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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10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2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敬忠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敬忠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敬忠係李寶妮(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同居人,明知其等未以連宇工程統包有限公司(下稱連宇公司)投標公共工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由李寶妮向陳金澤(原名為陳金林)、黃安鵬、侯凱文等人佯稱連宇公司欲投標工程,黃敬忠擔任監工,如願投資,完工後利潤對分云云,致陳金澤、黃安鵬、侯凱文誤以為黃敬忠、李寶妮確有以連宇公司投標工程之意,陳金澤並將上開不實投資訊息告知其母即邱秀燕,而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李寶妮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二、案經陳金澤、黃安鵬、侯凱文、邱秀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陳金澤、黃安鵬、侯凱文、邱秀燕、及證人許

智超、陳虞哲、吳珍虹、李雪華、李雪如於警詢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金澤、黃安鵬、侯凱文、邱秀燕、許智超、陳虞哲、吳珍虹、李雪華、李雪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均係在審判外所為,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事由,被告黃敬忠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同意該審判外之警詢證述作為證據(見易卷二第10頁反面),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陳金澤、黃安鵬、許智超、陳虞哲、李雪華、李雪如於偵查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定。查證人陳金澤、黃安鵬、許智超、陳虞哲、李雪華、李雪如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亦未見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其等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具證據適格。又證人陳金澤、黃安鵬、許智超、陳虞哲、李雪華、李雪如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具結作證,給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並業經本院審理中提示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以保障被告訴訟權利,是證人陳金澤、黃安鵬、許智超、陳虞哲、李雪華、李雪如於偵查時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言之證據能力(見易卷二第10頁反面),並無理由。

㈢本判決所引用除上開說明外之供述、非供述證據,被告、辯

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見易卷二第10頁反面、易卷四第44至50頁反面),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敬忠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陳金澤、黃安鵬、侯凱文、邱秀燕,也沒有見過他們,我也沒有任職連宇公司,也不知道李寶妮與他們接洽的過程云云;辯護人辯護略以:李寶妮與黃敬忠之前在一起而有一個小孩,2 人無實質的婚姻關係,小孩也是由李寶妮扶養,且本案被害人接觸的都是李寶妮,可能是李寶妮在外以黃敬忠的名義行使詐術,況且李寶妮已經往生了,所以所有被害人的矛頭都指向被告等語(見審易卷第73至73頁反面;易卷四第51頁反面至52頁)。經查:

⒈告訴人黃安鵬、侯凱文、邱秀燕、陳金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匯款或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李寶妮之永豐銀行帳戶或交予李寶妮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金澤、黃安鵬、侯凱文證述在卷(陳金澤部分見偵卷一第131 至133 頁、易卷二第59至66頁反面、易卷三第98頁反面至100 頁;黃安鵬部分見偵卷一第139 至140 頁、易卷二第106 頁反面至

114 頁反面;侯凱文部分見易卷二第46至54頁),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可佐(見附表一證據欄之證據出處),此部分事實,堪以採信。

