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10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5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俊平選任辯護人 喬國偉律師被 告 黃章維(原名黃章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俊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黃章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俊平為黃章維(原名黃章富)之妻舅,明知其對黃章維實無高達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之債權,惟因黃章維對外積欠多筆債務,為規避債權人追償,2 人共同商議製造高額假債權,使徐俊平得於黃章維之責任財產遭強制執行時,參與分配以減少其他債權人之分配款,取回部分款項照顧黃章維之妻小生活,徐俊平憐憫其姐與外甥之處境而應允配合。於民國102 年12月25日某時許,由黃章維在其賃居之新竹縣竹東鎮某處套房內,簽發面額為3,000 萬元本票1 紙交與徐俊平。嗣債權人蔡東瑾等人就黃章維所有之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段○○○ ○○○○ ○○○○ ○○○○ ○○○○ 號等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徐俊平、黃章維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且持之行使、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徐俊平於103 年11月間持上開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本院)簡易庭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使不知情之珍股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於103年11月12日將上開本票所載債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103 年度司票字第7546號民事裁定(下稱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黃章維收受本票裁定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或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本票裁定遂於103年12月15日確定。徐俊平接續以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於

103 年12月25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104年度司執字第4509號),致不知情之天股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即依其聲請而併入本院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1859號案件執行,將徐俊平對黃章維有票據債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104 年5 月15日、103 年度司執字第45030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黃章維亦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使徐俊平於104 年6 月18日受分配而取得113 萬4,580 元,足以生損害於其他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得受分配之債權額,及本院民事執行處為執行強制程序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均鴻、左依立、邱靜如、陳巧茵告發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檢察官、被告徐俊平及其辯護人、被告黃章維於審判程序中,對於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是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俊平、黃章維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05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89頁反面至90、104 頁反面、127 頁反面至129 頁),併有被告徐俊平於103 年12月25日所具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本院簡易庭103 年度司票字第754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被告黃章維於102 年12月25日簽立之金額3,000 萬元之本票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6 月18日桃院勤103 司執天字第45030 號函暨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104 年5 月15日、103 年度司執字第45030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509號影卷第2 至6 、15至21頁),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

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又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所製作之分配表,乃法院根據有效成立之執行名義所為,執行名義實質內容真偽如何,執行法院並無實質審查之權,僅就執行名義形式有效要件為據。故倘行為人明知實無本票上所載之債權存在,卻持該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取得執行名義後,據以行使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使執行法院不知其偽,將之列入分配,製作分配表,自應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罪。是核被告徐俊平、黃章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2 人先以不實之本票作為債權證明,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而製作本票裁定,進而又持該本票裁定行使,使公務員因而製作分配表,其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 人藉由法院核發不正確之本票裁定,再持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之犯行,意在以虛偽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詐取強制執行分配款項,犯罪目的單一,前後各行為間具有事理上之密切關聯性而難以分割,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被告2 人同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利用法院形式審核

本票裁定之程序,持通謀虛偽作成之本票取得執行名義,再伺機持之參與強制執行分配,妨害本院民事庭核發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民事執行處處理強制執行之正確性,並影響其他真正債權人之債權受償,應予譴責。併考量被告2 人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暨審酌被告2 人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非頑劣之徒,且被告徐俊平亦將其受分配款項全數繳回本院民事執行處,犯罪所生損害已有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被告徐俊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5 頁),姑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被告徐俊平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惟為避免被告徐俊平心存僥倖,仍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併觀後效。

㈥被告2 人詐得之分配款項113 萬4,580 元已繳回,有本院民

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為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32 頁),自毋庸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孟倫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第216 條、第339 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