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70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向榮源
向華孟共 同選任辯護人 徐原本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6 年度偵字第1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向榮源、向華孟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向榮源、向華孟均明知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0000 0000 0000 0地號土地為告訴人向華亮、向華榮、向蘭新等人所共有,渠等未獲上開所有權人同意,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間在上開土地上種植水稻,竊佔上開土地;於104 年間,被告向榮源、向華孟與葉民峯(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嫌部分,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續字第18、19號案件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聯絡,於104 年8 月24日,推由被告向華孟與葉民峯謀議由被告向華孟等2 人提供上開土地上,回填來源不明之土方在上開土地低窪處,再以原土覆蓋作為表土,竊佔上開土地;葉民峯遂於104 年10月2 日起至同年月8 日止,僱用挖土機司機黃福青(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嫌部分,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續字第18號案件偵辦中)回填來源不明土方及營建土石方達1,386.99立方公尺,竊佔面積達4,758 平方公尺。嗣遭人檢舉查獲,循線追查,而悉上情。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向華亮、向蘭新、向黃寶蓮證述、證人葉民峯之證述、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
5 年9 月22日中地登字第1050016458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05 年9 月26日桃地用字第1050045311號函、桃園市政府裁處書、非都市土地違反編定使用案件會勘紀錄、環場回填整地照片69張、衛星地籍套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函暨所附農田整地案件現場紀錄表、現場人員訪談表、現場照片12張、被告向華孟傳送葉民峯之土地所有權狀暨現場照片9 張、工程合約書2 份、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A 、B 方案)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 人固不否認有於103 年間,在本件土地上種植水稻,另於104 年間,由被告向華孟連絡葉民峯回填來源不明之土方在上開土地低窪處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被告向榮源辯稱:我當時有打電話給向華亮、向蘭新,而且經過他們的同意,當時我跟他們說土地低窪不平要填平比較好種稻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5頁);被告向華孟則辯稱:我有經過對方的同意才敢動他們的地,當時是我親自去詢問向黃寶蓮,因為本件土地不平,分成三個階梯,填平後,她的土地利用價值會比較好,所以她才同意的,我請我父親向榮源打電話通知向蘭新、向華亮,他們都有同意,都是用口頭講的,有一次因為辦理土地休耕之事,有一年是整年度休耕而有補助,我於103 年3 月初才開始種稻,104 年剛好遇到缺水而休耕,在104 年第一季休耕我沒有種稻,我幫向蘭新他們打田(整理農地)、灑綠肥,他們就有拿工資給我父親,回填土方時,向黃寶蓮有拿他的土地權狀給警員看,所以我們才會繼續填土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1頁、第114 頁反面)。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件土地有分三階段的高底不平,被告為他們的土地填土還有整地,使其變成一片整平的土地,對本件土地的利用價值、告訴人等而言是有利而無害。再向華榮因身體狀況不佳而有授權配偶向黃寶蓮處理本件土地,按照一般經驗,告訴人向華亮住桃園市中壢區,告訴人向蘭新住新北市中和區,距離本件土地都有一段很長的距離,所以他們二人將他們持分的土地委託住在附近的向華榮來管理,亦合乎常情;況向黃寶蓮住在本件土地只有數百公尺之遠,被告2 人在本件土地種稻或是整地,向黃寶蓮不可能不知情,且當時警察來有要求要看本件土地的權狀,葉民峯有叫他的朋友去載向黃寶蓮到現場,且有提示她的所有權狀給警察看,向黃寶蓮早就知道被告在那裡填土整地,否則為何會拿本件土地的權狀拿給警察看。另外,告訴人等之宗祠也是在本件土地附近,宗祠每逢清明掃墓的時候,應會想要去看自己的土地是否有被盜用或是其他的情形,從而告訴人等都知道本件土地給被告2 人使用並填土整地。又第一期耕作,第二期翻土,翻土之後才可以再休耕,休耕才可以向政府聲請補助,被告2 人幫忙他們耕作、翻土,保持土地的生長力,這是有利的事情,還可以領到政府的補助金,其中告訴人向蘭新曾交付翻土的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 元給向榮源,可知被告2 人在使用本件土地及填土之前有經過告訴人等的同意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15 至116 頁)經查:
