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9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瑞媛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瑞媛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瑞媛於民國105 年1 月26日18時2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香江餐廳,參加桃園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召開之會員代表大會,因故與黃綉驊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操你媽、老雞巴、幹」等語辱罵黃綉驊,足以貶損黃綉驊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綉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趙瑞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黃綉驊發生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天是要票選理事長,告訴人不是選務人員卻坐在主席桌旁處理選票,其就上前制止告訴人,2 人有發生口角,但其並沒有以「操你媽、老雞巴、幹」等字眼辱罵告訴人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105 年1 月26日18時2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2 樓之香江餐廳,參加桃園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召開之會員代表大會,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並經告訴人證述屬實,首堪認定。
㈡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先生鄒慶識是桃園市小客車
租賃商業同業公會的常務監事,當天要辦理下一屆理監事選舉,其先生在場處理選票的事情,請其幫忙蓋章,其才會在場;其在幫忙蓋選票時,被告就衝過來,質問其為何坐在那邊,其說在幫忙蓋選票,被告就指著其說早就看其不順眼了,並罵「操你媽、老雞巴、幹」等字眼,其就回稱「你罵我,我要告你」;當天現場有大概有5 、60個人,任何人都可以任意進出該會場,週圍的人都聽得到被告的聲音;又被告的先生林文正長期擔任桃園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的理事長,其先生是常務監事,在對公會查核財務時雙方有一些糾紛,後面這幾年雙方對彼此的印象觀感都不好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6-28 頁背面),乃指稱被告在場確有向其辱罵「操你媽、老雞巴、幹」等字眼。
㈢又依證人王桂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的情形是有一排桌
子,告訴人坐在桌子裡面要蓋東西,其則在桌子的斜對面準備選務工作,其看到另一個小姐就是在庭被告在桌子外側走來走去,其忽然聽到被告說「我忍你很久了」,其轉頭看得很清楚,坐在桌子內側的小姐即告訴人就說「我幫我老公蓋章,為什麼不能坐這邊」,過沒多久,站在桌子外側的小姐即被告就對著告訴人罵「幹」,但沒有聽到像是「操你媽、老雞巴」的言語,接著告訴人就說「你罵我,我要告你」;其有看到被告是對著告訴人罵「幹」;當時會場約100 多人,是任何人都可以進出的場所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9-31 頁背面),以及證人王婷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有一排長桌,告訴人是坐在桌子內側,跟鄒慶識還有其他會員在協助蓋章,其是坐在長桌外側,被告在罵告訴人時是站在長桌外側面對告訴人;其是在長桌外側的椅子上,跟他們的距離差不多1 到2 公尺,那時候被告是講說「我忍你很久了」,接著中間有一段講得蠻快的其沒有注意聽,只有聽到「……老雞巴、幹」,接著告訴人就說「喔……你們都有聽到,我要告你,你們要幫我當證人」,其說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告訴人就說那你們要幫我作證,其就說好;當時會場約100 多人;被告罵完告訴人之後,其問旁邊的會員,才知道被罵的是鄒慶識的太太,也才知道被告是理事長夫人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3-35 頁)。可見證人王桂香及王婷婷均有見聞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過程,並有辱罵告訴人「老雞巴」、「幹」字眼,亦徵告訴人前開指述情節,信而有據,足堪採信。
㈣被告雖辯稱:證人王桂香之夫即王婷婷之父陳榮進於當日之
選舉當選為理事長,後來因為發現選舉舞弊的情形,也被法院撤銷當選資格,現在二審審理中,而其夫林文正為當日主席,證人可能因該選舉的事情而有所不滿,其證詞不可信等語。查被告所指選舉事件,固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845號撤銷105 年1 月26日當日由陳榮進當選為公會理事長之決議,然該民事訴訟之原告為李玉康及程水寶,被告之夫林文正僅是擔任該民事訴訟被告桃園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之法定代理人,此有被告檢附之上開判決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卷第8 頁)。然證人王桂香、王婷婷是否確因上開訴訟結果而心生怨懟,尚乏其他事證相佐,自不宜擅加臆測。且縱認屬實,理當係對提起該訴訟之原告李玉康及程水寶不滿,要與林文正無涉。而依上開判決內容所載,林文正於該訴訟105 年6 月3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中,雖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之表示,然證人王桂香、王婷婷就本案侮辱案件,前於105 年4 月20日警詢時,即已證稱於105 年1 月26日會議上有聽聞被告辱罵告訴人(見偵卷第19頁及背面、第21頁及背面)。