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5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國成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國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國成於民國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4年2 月28日止,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7 樓之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瑩公司)工務部機電主任,負責告訴人總瑩公司位在桃園市中壢區(起訴書誤載○○○區○○○路之湯城世紀預售屋興建案中關於機電工程之興建,係為告訴人總瑩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詎其明知依告訴人總瑩公司規定,購買湯城世紀建案預售屋之客戶欲辦理變更或追加工程時,應依序經告訴人總瑩公司客服部、工務部、設計部等主管及總經理簽核同意後始能辦理,分別於10
2 年4 月間某日、同年9 月間某日,在湯城世紀建案工地,接獲告訴人總瑩公司客服部副理李宗銘向其反應客戶李蕙君所購買之編號C28 號預售屋、客戶即李子楊所購買編號C33及C35 號預售屋欲辦理機電之變更及追加工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告訴人總瑩公司之利益,違背告訴人總瑩公司上開規定,未經客服部、設計部等主管及總經理簽核同意該等機電追加及變更工程,即分別於同年4 月18日、同年11月間某日,在湯城世紀建案工地,逕自代表告訴人總瑩公司而應允李蕙君所購買之編號C28 號預售屋、李子楊所購買之編號C33 及C35 號預售屋之機電變更及追加工程,並自行繪製機電之變更及追加工程圖說,再分別於同年12月6 日、103 年1 月17日,向李蕙君、李子楊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101 萬8,000 元之機電追加及變更工程費用。惟被告未依約完成前揭追加及變更工程,李蕙君及李子楊遂要求告訴人總瑩公司應完成上開追加及變更工程,致告訴人總瑩公司需無償負起上開追加及變更工程之完工責任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告訴人於刑事訴訟法上與被告乃立於對立之地位,其之指訴乃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分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廖國成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張廖泓瑋、李宗銘、李蕙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證述、李子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吳正光於偵訊時之證述、湯城世紀編號C28 、C33 、C35 號透天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總瑩建設房屋訂購單、編號C28 、C33 號預售屋機電施工圖、編號C28 號預售屋機電變更追加費用明細表、編號C33 號預售屋追加機電費用、支票影本暨被告簽收支票等資料、屋內施工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李蕙君、李子楊所購買湯城世紀興建案編號C28 、C33 、35號預售屋為機電變更、追加工程,並分別向二人收取機電變更、追加工程費用,嗣未依約完成前揭變更、追加工程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當時是客服部副理李宗銘跟我說客戶李蕙君、李子楊欲就所購買之編號C28 、C33 及C35 號預售屋辦理機電之變更、追加工程,但當時總瑩公司有先通知不再接受客戶變更申請,但客服部表示若真的不接受客戶變更申請會很難處理,客戶會來責難,造成工地現場管理的困擾,我純粹是想幫李宗銘的忙,讓交屋順利,且我與李蕙君、李子楊相處也很好,就答應以個人名義幫李蕙君、李子楊就上開預售屋為機電之變更、追加工程,並交由羅宜工程王春霖施做。