左手、左腳則均正常;另江秀鳳於住院期間之103 年1 月7 日所為「頸部核磁共振」,結果亦正常。江秀鳳肢體無感覺可能因為創傷後產生暫時性反應,除非有實質上組織受損,不然大部分都是暫時的。而肌肉測試,還是要病人配合,理論上有可能病人不配合導致誤差,會與平常行為有落差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1730號卷㈡第180-182 頁),並有卷附林口長庚醫院病程記錄、入院護理評估可佐(參本院易字卷㈡第60頁反面、第80頁、卷㈠第86頁),是以被告所為肌力測試言之,其於103 年1 月29日出院時左側上下肢肌力均為5 分,右側上肢肌力4-5 分、右側下肢肌力1-2 分,尚符證人呂榮國前揭證述被告住院期間所為相關磁振照影檢查、誘發電位檢查結果。
⑵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1 月車禍,2 月出院後有向國
泰產險公司申請實支實付,陸陸續續有跟友邦及新光申請醫療理賠,約5 月時,有人看到報紙打電話給我說要來看我的狀況,他表示他專門在辦理保險理賠,問我要不要申請保險理賠,我覺得我自己可以申請,為什麼要透過他,但因為我那時疼痛,造成我無法思考,只好答應他,請他幫我辦,他就告訴我去看醫生可以陪我去。他沒有跟我說看醫生要注意什麼,只有陪我去林口長庚醫院,當時他說幫我申請理賠,要給他抽3 成,並且有簽約等語(參104年度他字第1790號卷㈡第25、27-28 頁),證人葉鑑德在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我是先知道江秀鳳發生車禍,約於
103 年4 月間到其住處看其身體狀況,當時其右下肢情況比較差,沒有輔助的情況下只能抬高10-20 公分,右手沒有輔助可以平舉,我當時會介入是依照我的經驗評斷,認為江秀鳳有機會再請領殘廢給付,所以我當下口頭告知她有機會再請領,之後我回去評估討論擬契約,再與江秀鳳約見面,同時提出請她委託我幫忙處理後續保險給付事宜。當時去林口長庚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是我的員工郭添丁陪同江秀鳳前往,我們用林口長庚醫院開立的診斷證明書去申請保險金,與當初跟江秀鳳簽約時主張的殘廢保險金項目不同,殘廢保險金有11級75項,我的經驗評估林口長庚醫院這張診斷書只能請領7 級或3 級這2 個項目的殘廢給付,而我當初想幫江秀鳳爭取的是右側上、下肢無力的診斷證明,但當時林口長庚醫院的醫生根據當時其診斷不願意開立,因為江秀鳳在林口長庚醫院就診的時間不夠長,而無力的診斷證明書必須要長時間的觀察、診治才能出具,所以林口長庚醫院醫生沒有就肢體的肌力做診斷,但江秀鳳江秀鳳當時的身體狀況比今日我看到的還好一點點,我還記得我去江秀鳳住處時,她還能上下樓梯,只是要雙手扶著扶手慢慢地上下樓梯等情在卷(見本院易字卷㈢第78-79 頁),足見證人葉鑑德接觸被告之目的無非即在代理被告申請「殘廢保險金」,並從中獲取報酬,若非被告經由與證人葉鑑德之接觸,得悉證人葉鑑德熟知國內各保險公司審核保戶提出理賠給付申請之流程(即以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為基礎,並派員親訪保戶確認障害具體情況,輔以詢問顧問醫師意見,綜合判斷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與申請理賠依據事故事實及欲申請理賠給付項目是否相符,以決定是否給付),及各項殘廢給付標準(即能以「殘廢程度表」所列之何項目、項次之殘廢程度、等級向保險公司請求殘廢保險金),否則以被告非無申請保險給付之經驗,且業已陸續自行申請醫療、住院保險給付,本無庸另委由第3 人申請,復支付3 成酬金。惟被告於與證人葉鑑德接觸期間之103 年5 月23日凌晨因急診至林口長庚醫院就醫,主訴「左側肢體無力」,翌日(即24日)入院所為肌力測試,右側上下肢肌力均為5 分,左側上下肢肌力為2 分,嗣同年月30日出院前之住院期間所為肌力測試,右側上下肢肌力測試均為5 分(此載於103 年5 月24日至30日護理記錄單,參見本院易字卷㈡第1-10頁),前情顯反於被告於同年1 月6 日至29日住院期間相關磁振照影檢查、誘發電位檢查結果,證人呂榮國於檢察官訊問時針對此部分亦證稱:103 年5 月23日江秀鳳入院時,左手、左腳肌力2 分,右手、右腳肌肉力量4 分,學理上不太可能,因為此次情形與上次狀況完全相反,且間隔4 個月不太可能與上次意外造成暫時性失能之延續,出院時(即同年月30日)左手4-分,左腳3 分,右手、右腳4+分,與1 月份相比右腳2 分提升到4+分,算是進步很多,而右腳4+分功能不會太差,理論上可以開車等語(參見104 年度他字第1730號卷㈡第182 頁),姑不論被告左側肢體肌力力量驟失,與此同時,其被告右側上、下肢肌力既能連續7 日均紀錄至5 分,可見其右側上、下肢肌力實已顯著恢復。
