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65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君平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君平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君平於民國101 年10月至104 年10月中旬,由永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旭公司)派駐在「寶成皇家社區」(桃園市○鎮區○○○街○○○○○號,下稱本案社區)之總幹事,負責該社區行政管理及社區安全、環境衛生、消防、機電之公共設備等管理維護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依該社區管委會與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下稱永大公司)就電梯保養所簽訂之承攬合約內容中,約定永大公司優惠本案社區免繳104年9 月份之保養費新臺幣(下同)4 萬3,200 元,於104 年10月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於104 年9 月初已申請核銷過之永大公司開予本案社區
104 年8 月份保養費之發票正本,再行黏附於其所製作104年10月份之電梯保養費支出請款單上,與其他支出請款單一同作為104 年10月份應付帳款明細表之附件,提出向社區公共基金帳戶申領電梯保養費4 萬3,200 元,致本案社區管委會之財務組長王海珠、管理組長康林月珠及主委傅明華均陷於錯誤,而在總支出款項取款條上用印後交由被告提領,以此方式詐得款項4 萬3,200 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連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易言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詹君平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黃啟祥之指證、證人王靜美、王海珠、傅明華、劉漢傑之證述、永大公司電梯保養契約書、永大公司106 年
4 月2 日永桃字第1060409 號函暨所附客戶發票及明細對帳表、本案社區104 年9 至12月財務報表、104 年10至12月應付帳款明細表、104 年10月至12月電梯保養費支出請款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1 年10月至
104 年10月初,確係由永旭公司派駐在本案社區內擔任總幹事的工作,伊不記得請領本案社區104 年9 月份電梯保養費時,該張永大公司104 年8 月份的發票是誰附上的,伊記得伊請款時並沒有附上該張發票,而伊任職至104 年10月初時,伊尚在請喪假期間的某天早上就被通知伊被解職,不讓伊再進入本案社區內工作,伊當時手上還有已經申請下來社區應付費用及社區管理費款項,就一併交給接任的劉漢傑處理,也有請劉漢傑確認應支付的款項並提及內有永大公司的款項,伊並沒有詐欺該筆款項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本案社區與永大公司簽立長時間電梯保養合約,因而享有104 年9 月份之電梯保養免費之優惠,再本案社區依據永大公司寄發QX00000000號發票業已支付104年度8 月份電梯保養費,另本案社區於核發同年度9月份應付款項時,係依據104 年10月1 日支出請款單、應付款項明細表、財務報表核發應付永大公司104年度9 月份電梯保養費款項4 萬3,200 元等情,經證人即本案社區案發時財務委員王海珠、本案社區案發時主任委員傅明華結證綦詳( 見易字卷第46至53頁、第56頁反面至59頁) ,有永大公司電梯保養契約書、永大公司106 年4 月2 日永桃字第1060409 號函暨所附客戶發票及明細對帳表、本案社區104 年10月份財務報表、應付帳款明細表、電梯保養費支出請款單在卷可憑( 見他字卷第3 至4 頁反面、24至25頁、59至60頁、219 頁至222 頁) ,另被告亦坦認本案社區就該筆9 月份電梯保養費之應付帳款明細表、財務報表仍為其所製作等情( 見易字卷第81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接任被告職務之總幹事劉漢傑結證稱:本案社區104 年10月份的財務報表及與財務報表相關之支出請款單等文件,當時因為伊是突然接任本案社區總幹事工作無法銜接,故請仍任職於永旭公司的詹君平協助製作,再由伊送給社區委員會的財委、監委、主委核印用章,前揭文件雖然是由詹君平製作,但因為詹君平斯時已經不能進入本案社區,所以申請的流程、領款都是由伊經手處理,是伊本人依請款流程至財委、主委住處用印,再依審核後金額填具銀行取款條,由財委、監委、主委於取款條用印後,才至合作金庫領款,伊記得伊在跑支出請款單的流程時,該筆104年9 月份電梯保養費請款單並沒有附上發票,但因為是例行性支出,伊還是先行請款,104 年10月份款項已非詹君平領款,而詹君平將本案社區總幹事工作交接與伊時所交付的款項則是104 年度10月份報表、應付費用之前的款項,並不包含104 年度10月份申請的款項等語( 見易字卷第72至76頁反面) ;核與證人王海珠證述:詹君平擔任社區總幹事至104 