⒉證人即李寶妮之胞姊李雪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李寶妮是我

的妹妹,李寶妮與黃敬忠有宴客,但沒有辦理結婚登記,剛開始黃敬忠是修電腦,婚後李寶妮說黃敬忠在接工程,有次我去找李寶妮,剛好在桌上有看到如提示所示之標單(當庭提示偵卷一第42至45頁之4紙標單,內容如附表二所載),另外還有其他標單,承包商叫連宇,好像有看到黃敬忠的名字在標單上,我有問李寶妮,她說她與黃敬忠一起在做標工程的案子,她負責內,黃敬忠負責外,李寶妮說工程標案投資款收回來會拿給黃敬忠,黃敬忠再拿給連宇公司的會計,我只知道陳金澤有投資工程標案,後來李寶妮住醫院時候,黃敬忠遇到這些投資人時剛開始有講「建案在,工程在,請他們放心」,但細節我不清楚,後來黃敬忠說要追加50萬元,並在104 年11月20日有傳LINE給我「大姐,麻煩妳跟阿毛(陳金澤)講一下改天在約時間過去了,押金我先交待人拿過去了在補給我,工作部分我先交待人安排」(當庭提示偵卷一第156 頁之LINE截圖),要我轉傳給陳金澤,我就將LINE複製給陳金澤等語(見易卷二第114 頁反面至127 頁反面);證人即李寶妮之胞妹李雪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李寶妮是我的姊姊,她與黃敬忠有宴客,但沒有登記,有次我到他們三峽的住處,我有看到如提示所示之標單(當庭提示偵卷一第42至45頁之4 紙標單,內容如附表二所載),李寶妮與我聊天時,她有提到她與黃敬忠一起做工程標案,我也有投資,後來李寶妮住院時,我在醫院遇到黃敬忠,他說我的部分會給我,但沒有給我,後來都找不到黃敬忠等語(見易卷二第128 至137 頁);證人許智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前我開補習班時,李寶妮在我那擔任珠算老師,那時她沒有從事工程標案,她也不懂,後來李寶妮在我那教英文時,她認識黃敬忠,黃敬忠開間電腦公司,她有介紹黃敬忠給我認識,後來李寶妮跟我說因為黃敬忠要去標案,但是黃敬忠沒有本錢,希望我來處理,第一次我就投資30萬元,說我可回收50萬元,第一次就是這樣,後來第二次變成50萬元還是60萬元,比如說8 月30日要到的話,大概8 月10日就跟我說這邊又有一個新的標案,你要不要投資,我再投資下去,8 月30日這筆錢我就拿到了,接著8 月30日這標案到9 月30日快要到時,大概9 月10日,又跟我說有一個更大的標案,本來是押30萬元、50萬元,後來100 萬元、150 萬元、200 萬元上去,是李寶妮跟我講的,李寶妮說案是黃敬忠標的。黃敬忠、李寶妮都有找我談投資標案的事,黃敬忠說標案是他標的,他有提到連宇公司,這工程跟黃敬忠有關,黃敬忠是監工,黃敬忠跟我通電話內容就是解釋工程多少錢、要投資多少錢,黃敬忠的意思是他是連宇公司的下包,標單(當庭提示偵卷一第42至45頁之4 紙標單,內容如附表二所載)是李寶妮傳給我,黃敬忠有跟我說連宇公司是2 個兄弟的,他稍微講一下就帶過,後來李寶妮住醫院時,黃敬忠有在醫院好像要向陳金澤追加工程,押金要增加,我有叫陳金澤先不要投資,後來我都找不到連宇公司,才知道我受騙等語(見易卷二第66頁反面至73頁反面、第101 至137 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標單可佐(見附表二所載之出處),足見被告與李寶妮確有對外以連宇公司名義投標工程,而由被告擔任監工等為由,尋求投資人投資。再者,觀諸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我國並未有「連宇工程統包有限公司」,有上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易卷四第2 頁),益徵被告與李寶妮有共同以虛構之「連宇工程統包有限公司」,要求投資人投資工程標案之詐騙行為,是被告辯稱不知道李寶妮與他們接洽的過程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又證人即告訴人陳金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李寶妮有