易言之,證人王桂香、王婷婷就本案第1 次為證述之時間,尚在前述選舉訴訟辯論之前,自難認有何被告所指因怨懟而為不實證述之情形。益徵證人王桂香、王婷婷要無可能因前開選舉訴訟而對林文正心生不滿,更遑論有何因此遷怒被告之必要。況且,證人王桂香、王婷婷於警詢所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證人王桂香乃證稱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辱罵「幹」;證人王婷婷則證稱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辱罵「老雞巴、幹」。苟其2 人確有誣指之意圖,衡情應會遷就彼此之證述內容,以求互核一致。然自2 人前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可知,其等並無積極配合彼此說詞之情形,應認均係依憑個人之認識、記憶所為陳述。又證人王桂香、王婷婷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等於本案發生之前,並不認識被告,而被告亦供稱其與證人王桂香、王婷婷間並不認識,亦無糾葛(見本院易卷第39頁背面),益見證人王桂香、王婷婷實無藉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從而,應認其2 人並無被告所指證述不可採之情形。
㈤被告又辯稱:告訴人之夫鄒慶識與其夫林文正前有訴訟糾紛
,告訴人對其懷恨在心,所述不實等語。惟查,被告辱罵告訴人等情節,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亦有前揭證人王桂香、王婷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確實,其2 人就本案糾紛之經過所證述之內容,具體而明確,當係本於親身經歷所為陳述,足堪作為告訴人指述內容之佐證。又告訴人及證人王桂香、王婷婷就案發當時彼此所處位置及被告所辱罵之內容,雖有詳略不一之陳述,惟證人作證係事後回憶其於事發當時之見聞,衡情難求其證述細節全然相同。且現場係公會選舉之會場,人聲雜沓,面對一毫無預期發生之紛爭,各人察覺或專注之重心本難求相同,其等事後依憑印象所為之陳述,就細節處有所不一,實屬常情。而相互勾稽其等證述內容,就事發經過之重要環節,並無出入,自不能逕以其部分細節所有遺漏或不一,即行推斷係出於虛偽。是依憑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王桂香及王婷婷之證述內容,足認被告確有以「操你媽、老雞巴、幹」等詞語辱罵告訴人等情甚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㈥又證人即被告之夫林文正及證人程水寶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證
稱未聽見被告辱罵告訴人「操你媽、老雞巴、幹」等語。惟查,證人林文正證稱:當時現場很吵,因為還有競選活動在進行,其也在處理選務工作,也沒有很清楚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5頁背面)。佐以證人王桂香、王婷婷於審理中均證稱:發生爭吵當下,其沒有看到林文正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1頁背面、第33頁背面),應認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吵時,證人林文正與2 人間有相當之距離,且未能清楚聽聞2 人爭執之內容,是其雖證稱未聽見被告辱罵「操你媽、老雞巴、幹」等語,即可能係因客觀環境吵鬧或未及注意而漏未聽聞,尚難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證人程水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吵時,其距離該2 人大約3 公尺,當時其忙著拜票,因為會場很吵,其沒有聽到或看到爭執過程,後來看到他們快吵起來,其才過去把他們拉開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7頁背面、第38頁),可見證人程水寶並未親自見聞被告與告訴人之糾紛經過,而在2 人已發生爭執後,始上前勸阻。其既未見聞糾紛經過,證詞自無助於澄清本案事實,是其所述,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並對告訴人辱罵「操你媽、老雞巴、幹」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而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第145 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地點,係在桃園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代表大會場上,現場人數眾多,會員或會員之家屬均可自由進出,自屬不特定多數人可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被告當眾對告訴人辱罵「操你媽、老雞巴、幹」等字眼,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尊嚴,而屬侮辱之言詞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選務工作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為渲洩對告訴人不滿之情緒,而當眾辱罵告訴人,其所為顯已無助於雙方理性溝通,更加深雙方關係之裂痕,致告訴人之人格受貶損,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係在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受告訴人言語刺激而口出穢言,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之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