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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12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0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世彬

劉志遠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世彬(所涉和誘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陽淑珍(所涉通姦罪嫌業經撤回告訴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陽淑珍離家之際,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路○ 段○○○ 巷○ 弄○ 號住處房間內,與陽淑珍為相姦1 次。嗣被告即陽淑珍之配偶劉志遠(所涉恐嚇、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現陽淑珍離家3 日未歸,於106 年1 月12日要求陽淑珍返回被告劉志遠當時位在桃園市○鎮區○○路○○巷○○弄○ 號4 樓住處,陽淑珍遂於當日

8 時20分許與被告黃世彬一同至上址處,詎被告2 人因故發生爭執,雙方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該處發生拉扯,造成被告劉志遠受有右手腕扭傷併紅腫之傷害;被告黃世彬則受有頭部挫擦傷併輕度腦震盪症候群及顏面部多處挫傷、右手肘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黃世彬另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嫌(被告劉志遠另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另由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50 號刑事簡易判決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黃世彬另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即被告劉志遠、黃世彬於本院106 年9 月5 日、同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時,分別當庭並具狀表示各對被告黃世彬、劉志遠撤回本件相姦、傷害之告訴,有本院各該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謝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7-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