15、16年,黃敬忠和李寶妮有一位小孩,李寶妮於104 年過年前後,有跟我說過她與黃敬忠在做工程標案,如果有好的工程跟利潤會跟我說,讓我參與投資,她負責標案接工程,黃敬忠負責監工,她跟我講這些話的時候,黃敬忠都在旁邊,因為李寶妮跟我說有此投資案,我再跟我母親即邱秀燕說,由邱秀燕出50萬元,依我指示匯款至李寶妮的銀行帳戶,邱秀燕並不認識黃敬忠、李寶妮,這是我與李寶妮配合的第一個工程投資案,後來李寶妮有跟我說另有個工程不錯,問我及我的朋友要不要,我就聯絡侯凱文與黃敬忠、李寶妮約在三峽碰面,是要讓侯凱文瞭解工程的內容,黃敬忠是負責監工,侯凱文有投資25萬元,另外黃安鵬是我的同學,他沒有在現場,又黃安鵬與黃敬忠、李寶妮談的內容都一樣,就是李寶妮接工程標案,黃敬忠負責現場監工,我也在場,黃安鵬是用匯款25萬元給李寶妮,我的部分是因為我人在大陸,我請侯凱文拿現金50萬元給李寶妮等語(見易卷二第59至66頁、易卷三第98頁反面至100 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安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之前聽陳金澤說李寶妮有個標案不錯,獲利也不錯,才約在三峽,我記得於104 年3 月約在三峽臺北大學附近飲料店,現場有與黃敬忠、李寶妮、陳金澤見面,討論投資工程標案的事情,李寶妮有介紹黃敬忠說自己有一間連宇公司,專門在標北區工程,李寶妮有問我要不要看文件,我說不用,李寶妮說投資25萬元可以獲利55萬元,我就匯25萬元到李寶妮之帳戶等語(見易卷二第106 頁反面至114 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侯凱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的朋友陳金澤說有個工程投資案,約我及李寶妮(黃敬忠未到場)在桃園某統一超商見面,因為李寶妮說黃敬忠是這個工程投資案的工頭,而我自己也是做工程,我有些工程的問題想要詢問黃敬忠,我、陳金澤、黃敬忠、李寶妮於104年3 月初約在新北市三峽區某咖啡店討論,黃敬忠在現場都沒有講話,都是李寶妮在回話,她說她是連宇公司的承包人,黃敬忠是現場監工工頭,這是屬於政府的案件,所以退下來的利潤會比較久,投資25萬元可以獲利30萬元,我沒有看到工程標案的文件,我分3 次匯款(3 萬元、2 萬元、20萬元)到李寶妮銀行帳號,另外陳金澤有於104 年6 月間委託我轉交50萬元給李寶妮,陳金澤說是和我不同的投資案等語(見易卷二第47至54頁反面),佐以觀諸李寶妮與告訴人陳金澤間之LINE對話紀錄「(李寶妮)50、300 做一年要不要」、「(陳金澤)我問一下,等我」. . . . . . 「(時間2015年6 月1 日下午4 時2 分李寶妮)六月中開工」、「(陳金澤)好的,我說,50、100 」. . . . . . 「(時間2015年6 月1 日下午6 時40分李寶妮)10號繳壓金、20開工」、「(陳金澤)好」. . . . . . 「(2015年6 月10日下午8 時24分陳金澤)KEVIN (指侯凱文)有拿給妳了嗎」、「(李寶妮)有」等情,此有上開LINE對話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78頁及反面),足見告訴人陳金澤有委託告訴人侯凱文於104 年6 月9 日轉交50萬元予李寶妮,且告訴人陳金澤、黃安鵬、侯凱文、邱秀燕係遭被告及李寶妮共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甚明。另被告、李寶妮並未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標單用以取信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是檢察官認被告出示虛偽「系統工程統標案」(楊梅配電箱電梯工程、八德無線網路監視大廈工程、藝文特區示範總機工程、遠雄科技系統工程等)文件,以取信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乙情,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與李寶妮就所犯前揭罪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4 次詐騙行為,其詐騙之時間、詐騙之告訴人、地點、方式、告訴人交付款項之時間均相異,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是檢察官認為被告上開4 次詐騙犯行係屬接續犯,容有誤會。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財物,與

李寶妮共同以不實之事實騙取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使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共受有150 萬元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均未達成和解、被告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已坦承全部犯行之被告相較,自無從在量刑予以減輕,以符平等原則);兼衡被告自陳職業「金融業」、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一第5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共詐欺得款為150 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敬忠與李寶妮為實質上之夫妻,自10

3 年10月間起至104 年9 月間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寶妮向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佯稱被告任職之連宇公司欲投標監視器工程,惟因缺乏資金作為押標金,如果投資連宇公司所標得之工程,即可取得高額之利潤,並出示其上載有連宇公司所承包、由被告擔任監督管制人員之虛偽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統工程統標案」文件,以取信於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金錢予李寶妮、被告(詳細時間、地點及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被害人或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47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告訴人許智超、陳虞哲、吳珍虹之指訴;㈢證人黃安鵬、侯凱文、邱秀燕、李雪華、李雪如、陳金澤之證述;㈣附表二所示之標單相片;㈤李寶妮傳送予陳金澤之LINE簡訊;㈥告訴人吳珍虹及李寶妮之中國工商銀行對帳簿內頁影本;㈦LINE簡訊對話翻拍照片(朋友啊群組);㈧告訴人許智超中國信託銀行北桃園分行存摺內頁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許智超、陳虞哲、吳珍虹,也沒有見過他們,我也沒有任職連宇公司,也不知道李寶妮與他們接洽的過程等語;辯護人辯護略以:李寶妮與黃敬忠之前在一起而有一個小孩,2 人無實質的婚姻關係,小孩也是由李寶妮扶養,且本案被害人接觸的都是李寶妮,可能是李寶妮在外以黃敬忠的名義行使詐術等語(見審易卷第73至73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係李寶妮之同居人,明知其等未以連宇公司投標公共工