⑶又被告於103 年7 月8 日由郭添丁陪同至林口長庚醫院門
診並開立用以申請殘廢保險金之診斷證明書之情形,前據證人呂榮國於檢察官訊問結證述:103 年7 月8 日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是門診開立依江秀鳳肌力表現開立,無法像住院期間觀察其平時動作,且其主訴疼痛部分亦無法檢測,無法工作通常是病人要求開立,如果沒有要求,我們不會主動寫入診斷證明書,我是根據門診檢查結果及病人主訴開立診斷證明書,至於病人事實上究竟有無工作能力,我無法得知,如果依江秀鳳103 年7 月8 日肌力測試及主訴結果,她應該無法再開車且行動有困難等語(見10
4 年度他字第1730號卷㈡第180-182 頁),證人郭添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03 年7 月是我陪江秀鳳去林口長庚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醫生會問需要怎樣內容的診斷證明書,我陳述說我需要表現江秀鳳現在狀態的診斷證明書,我敘述江秀鳳右側腳踝完全無力,希望醫生將右腳踝無力的情形寫入診斷證明書,醫生不願意寫,我有說江秀鳳現在沒有辦法工作,但醫生沒有跟我講診斷證明書將會如何記載等情在卷(參本院易字卷㈢第80頁正、反面),惟殘廢保險金之賠付乃依據「殘廢程度表」,熟稔保險理賠業務之證人葉鑑德、葉添丁當無不知之理,為能獲取保險公司較高殘廢等級之認定(殘廢保險金之給付比例相對亦高),醫師如何記載診斷證明書至關重要,此當即被告前往林口長庚醫院開立申請殘廢保險給付用途之診斷證明書時,由證人郭添丁陪同,藉由被告能操控之肌力測試、疼痛主訴,向醫師陳述以被告肢體無力及疼痛情況實已無法工作之陳述,使醫師未便逕予懷疑,而開立103 年7 月8 日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至堪認定。
⑷被告等人取得103 年7 月8 日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後
,或由被告出具委任狀、由郭添丁代理被告郵寄附具103年7 月8 日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之殘廢保險金理賠申請書,或由被告提供前開診斷證明書向如附表所示保險金司申請殘廢保險金,各該保險公司理賠承辦人員至遲於同年7 月17日前即收受申請等情,已據證人陳炳憲及新光人壽公司羅嘉銘、友邦人壽公司顏廷帆、新光產物公司陳侯屹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參104 年度他字第1730號卷㈠第117-120 、123-125 、135-137 、141 頁),而被告在國泰產險公司鑑殘人員陳香妮於103 年7 月18日至其住處訪視時,其右手尚有4 分之肌力,實不致必需使用左手之力量方能抬起右手,且被告於順利取得國泰產險公司於同年8 月7 日賠付之殘廢保險金120 萬元、240 萬元後,被告幾於同年8 月中旬即自該帳戶領出(參被告桃園市桃園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105 年度偵20422 卷第115-116頁),被告雖支付證人葉鑑德100 萬元,惟未再令其參與其後之保險申請事宜,已據證人葉鑑德在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參本院易字卷㈢第78頁),被告亦曾供稱:後來發現撥下來的款項這麼多,他們一次抽走這麼多,我很生氣,就把契約丟掉了等情在卷(見104 年度他字第1730號卷㈡第29頁),足見被告經前申請殘廢保險金之相關流程後,獲悉各保險公司賠付與否實大抵操之在己,至此已不欲葉鑑德等人參與、亦不願再支付渠等高額報酬。
⑸再者,被告嗣又於同年8 月17日凌晨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
