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10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4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廷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廷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廷俊前於民國102 年7 月間,向徐明河購買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下同)中正路255 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係座落在集義祠所有桃園縣○○市○○段○○○○○ ○○○○○○○○號土地上。嗣集義祠於103 年2 月間已就上開占用情形,向本院民事庭對王廷俊訴請拆屋還地,且本院業於103 年9 月5 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265 號判決王廷俊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集義祠。適林裕棋經友人介紹而獲悉系爭房屋之出售訊息,並於103 年9 月間開始由其子林鼎貴陪同與王廷俊接洽看屋。

王廷俊明知系爭房屋業已因占用土地問題而涉訟,並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應拆屋還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隱瞞此一交易上重要訊息,且告知林裕棋系爭房屋座落於集義祠之土地上,每月需繳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之地租。林裕棋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就系爭房屋與集義祠有合法租賃關係,僅需繳交地租即可,而於同年9 月18日,以其媳婦彭美枝之名義與王廷俊簽立房屋買賣契約,以

280 萬元之價格向王廷俊購入系爭房屋,並先後以交付現金及支票等方式給付285 萬元予王廷俊(其中5 萬元係為轉交介紹人之中人費),因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林裕棋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其中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者,經被告王廷俊於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出售系爭房屋予告訴人林裕棋,且未告知涉訟情形,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不知道系爭房屋遭訴請拆屋還地並經第一審判決,且其於契約書上有記載該房屋座落於集義祠之土地上,將來可能與土地所有權人處理租金、占用之相關問題等語。

三、經查:㈠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編列門牌桃園縣○○市○○路

○○○ 號),座落在集義祠所有桃園縣○○市○○段○○○○○ ○○○○○○○○號土地上,為被告於102 年7 月間向徐明河購得;嗣告訴人林裕棋經友人介紹而獲悉系爭房屋之出售訊息,於

103 年9 月間開始,由其子林鼎貴陪同與被告接洽看屋,並於同年9 月18日,以林鼎貴之妻彭美枝之名義與被告簽立房屋買賣契約,以280 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入系爭房屋,並由告訴人先後以交付現金及支票等方式給付285 萬元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並經證人徐明河、彭美枝於偵查中以及林裕棋、林鼎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確實,復有被告與彭美枝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書所附付款明細表、支票印本及徐明河與被告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他卷第5-9 頁、第11-12 頁、第67-70 頁);又告訴人交付之285 萬元,其中280 萬元為買賣價金,5 萬元係支付介紹人之中人費,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卷第69頁),並有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佐,首堪認定。

㈡又集義祠於103 年2 月間已就上開占用情形,向本院民事庭

訴請拆屋還地,且本院業於103 年9 月5 日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集義祠等情,亦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65 號民事事件起訴書、歷次開庭報到單、開庭筆錄、判決書影本附卷可憑(見他卷第13-19 頁、本院易卷第33頁至第42頁背面),亦堪認定。

㈢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購買系爭房屋是要自己居住

,在談買賣過程中,被告完全沒有告知就系爭房屋已經被訴請拆屋還地,是等到已經住進去幾週後,朋友才拿法院的判決影本說這件事情;被告當時只說土地是集義祠的,每年要繳1 萬多元的地租,其覺得可以接受,也沒有想說會有問題,因為那個地方有2 、300 棟的房子都是這樣子,其以為只要繳地租就好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6頁及背面、第67頁背面)、證人林鼎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參與系爭房屋的買賣過程,是由被告接洽看房,被告有說房屋座落在集義祠土地上,將來要繳地租給集義祠;當時想說富岡地區都是這樣子的情形,所以沒有差,但其完全不知道系爭房屋遭集義祠訴請拆屋還地,是住進去後,其父林裕棋的朋友拿訴訟的資料來才知道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9頁背面、第70頁及背面),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沒有告知林裕棋、林鼎貴系爭房屋有訴訟在進行的事情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5頁背面),足證被告在接洽、帶看房屋及簽約過程中,均未告知告訴人有關系爭房屋遭集義祠訴請拆屋還地之事,反而向告訴人稱該房屋將來需繳租金予集義祠,使告訴人誤認系爭房屋與集義祠之土地間存有租賃關係。

㈣衡以房屋買賣,係以取得房屋所有權為目的,縱屬未經保存

登記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房屋,亦係以取得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使用、收益為目的;若作為契約標的之房屋已面臨拆除之可能,則契約目的恐難達成。是系爭房屋是否已被訴請拆屋還地、告訴人能否合法使用房屋及土地,乃影響買賣標的能否存續、契約目的是否達成之關鍵,進而左右告訴人等購屋之意願。此觀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如果知道系爭房屋與集義祠間有拆屋還地之訴訟,就不會買了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7頁)、證人林鼎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有說系爭房屋座落在集義祠的土地上,要繳租金給集義祠,因富岡地區的地幾乎都是集義祠所有,所以當時覺得沒有差,如果知道已經有拆屋還地之訴訟,就不會買了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0頁及背面),亦可明瞭。是系爭房屋已遭地主即集義祠訴請拆屋還地並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應予拆除等事實,自屬影響告訴人締約意願之重要事項。