關於編號C28 號預售屋李蕙君追加部分約完成一半;關於編號C33 、C35 號預售屋李子楊追加部分,也完工95%,其餘5 %部分,必須交屋後才能完成,但後來因為總瑩公司認為我做了客變,連本工程(原始設計主體與機電部分)也要我負責,就不同意本工程繼續動工,所以本工程與追加工程都沒辦法進行等語(見易字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194 頁至第196 頁反面),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之所以會答應客戶就上開預售屋為變更、追加工程,是因為客戶有特殊的用途,客戶認為這些變更、追加部分非常重要,且契約上本有約定客戶可以做這些變更、追加,未料此為告訴人總瑩公司所否決,被告並無意圖損害告訴人總瑩公司或為自己不法利益,只是基於幫助告訴人總瑩公司達成客戶的要求等語(見審易字卷第23頁、易字卷第196 頁反面至第197 頁),經查:
㈠ 被告於上開時間擔任告訴人總瑩公司工務部機電主任,負責該公司上開地點之湯城世紀預售屋興建案中關於機電工程之興建,而依告訴人總瑩公司規定,購買湯城世紀建案預售屋之客戶欲辦理變更或追加工程時,應依序經該公司客服部、工務部、設計部等主管及總經理簽核同意後始能辦理,而被告分別於102 年4 月間某日、同年9 月間某日,在湯城世紀建案工地,接獲該公司客服部副理李宗銘向其反應客戶李蕙君所購買之編號C28 號預售屋、客戶即李子楊所購買編號C3
3 及C35 號預售屋欲辦理機電之變更、追加工程,即未經該公司客服部、設計部等主管及總經理簽核同意該等機電變更、追加工程,分別於102 年4 月18日、同年11月間某日,在湯城世紀建案工地,應允李蕙君所購買之編號C28 號預售屋、李子楊所購買之編號C33 及C35 號預售屋為機電變更、追加工程,並繪製機電之變更、追加工程圖說,再於102 年12月6 日、103 年1 月17日,分別向李蕙君、李子楊收取10萬元及101 萬8,000 元之機電變更、追加工程費用,惟被告嗣未依約完成前揭變更、追加工程等情,為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他字卷第54至55頁、偵字卷第13至14頁、易字卷第17至20頁、第
194 頁反面至第196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總瑩公司特別助理(即該公司總經理張廖貴裕之子)張廖泓瑋、證人即編號C33 、C35 號預售屋屋主李子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編號C28 號預售屋屋主李蕙君、證人即告訴人總瑩公司客服部副理李宗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湯城世紀預售屋興建案水電承包商吳正光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51至55頁、偵字卷第39至40頁、偵續字卷第31至32、54至56頁、易字卷第46至55、90頁反面至第94頁反面),並有編號C28 號預售屋機電施工圖、預售屋機電變更追加費用明細表、計算單、編號C33 號預售屋追加機電費用、追加建築費用明細、湯城世紀編號C28 、C33 、C35 號透天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總瑩建設房屋訂購單、102 年9 月16日客變需求說明平面圖、編號C33 、35號預售屋施工圖、支票影本暨被告簽收支票等資料各1 份、編號C28 、33、35號預售屋屋內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均為影本,見他字卷第7 至12、23至32、66至71頁、偵字卷第44至52、50至52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可認定,惟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仍須有積極證據始能認定。