,主訴「94年車禍後右側肢體就無力,需要杖才可稍微行走活動,8/15號於家中跌倒後,左下肢體也無力,無法自行翻身,故入急診求治」,入院所為肌力測試,左側上肢肌力為5 分,左側下肢及右側上下肢肌力均為0 分(此載於103 年8 月17日入院護理評估,參見本院易字卷㈠第
104 頁),迄於其同年9 月9 日出院時所為肌力測試,除左側下肢為2 分外,其餘均與入院時相同(參載於103 年
9 月9 日護理記錄單,本院易字卷㈡第37頁反面),惟證人呂榮國於檢察官訊問結證稱:依江秀鳳103 年9 月2 日病程紀錄「用左手握著右手近端抬起時,右手手掌未垂下」,係指原則上,如果江秀鳳真的肌肉無力,右手手掌應該會垂下來,所以不排除江秀鳳裝病。103 年9 月3 日會診邀請單記錄「說腳不能動,但在做巴賓斯基反射時,會回縮,就改口說能動」,係因做肌力測試時,需要病人配合,但也會靠其他反應測試病人是否裝病,所以我請精神科會診,懷疑是否因精神病而裝病,但會診回覆單是精神科醫師開立,醫學上無法解釋肌肉無力現象,精神科觀察結果,江秀鳳並無精神上疾病導致裝病現象,且精神科觀察到江秀鳳在無意識下,可以左手握右手近端可抬起整隻手,手腕不下垂可用左手單手抓褲子,抬起癱瘓的左腳並做出彎曲左膝動作,這代表她應該有某種程度的肌肉力量等情(見104 年度他字第1730號卷㈡第182-183 頁),復於被告103 年8 月17日至同年9 月9 日之出院病歷摘要記載:「主治醫師Comment :During admission ,our resident and nurses frequently observated that she cou
ld move her lower limbs .She also could sit on bedwithout support , with knee flexion and hip slight
ly abduction , which indicates preserved muscle to
ne of both lower limbs .Functional paralysis canno
t be excluded . 【中譯:主治醫師意見:在住院治療期間,住院醫師及護士經常看見病患可以移動下肢,也可以在無任何協助之情形下自己坐在床上,且膝關節可彎曲,髖關節可以外展,顯見有保留雙下肢肌力之情形,心因性癱瘓無法被排除】」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㈡第85頁);佐以證人陳炳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江秀鳳於8 月17日住院以後,她還口頭告知我們要求殘廢要再往上升一級等語(參104 年度他字第1730號卷㈡第141 頁),足見被告仍圖以其8 月17日住院之事實,獲取國泰產險公司更高額之殘廢保險金之給付,由此更徵被告提出殘廢保險金申請時,其右側肢體之無力及疼痛狀態確已顯著恢復,若非其並故意隱匿肢體恢復實情,在肌力測試或行為表現造假,當不致使國泰產險公司誤認已達1-1-3 所載「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之殘廢程度。
㈣被告固矢口否認詐取殘廢保險金,惟證人陳侯屹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我於103 年10月14日至被告住處鑑殘時,她旁邊有1 名看護,當時她整個右側肢體不能動,右手無辦法舉,右腳穿著垂足板,右手要動的時候,會用左手把右手拉起來,走路時右腳也無法動,看護會拉著她的褲子把右腳往前挪。我當時去江秀鳳住處的目的,主要是要確認她的情況跟診斷證明書所載相同,再回報公司。當時我主要是依據病歷上有記載江秀鳳是心因性的問題,且根據核磁共振攝影的結果,沒有很嚴重的受傷,另外江秀鳳車禍當時的車損印象中只有前保險桿稍微凹痕,引擎蓋、擋風玻璃都完好,但是這樣的撞擊竟然會造成江秀鳳日後身體失能的情況,我認為不合常理,而且病歷也會請公司的顧問醫師看過等語在卷(參本院易字卷㈢第18-20 頁);證人陳侯屹於103 年10月14日至被告住處時,被告肢體狀況,亦據本院勘驗無訛(詳見本院易字卷㈠第34頁反面-35 頁反面),可知被告確於證人陳侯屹於103 年10月14日至其住處時,由第3 人輔助、提起其右腳始能移動,右手亦須由左手抓起始可舉高至肩,被告並明白向證人陳侯屹表示其右手無法單獨活動,右腳無法動作,甚至右膝以下亦無感覺。