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9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偉明
賴佳明程義庠余奕豐余奕慶周秉勲朱育賢張安㨗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偉明、賴佳明、程義庠、余奕豐、余奕慶、周秉勲、朱育賢、張安㨗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偉明、賴佳明、程義庠、余奕豐、余奕慶、周秉勳、朱育賢、張安㨗(以下合稱被告8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賴偉明指示被告賴佳明、程義庠、余奕豐、余奕慶、周秉勳、朱育賢、張安㨗於民國105年6月16日13時16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A車)、ANH-0612號(下稱B車)、AAF-332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至桃園市○○區○○○街○○巷旁朕灃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所承攬之「陽明營造工地」(下稱本案工地),擋住出入口,阻止該工地砂石車司機李思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及其他工程車輛進出工地,妨礙工地車輛出入之自由。因認上開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除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外,客觀上須有以施強暴脅迫之行為為手段;又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於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依其意思決定而作為或不作為)而非行動自由,相對於其他同以「強暴、脅迫」行為為構成要件之犯罪,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脅迫」雖屬低強度之廣義概念,不要求相對人之自由須完全受壓制,然仍須使被害人由於行為人所施加之威嚇,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65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8人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賴偉明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賴佳明、程義庠、余奕豐、余奕慶、周秉勳、朱育賢、張安㨗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砂石車司機李思聰、水車司機林烝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16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8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分別辯稱如下:㈠被告賴偉明辯稱:伊案發當天沒有去本案工地現場,C車雖
平時係伊在使用,但當天是同案被告賴佳明跟伊借車等語(見審易卷第82至83頁、易卷一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易卷二第181至182頁);㈡被告賴佳明辯稱:伊當天上午、下午有開C車去,伊是去跟
工地那邊的人討論工地內經營合作社的事,除了同案被告賴偉明以外的其餘同案被告當天下午只是要陪伊去工地,現場那條路很窄只有兩個車道,只能夠停那邊,伊不是故意要佔住別人的出入口,人家也沒有說有擋到他們等語(見審易卷第83至84頁、易卷一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易卷二第181至182頁);㈢被告程義庠辯稱:伊當天上午、下午有去本案工地,伊是駕
駛A車,但沒有刻意去擋住別人出入,印象中伊沒有下車等語(見審易卷第83至84頁、易卷一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易卷二第181至182頁);㈣被告余奕豐辯稱:伊當天上午、下午有去本案工地,伊是遇
到同案被告程義庠說要去找朋友,不清楚同案被告賴佳明到工地做什麼等語(見審易卷第83至84頁、易卷一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背面、易卷二第181至182頁);㈤被告余奕慶辯稱:伊當天上午、下午是跟同案被告朱育賢一
起去,同案被告朱育賢沒有講要去做什麼,伊駕駛B車,當時只是停在工地門口一下子,因為沒有其他地方停車等語(見審易卷第83至84頁、易卷一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易卷二第181至182頁);㈥被告周秉勳辯稱:伊當天上午、下午是跟同案被告程義庠一
起去找朋友,後來同案被告程義庠就開車去工地,伊聽到賴佳明說要找主管談工地福利社的事等語(見審易卷第83至84頁、易卷一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易卷二第181至182頁);㈦被告朱育賢辯稱:伊當天上午、下午有去本案工地,當天要
做什麼事情伊不知道,伊是到做完警詢筆錄後才聽說同案被告賴佳明是到工地要問福利社的事等語(見審易卷第第83至84頁、易卷一第78頁、易卷二第181至182頁);㈧被告張安㨗辯稱:伊當天只有下午有陪同案被告賴佳明去現
場,但沒有開車也沒有做什麼,到工地後伊跟同案被告賴佳明一起下車,但伊不清楚同案被告賴佳明講什麼,做完警詢筆錄後伊才知道同案被告賴佳明是去講福利社的事情等語(見審易卷第第83至84頁、易卷一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易卷二第181至182頁)。
五、經查:㈠被告賴佳明、程義庠、余奕豐、余奕慶、周秉勳、朱育賢、
張安㨗於105年6月16日13時16分許,由被告程義庠駕駛A車、被告余奕慶駕駛B車、被告賴佳明駕駛C車分別搭載其餘被告余奕豐、周秉勳、朱育賢、張安㨗至本案工地後,即將A車、B車停放在工地出入口之事實,分別為賴佳明、程義庠、余奕豐、余奕慶、周秉勳、朱育賢、張安㨗自承在卷,且為被告賴偉明所不爭執,復有現場照片16張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12至11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開被告固有前揭停放A車、B車在本案工地出入口之情形