㈡ 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再按刑法上背信罪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在性質上應限於具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若他人對於行為人並無相當之授權,兩者之間並不存在所謂之信託關係,行為人所從事者只是轉達之工作,無需也無權作成任何決定者,則非背信罪所指之事務(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530號判例意旨、85年度臺上字第6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事之背信罪是處罰受任人故意濫用其處理事務之權限與裁量空間,而對委任人造成損害之情形,蓋此類情形中,受任人具有相當之權限與責任,如未能對其加以適當規制,將可能對委任人造成重大損害,固有必要以刑事責任繩之;至若受任人依勞務契約之約定並無何裁量與判斷權限,屬機械性之事務,則對於債務人單純未依勞務契約之內容履行債務之情形,即由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加以填補為已足,尚無需動用刑罰。本件依告訴人總瑩公司規定,購買湯城世紀建案預售屋之客戶欲辦理變更或追加工程時,應依序經該公司客服部、工務部、設計部等主管及總經理覆核同意後始能辦理等情,業據認定如前,且證人張廖泓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廖國成不能自行幫客戶辦理變更工程,若客戶向他要求客變,他應該要通知總經理,總經理同意後,會先回到設計部,由設計部經理審核蓋章,再到工務部,之後到客服部時,會請客戶先來確認簽章,之後再由客服部確認,最後到總經理覆核等語(見他字卷第51至52頁),參以卷附他戶申請工程變更、追加後經合法簽核之「客戶工程變更確認書」(見他字卷第57至58頁、偵字卷第21頁),其中工務部負責簽核之主管並非被告,顯見被告僅為告訴人總瑩公司工務部機電事項經辦人員,並非告訴人總瑩公司內部有權決定是否同意客戶辦理變更、追加工程之主管,則其對於是否核准客戶工程變更申請,並無決定權限,就客戶工程變更契約內容亦無更動、增減之權限,其工作之內容僅係單純傳達訊息、文件之傳遞,所從事者為傳達之工作,僅能機械性的完成告訴人總瑩公司交辦之事務,無權作成任何決定,並不具有告訴人總瑩公司對外事務處理權限的授與,衡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係刑法背信罪所規範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應屬明確。
㈢ 證人李宗銘於檢察事務官、偵訊及審理時證稱:總瑩公司正常的申請客變程序是客戶向客服部表示要變更、追加,我們就會將案件呈給工務部,工務部會依客戶的需求修改圖面,並計算價格後,再由工務部上簽給總經理決定。如果是購買預售屋,第一次可以辦理客變,本件李子楊買的房屋只蓋到
4 樓,李蕙君買的房屋只蓋到2 樓,但一般業界認為預售屋是指空地,本件應該算是半成屋,只要是半成屋,因為結構體都完成了,就比較難變更,原則上變更會拖延交屋時間,公司政策都不辦理客變。而本件我知道李蕙君、李子楊要申請客變,就先請設計部畫藍圖,因為要變更的水電部分項目太多,我就請工務部中水電主任廖國成處理,由他跟李蕙君、李子楊接洽,看能否不要客變,或減少變更項目,或交屋後再做其他變更等語(見偵字卷第39至40頁、偵續字卷第30至32頁、易字卷第54至55頁),且證人李蕙君於檢察事務官、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於102 年3 月27日購買上址湯城世紀編號C28 號預售屋,屋內5 個房間都要增加電錶,5 樓也要預留管路,而買賣契約書有載明我有一次變更設計機會,但沒有說要找誰辦理,故我於同年4 月初透過代銷公司人員謝芳容向總瑩公司表示我要辦理客變,之後就由總瑩公司的工務助理王婉如跟我聯繫,我們接洽的地點在該預售屋工地工務部的小房間,她陪同我確認設計圖,乙區的機電主任廖國成則在客服部的房間向我確認變更內容以及施工費用,並配合工務部的人畫圖給我看,然後告知追加費用是38萬4,12
5 元,王婉如還有向副理李宗銘砍價,才降到36萬元,在客變工程完成一半時,我有開立10萬元支票給廖國成簽收。我不知道是廖國成還是總瑩公司幫我做變更工程,廖國成沒有特別強調他幫我做變更工程與總瑩公司無關,但就我的認知應該是總瑩公司幫我做變更工程等語(見他字卷第52至53頁、偵續字卷第55至56頁、易字卷第46頁反面至第51頁);證人李子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在訂購編號C33 、C3