惟時隔2 日即同年月16日被告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就醫時,其右手、右腳所能活動情形,顯反於其前開表現,已據證人即任職新光產險公司之莊英富在本院證稱:我當時協同陳侯屹一起調查確認江秀鳳是否確如其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右上肢、右下肢無力,所以103 年10月16日至林口長庚醫院跟拍,我看到江秀鳳在門診及計程車停在醫院門口,江秀鳳打開駕駛座坐進去,將車子開走的情形等情(參本院易字卷㈢第75頁反面-77 頁);而證人莊英富所稱於103 年10月16日至林口長庚醫院跟拍被告就診情形,同經本院勘驗在卷(詳見本院易字卷㈠第36-37 頁),被告對於前揭攝得身著白色上衣、黑色長褲之女子即為其本人,並未爭執(見本院易字卷㈠第37頁反面),可知斯時被告之右手手指可彎曲、點擊手機、拿取或翻找皮夾內物品、拉妥皮夾拉鏈,右手亦可拾取文件、平舉至肩,被告在醫院內雖由第三人輔助以輪椅移動,其仍能憑己力自輪椅站立起身、坐回輪椅,且同日亦攝得被告自行步行上階梯,甚至打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駕駛座車門,駕駛該計程車離開之畫面,足見被告右手、右腳之肌力或所能活動情形,遠優於其向證人陳侯屹所陳述及表現。至被告雖仍辯稱新光產險公司片面提出跟拍光碟,難以證明即為103 年10月16日所攝云云,然被告確於103 年10月16日前往林口長庚醫院神經肌肉疾病科就診,且於103 年10月16日以後至104 年2 月2 日止,均未再至該院就醫之事實,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07 年10月31日長庚院林字第1071051262號函及函附被告在該院之就診明細1份為憑(見本院易字卷㈠第41-43 頁),是被告空言否認,徒顯情虛。
㈤本件被告提出殘廢保險金申請時,其右側肢體之無力及疼痛
狀態即已顯著恢復,已如前述,惟除103 年7 月8 日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外,被告仍另提供103 年10月1 日及103年11月14日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給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保險公司,然依103 年10月1 日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固於「103 年07月17日、103 年08月06日、103 年08月14日、103 年09月12日、103 年09月24日、103 年10月01日」至桃園醫院門診就醫,並接受8 次復健治療,此有卷附被告桃園醫院病歷資料可參(見104 年度他字第1730號卷㈡第128-137 頁),但該院9 月12日復健科門診處方明細亦載有:
「image :no evidence of C spine cord injury…」(中譯文:影像學檢查:無頸椎損傷之證據)等語(參同上他卷㈡第135 頁);且被告於103 年10月16日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時,其雙肢所能活動情形,已經本院勘驗無訛,詎被告同日(即16日)竟入桃園醫院復健科住院直至同年11月12日始出院,其入院時所測得右側肢體肌力(上肢、下肢)僅2-3分(見104 年度他字第1730號卷㈡第140 頁),更與其稍早在林口長庚醫院之肢體表現差距甚大,佐以證人即開立103年10月1 日及103 年11月14日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葉圜叡於檢察官訊問結證稱:診斷證明書是門診過來開立的,依據門診做的肌力評估、巴氏量表,認為江秀鳳右側完全沒有肌力,一般來講持杖才可以行走,右手應該不行滑手機,車輛要改裝才可能駕駛。江秀鳳在肌力檢查時無肌力的狀態,不可能像影片中(檢察官當庭播放陳侯屹於103 年10月14日至被告住處時被告肢體狀況之影片及莊英富於同年月16日跟拍被告在林口長庚醫院之影片)抬手與用右手拿拐杖行走,門診我看了很多次,都被她騙過去。依我的經驗,不可能在開立如103 年10月1 日內容之診斷證明後,同年月16日就可以駕車、抬手等,或是14日才需要攙扶才能行走,16日就可以抬手、右手持拐杖等情在卷(參見見104 年度他字第1730號卷㈡第161-163 頁),凡前各情,豈能不啟人疑竇。