㈠、坐落桃園市○○區○○段小飯壢小段587 、588 、589 、59
0 等地號土地為告訴人向華榮、向華亮及向蘭新等人因繼承而共有一情,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5 年9 月22日中地登字第1050016458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 份在卷可考(見他卷第24至28頁);被告2 人於103 年間在本件土地上種植水稻,而本件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被告向華孟委託葉民峯於104 年10月2 日起至同年月8 日止,僱用挖土機一機黃福青回填來源不明土方,經警分別於同年月2日上午8 時許、同年月8 日11時40分許查獲等節,為被告2人所自承(見第23158 號偵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第35至36頁、他卷第72、73頁;本院審易卷第42至45頁反面、本院易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並據證人葉民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卷第93至95頁、第21358 號偵卷第8 頁及反面、第1476號偵卷第100 頁反面至第101 頁、本院易卷第102 頁至第105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挖土機司機黃福青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第23158 號偵卷第13頁反面、第71、72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4 年10月14日園警分行字第1040023108號函、104 年10月7 日園警分行字第1040022400號函暨所附農田整地案件現場紀錄表、現場人員訪談紀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合計12張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9頁至第54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向華亮、向黃寶蓮發現本件土地遭竊佔之經過,有下述啟人疑竇之處:
1.告訴人向華亮固於警詢時指稱:因我胞姊向蘭新收到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的函文,才知道我與向華榮、向蘭新所共同持分的本件土地,於104 年10月2 日8 時許,被不明人士以傾倒土方倒在該土地上等語(見第23158 號偵卷第28頁反面);惟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06 年間,我經過該土地看到有人在收割,我把行車紀錄器拍照出來,當時我才知道有人在上面種植水稻等語(本院易卷第70頁),並有告訴人向華亮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憑(見他卷第8至9 頁),則其係因告訴人向蘭新收到稅捐機關函文,抑或行經本件土地而發現被告2 人竊佔情事,其陳述前後已有不一,而難遽信。參以證人向華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委託或同意被告2 人回填土方,本件土地跟被告2 人完全沒有關係,我沒有同意他們去插秧或是整地等語(見第23158 號偵卷第28頁反面、他卷第73頁;本院易卷第71頁反面、第73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因為我經過本件土地時,行車紀錄器有拍到被告2 人及他們各自太太,當時我沒有停下車問,事後也沒有去詢問被告2 人為何種稻,我發現整地及收到地價稅、農業局通知,我也沒有去找被告2 人詢問,我發現的時候已經整好地在種稻了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3頁及反面),則倘告訴人向華亮事前未同意被告2 人使用本件土地,其當場發現被告2 人未經同意而在本件土地上整地種稻,甚而造成地目變更而遭政府機關課徵地價稅,竟未加以質問,顯與常情有違,其指訴內容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2.再告訴人向黃寶蓮發現本件土地遭被告2 人竊佔之經過,告訴人向黃寶蓮固於警詢時指稱:因我收到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的公文函,才知道我先生向華榮、向華亮與向蘭新所共同持分的本件土地,於104 年10月2 日8 時許,被不明人士以傾倒土方倒在該土地上等語(見第23158 號偵卷第19頁反面);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是被告2 人被警察局找去要跟我拿田契,我才知道土地被別人回填,他們說警察來,在田那裡一直不走,所以叫我拿田契給他看,當時我才知道土地有被回填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亦見告訴人向黃寶蓮對於如何發現本件土地遭竊佔之經過,係其收到稅捐機關函文,抑或因警方查獲本件土地遭被告2 人傾倒土方,前後陳述互異其詞,已難採憑。再就被告2 人是否事前告知告訴人向黃寶蓮欲使用本件土地,證人向黃寶蓮於警詢時先證稱:被告向華孟並沒有透過被告向榮源跟我聯繫,也沒有告知我要回填土方的事情,被告2 人均沒有與我聯繫,也沒有經過我同意即回填土方種稻,也沒有與我告知相關事宜等語(見第23158 號偵卷第21頁反面);嗣於偵訊中改稱:被告向華孟找我談填土,他住我附近,在路上碰到我,問我說他要填土,我不同意等語(見他卷第93頁);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被告2 人沒有問過我在本件土地上種稻的事,也沒有先告訴我回填土地的事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6頁及反面),可見被告2 人究竟有無徵詢告訴人向黃寶蓮有關其等欲使用本件土地之意見,告訴人向黃寶蓮前後所陳亦有齟齬,亦難據此而為不利被告2 人之認定。