5 號預售屋時,就已經跟業務部的謝芳容表示要客變,總經理張廖貴裕也有在訂購單上簽名,我並不是找廖國成談,我當時不認識廖國成,所以我認為我是跟總瑩公司談客變,而且設計圖上也有工務現場繪製及變更設計日期,是總瑩公司答應可以客變,我才簽約購買房屋,之後辦理客變的業務部介紹廖國成給我認識,才由廖國成負責,李宗銘也有在場,他也知道,土木部分是找總瑩公司的邱國楝主任,機電的部分則由廖國成負責,支票都是開給廖國成代收,所以我認為就客變、追加部分我是跟總瑩公司談,合約也是跟該公司簽訂,應該是總瑩公司要對我負責等語(見偵字卷第40頁),堪認當時確係由證人李蕙君、李子楊與告訴人總瑩公司、代銷部門、客服部等人員接洽後,再交由被告及土木部主任處理施工,被告顯係受告訴人總瑩公司客服部主管即證人李宗銘要求協助辦理客戶變更、追加工程,酌以證人張廖泓瑋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總瑩公司湯城世紀建案編號C28、C33 、C3 5號預售屋建案當時結構體已經完成,所以不接受客變等語(見他字卷第51頁),則被告歷次辯稱依當時證人李蕙君、李子楊所購買上開預售屋之工程進度,告訴人總瑩公司不接受客戶變更申請,其受證人李宗銘請託協調證人李蕙君、李子楊申請客變、追加工程事宜,其為便利客戶即證人李蕙君、李子楊,避免工地困擾,私下受理二人之變更、追加工程等語,並非無據,是被告並非主動要求證人李蕙君、李子楊申請客變、追加工程項目,基於便利客戶等原因為二人為變更、追加工程,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總瑩公司利益之意圖。
㈣ 被告於審理時供稱:關於我向李蕙君收取的10萬元,是請承包商王春霖處理客變部分,但後來工班、工程進行的不順利,總瑩公司該區工程時間拉很長,且王春霖因為財務不順,只做了一半就沒有來工地,加上我要離職等因素,工程就沒有完成,我跟李蕙君說交屋後再通知我,我會繼續幫她完成,所以這10萬元原本放在我這邊,但後來也還她了;關於我向李子楊收取的101 萬8,000 元部分,李子楊開了6 張支票給我,其中面額46萬的支票(票號:0000000 號),和面額18萬元的支票(票號:0000000 號),我都是直接交給王春霖。而當初李子楊是要做分租套房,每個房間都要有獨立電錶,我就請王春霖裝設電錶,他是後面陸續完成,所以我是先將面額18萬元的支票(票號:0000000 號)暫存在我戶頭裡,之後再依王春霖的施作進度,分次提領現金共18萬元給他。另外面額9 萬8,000 元的支票(票號:0000000 號)也是先存入我戶頭,用來支付衛浴設備及收尾的費用,就是付給吳正光裝設衛浴工資6 萬元,另外3 萬7,915 元是支付衛浴設備材料費,還有剩下85元。而面額5 萬元的支票(票號:0000000 號),是用來支付編號C33 、C35 號預售屋打通、清理牆壁費用;末有面額5 萬元的支票(票號:0000000號),則是先存入我太太黎惠鳴的戶頭,那是原本要給王春霖施作的工程做一年保固用的,即若一年內他施作的工程沒有瑕疵,這5 萬元就要給他,所以我才存在我太太的戶頭不去動它,後來我有跟李子楊的太太說要把錢還給她,她說既然都弄好了,也不用再和我拿回5 萬元。總之,編號C33 、C35 號預售屋機電客變部分已經完成,而王春霖原本就受總瑩公司委託承攬上開房屋其他本工程或是建築部分,也都沒做完,是總瑩公司找吳正光來處理等語(見易字卷第195 頁至第196 頁反面),核與證人吳正光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
王春霖和我都是總瑩公司的水電承包商,編號C28 、C33 、C35 號預售屋水電工程原本就是由王春霖負責,廖國成也曾請他去追加施做水電部分,但王春霖不僅沒有把編號C28 、C33 、C35 號預售屋水電部分完成,他是整個乙區52戶都沒完成就欠錢跑路了,而總營公司是找我把王春霖剩下本約的部分完成,至於廖國成答應別人(即證人李蕙君、李子楊)追加的部分我沒有處理,但其實編號C33 、C35 號預售屋的水電也做得差不多了,我只是依現狀恢復該戶送電功能;並測試、確認用電正常。另廖國成是以個人名義找我購買編號C33 、35號預售屋所需的4 套衛浴設備,也有將我組裝的工資6 萬元、材料費(3 萬7,915 元)付清等語(見偵續字卷第54至55頁、易字卷第90頁反面至第94頁反面),及證人李蕙君於審理時證稱:客變部分大概完成了一半,後來廖國成離職就沒有完成,他口頭上有交代一些事情,但我記不清楚等語(見易字卷第48頁反面、第49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永成水電材料行出貨單2 紙(衛浴設備等,金額分別為7,
