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70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薪哲(原名黃新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580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06 年度桃簡字第178 號),而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薪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薪哲明知其無江蕙演唱會門票,亦無販售江蕙演唱會門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 月6 日前某日,向楊心寧佯稱可透過北京某公司取得多張江蕙演唱會公關票,並將該公關票轉賣予楊心寧,致楊心寧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以為黃薪哲有江蕙演唱會門票可販售,而於104 年1 月6 日以FACEBOOK(即臉書,下稱臉書)向黃薪哲表示願意購買同年8 月2 日之江蕙演唱會C區門票4 張,並於同日11時28分許,將新臺幣( 下同) 21,800元匯入黃薪哲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嗣同年9 月因楊心寧仍未能自黃薪哲處取得門票,且無法聯絡上黃薪哲,始悉受騙報案。
二、案經楊心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黃薪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12至13頁、第51至52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黃薪哲固坦承告訴人楊心寧於前揭時間,以臉書訊息向伊表示願意購買江蕙演唱會門票C 區門票4 張,而於同日11時28分許,將21,800元匯入伊之帳戶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和北京製作公司有合作關係,原本是要透過該公司取得江蕙演唱會公關票,但後來合作出了問題,就未再跟該公司聯絡,說好要幫忙拿票的人也連絡不上,而伊並無失聯,告訴人仍可透過LINE聯絡,本件只是單純債務糾紛,伊並無詐欺之犯行,只是一時付不出錢還告訴人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背面、第12頁正面、桃簡字卷第29頁背面)。經查:
㈠告訴人於前揭時間,以臉書訊息向被告表示願意購買江蕙演
唱會C 區門票4 張,並於同日11時28分許,將21,800元匯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心寧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及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頁、第36至37頁、本院桃簡字卷第44至46頁、本院易字卷第46至50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臉書對話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桃簡字卷第37至4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施用詐術以收取告訴人欲購買江蕙演唱會門票之款項,茲說明如下:
1.證人楊心寧迭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及審理中證稱:被告向其稱有特殊管道,可以透過北京某公司取得多張江蕙演唱會公關票再轉賣予其,但須先給被告款項,被告才能拿到票,其遂相信被告,匯款21,800元予被告以購買門票,被告原本說104 年3 月底可以拿到票,但後來被告都沒有再跟其聯絡,之後臉書都沒有對話紀錄就是因為無法用臉書聯絡被告,連LINE被告也不看,電話也聯絡不上,才在104 年9 月去報案等語(見偵卷第13頁、第36至37頁、本院桃簡字卷第44至46頁、本院易字卷第47至48頁);證人即被告另涉詐欺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告訴人溫瓊輝亦於該案警詢中證稱:被告在新竹市○道○路的7-11便利商店內對伊稱有江蕙演唱會公關票可以出售,票價1 張6,800 元,伊就向被告買了2 張,匯款13,6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後來被告說104 年3 月30日可以拿到票,等到3 月30日被告又說5 月10日可以拿到票,但到5 月底被告電話卻關機,伊才去報案等語(見另案偵字第20901 號卷第11頁)。互核證人楊心寧及溫瓊輝之證述內容,關於被告告知有江蕙演唱會公關票可出售、曾稱104 年3 月底即可拿到票、屆期後卻失聯等情均屬一致,自可採信。
2.又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臉書對話截圖顯示,告訴人於104 年
1 月6 日匯款後之數日即104 年1 月13日詢問被告「你拿到票了嗎」被告回復以「要3 月」、「我是從北京拿」,被告復於104 年3 月6 日向告訴人稱「你的票我月底拿到再扣你」,之後則未見雙方有何臉書聯繫內容(見本院桃簡字卷第40至41頁);被告對此亦供承:伊臉書有陣子關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頁正面);再參酌證人溫瓊輝上開關於匯款後被告說104 年3 月30日拿票,之後又說5 月10日可以拿票,最後電話則關機之證述內容,足認被告於104 年1 月間稱可以取得江蕙演唱會公關票時,並未向購票者明確表示何時可拿到票,待取得購票者信任而匯款後,始稱104 年3 月底可拿票,屆期則藉故拖延或讓人難以聯繫。此均足以認定被告於向告訴人稱可取得多張江蕙演唱會公關票並加以轉賣時,本無能力取得該門票,亦無出售該門票之真意,是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施用詐術,至為灼然。
3.被告雖辯稱伊當時和北京製作公司有合作關係,原本是要透過該公司取得江蕙演唱會公關票,但後來合作出了問題,就未再跟該公司聯絡,原本說好要幫忙拿票的人也連絡不上,而伊並無失聯,告訴人仍可透過 LINE 聯絡,本件只是單純債務糾紛,伊並無詐欺之犯行,只是一時付不出錢還告訴人云云。惟查:
①關於如何取得江蕙演唱會公關票一事,被告於106 年10月23
日本院調查時原供稱:伊與告訴人間之臉書對話截圖所稱「從北京拿票」的意思是伊認識一個朋友的朋友在北京工作,是演藝圈的,說可以拿到公關票,伊就相信他,但給他購買門票錢後2 、3 個月,他就失聯了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第30頁正面);嗣告訴人提供較完整之臉書對話截圖後(見本院桃簡字卷第37至41頁),被告則於107 年2 月5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對話截圖中伊對告訴人說「請北京很大間製作公司幫我拿」,是因為當時伊在中國有作電影,所以請北京的製作公司幫伊拿票,後來因為和該家公司有合作問題,就沒有再跟該公司聯絡,原本說好要拿票的人電話也聯絡不上了,該公司之資料下次可以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被告既稱與該北京製作公司有電影合作關係,並信任其會幫忙取得江蕙演唱會公關票而將告訴人之購票款項交付,對於該公司勢必有所了解,惟被告卻自始至終均未提出該公司之任何具體資料,甚至稱:後來因為伊和他們的合作關係不好,他的正確全名我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易字卷第52頁背面),顯與常情有違;況對照被告前後供述,其可取得江蕙演唱會公關票之管道究竟為「其在北京工作的一個朋友的朋友」,抑或「曾經合作的北京某很大間製作公司」,前後亦有不一,殊難參採。
②又證人楊心寧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其匯款時錢算錯了,少給
被告錢,但被告也沒有發現等情(見本院桃簡字卷第46頁);被告亦坦認告訴人買的是1 張6,800 元之C 區位置,並委託伊買4 張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再觀104 年1月6 日告訴人向被告表示願意購買6,800 元之門票時,被告旋強調必須於當日中午匯款給對方,伊才不用墊太多錢云云,嗣告訴人於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傳送匯款21,800元之交易明細截圖時,被告則回覆「此為證明」、「到時會有公關票的章蓋在上面」、「你那是舞台前、會一起的」、「先忙一下」等語乙節,有上開臉書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桃簡字卷第38至40頁)。告訴人既購買6,800 元之門票4 張,合計門票費用應為27,200元,然告訴人僅匯款21,800元,尚不足5,400 元,如被告所述為真,則被告於當日中午匯款給「對方」時,自應發現告訴人所匯款項不足,致伊須代為墊付費用,而請告訴人儘速補足差額,惟依上開臉書對話截圖內容,被告對此竟未置一詞,顯有可疑,足徵被告稱須匯款給「對方」以購買江蕙演唱會門票云云即非真實。
③至被告辯稱伊並未失聯,告訴人仍曾透過第3 人找到伊,LI
NE也都可以聯絡云云。惟依證人楊心寧、溫瓊輝之證述足認被告於應交付演唱會門票時起即藉故拖延、難以聯絡,已如前述;況告訴人既須透過第三人找被告,適足徵告訴人斯時已難以自行聯絡被告。而證人楊心寧固於本院調查時另證述:後來曾和被告聯絡過1 次,當時被告是要來借錢的,時間是已經過了被告說可交付江蕙演唱會公關票的104 年3 月後,約是在104 年4 月或5 月,被告說如果沒借給他,他會死,其以為被告會將購買購票款項退還,才借被告錢,之後再和被告見面就是報案後在偵查庭寫了和解書,被告有約其出去談,見面時被告說會先匯1 萬元表示誠意等語明確(見本院桃簡字卷第45頁)。然縱告訴人報案前曾一度和被告聯絡,惟該次係被告因借款所需才單方面主動聯絡告訴人,並未就本案購票款項有所處理,顯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告訴人報案後被告雖主動聯絡本案還款事宜,惟自被告違約未交付演唱會門票之104 年3 月至告訴人報案之104 年9月已經過長達半年的時間,被告如確有還款之真意,自應於該期間為積極之處理,然被告卻遲至告訴人報案、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始聯絡歸還部分款項,顯是受到刑事追訴之壓力下所為,亦不足以推論被告初無詐欺之意,或本案僅為單純之民事債務糾紛。
㈢綜合上情,足認被告主觀上本無販售江蕙演唱會門票之真意
,卻仍杜撰稱有管道可取得江蕙演唱會門票,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交付購票款項無疑。被告上開辯詞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雖稱伊當初是在臉書上發布說伊朋友有江蕙演唱會門票云云(見本院桃簡字卷第30頁背面),惟卷內並無關於其當初發布內容之證據資料;證人楊心寧復證稱:是在和被告聊天時,被告提到可以取得江蕙演唱會門票,而不是看到被告在網路上之訊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正面),故尚難認被告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而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應予敘明。另被告前因公職人員選罷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選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1 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論及,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明知無法取得江蕙演唱會門票,仍佯以詐術獲取告訴人之信任向告訴人騙取財物,應予非難,惟念被告詐騙所得非鉅,且已有歸還告訴人部分款項,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只要完成後續賠償事宜,即願意原諒被告等情,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被告已歸還部分款項,僅餘8,000 元尚未歸還等情,業經證人楊心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背面),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曾雨明法 官 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