㈥末參以本院民事庭受理被告向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保險公
司提出給付保險金民事訴訟時,本院民事庭依被告聲請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臺大醫院)鑑定以下事項:㈠被告神經學、解剖影像學與生理功能性檢查,包括但不限於Babinski's sign (原始反射)、Mo torEvokedPotentials(運動神經誘發電位)、腦部電腦斷層,及腦部、頸椎及胸椎等核磁共振照影檢查,有無何種異常?如有,請敘明理由及依據。㈡被告是否有中樞神經受損情況?如有,請說明依據為何?㈢被告主張之體況,與被告之檢查結果,是否符合醫學原理及其臨床表徵?另被告主張右肢肢體無力體況,是否可能源於心因性?㈣被告主張「其右肢肢體無力,長時間復健後仍遺存嚴重後遺症」之體況,是否為103年1 月6 日車禍意外事故所致?如有,請說明判斷依據。嗣臺大醫院於106 年10月17日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5455號函就上開事項查復意見如下:「㈠根據2017年9 月28日江秀鳳女士(以下稱被告)至本院到院鑑定時之身體檢查:Hoffma
nn sign 陰性,Babinski sign 陰性,徒手肌力測試顯示右上肢和右下肢零分,左上肢左下肢為正常。右上肢和右下肢對疼痛刺激無反應。雙下肢深部肌腱反射均下降。根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2014年1 月20日及2014年5 月28日之兩次運動神經誘發電位(MEP ),顯示頸神經根及腰神經根之間的下行運動傳導路徑功能異常(左大腦運動皮質刺激下)。2014年5 月28日及2014年8 月21日兩次之體感覺神經誘發電位(
SS EP )則為正常。根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2014年1 月7 日之頸椎磁振造影,2014年1 月9 日之腦部磁振造影,2014年
1 月10日之胸椎磁振造影,及2014年5 月23日之頸椎磁振造影,均無明顯之大腦或脊髓病變。2014年8 月25日之腦部磁振造影則顯示左額葉白質有非特異性的高訊號以及疑似左橫竇蛛網膜肉芽組織(transverse sinus arachnoid granulation)。㈡由前項㈠所述之檢查結果,無法明確判斷被告有中樞神經受損情況。Hoffmann sign 陰性,Babinski sign陰性及雙下肢深部肌腱反射均下降均暗示有週邊神經或肌肉病灶,磁振造影亦未顯示明顯之大腦或脊髓病變。運動神經誘發電位之結果僅能解釋右下肢之無力狀況,無法解釋右上肢之無力狀況。㈢㈣雖無法判斷因果關係,但由歷次住院及門診之紀錄顯示,被告之上下肢肌力在數個月內有反覆的明顯恢復及惡化。由2014年1 月7 日林口長庚醫院住院病歷,四肢肌力均為0 ,2014年1 月29日恢復至右上肢4-5 ,右下肢1-2 ,左側肢體5 ;2014年3 月31日中壢長榮醫院門診病歷顯示四肢肌力均大於4 ,2014年4 月11日則記錄到右上肢
4 ,右下肢1-2 ,左側肢體5 ;2014年5 月24日林口長庚醫院住院病歷記錄右側肢體4 ,左側肢體2 ,2014年8 月17日記錄右側肢體0 ,左上肢4-5 ,左下肢0 ,2014年9 月9 日記錄右上肢近端0 ,右上肢遠端3 ,右下肢0 ,左上肢5 ,左下肢4 ;2014年10月16日衛福部桃園醫院住院病歷紀錄右側肢體2-3 ,左側肢體4 ,2014年11月14日門診病歷則記錄右側肢體0-1 ,左側肢體4-5 。以上的四肢肌力隨時間之變化,無法以單次事故解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㈢第65-66 頁),是依據上述鑑定結果,更證醫療院所對被告所為相關磁振照影檢查、誘發電位檢查結果,均無法解釋被告肢體肌力測試所呈現之時而右側、時而左側,非惟下肢,上肢亦併存之無力情形,若非被告因未諳醫學常理,圖謀詐領殘廢保險金之不法目的而隨意操弄,何以致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詐欺犯行,堪值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同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指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保險公司未據以給付保險金,被告未得逞部分)。
