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12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4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雙發

黃靖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姜雙發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靖棠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姜雙發為黃靖棠之舅舅,詎姜雙發因信用不佳,無法以其所有坐落在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9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詎姜雙發及黃靖棠竟為下列犯行:

㈠ 姜雙發為能順利以系爭房地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明知其與

黃靖棠間並無實際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竟與黃靖棠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約定雙方先虛偽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黃靖棠取得系爭房地後,再行以前開房地為擔保向金融機構貸款。兩人議定後,姜雙發則於民國100 年9 月6 日,持自己及黃靖棠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印鑑證明等物,前往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事務所),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虛偽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 姜雙發於系爭房地過戶至黃靖棠名下後,為免黃靖棠擅自處

分系爭房地,以求保障其自身權益,明知其與黃靖棠間無就前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之真意,且不存在抵押權所從屬之債權債務關係,竟另與黃靖棠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姜雙發於100 年12月14日,持自己及黃靖棠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印鑑證明等物,前往桃園地政事務所,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登記事項,以「擔保姜雙發對黃靖棠於100 年12月14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為由,將黃靖棠名下之前開房地設定新臺幣(下同)

300 萬元「普通抵押權」予姜雙發,使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虛偽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力公司)告發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 事實欄一、㈠部分:

上揭事實欄一、㈠之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大力公司之承辦人曾柏錩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區○○段○○○ 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桃園地政事務所100年9 月6 日桃資登字第3962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等件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44頁至第49頁、第75頁至第82頁,本院易字卷第59頁背面、第65頁、第84頁),是被告2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 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姜雙發固於前開時間,前往桃園戶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名下之系爭房地過戶至被告黃靖棠後,始發現被告黃靖棠亦因信用不佳,而無法向金融機構貸款,所以我與被告黃靖棠就約定由被告黃靖棠借我320 萬元,然因被告黃靖棠並未馬上給付我金錢,等於被告黃靖棠對我有債務,所以我與被告黃靖棠間確實有金錢借款關係存在,所以我就要求被告黃靖棠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給我云云;訊據被告黃靖棠固坦承同意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姜雙發,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因為被告姜雙發需要錢,但是他信用有問題,沒有辦法以他名下之房地向銀行貸款,就先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我,再以我的名義向銀行貸款,但是因為我信用亦有問題,沒有辦法向銀行貸款,所以我就打算要先用我的貨款給付給被告姜雙發,也就是說等於我要借錢給被告姜雙發,但是因為我沒辦法把錢馬上拿給被告姜雙發,被告姜雙發就要求我把房子設定抵押權,等我將來付錢後,被告姜雙發就會去把抵押權塗銷掉云云。惟查:

1.被告姜雙發為被告黃靖棠之舅舅,且被告姜雙發於100 年12月14日,持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被告姜雙發及黃靖棠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之印鑑證明,至桃園地政事務所,填具「權利人即債權人為姜雙發、義務人即債務人為黃靖棠,擔保債權總金額300 萬元,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0 年12月14日金錢借貸契約書發生之債務」等內容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並持上開申請書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抵押權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人員經書面形式審核後,將上開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土地登記簿冊公文書上等情,業據被告2 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37 頁背面至第138 頁,本院易字卷第58頁、第64頁、第84頁),並有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定事項、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等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95頁至第101 頁、第142 頁至第143 頁)故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2.被告黃靖棠於106 年3 月16日偵訊時稱:抵押權之設定是被告姜雙發去處理的,他有告知我要設定抵押權,但我不清楚原因為何,因為對我來說那房子本來就是被告姜雙發的等語;於106 年5 月24日偵訊時經檢察事務官再次向被告黃靖棠確認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原因為何,被告黃靖棠表示其當時確實不知該房地設定抵押權之原因等語(見他字卷第137頁背面)。可知被告黃靖棠對於被告姜雙發設定抵押權之原因為何全然不知,則難認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有設定抵押權之合意,益證被告黃靖棠及被告姜雙發間並無設定抵押權之合意,該抵押權之設定應屬虛偽。

3.至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經查:⑴被告黃靖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

權之原因嗣改稱:因為我要借錢給被告姜雙發,但是因為我的錢還沒有給被告姜雙發,姜雙發就要求我把房子設定抵押權,等我將來付錢後,被告姜雙發就會去把抵押權塗銷掉云云,核與其於偵查時所述截然不同,並審酌被告黃靖棠於偵查時所為證述之時間點,距離被告2 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時間點較近,除記憶應較為清晰外,衡以被告黃靖棠於106 年3 月16日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該時檢察事務官尚未就案情詢問被告姜雙發,是被告黃靖棠及姜雙發2 人即難以就案情先行討論、勾串,該時被告黃靖棠尚未有接觸其他足以影響其供述真實性因素之機會,被告黃靖棠於此時之供述可信性較高,況於106 年5 月24日,被告黃靖棠經檢察事務官當庭表示改列被告身分後,仍為相同之供述,顯見被告黃靖棠於偵查中之供述較為可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前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又被告姜雙發於本院審理時稱:因為我買系爭房地時資金不