㈢、告訴人向蘭新交付打田費用與被告向榮源一情,亦令人費解:
證人向蘭新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收到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的函文,才知道我與向華榮、向華亮所共同持分的本件土地,於104 年10月2 日8 時許,被不明人士以傾倒土方倒在該土地上,被告向榮源大約於104年間,有打電話與我聯繫,並且有告知說要整地,但當時我並沒有同意他整地及回填土方,我沒有問他為何要幫我們土地填土,他也沒有跟我說原因為何等語(見第23158 號偵卷第25頁反面、第27頁反面、他卷第93頁;本院易卷第80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當時被告向榮源跟我說田打好了,我就拿3,000 元給他,當時我住在臺北,很多事情我都不知道,被告向榮源說請我幫我大嫂(即向黃寶蓮)出好不好,我馬上說好,因為我很善良,而且我大哥向華榮住安養院多年,花費很大,所以我心軟幫我大嫂出,但是我沒有告訴我大嫂這件事情,是被告向榮源說他跟我弟弟拿1,600 元,他說算我1,500 元就好,請我幫我大嫂出,繳打田的費用,我沒有向其他人確認,因為是小事情,他們也沒有說為何要收這個錢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2頁反面),核與被告向榮源此部分所辯情節(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及反面)大致相符,倘告訴人向蘭新未同意被告2 人使用本件土地,衡情應會於被告向榮源向其收取打田費用時,當場表示質疑,並向其他共有人即告訴人向華亮及其兄向華榮查詢確認,甚至其代告訴人向黃寶蓮繳納打田費時,應會通知告訴人向黃寶蓮有關打田費用業已代繳事宜,以免重複支出,惟告訴人向蘭新非但未加聞問,反而同意代告訴人向黃寶蓮而共同支出前述打田費用與被告向榮源,是就告訴人向蘭新願支付打田費用與被告向榮源且未多加質疑觀之,難認告訴人向蘭新對被告2人使用本件土地毫不知情且曾對其等表示拒絕同意,並以此遽認被告2 人主觀上有不法利益之意圖。
㈣、告訴人向黃寶蓮於前述警員查獲葉民峯於本件土地傾倒土方時,竟願協助葉民峯等人釐清權責,而提供本件向華榮持分之土地所有權狀供警員查核,亦令人困惑:
有關被告向華孟委託葉民峯於104 年10月2 日起至同年月8日止,僱用挖土機司機黃福青回填來源不明土方而為警查獲一情,已如前述,再警員到場查獲時,告訴人向黃寶蓮確曾提供向華榮持分之土地所有權狀供警員查核一節,業據證人向黃寶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向華孟說要跟我拿田契,他說警察來在田那裡一直不走,所以叫我拿田契也就是土地所有權狀過去,他說警察來沒有看到田契不走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核與證人葉民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10月2 日警察到場時,有要求提供本件土地的所有權狀,應該是我叫向黃寶蓮到現場,向黃寶蓮到場的時候,有拿真的權狀出來給警察看,因為我要她證明土地是他們的,她也知道我們有在做,我們一開始做,她就知道了,當時我有跟她說填土要耕作,她說她知道,不然她也不會拿權狀出來等情節(見本院易卷第102頁反面、第103 頁反面、第104 頁反面)若合符節,倘告訴人向黃寶蓮不同意被告2 人在本件土地回填土方種稻,理應於警員到場查獲時,拒絕證人葉民峯有關提出本件土地所有權狀之要求,甚且應會當場質問被告向華孟、證人葉民峯並向警員提出告訴以究其責,惟告訴人向黃寶蓮捨此不為,反因被告向華孟表示警員未見相關權狀不欲離開,遂願意提出向華榮持分之本件土地所有權狀為其釐清誤會,且遲至105年2 月27日、105 年8 月11日始分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有調查筆錄、刑事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查(見第23158 號偵卷第20頁、他卷第1 頁),實難想像被告2 人使用本件土地未曾經過告訴人向黃寶蓮同意,尚難執此遽認被告2 人有何竊佔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2 人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在本件土地上種植水稻、回填土方等行,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主觀上有何不法意圖及竊佔犯意而為該等行為,從而,本件公訴人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並無法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佔犯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其等犯行之有罪心證,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自應為其等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謝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