年10月5 日止,就不能再進入社區,但社區關於9 月份支出單據、報表等文件即104 年10月份支出請款單、應付帳款明細、財務報表仍然是詹君平製作,社區請款付款流程為總幹事收到廠商發票後,依序製作支出請款單、應付帳款明細表、財務報表,核發款項主要是依據應付帳款明細表及財務報表,總幹事再持經社區財委、監委、主委用印後的提款單提領款項,社區於104 年10月份所核發之款項是否為詹君平領款乙節伊不能確定等情大致相符( 見易字卷第46至53頁) ,足見本案社區所核發104 年9 月份電梯保養費4 萬3,200 元,雖由被告製作請款單等文件,然並非被告所領取,而係由接任本案社區總幹事之劉漢傑領款,若被告苟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有利用電梯保養費優惠月份詐領該筆費用之故意,則被告雖因不再擔任本案社區總幹事職務,然被告仍任職於永旭公司,且因遭倉促解任而須積極協助劉漢傑處理本案社區總幹事工作,則被告實應除該月份請款、財報、應付帳款明細文件製作工作外,亦經手處理本案社區之領款、付款等工作,以掩藏詐領款項之事實,始無悖於常情,然被告捨此不為,反僅協助劉漢傑製作文件,而領取款項、支付費用等事均交由劉漢傑處理,此外尚提醒劉漢傑本案社區每月例行費用為何等情,業如前述,益徵被告縱於製作本案社區104 年10月份支出請款單、應付帳款明細表、財務報表時確有疏漏而溢請同年度9 月份電梯保養費,惟被告實無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
(三)至證人傅明華證述:伊於104 年10月份應付帳款明細表上用印時間一定是晚於王海珠用印的10月1 日,另外伊在財報上用印即同年11月12日時,伊印象社區的取款工作還是詹君平在處理等語( 見易字卷第58至59頁) ,然被告擔任本案社區總幹事至104 年10月5 日遭社區解職,其後即未能再進入本案社區內,本件爭議之104 年9 月份電梯保養費係由劉漢傑領款乙節,經證人劉漢傑證述明確如前,再觀諸傳明華於本案社區104 年10月份財務報表上用印日期,確係11月12日,有本案社區104 年10月份財務報表在卷為憑( 見他字卷第90頁) ,是被告既於104 年10月5 日後,即因解職而不能再進入本案社區,則縱使被告協助劉漢傑製作104 年10月份之相關文件、報表,亦僅能透過劉漢傑進入社區完成審核、核發、領取款項之流程,則傅明華證述實際領款人為被告乙節,尚非無疑,亦難排除因歷時過久致傅明華記憶不明確,致其證述內容與事實經過尚屬有間。再證人王海珠就本件爭議款項是否為詹君平領取乙節,亦證述不能確定等語;另證人王靜美亦結證稱:伊會認為本件爭議款項係詹君平領走,是因為社區104 年10月份的財務報表、請款文件仍然是詹君平所製作的,伊是依照這樣去推算,該筆爭議款項應該是詹君平去提款等語( 見易字卷第55頁) ,從而,證人王海珠、王靜美亦未能確定被告是否係領取本件爭議款項之人,而依卷內證據資料,應認證人劉漢傑證述與事實相符,被告並非提領本件爭議款項之人無訛。
(四)再參以證人劉漢傑證述:王海珠反映詹君平有溢領該筆爭議款項後,伊當時基於服務客戶的立場就立刻答應先返款項平息紛爭,事後若追查確實是詹君平的疏失,伊再自詹君平薪水中扣除該款項,但伊事後再向社區要求帳務資料時,社區都回覆因新接任的保全公司將文件都銷燬,故伊也無法確定詹君平當時請款時究竟有沒有疏漏的地方,但伊是記得在請款時並沒有將永大公司8 月份發票貼上當成附件,不清楚後來是不是有其他人貼上等語( 見字卷第73至76頁反面) ,復本案社區管委會亦無法提供本案社區104 年度完整財務資料,此經本院函詢屬實,有寶成皇家社區管理委員會107 年3 月8 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 見易字卷第27至32頁) ,則本案社區核發該筆爭議款項時,所依據之支出請款單、應付帳款明細表、財務報表,是否確有附上永大公司104 年8 月份發票? 該筆發票於核發款項時是否仍黏貼於支出請款單後作為附件?是否為被告所黏貼於支出請款單後? 此些情節,均屬有疑,自非得僅以證人王海珠與劉漢傑所述情形不同;或僅以證人王靜美、黃啟祥於105 年6 、7 月間查帳時之揣測認定,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參以被告於黃啟祥就本案以傅明華為提告對象時,即明確坦認本件爭議款項之財報等文件均為伊所製作,款項有核發,但因為當時伊遭解職,交接很混亂,應該是因此沒有發覺不必支付該筆爭議款項等語( 見他字卷55頁),衡情被告若於請領該筆爭議款項之初,即蓄意詐領款項,實無由於傳明華被告之偵查程序中,坦認伊有製作財報文件、應係交接混亂而未發覺溢請款項等情,始符經驗法則,而被告於本案偵查之初,以證人身份應訊時即主動供述不利於己之情節,益徵被告主觀上確認為係處理帳務之疏失,況客觀上被告亦未取得該筆款項,是被告就本件爭議款項,確無不法所有意圖甚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利用永大公司104年9 月份免收電梯保養費之優惠機會,以永大公司104年8 月份發票詐領4 萬3,200 元部分,該筆爭議款項尚非被告領取,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從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晏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