夠,我有向溫珮淳借200 萬元,後來我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溫珮淳知道後就向我要200 萬元,但我信用不良,無法貸款,我為了還溫珮淳錢,我就去跟被告黃靖棠說我把我名下之系爭房地過戶給他,要他去貸款給我,房地過戶後,被告黃靖棠發現他自己也信用不良,無法向銀行貸款,因為房地已經移轉登記給被告黃靖棠,但被告黃靖棠還沒把錢給我,所以我要求被告黃靖棠設定抵押權給我,再把溫珮淳的抵押權塗銷,被告黃靖棠是在101 年3 月到4 月9 日間把

320 萬給我,我就被告黃靖棠設定之抵押權塗銷,把其中的

200 萬元還給溫珮淳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背面、第80頁、第84頁),並提出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明細為證。惟觀諸前開明細,至多僅得認有人於101 年3 月23日、101 年3 月30日、101 年4 月9 日以房屋買賣款之名義,分別將70萬、100 萬及150 萬元存入被告姜雙發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難認此即為被告黃靖棠所給付。又參被告黃靖棠於本院審理時稱其係以其於101 年4 月27日收受之貨款599 萬9,176 元給付前開320 萬元,並提出臺灣企銀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惟被告黃靖棠既於101年4 月27日始收受前開貨款,則何來於收受貨款前之101 年

3 月23日、101 年3 月30日及101 年4 月9 日即給付被告姜雙發320 萬元借款,是被告黃靖棠所述即不可採。另觀諸本案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知,本案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

300 萬元(見他字卷第98頁),倘被告姜雙發因被告黃靖棠未給付借款,故要求被告黃靖棠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其,則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應為被告黃靖棠所欲借待之32

0 萬元,何以前開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 萬元,實屬可疑。再者倘被告姜雙發所述係為償還對溫珮淳之20

0 萬元債務,而有資金之需求,故於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黃靖棠後,發現被告黃靖棠無法以系爭房地貸款,便逕而轉向被告黃靖棠借款,以清償對溫珮淳之債務,且其後確實係以被告黃靖棠所交付之借款清償對溫珮淳之債務等節為真,則被告姜雙發應係於101 年3 月、4 月間取得被告黃靖棠所交付之借款320 萬元後,始會清償對溫珮淳之債務,而被告姜雙發亦自承係收受被告黃靖棠交付之最後1 筆款項當天(即

101 年4 月9 日)即將200 萬元匯予溫珮淳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4頁背面),而溫珮淳理應於101 年4 月9 日收受20

0 萬元後始會同意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然溫珮淳卻於100年10月24日以債權已獲清償為由,聲請塗銷對於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此有桃園地政事務所100 年10月24日桃資速1271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債務清償證明書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90頁),被告姜雙發所述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是被告姜雙發前開所述,尚難採信。是難認被告2 人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靖棠後,始發現被告黃靖棠因信用不良而無法向銀行貸款,故被告2 人則協議由被告黃靖棠借貸予被告姜雙發,然因被告黃靖棠尚未給付借款,故被告2 人協議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黃靖棠為真,亦即難認被告2 人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⑶再者,被告姜雙發因信用不佳,為能順利向金融機構貸款,

故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靖棠,擬以被告黃靖棠之名義向銀行貸款乙節,業認定如前,並參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靖棠後,即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姜雙發,又被告2 人間並無其等所稱之金錢借貸關係,已說明如前,可知被告姜雙發係為避免被告黃靖棠任意處分系爭房地,始要求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自己,以保障自身之權益,堪認前開抵押權之設定並非擔保被告姜雙發及黃靖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既被告姜雙發與被告黃靖棠確無300 萬元之債權債務存在,其等明知被告姜雙發與黃靖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僅為避免被告黃靖棠任意處分系爭房地,而為保全前開房地,以該項不實之債權300萬元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房地之抵押權設定事宜,使桃園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就申請文件為形式審查後,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謄本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甚明。

4.至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固已塗銷,惟按刑法偽造文書罪章,構成要件中之「足以生損害」,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屬於抽象意義,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 人明知其等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仍辦理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致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簿,已足生損害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是抵押權已塗銷等節,不足採為對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

㈢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姜雙發、黃靖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地政機關人員於人民申請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事項(包括買賣、贈與之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係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資料即辦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是被告2 人明知其等間對系爭房地並無買賣及設定抵押權之真意,竟通謀虛偽約定假藉買賣及設定抵押權之名,而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相關電磁紀錄等公文書,是核被告姜雙發、黃靖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姜雙發、黃靖棠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僅為能向銀行貸款

,明知其等間並未有實際之買賣及設定行為,竟為不實之移轉及設定登記,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本案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崇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8-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