四、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道系爭房屋遭訴請拆屋還地並經第一審判決,且其於契約書上有記載該房屋座落於集義祠之土地上,將來可能與土地所有權人處理租金、占用之相關問題等語,惟查:

㈠依前述民事起訴書送達證書、歷次開庭報到單、開庭筆錄影

本可知,集義祠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之民事起訴狀,於103 年

2 月14日已送達予被告,由被告之子代收,被告並於同年4月2 日、5 月9 日、8 月15日親自到庭辯論,復於同年6 月26日一同前往現場履勘,足見被告前於103 年2 月間即已知悉系爭房屋經集義祠訴請拆屋還地。又該民事事件於同年9月5 日宣判時,被告雖未到庭,然判決書於同年9 月17日寄存於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被告於當日即前往派出所領取,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份、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司法文書領取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卷第43頁及背面、第43-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係其本人親自簽名領取等語(見本院易卷第93頁背面、第75頁背面),堪認被告於103 年9 月18日簽立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前1 日,已收受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65 號民事判決書。被告雖又辯稱其不知道判決內容為何,然被告明知其被訴拆屋還地之民事事件業已定期宣判,該判決結果於自身利害關係甚大,且被告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有到庭辯論,顯見其對於訴訟成敗甚為關心,當不至在收取判決書後,對於判決內容不聞不問,是其辯稱不知判決內容等語,要無足採。堪認被告於103 年9 月間與告訴人接洽時,明知系爭房屋遭集義祠訴請拆屋還地,嗣於同年9 月18日簽立買賣契約時,亦已獲悉系爭房屋經本院判決應予拆除,其辯稱不知情等語,洵屬無稽。

㈡系爭房屋契約書第11條第1 項固有記載系爭房屋座落於集義

祠之土地上,將來可能與土地所有權人處理租金、占用之相關問題等語(見他卷第8 頁)。惟所謂租金、占用之相關問題,可能包含合法占用他人土地而需支付地租,亦可能指無權占用而日後需另向地主簽約租地,此與本案已遭訴請拆屋還地之情形顯然有別,是依該契約文字記載,難認已充分揭露當時系爭房屋之資訊。又依告訴人、林鼎貴前揭所述,被告於簽約過程中,只有表示系爭房屋座落於集義祠之土地上,將來需要繳交1 萬餘元之地租,顯然未說明系爭房屋遭判決應予拆除之結果,而是有所隱瞞。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五、被告在與告訴人接洽買賣及簽約過程中,刻意隱瞞系爭房屋遭法院判決應予拆除之重大資訊,復向告訴人表示系爭房屋將來需繳交地租予集義祠,已足使告訴人誤認系爭房屋與集義祠之土地間存有租賃關係而陷於錯誤,因而同意締約並交付價金予被告。被告所為已非單純未盡告知義務之不作為,而有積極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施詐行為。被告明知系爭房屋遭判決應予拆除,猶刻意使告訴人誤認有租賃關係存在,主觀上自有詐欺取財之故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房屋已遭判決應予拆除,猶隱瞞此交易上重要資訊,以籠統之話語使告訴人誤認系爭房屋與所座落基地仍存有租賃關係,致告訴人支付280 萬元購得系爭房屋後,旋即面臨可能遭拆除之結果,影響告訴人及其家人居住生活甚鉅;惟念及被告於103 年11月27日即與彭美枝協議解除契約,並約定返還告訴人所給付之285 萬元(含中人費5 萬元),嗣於陸續返還112 萬5,000 元後,因無力償還餘款始未履行協議,堪認其犯後仍有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意;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關於不法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其目的係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所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並非以民事法律上財產權歸屬為標準,而係指事實上由犯罪行為人支配或享有之所得或利益,均屬之。

㈡本案告訴人因購買系爭房屋支付285 萬元,其中280 萬元屬

房屋價金,5 萬元則係支付介紹人之中人費。是被告於本案實際犯罪所得應為280 萬元。又據證人林鼎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與被告簽協議書後,被告退還約110 餘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1頁),以及被告供稱:其事後共還了112萬5,000 元,是交給林鼎貴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5頁背面、第76頁),應認被告已依雙方之協議內容返還部分價金,此係雙方依協議所返還,非屬刑事程序中合法發還之款項,然就此已清償之部分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顯屬過苛,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僅就前開尚未返還之價金即167 萬5,000 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對被告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就此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告訴人得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或

於已取得執行名義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339 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