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銘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258 號),本院認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銘曜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王銘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5 年6 月18日上午12時29分許,利用LINE訊息,向告訴人楊宜甄佯稱欲訂購椅套1 組( 新臺幣2,980 元) ,楊宜甄因而陷於錯誤,遂向國外訂購王銘曜指定之特定車款椅套後,於同年7 月22日到貨後,楊宜甄多次寄送訊息催促王銘曜付款,王銘曜均藉故拖延。嗣因楊宜甄遲未收到王銘曜訂購上開椅套之款項,發現受騙遂於105 年10月19日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公訴人另以:依告訴人之指訴及告訴,被告另可能涉犯刑法第355 條之間接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或告發人之告發,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其片面指述,遽入人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決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準此,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俱詳如下述,惟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復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88 號判決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王銘曜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楊宜甄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訂購後,藉故拖延付款一節,此有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訊息在卷可稽,且本案經送桃園市龜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未果,亦有桃園市龜山區調解委員會106 年1 月12日桃龜區106 民調字第0026號函在卷可參,衡諸本案系爭金額僅為2,980 元,且被告並不否認有向告訴人訂購椅套,亦未曾爭執所訂購椅套是否不符訂約品質或條件,觀諸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內容,告訴人確實已於到貨後多次通知被告付款,被告亦有回應,但被告卻於偵查中辯稱,手機故障並未收到告訴人通知,足見被告於偵查中之辯詞與前開LINE對話內容矛盾,顯無付款之意甚明,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自承有向告訴人訂購汽車椅套,且後來告訴人向他人訂購之汽車椅套到貨後,其並未領貨亦未付款之事實,然堅決否認犯罪,辯稱:伊並無詐騙之不法所有意圖,亦非一開始就想要詐騙告訴人的汽車椅套,且一開始就不想付款,因為伊當時工作比較忙,白天都在睡覺或酒醉,當時在做酒店幹部,生活不正常,所以沒有去領貨亦未與告訴人處理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證稱:一名男子(LINE暱稱:LOVE帥
帥東尼帥帥)於105 年6 月18日以LINE向我表示欲訂購一組藍色史迪奇樣式的汽車椅套,我向國外廠商訂購後,該椅套於7 月22日寄到我的住處,到貨後我用LINE聯繫他來取貨,但是他以換工作及還沒領薪水為由,不停的拖延,直至今日仍聯繫不上,由於該椅套是我幫他先代墊,該椅套是以他車子的尺寸去訂製,無法轉賣給他人,我認為他故意不付款領貨造成我的損失,該椅套價值新臺幣2980元整等語。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訂貨椅套壹組,價值3 千元左右,貨到後我通知被告,被告都沒有來跟我取貨,我有用LINE及FB與被告聯絡,但是他都沒有回我,我很生氣所以才到警局提告,我沒有交付汽車椅套,因為一直聯絡不上被告,我不知道如何交給他,我們網路賣場有貼公告,如果惡意棄單,就會構成間接毀損債權,在跟被告以LINE聯絡的時候,也有把這個公告貼給被告看,但是被告沒有讀取也沒有回等語。然依此,並參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FB對話紀錄,告訴人於汽車椅套到貨後,顯然多次通知被告領貨,而被告則回覆以其工作在忙、告訴人繁頻與之連絡,已經打擾到其之工作,可見被告於受通知領貨後,從無領貨之企圖,是難認其主觀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何等詐術詐取其向告訴人所訂汽車椅套,並欲在領貨後不付款而一走了之,是可見本件事實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明顯有間。
㈡非惟如斯,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尚證以:伊與被告認
識2 年多,被告之前向伊訂過2 次貨,交易都很正常,被告在此次交易之前無與伊起過糾紛,被告於本件不領貨,而本件汽車椅套是訂製品,不好轉賣,所以伊認為被告是意圖使伊受損害,因為被告訂貨後,不取貨也不回伊的訊息,所以伊認為被告是對伊施以詐術等語。是可見被告之前向告訴人訂貨亦無何等詐欺行為或產生他項糾紛,再本件交易金額亦僅2,980 元,顯難認被告於本件構成詐欺,而本件交易金額既甚小,被告與告訴人間於本件交易前亦並無任何糾紛或私人之嫌隙,尤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存有損害告訴人之意圖,更況被告僅消極未予領貨,告訴人尤無為財產上處分之行為,反依告訴人之指訴,汽車椅套現今尤在其處,是顯難認被告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55 條之間接毀損罪。
㈢綜上所述,本件純屬被告未配合受領給付之民事債務不履行
之糾紛(就此一民事糾紛,被告與告訴人間於本院簡易案件訊問時已達成和解共識,嗣被告並已履行,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當庭撤回附帶民事訴訟),本件依聲請人所舉證據,不足使本院得有被告犯上開詐欺或間接毀損犯行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張瑾雯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