,惟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本案工地出入口附近情形觀之,本案工地出入口外道路兩旁,除本案A車、B車、C車外亦有停放其他汽車,而因該道路非寬,經兩旁停放汽車後道路中央仍約略足容一車通行;又觀諸A車、B車、C車之停放情形,其停放方式與一般汽車停放路旁之方式同,各車間並有保持一定車距而尚足容行人或機車出入工地,且除A車、B車、C車所停放位置外,現場道路兩旁尚無其他明顯距離相近而可供停放汽車之位置。又證人即水車司機林烝鋒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當天下午到本案工地時,被告等人是跟現場的人交談,不是跟伊交談,據伊聽現場工人轉述,對方下車後沒有對工地的人暴力脅迫或恐嚇,只有說老闆有沒有來、為何沒有打電話等,也沒有說為何要擋住工地出入口,伊不知道有沒有人要求他們把車輛移開,伊本身是沒有要求他們把車輛移開,後來大約5、6分鐘警察就來了,警察來對方就將車子移開等語(見偵卷第104至105頁、第199頁)。則依上開停放情形及證人證述觀之,上開被告雖有停放A車、B車之行為,然其停放時間甚短,其停放方式及所留車距等亦與一般汽車停車方式同,並無橫停、斜停或其他顯然悖於一般尋常停車方式之情形,復無證據證明當時上開被告停車時曾有施工人員要求渠等移車,而渠等猶仍強行將A車、B車停放在本案工地出入口而拒絕移車之情形,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渠等停車後有何暴力脅迫或恐嚇之詞,亦未另有其他刻意阻擋本案工地人員自由進出施工之情,而僅係詢問工地老闆狀況,是依此等情勢觀之,實難排除上開被告僅係為一時便利詢問工地人員而暫時停車之可能性。從而,依卷存事證觀之,上開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妨害自由之犯意、客觀上其停放行為是否該當強暴或脅迫之手段,均非無疑。
㈢再者,證人即砂石車司機李思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雖證稱:伊要載砂石去堆置時,在本案工地門口遭自用小客車堵住,當時是現場工地交管叫伊停車,現場有車在外面,伊不知道他們要幹嘛,伊也沒有去了解現場情形或做什麼處置,就順便去拿便當在車上吃飯等語(見偵卷第96頁及其背面、第182頁、易卷二第168至169頁背面)。揆諸前揭說明,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脅迫須使被害人由於行為人所施加之威嚇,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依前揭車輛停放情形及證人林烝鋒、李思聰之證述,上開被告停放A車、B車在本案工地出入口之行為,客觀上固足以妨害證人李思聰立即駕駛砂石車至本案工地外其他地點堆置砂石之權利,惟吾人社會生活中因故無法立即行使個人權利而不便利之情形甚多,尚不能僅因證人李思聰無法立即駕駛砂石車至本案工地外,即反推或遽認證人李思聰有因上開被告所施加之威嚇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實則,證人李思聰既證稱不知道前揭車輛為何停放在工地門口,是現場工地交管叫其停車其就順便去吃便當,參以上開被告車輛停放時間短暫而對證人李思聰影響輕微等情,足見證人李思聰並不知悉上開被告在現場出口停放汽車是否係意在對其施加強暴脅迫,自難認其有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準此,更難認上開被告有以強暴脅迫手段妨害證人李思聰權利行使之犯行。至公訴意旨雖謂本案被告8人之共同強制犯行尚有阻止其他工程車輛進出工地,妨礙工地車輛出入之自由等情,惟並未說明除證人李思聰外有何其他自然人之意思決定自由確實遭妨害,是無從認本案尚有其他自然人權利遭妨害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公訴意旨雖另認上開被告係依被告賴偉明之指示而有前揭停
車並阻擋本案工地車輛出入之行為。惟查,證人林烝鋒雖於警詢時證稱:105年6月16日上午有一位自稱偉明的男子帶人進入本案工地,對工地內的人自稱是太陽會的人,叫老闆中午前跟該男子聯絡,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號碼,並稱若中午前沒有聯絡,就要讓本案工地的車隊禁止出入等語(見偵卷第100至101頁),惟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早上時有一群人到本案工地說是太陽會的,說若老闆沒有跟他們聯絡,中午會再來工地,但是沒有說要來工地做何事,也沒有明確說要讓車隊禁止出入工地,伊先前在警局是以照片指認偉明,伊現在仔細看被告賴偉明的相貌,因為時間太久了,伊不確定在庭的偉明是否有到場等語(見偵卷第198至20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年6月16日早上伊原本在別的工地,後來上午到本案工地後才去警局做筆錄,伊於警詢時的陳述是伊聽陽明公司的主任及朕灃公司綽號「阿千」之人轉述的,伊在現場沒有看到被告賴偉明、賴佳明,是因為警察到,全部的人有到警局做筆錄,警察也說照片中誰是偉明並拿照片給伊指認,伊才知道誰是偉明等語(見易卷二第66至70頁)。是依上開證人林烝鋒歷次證述可知,其就被告賴偉明於案發當日上午是否有到本案工地現場並向工地人員表示要讓工地車隊禁止出入等語,並非出於親自見聞,而主要係轉述工地內的人所述,則證人林烝鋒於警詢所證述被告賴偉明曾表示要阻擋工地車輛進出之證詞及其於警詢時之指認,容有瑕疵可指,已難作為不利被告賴偉明之依憑,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賴偉明曾指示本案其餘被告駕車前往本案工地阻擋工地車輛出入乙節為真,故僅憑證人林烝鋒前開證述實仍不足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賴偉明確實有指示被告賴佳明、程義庠、余奕豐、余奕慶、周秉勳、朱育賢、張安㨗駕車阻擋工地車隊出入之行為。又無論被告賴偉明於案發當日早上是否確實有到本案工地而留下上開聯絡電話,或其嗣後是否有於其餘被告遭逮捕後為渠等具保之情形,惟此等事實與被告賴偉明究否有指示其餘被告為駕車阻擋工地車隊出入之行為並無必然關聯,況且被告賴佳明、程義庠、余奕豐、余奕慶、周秉勳、朱育賢、張安㨗於案發當日下午至工地出入口停放汽車之行為尚不該當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業據認定如前,是本院自亦無從認被告賴偉明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8人犯有如起訴書所指共同強制犯行之確切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8人被訴刑法第304條第1項共同強制犯行均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姚懿珊法 官 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