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12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0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永濟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永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永濟向桃園市○○區○○路○○○ 號房屋所有人徐阿國承租上址1 樓使用,徐阿國因將上址2 樓出租予賴鑾鳳等房客使用,乃在房屋內前、後通往2 樓樓梯處,均裝設鐵門且在門片另一側加裝門栓各1 組,以區隔劉永濟與其他房客使用之範圍。詎劉永濟明知對於前揭鐵門外側及2 樓並無使用權源,竟於民國105 年5 月間某日,基於侵入住宅、毀損之犯意,未經徐阿國或賴鑾鳳等2 樓房客之同意,以不詳方式侵入上址房屋其承租範圍之外之鐵門外側,將門栓內之鐵栓拆除、整組門栓從門上卸除,以此方式毀棄損壞前揭2 鐵門之門栓;復接續前揭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徐阿國或賴鑾鳳等2樓房客之同意,分別於同年月16日某時侵入上址2 樓裝設監視器、同年月17日某時侵入上址2 樓張貼通知書要求房客遷出,經賴鑾鳳發現通知徐阿國報警處理。

二、案經徐阿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被告僅爭執起訴書所列證據之證明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0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劉永濟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進入上址房屋2 樓裝設監視器、張貼通知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毀損犯行,辯稱:並未破壞前揭門栓,其直接把鐵門推開就可以上2 樓;其於105 年1 月30日已購得上址房屋部分坐落基地即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其裝設監視器、張貼通知書的位置,都是坐落在自己的土地上云云。經查:

(一)被告向告訴人徐阿國承租桃園市○○區○○路○○○ 號房屋之

1 樓使用,嗣於105 年5 月間在上址2 樓裝設監視器、張貼通知書要求房客遷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5 、44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9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32頁背面至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阿國、上址2 樓房客賴鑾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0-53 頁、第74頁正、背面,本院易字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第28-29 頁),並有上址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93年8 月23日桃院興執92年執宙字第31518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上址房屋1 樓平面圖各1 份、被告張貼之通知書2 張、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 頁、第11頁至第14頁背面、第23-26 、56-60 、62-64 、7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徐阿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93年間透過法院拍賣購得桃園市○○區○○路○○○ 號房屋,該房屋共有4層樓,其將1 樓租給被告,被告出入1 樓要走和平路側的鐵捲門,其他房客如果要上樓,要打開鐵捲門旁偵卷第56頁平面圖所示鐵門A 再走上樓梯,而偵卷第56頁平面圖所示鐵門

B 是區隔前揭1 樓與上2 樓的樓梯所用,而屋內還有一個通往2 樓的樓梯,該樓梯是其買得該房屋時就有了,其在該樓梯要上來的地方做了偵卷第56頁平面圖所示鐵門C ,其在前揭鐵門B 、C 樓梯朝上的一側都有安裝門栓,以區隔1 樓與

2 樓以上的空間;105 年5 月21日其接獲房客的電話通知,被告去樓上叫房客一周內搬走,並說房子是被告的,也有張貼通知書,其就打電話報警,其到場後發現2 樓遭人裝設監視器,巡視之後發現前揭鐵門B 、C 的門栓都被破壞,其中鐵門B 門栓上的鐵栓被取走,鐵門C 的門栓則是遭整組拆掉,門上還留有螺絲孔等語(見偵卷第44頁,本院易字卷第24-27 頁),並有前揭平面圖、門栓遭破壞情形照片存卷可查(見偵卷第56、59-60 頁)。本院審酌前揭門栓遭破壞之情形(鐵門B 門栓上的鐵栓被取走,鐵門C 的門栓遭整組拆卸),顯係原本位於門栓外側、無法自由利用鐵門進出之人為之;否則若意圖破壞鐵門,僅需以砸毀、卸除門片等簡單方式為之即可,無須刻意保留門片之完整,僅特地破壞其上門栓之理。另參諸證人賴鑾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向其宣稱是屋主,要其在一個禮拜內搬走等語(見偵卷第74頁背面),被告張貼之通知書上亦表明其為房屋占有人之意旨(見偵卷第62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在鐵門的1 樓這一側原本就有裝鎖,外面的人不能進來其私人空間,而其可以上去2 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背面),足徵被告係為自由進出2 樓,而以前揭事實欄所示方式破壞門栓。被告辯稱:並未破壞前揭門栓,其直接把鐵門推開就可以上2 樓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另上址房屋除前揭鐵門B 、C 旁之樓梯外,別無其他通道通往2 樓一節,業據證人徐阿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並有前揭平面圖附卷可參,則被告破壞前揭門栓時,必定係先以不詳方式進入承租範圍以外之鐵門外側始能為之(起訴書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又證人徐阿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承租範圍不包括樓梯部分,契約有寫被告不可以去樓上等語(見偵卷第52頁,本院易字卷第24頁),核與前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第一條約定:「租賃物:桃園市○○路○○○ 號1 樓」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1頁背面)。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沒有承租2 樓,沒有權利使用2 樓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9頁背面)。而證人徐阿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沒有同意被告拆門栓或上去2 樓,2 樓都租給女孩子,怎麼可以讓被告上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證人賴鑾鳳亦於偵查中證稱:不知道被告是怎麼上到2 樓的等語(見偵卷第74頁正、背面)。是被告未經徐阿國或賴鑾鳳等2 樓房客之同意,即侵入上址房屋承租範圍之外毀損門栓、裝設監視器、張貼通知書等節,亦堪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其於105 年1 月30日已購得上址房屋部分坐落基地即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其裝設監視器、張貼通知書的位置,都是坐落在自己的土地上云云,並提出該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為證(見偵卷第16-18 頁)。然土地與房屋為互相獨立之不動產,上址房屋雖有部分坐落被告所有之土地,惟房屋所有權人仍為徐阿國,被告僅能循民事途徑請求徐阿國拆除房屋返還土地,而無權擅自進入上址房屋其承租範圍以外之部分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要難解免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刑事責任。

(五)至於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時間一節,參諸證人徐阿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105 年剛過農曆年後打電話給其,被告說房子和土地都是他的,有叫人來鑑界,要其一個禮拜內搬走,但到了被告貼單子的那段時間,才有房客來反映被告要求其他房客要搬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正、背面)、證人賴鑾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看到被告裝監視器的日期,並不是警察和徐阿國都有到場的5 月21日;被告是先裝設監視器,隔天白天才來貼通知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張貼通知書的日期就是偵卷第62頁通知書所押的5 月17日,當時其將客廳的門打開就可以上2 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背面、第33頁背面)。堪認被告係先於105 年5 月間某日侵入鐵門外側破壞門栓,再於同年月16日侵入2 樓裝設監視器、同年月17日侵入2 樓張貼通知書。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之犯罪時間為105年5 月21日,應予補充更正。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永濟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破壞門栓、張貼通知書之侵入住宅犯行,惟該等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被告侵入住宅裝設監視器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論究。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侵入上址住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行為。被告所犯侵入住宅、毀損他人物品2 罪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評價,論以一罪,較符合刑罰之公平原則,故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2 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二)爰審酌被告擅自侵入告訴人徐阿國上址住宅並破壞門栓,侵害告訴人及其他房客居住安全及隱私,復未尊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危害程度及影響(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要求其搬走後,其就不敢回去,連收房租都不敢去收,叫房客拿房租去附近其女兒住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背面)、被告犯後態度(未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日期:2017-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