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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11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6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詠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及聲請移送併案辦理(106 年度偵字第113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詠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詠詳經營港天青果行從事水果批發與零售,林昭亮則在桃園市桃園區與龜山區經營批發商店,黃詠詳前於民國104 年

2 月間起,多次銷售香蕉與經營批發商店之林昭亮,每次交易總價約新臺幣(下同)5 、6 萬元,因出貨皆正常而取得林昭亮之信任。嗣於105 年3 月間,黃詠詳見時機成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傳真至林昭亮住處方式,向林昭亮佯稱因香蕉貨源短缺,要約林昭亮大量訂購香蕉1,400 件,價金共87萬元,且須先行匯出頭款40萬元至其不知情之前女友王雅婷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始與蕉農簽約採收香蕉之方式,致林昭亮陷於錯誤,接受其所提出之上開交易條件,而向其訂購香蕉。嗣林昭亮於105 年3 月29日在合作金庫銀行龜山分行匯款40萬元至前揭帳戶,黃詠詳收到該款項後,竟遲不依約交貨,經林昭亮數度向其催討返還所匯款項,仍再三拖延拒不返還,林昭亮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昭亮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為同法第159 條之5所明定。查本院所引告訴人之供述證據,被告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未於言詞辯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亦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詠詳固坦承曾與告訴人林昭亮締約,並受領40萬元價金頭款後,未出貨與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詐欺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訂定買賣契約後,因香蕉大盤漲價,致伊已無法獲利,故未依約出貨與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提出大額買賣香蕉之要約,因而致使告訴人先行匯款4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並有傳真契約影本及匯款單(見偵卷第13、14頁)在卷可稽,足證告訴人係因被告提出之買賣交易條件,始匯出價金頭期款與被告之事實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昭亮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與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被告間過去曾有7 、8 次買賣香蕉之交易紀錄,每次交易價額約僅5 、6 萬元,交易方式均為由伊向被告訂購香蕉,再由被告先出貨,待貨到後,伊始於5 日內匯款,且前開交易皆正常等語。從而,本件不僅購買香蕉與否乙節,係由被告自行要約告訴人為之,有異於先前向由告訴人叫貨之型態;復以交易價額高達87萬元,與先前每次之交易金額相較,差距十數倍之多;此外,交易方式亦因被告之要求,而由貨到後付款之模式,變更為買受香蕉之告訴人須先給付40萬元頭款。是本件交易內容突大幅變動,已與過往交易模式大相逕庭。

(三)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伊係因當時香蕉缺貨,因此詢問告訴人是否一次大量訂購云云;惟其另供稱:伊除對告訴人外,未要求其他客戶大量訂購香蕉,只有告訴人先行匯款等語。則既然香蕉缺貨,即貨源供應不穩定,衡諸常情,作為供應商理應減少其接受客戶之訂購量,以避免因給付不能而自陷於債務不履行之窘境,然被告卻反其道而行,非僅主動要約告訴人大額訂購,且隱瞞不告知缺貨情形,更要求告訴人須先給付頭款,製造貨源充足之假象,難認被告非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藉多次小額交易博取告訴人之信任後,進而詐使告訴人為財物之交付。況查本地內銷香蕉之產量與價格,香蕉自105 年3 月至5 月間,係因產量增加致價格崩落,從每公斤57.33 元跌至每公斤

25.58 元,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全球資訊網暨農糧署網路查詢資料1 份附卷可稽,是告訴人匯款後,香蕉價格非但未上漲,反而因產量增加而價格跌落,足認被告辯稱因大盤漲價致無法出貨、錯估風險云云,純係事後臨訟卸責狡辯之詞,完全不足採信。

(四)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年齡已屆76歲,被告倘非乘告訴人年老可欺,何獨僅對告訴人為本件交易條件之要約,且獨要求告訴人需先行匯款。照理而言,被告倘確有依約履行本件買賣契約之真意,並維護其交易信用,則其或應返還告訴人所匯款項,或仍向大盤商進貨送交告訴人,絕非如本件既未向大盤商進貨,又逕將所收得之40萬元價金頭款挪作他用,遲不返還告訴人,且迄今均未能提出確曾訂購香蕉之相關單據,足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係行使詐術使告訴人誤認其確能依約供應香蕉,致告訴人匯款交付40萬元,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與告訴人業已締約,並已收受告訴人交付之頭款40萬元,竟未依約交貨,也未將告訴人該款項返還,已嚴重損及告訴人財產利益,詐得款項甚鉅共40萬元,所為誠應非難,且犯後猶否認犯行而屢為反於真實之積極抗辯,自難與單純否認犯罪等同視之,兼衡其之素行、智識程度為大學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前已返還告訴人及其子共5 萬元外,另於107 年1 月25日當庭交付告訴人36萬元,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據告訴人到庭供明及有本院107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1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足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告訴人並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394 號併案之犯罪事實,因與本件起訴且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與告訴人林昭亮業已達成調解,被告除前已給付告訴人及其子5 萬元外,並另於107 年1 月25日業已當庭賠償給付被害人36萬元,告訴人並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倘若再行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本件詐欺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是依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另行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忠順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