程,而對外佯稱連宇公司欲投標工程,並由被告擔任監工,如願投資,完工後利潤對分云云,致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李寶妮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足認被告與李寶妮有共同以虛構之「連宇工程統包有限公司」,要求投資人投資工程標案之詐騙行為。

㈡告訴人許智超部分(附表三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許智超於第1 次警詢中證稱:一開始其有拿到投資所得的利潤,直到104 年2 月25日12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 號8 樓之住處,交付80萬元之投資工程保證金與黃敬忠及李寶妮;於104 年4 月15日12時在其上開住家,交付150 萬元與被告及李寶妮;於104 年6 月1 日12時在上開住家交付150 萬元與被告及李寶妮;於104 年8 月20日12時在上開住家,交付150 萬元與李寶妮及吳珍虹;於10

4 年9 月15日12時在上開住家,交付220 萬元與李寶妮及李寶妮借牌之公司會計。這5 次投資工程保證金之款項達750萬元等語(見偵卷一第25頁反面),惟證人許智超於第2 次警詢中改稱:在103 年10月間,在其上開住處,交付30萬元與李寶妮;於103 年11月間其在上開住處樓下,交付50萬元與李寶妮;於103 年12月間在上開住處樓下,交付50萬元與李寶妮;於104 年2 月間,在上開住處,交付80萬元與黃敬忠及李寶妮;第5 次於104 年3 月間,交付150 萬元與被告;於104 年5 月間,交付150 萬元與李寶妮及李雪華;於10

4 年8 月20日交付150 萬元與李寶妮、吳珍虹;於104 年9月24日在上開住處樓下,交付220 萬元與李寶妮及其公司之會計等語(見偵卷一第29頁正反面),是互核證人許智超所證之情節,證人許智超就其所交付之日期、金額、交付之對象等節,均有前後不一及矛盾之情,又於偵查中證稱:我是依據提款紀錄來推測的,大部分都是當天或是前一天去銀行領出來,第8 次(最後一筆投資款)是我太太拿了100 萬給我等語(見偵卷一第127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李寶妮跟我說因為黃敬忠要去標案,但是黃敬忠沒有本錢,希望我來處理,第一次我就投資30萬元,說我可回收50萬元,後來第二次變成50萬元還是60萬元,比如說8 月30日要到的話,大概8 月10日就跟我說這邊又有一個新的標案,你要不要投資,我再投資下去,8 月30日這筆錢我就可以拿到了,接著8 月30日這標案到9 月30日快要到時,大概9 月10日,又跟我說有一個更大的標案,本來是押30萬元、50萬元,後來

100 萬元、150 萬元、200 萬元上去,對於第2 次警詢筆錄或是偵訊筆錄哪次記憶比較清楚,我忘記了,對於哪次筆錄最正確,我已經想不起來了等語(見易卷二第66頁反面至73頁反面、第101 至106 頁、易卷三第94至98頁反面),核以證人許智超所有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無可相對應於證人許智超上開所稱交付上開投資款之提領時間及提領金額,此有上開銀行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37至41頁),且就最後一筆220 萬元之投資款,證人許智超前指稱係在104 年9 月15日所交付,然嗣後改稱係在104 年9月24日所交付,而上開帳戶在104 年9 月24日僅有一筆12萬元之提款乙節,亦核與證人許智超上開之證述均有未合,是證人許智超上開交付投資款之時間及金額,除已有前後證述不一外,亦查無可相對應之提款明細或其他事證可佐,故難遽認證人許智超確實有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8 次投資款與被告或李寶妮。

㈢告訴人吳珍虹部分(附表三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吳珍虹於警詢中指稱:被告於103 年11月間向我表示,透過關係認識一些做工程的人,手上有些獲利不錯的案子,惟因資金不足,希望我投資50萬元,被告於104 年

6 月以LINE傳送「八德合宜住宅標案監視器系統」標案的紙本供我閱覽,我於104 年6 月間,在桃園市○○區○○路○○○ 號後方的拉亞早餐店,將投資款50萬元交與被告與李寶妮