二、被告與葉鑑德、郭添丁就本件迄至103 年8 月中旬前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基於以同一事故,向所投保之數保險公司申請殘廢保險金之意思決定,於取得103 年7 月8 日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後,即附具該診斷證明書向如附表所示保險公司申請殘廢保險金,各保險公司實際收受申請之時間、審核過程、被告(含共犯)為騙得保險金而續予施詐情節或各異,惟核心詐騙行為(即故意隱匿右手、右腳恢復實情,在肌力測試或行為表現造假)既屬同一,應可認係以一行為,而侵害數個保險公司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即附表編號1 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未敘及被告詐欺國泰產險公司傷害醫療保險(要保人「台灣大車隊」)之殘廢保險金120 萬元部分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且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發生自撞路樹車禍意外後,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詐取殘廢保險給付,所為甚不足取,兼衡被告施詐情節、詐得保險金數額、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之說明: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就沒收部分,應逕適用裁判時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二、查國泰產險公司於103 年8 月7 日同意賠付殘廢保險金120萬元、240 萬元,合計360 萬元,已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內,已如前述,惟其中100 萬元業已充為報酬支付葉鑑德,此既經被告、葉鑑德陳明在卷,則扣除該100 萬元,被告實際因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應為260 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書郁、蔡豐宇、劉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明宏法 官 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挺豪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保險公司 │ 保險契約 │ 賠付金額 ││ │ │ │ (新臺幣) │├──┼──────┼───────┼──────┤│ 1 │國泰產險公司│傷害醫療保險 │120萬元 ││ │ │(要保人「台灣│ ││ │ │大車隊」) │ ││ │ ├───────┼──────┤│ │ │團體意外保險 │240萬元 ││ │ │(要保人「發一│ ││ │ │崇德慈善事業基│ ││ │ │金會」) │ │├──┼──────┼───────┼──────┤│ 2 │新光人壽公司│新長安終身壽險│未遂 │├──┼──────┼───────┼──────┤│ 3 │新光產險公司│個人責任保險暨│未遂 ││ │ │其附加傷害保險│ ││ │ │及其附加條款 │ │├──┼──────┼───────┼──────┤│ 4 │友邦人壽公司│友邦人壽黃金意│未遂 ││ │ │加醫定期保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