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5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秀春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31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秀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彭羿茹(所涉侵占罪嫌,另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1312 號不起訴處分)係金寶盈鋼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寶盈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曾秀春係彭羿茹之母,且為金寶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以金寶盈公司名義,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和潤企業股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購買台勵福牌堆高機1 部(型式:FD35、機號:TM02 176),雙方書面約定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5萬6,000 元,自105 年8 月25日起至107 年7 月25日止,分24期給付價金,第1 期至第12期每期應繳3 萬3,500 元、第13期至第18期每期應繳納3 萬3,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3 萬3,500 元)、第19期至第24期每期應繳納2 萬8,500 元,並約定價金未清償完畢前,上開堆高機所有權仍屬告訴人所有,被告僅得占有使用,不得擅自遷移、出賣、出質、出租或為其他處分等行為。被告於取得上開堆高機之占有後,僅繳納至105 年10月25日第3 期之分期款,即拒付其餘分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11月間某日,未得告訴人之同意,任由某地下錢莊人員至金寶盈公司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工廠,取走上開堆高機以抵償債務,以此擅自處分上開堆高機,致告訴人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準此,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俱詳如下述,惟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彭羿茹於偵訊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緯綸於偵訊中指訴、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桃園市政府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應收展期餘額表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購買該堆高機,及該堆高機在尚未將分期價金清償完畢時即遭其債權人取走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買的車輛都是向告訴人貸款,都有依約繳款,但案發時金寶盈公司財務困難,公司倒閉,堆高機就被籃玟凱他們錢莊的人(籃玟凱沒有在現場,但他有用電話跟開走堆高機的賴姓錢莊人員聯絡,當時我欠他們約1 千萬)開走,我有說該堆高機不是我的,但他們說怕被其他債權人開走,要先幫我保管,因為當時人太多,也有其他錢莊的人,我也無法阻擋,其他員工也不敢動等語(他卷第32至33頁,審易卷第19頁,易字卷第24至25頁)。經查:
(一)被告為金寶盈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女彭羿茹為掛名負責人,被告於以金寶盈公司名義向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及交易內容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入該堆高機,約定堆高機需存放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即金寶盈公司之工廠所在地),然僅給付前3 期價金共100500元,第4 期(應付款日為105 年11月25日)以後之款項並未給付,該堆高機於105 年11月間某日為他人取走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據證人彭羿茹、陳緯綸等人證述在卷,且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桃園市政府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應收展期餘額表、告訴人催促金寶盈公司付款的存證信函等在卷可稽(他卷第3 至1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要旨參照);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96年
7 月11日修正刪除前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則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為其構成要件,其刪除理由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私法上原有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放款或買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債信及還款能力,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立法者顯係慮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或有違比例原則而過於苛酷,或使債權人恃刑罰為後盾,疏於徵信,刑罰之介入反而扭曲市場經濟運作,特予除罪化,將此類法律關係完全歸入民事範疇處理。又按侵占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為要件,與前揭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規定自有不同,於該條文修正刪除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亦非不可能另構成侵占罪,然須其確有擅自處分持有之標的物,或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符要件。如僅有占有之移轉,而未發生所有權變動者,因持有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且在法律上仍保有取回動產之權限,尚難認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