2 人等語(見偵卷一第58頁反面至第61頁),然證人吳珍虹卻提出其所有之中國工商銀行存簿及李寶妮所有之中國工商銀行存簿為證,是告訴人吳珍虹究係以現金交付,抑或係以匯款為之,已屬有疑。再者,觀諸證人吳珍虹上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存簿內頁影本,證人吳珍虹係於104 年5 月1 日、同月4 日分別匯款人民幣7 萬3,400 元、2 萬7,212 元至李寶妮上開帳戶內(見偵卷一第66頁至第70頁),此匯款時間亦與證人吳珍虹上開指訴情節差異甚鉅,是證人吳珍虹於10

4 年5 月間所為之上開兩筆匯款,是否係為投資被告及李寶妮「八德合宜住宅標案監視器系統」一情,已非無疑。甚者,證人吳珍虹於警詢中指稱:「八德合宜住宅標案監視器系統」標案結束後,可獲利320 萬元,我可與被告及李寶妮對分等語(見偵卷一第58頁背面),然依據證人吳珍虹所提出之LINE訊息標單截圖,除該標案截圖並查無「八德合宜住宅標案監視器系統」之文字,且該標案之工程淨利益僅有50萬元一節(見偵卷一第65頁),亦與告訴人吳珍虹上開指訴顯不相符。又查,證人許智超於偵查中證稱:李寶妮與吳珍虹曾到大陸開泡沫紅茶店等語(見偵卷一第129 頁),是證人吳珍虹上開兩筆人民幣之匯款,亦有可能係證人吳珍虹與李寶妮兩人在大陸地區開設泡沫紅茶店之資金往來。況且證人吳珍虹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屢傳未到,亦無提出其他事證以證其確實因詐騙而有交付財物予被告或李寶妮,故要難逕以證人吳珍虹警詢中之單一證訴,即遽認被告確有詐騙證人吳珍虹,致證人吳珍虹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三編號2之投資款與被告及李寶妮。

㈣告訴人陳虞哲部分(附表三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陳虞哲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4 年8 月初至許智超家,當時黃敬忠與李寶妮都在,後來許智超跟我提到如果投資100 萬元,可以獲利100 萬元,我就於104 年8 月12日拿100 萬給許智超,請許智超幫我投資,我信任許智超,相信許智超會去注意相關細節等語(見偵卷一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背面),次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許智超家有看過被告與李寶妮,被告與李寶妮離開後,我問許智超他們在談論什麼,許智超說他們在談工程、投資及拉纜線,並告知可能有一倍的利潤,就問我要不要投資李寶妮夫妻的工程,是許智超拿黃敬忠投標的工程文件供我閱覽等語(見偵卷一第130至131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投資前並沒有跟被告或李寶妮聯絡過,我就只憑許智超告知被告與李寶妮的案子投資報酬很好,我就把投資款100 萬元交給許智超等語(見易卷二54頁反面至55頁反面),足認證人陳虞哲在投資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100 萬元前,未曾與被告或李寶妮聯絡,遑論被告及李寶妮有何對證人陳虞哲施以詐術之犯行,是證人陳虞哲係因聽信證人許智超投資被告與李寶妮可獲高額利潤,並受證人許智超之邀請,而參與投資等情明確,故要難認被告對證人陳虞哲有何施以詐欺之犯行,此部分要難以詐欺罪責相繩。

五、綜上,檢察官就被告附表三涉犯詐欺部分,未能舉證並提出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並使本院形成確信之心證,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數罪併罰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6086號判決意旨參照)。值此,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認定被告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參考上開判決意旨,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項第