607 元、3 萬308 元,總計3 萬7,915 元)、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匯款人:廖國成,收款人:李蕙君,金額10萬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25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24809號函附之AA0000000 至AA0000000 號支票各
1 份存卷可參(均為影本,見易字卷第57、164 頁、第177頁至第179 頁反面),則被告上開所供亦非子虛,其以個人名義與證人李蕙君、李子楊訂立上開預售屋之變更、追加工程契約後,確有委託承包商王春霖處理水電工程部分,又請證人吳正光於編號C33 、C35 號預售屋裝設衛浴設備,且支付相關費用,再觀編號C28 號預售屋機電變更追加費用明細表、計算單、編號C33 號預售屋追加機電費用、追加建築費用明細(見他字卷第28至30、66至67、69頁),均無額外增加被告可得費用或傭金,嗣雖因承包商王春霖無故不繼續施作及被告離職等因素,而或多或少未完成編號C28 、C33 、C35 號預售屋變更、追加工程,然此均為後續情事變更,難以苛責被告,被告亦未迴避其應負擔之履約責任,縱有部分款項尚未支付已不知去向之承包商王春霖,或未返還予證人李蕙君、李子楊,無從認被告向證人李蕙君、李子楊所收款項係本於自己得利之意思而取得,更難認被告在與證人李蕙君、李子楊為上開變更、追加工程契約時,主觀上有何圖自己不法利益或有損害告訴人總瑩公司之意思。
㈤ 再者,證人李蕙君、李子楊固然對於編號C28 、C33 、C35號預售屋變更、追加工程未完成部分,或對於該工程施作內容、品質有疑慮,且因誤認為該等變更、追加工程為告訴人總瑩公司所負責,轉而向告訴人總瑩公司請求後續處理,然依證人李蕙君、李子楊上開所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於締約時有向其等表示其係代表告訴人總瑩公司為其等處理上開房屋之變更及追加工程,且因上開編號C28 、C33 、C35 號客戶變更、追加工程契約係分別存在於證人李蕙君、李子楊間,當證人李蕙君、李子楊以該客戶變更、追加工程契約向告訴人總瑩公司有所主張時,告訴人總瑩公司自可以其非締約主體而拒絕之,告訴人總瑩公司若捨此不為,反無償負起上開變更及追加工程完工之責任,因此受有損害,應與被告上開行為無因果關係,自無「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可言。
㈥ 證人張廖泓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湯城世紀建案在未交屋前,總瑩公司都可以接受客戶申請變更,沒有不允許等語(見偵字卷第60頁),證人即告訴人總瑩公司人員許榮進、呂思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均證稱:總瑩公司在使用執照完成後還是有接受客變,且總瑩公司建案中,客戶可辦理建物變更或追加工程,交屋後也可以等語(見偵字卷第40頁、偵續字卷第30頁),且提出其他客戶之客戶工程變更確認書、裝潢變更估價確認單、室內裝修合約書、裝潢機電施工圖等資料為佐(見他字卷第57至65頁),縱認告訴人總瑩公司建案中,客戶可辦理建物變更或追加工程,然告訴人總瑩公司所提出前揭其他客戶變更工程之內容,就該客戶所購買編號M45 、H15 號預售屋之主體建物當時施工進度、該等客戶所欲變更之建築、機電設備項目,均與本案證人李蕙君、李子楊上開預售屋之情形有別,告訴人總瑩公司對於證人李蕙君、李子楊所要求變更、追加項目是否為相同處理,本有疑義,且證人張廖泓瑋已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告訴人總瑩公司湯城世紀建案編號C28 、C33 、C35 號預售屋建案當時結構體已經完成,故已不接受客變等情證述明確,證人李宗銘亦同此證述,則無法排除告訴人總瑩公司係針對各建物施工進度、客戶變更項目內容,而有不同之考量,上開證人張廖泓瑋、許容進、呂思亮之證述及卷附該等資料,均無從逕認被告歷次辯稱因告訴人總瑩公司當時不願處理證人李蕙君、李子楊上開預售屋之變更及追加工程,其為便利客戶等原因而以個人名義為二人為上開預售屋之變更、追加工程等語為不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全部事證,尚無從憑以認定被告所為符合背信罪之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自難認被告有何背信之行為可言,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曾淑君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