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家亮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 年度偵字第11126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蕭家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家亮原為艾貝思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艾貝思公司)登記負責人,明知艾貝思公司已於民國10
2 年10月21日解散(102 年10月2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仍持續於解散登記後,以該公司名義,對外透過網路交易平台刊登販售行車紀錄器、充電暖暖包等商品,營業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之未經設立登記擅自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嫌。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
1 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蕭家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艾貝思公司營業稅籍資料、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及艾貝思公司網站擷取之網頁等資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蕭家亮坦認擔任艾貝思公司負責人,且於艾貝思公司解散後仍透過網路交易平台刊登販售其所發明之行車紀錄器、充電暖暖包等商品,然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辯稱:艾貝思公司係經合法設立登記之公司,之後解散,並非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且自公司解散後,是以其個人名義在個人之部落格販售商品,沒有以公司名義販賣上揭商品,至於網路上資訊僅是廣告,並非販售等語。
三、經查:艾貝思公司於96年4 月9 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所營事業為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公司負責人為蕭家亮,嗣因該公司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 個月以上,遭經濟部命令解散,艾貝思公司遂於10
2 年10月21日向經濟部申請辦理解散登記,經濟部以102 年10月21日經授中字第10233978410 號函准予登記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艾貝思公司登記案卷全卷核閱無誤,並有艾貝思公司營業稅籍資料、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各1 份在卷可稽。且艾貝思公司於解散後仍於網路上艾貝思公司之網頁刊登行車紀錄器、充電暖暖包等商品,有自該公司網站擷取列印之網頁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 頁背面至第12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自99年起迄今確實有販賣上揭行車紀錄器及暖暖包等商品(然辯稱係以個人名義販售),依一般人於瀏覽該網頁內容後認知商品係由艾貝思公司販售一事無違常情,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固然有據,惟艾貝思公司業經解散登記,本應向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及清算完結,但訊之被告供稱不清楚是否有辦理清算業務完結等語,且查本院無受理艾貝思公司解散後有關聲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之案件,有查詢表1 紙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60頁),可認艾貝思公司尚未辦理清算完結,故本案所應進一步審究者為公司法第19條所應處罰之對象是否包括已解散登記而尚未清算完結之公司?
四、按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該條項立法之本旨乃在於加強公司管理,並予規範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是屬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成立前所為之事前監督之一環。而刑法之解釋,原則上不得超出法條文字所容許之範圍,倘已逸出解釋範疇,而以諸如類推等方法擴張、延展法條以填補漏洞,惡化行為人之法律地位,即非所許,則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所稱「未經設立登記」一語,顯然係對未取得法人格之公司為規範對象,僅係單純處罰未經設立登記而使用公司名稱之行為,並非處罰已取得法人格之公司到其法人格消滅為止之期間內不當之營業行為。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公司並不因解散事實之發生致其人格當然消滅,尚需進行清算,俟清算完結時,公司始喪失其人格。再「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應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83條第4 項、第87條第3 項前段、第9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清算人如有違反上開規定,並均得科處罰鍰(公司法第83條第3 項、第87條第4項、第93條第2 項),依公司法第113 條,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上開規定。是倘經解散登記之公司不依法進行清算,雖應依上開規定處罰,但除了以類推解釋之方法外,並無法將已解散而尚未清算完結之公司,涵攝於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內。換言之,解散之公司在未清算完結前,不論是否為了結現務或便利清算之目的而以公司名義為營業行為,均無公司法第19條之適用,不能將該條擴張解釋而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亦採此結論)。從而,本案艾貝思公司雖經解散登記,惟未清算完結,被告縱以艾貝思公司之名義對外營業,至多僅能依相關行政法規之規定科以行政罰,但並不得以此類推解釋被告之行為與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相當而擴張處罰範圍致違背罪刑法定原則。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所為與公司法第19條之構成要件相符,此外復無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起訴之犯行,依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另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所定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美慧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