2 項、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洪瑋嬬法 官 紀榮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地點│匯款人 │ 匯款日期 │ 匯款帳號 │匯款金額 │ 證據(出處) │ 宣告罪刑及沒收 ││ │遭詐騙)│ │ │ │ │ │(新臺幣)│ │ │├──┼────┼────┼────┼────┼───────┼────────┼─────┼──────────┼─────────────┤│ 1 │陳金澤 │104年1月│不詳 │邱秀燕 │104 年3 月19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50萬元 │戶名邱秀燕之上海商業│黃敬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至3月中 │ │ │ │帳號000000000000│ │儲蓄銀行存摺明細(見│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旬間某日│ │ │ │37號 │ │偵卷一第102 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 │ │ │ │ │ │ │ │ │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2 │ │104年6月│不詳 │陳金澤委由侯凱文於104年6月9日交付現金50萬元予李寶妮。 │告訴人陳金澤與李寶妮│黃敬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1日(LIN│ │ │間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E對話時 │ │ │(見偵卷一第78頁及反│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間) │ │ │面)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 │ │ │ │ │ │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3 │侯凱文 │104年3月│新北市三│侯凱文 │104 年4 月6 日│台北富邦銀行帳號│3 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細│黃敬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中旬 │峽區臺北│ ├───────┤000000000000號 ├─────┤項表(見偵卷一第87頁│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大學附近│ │104 年4 月7 日│ │2 萬元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飲料店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 │ │ │ │ │104 年4 月8 日│臺灣銀行帳號0520│20萬元 │戶名侯凱文之臺灣銀行│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 │00000000號 │ │存摺明細(見偵卷一第│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86頁) │追徵其價額。 │├──┼────┼────┼────┼────┼───────┼────────┼─────┼──────────┼─────────────┤│ 4 │黃安鵬 │104年3月│新北市三│黃安鵬 │104 年4 月9 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25萬元 │戶名黃安鵬之兆豐國際│黃敬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中旬 │峽區臺北│ │ │帳號00000000000 │ │商業銀行存摺明細、國│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大學附近│ │ │號 │ │內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飲料店 │ │ │ │ │一第95至96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 │ │ │ │ │ │ │ │ │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項目\標單 │系統工程統標案│系統工程統標案│系統工程統標案│系統工程統標案││名稱(證據│(見偵卷一第42│(見偵卷一第43│(見偵卷一第44│(見偵卷一第45││出處) │頁) │頁) │頁) │頁) │├─────┼───────┼───────┼───────┼───────┤│案件編號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工程名稱 │配電箱電梯工程│無線網路監視大│藝文特區示範總│遠雄科技系統工││ │(楊梅) │廈工程(八德)│機工程 │程 │├─────┼───────┼───────┼───────┼───────┤│工程總價 │725萬元 │1373萬元 │668萬元 │1025萬元 │├─────┼───────┼───────┼───────┼───────┤│工程押金 │80萬元 │150萬元 │150萬元 │220萬元 │├─────┼───────┼───────┼───────┼───────┤│施工日期 │2015/03/20 │2015/04/30 │2015/06/15 │2015/08/30 │├─────┼───────┼───────┼───────┼───────┤│完工日期 │2015/09/20 │2015/10/30 │2015/11/15 │2015/11/30 │├─────┼───────┼───────┼───────┼───────┤│票期週數 │120日 │120日 │150日 │30日 │├─────┼───────┼───────┼───────┼───────┤│工程淨利 │430萬元 │900萬元 │770萬元 │900萬元 │├─────┼───────┼───────┼───────┼───────┤│施工人員 │13 │31 │10員 │10員 │├─────┼───────┼───────┼───────┼───────┤│人員薪資 │已扣除賦予公司│已扣除賦予公司│已扣除賦予公司│已扣除賦予公司││ │成本之預算 │成本之預算 │成本之預算 │成本之預算 │├─────┼───────┼───────┼───────┼───────┤│承包商 │連宇工程統包有│連宇工程統包有│連宇工程統包有│連宇工程統包有││ │限公司 │限公司 │限公司 │限公司 │├─────┼───────┼───────┼───────┼───────┤│負責人 │李國洲 │藍國賢 │陳益祥 │藍紹斌 │├─────┼───────┼───────┼───────┼───────┤│監督管制 │黃敬忠 │黃敬忠 │黃敬忠 │黃敬忠 │├─────┼───────┼───────┼───────┼───────┤│危安管制 │陳祥鈺 │李家鈺 │江大仁 │彭義 │├─────┼───────┼───────┼───────┼───────┤│批准變更 │配合地區限水限│配合地區限水限│人員調動及3D圖│人員調動及3D圖││ │電之實施管制 │電之實施管制 │、平面圖、架構│、平面圖、架構││ │ │ │圖。 │圖。 │└─────┴───────┴───────┴───────┴───────┘附表三:

┌───┬────────┬────────────────┐│ 編號 │ 被害人 │ 受騙經過及金額 │├───┼────────┼────────────────┤│ 1 │許智超 │被告黃敬忠佯稱其任職連宇公司欲投││ │ │標監視器工程,惟因缺乏資金供作為││ │ │押標金,如果許智超等人投資連宇公││ │ │司所標得之工程,即可取得高額之利││ │ │潤,並出示其上載有連宇公司所承包││ │ │、由黃敬忠擔任監督管制人員之虛偽││ │ │「系統工程統標案」(楊梅配電箱電││ │ │梯工程、八德無線網路監視大廈工程││ │ │、藝文特區示範總機工程、遠雄科技││ │ │系統工程等)文件,以取信於告訴人││ │ │許智超,告訴人許智超: ││ │ │1、於103 年10月間,在桃園市○○ ○○ ○ ○ 區○○街○ 號8 樓樓下,交付30 ││ │ │ 萬元予李寶妮;言明9 個月後扣 ││ │ │ 除本金即可取得30萬元之利潤。 ││ │ │2、於同年11月間,在桃園市桃園區 ││ │ │ 莊一街7 號8 樓樓下,交付50萬 ││ │ │ 元予李寶妮,言明9 個月後扣除 ││ │ │ 本金可再取得50萬元之利潤。 ││ │ │3、於同年12月底,在桃園市桃園區 ││ │ │ 莊一街7 號8 樓樓下,交付50萬 ││ │ │ 元予李寶妮,言明9 個月後扣除 ││ │ │ 本金可取得85萬元之利潤。 ││ │ │4、於104 年2 月25日,在桃園市○ ○○ ○ ○ ○區○○街○ 號8 樓,交付80萬 ││ │ │ 元予李寶妮、黃敬忠,言明投資 ││ │ │ 後即可取得430 萬元之利潤。 ││ │ │5、於同年4 月15日,在桃市桃園區 ││ │ │ 莊一街7 號8 樓,交付150 萬元 ││ │ │ 予李寶妮、黃敬忠,言明10個月 ││ │ │ 後即可取得900 萬元之利潤。 ││ │ │6、於同年6月1日,在桃園市桃園區 ││ │ │ 莊一街7 號8 樓,交付150 萬元 ││ │ │ 予李寶妮、黃敬忠,言明10月後 ││ │ │ 即可取得770 萬元之利潤。 ││ │ │7、於同年8 月20日,在桃園桃園區 ││ │ │ 莊一街7 號8 樓樓下,交付150 ││ │ │ 萬元予李寶妮、吳珍虹,言明9 ││ │ │ 個月後即可取得800 萬元之利潤 ││ │ │ 。 ││ │ │8、於同年9 月15日,在桃園桃園區 ││ │ │ 莊一街7 號8 樓樓下,交付220 ││ │ │ 萬元予李寶妮,2 個月後即可取 ││ │ │ 得900 萬元之利潤。 │├───┼────────┼────────────────┤│ 2 │吳珍虹 │被告黃敬忠於103 年11月間,向告訴││ │ │人吳珍虹佯稱其透過關係有認識做工││ │ │程的人,因資金不足,邀告訴人吳珍││ │ │虹投資,並出示標單以取信告訴人吳││ │ │珍虹,使告訴人吳珍虹陷於錯誤,選││ │ │擇以50萬元投資「八德和宜住宅」監││ │ │視器工程,被告並稱1 年後即可取得││ │ │160 萬元之利潤,告訴人吳珍虹乃於││ │ │104 年6 月中旬,在桃園市桃園區經││ │ │國路399 號後方「拉亞漢堡餐店」,││ │ │交付50萬元予被告黃敬忠、李寶妮。│├───┼────────┼────────────────┤│ 3 │陳虞哲 │告訴人陳虞哲於104 年8 月初,在桃││ │ │園市○區○○街○ 號8 樓,聽聞告訴││ │ │人許智超與被告黃敬忠、李寶妮談論││ │ │投資標案工程之利潤優厚,致使告訴││ │ │人陳虞哲不疑有他,於同月12日,交││ │ │付100 萬元予許智超,許智超再於同││ │ │月20日,交付該筆款項予李寶妮,作││ │ │為投資工程之用。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