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8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3662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志成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志成於民國104 年
4 月23日7 時50分許,搭乘桃園客運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成功路口時,見已滿16歲之少女3469B104039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坐於右側身著學校制服裙及絲襪,竟意圖性騷擾,趁A 女專注聽耳機思考而不注意之際,伸手碰觸滑過A 女右大腿,為A 女察覺有異回斥,通知公車司機處理,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罪,該罪依同法同條第
2 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並於106 年2 月12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捐贈收據及登報道歉啟事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桃簡字第1831號卷第23至2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