(三)檢察官所舉證人彭羿茹、陳緯綸等人之證述及上揭文書,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向告訴人以上揭方式購買堆高機之事實,然就該堆高機如何為他人取走之情形,證人即金寶盈公司員工劉祐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約於101 年至105 年11月左右於金寶盈公司任職,負責製圖、看現場等工作,金寶盈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被告,金寶盈公司蠻大的,有
3 個廠區,3 個廠區加起來的員工共有20個左右,105 年11月間某一天午休過後下午2 點多時,有10幾個討債的人來金寶盈公司總經理辦公室找被告,因為我在辦公室外面,所以被告與他們具體談些什麼我並沒有聽很清楚,被告與他們出來後,他們說要搬走一台8 噸半的貨車和一台新的堆高機(公司共有2 台堆高機),被告說貨車和堆高機都還有貸款而不答應,他們說「沒關係,現在可能公司會倒,先幫公司代為保管堆高機及貨車,等公司有要再開時,會把堆高機跟貨車還回來」,至於為什麼他們會說要幫忙保管,我就不知道了,我看被告當時人不太舒服、整個臉是白的,現場那麼多人,我也不敢去講什麼,被告說「真的不行,你們不要拿走,不然我跟貸款公司無法交代」,旁邊大概有7 、8 人圍著被告,被告當時拜託那些人不要拿,那些人說「沒關係,先幫你保管」,後來那些人有把被告推開,因為堆高機要上那台8 噸半貨車要一點時間,所以他們其中的2 個人用我們公司的天車去吊堆高機到
8 噸半的貨車上(該貨車和堆高機都需要鑰匙才能發動,不過因為當時是上班時間,鑰匙都插在車上的鑰匙孔裡,天車則是用遙控器就可以操作,當時遙控器是掛在天車的掛勾上,遙控器上有一般人可以看懂的解說圖案,所以一般人應該稍微看一下就會了),此時其他人就把被告弄到辦公室裡面去,我本來在另一間靠工廠那面的辦公室裡,我看被告臉色不太好,我就過去她的辦公室看她,問她是不是身體不舒服,她說她頭很暈,可不可以載她去看醫生,我過去問被告時,那些人還在,可是我帶被告離開時,我就沒有注意到那些人是否還在,這些人有大聲兇被告,但沒有恐嚇或拿武器出來、砸東西或打人的情形,被告跟那些人談話約15、20分鐘後,被告就在她辦公室休息,休息的時候堆高機與貨車就被開走了,堆高機跟貨車被開走時,被告和我都在被告辦公室,還沒離開現場,開走後5分鐘左右,我們才離開公司,整個過程中只有被告1 人出面阻止,但被告並沒有叫我們員工去阻止這些人開走車子,就算叫了我們也無法去攔,且因為堆高機是停在中間的
B 廠區(被告與討債的人談話地點距離該堆高機及8 噸半貨車很近),該廠區距離公司的大辦公室有10公尺,且當時公司員工幾乎都在高鐵那邊工作,在該處即B 廠區的只有我跟被告而已;公司裡的大型生財器具除了上揭貨車、
2 台堆高機外,還有兩台折床、兩台剪床、一台大型鋸台、好幾台電焊機,還有另一台17噸及一台2 噸半的貨車,但除了該貨車和堆高機外,其他沒有被搬走,我不知道為何討債公司的人要拿走那兩台機具,我記得17噸的貨車去送貨而不在廠內,但我不確定2 噸半的貨車有無在廠內,另一台堆高機可能因為很舊,所以沒有被搬走,而其他折床、剪床及其他大型機具都是被釘在地上很難移動,我不清楚被搬走的貨車和堆高機平時有無特定的人專責保管,但貨車開到廠外一定是特定的司機在開,廠內要移動東西的話大部分都是主管去使用;我不清楚當時公司財務狀況,也沒有聽被告講過,我們平常都各忙各的,之前公司確實會有一些人來,我在案發前也有看過在庭的另一位證人(即籃玟凱)來公司很多次,當時我以為他是被告的客人,且他跟被告講話的口氣都很正常(我沒有聽到他們談什麼),我還幫他倒茶水,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只是對他長相有印象,但我不知道那些人是來幹嘛的,是因案發當天來的那些人講話比較大聲,所以我認為他們應該不是客人或廠商,另我也沒聽到被告有跟討債的人表示要延期欠款或提出其他擔保等語(本院卷第49至52頁),與被告上揭所辯相符,至雖檢察官認劉祐銓係因曾與被告有僱傭關係而迴護被告一節,觀諸劉祐銓證述時之用詞,確有特地強調著墨被告係無奈遭對方取走堆高機一事,然其仍明確證稱被告並未遭錢莊人員強暴脅迫或毆打恐嚇,且對公司之財務狀況、被告在辦公室內與錢莊人員談論內容等情亦能稱其並不知悉,核諸常情,公司經營者會盡量不將財務困難之事予一般員工知悉,以免影響員工向心力及工作氣氛,而使公司狀況更形雪上加霜,故劉祐銓自然不可能對該等情形知之甚詳,且其所述亦與證人籃玟凱所述內容(詳後述)相符,又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證述有何虛偽不實之處,故即便其與被告曾有主僱情誼,亦無法認其所述不可採。
(四)證人籃玟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陸續借錢給金寶盈公司(中間有陸續借款和還款),目前金寶盈公司尚欠我1千萬左右(後改稱)應該算是欠我老闆「賴董」(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只知道他姓賴)錢,但一開始都是我出面與被告(我只跟被告接洽過,沒有跟他們公司的其他人接洽)接洽借款之事,直到金寶盈公司開始借比較多錢、還款比較不正常時,我已經不能決定後面的事情了,就換「賴董」親自去跟被告接洽,我不知道「賴董」與被告有無約定將堆高機作為擔保,「賴董」也沒有向我說過堆高機是要拿來抵債或擔保的事,我在借錢給被告時,沒有與被告約定將該堆高機作為擔保,被告公司的堆高機被搬走時我並沒有在現場,我是後來才聽說,因為之後金寶盈公司跳票了,東西一直被清走,我後來去的時候都沒有看到堆高機、車子、器具這些東西,所以我有去問「賴董」,「賴董」說該堆高機和一台大台的貨車(我不知道幾噸)放在他那邊(他沒有說是保管,只有說放在那邊),我不曉得當時是為何放在我們這裡、也不知道怎麼搬來的,我也沒有在「賴董」那裡看過那台堆高機,後來被告好像有打電話(該通話即易字卷第43至46頁勘驗筆錄中所勘驗之電話錄音,據被告表示,該通電話通話時間應為106 年2 月13日)給我說堆高機放在我這邊,叫我還給她,我有跟她說不是放在我這裡,我也沒有辦法,被告說她被告侵占,所以要我還她堆高機,因為被告一直說「保管」堆高機,所以我在電話裡也跟著這樣講;我幫「賴董」工作約2 、3年,之前我也是做類似的工作,「賴董」和我之前做的類似工作都會有將機具、車子等搬得動的東西搬回來抵押及擔保的事情,一開始借錢的時候會這樣,之後還不出錢來時也有可能會這樣,在客戶還不出錢要搬走客戶的東西時都會讓客戶寫典當借據或讓渡書等表示有收到東西的書面資料,但本件堆高機我就不知道有沒有寫書面了,我也不知道「賴董」與被告是如何協議,後來金寶盈公司倒閉之後的那年過年,我就沒有再幫「賴董」做事,「賴董」的公司也都不在了,我之所以會拿被告的本票去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是因為當時本票是交給我的,所以由我去聲請等語(易字卷第52至54頁),與被告所述相符,且既被告仍尚欠籃玟凱大筆金額,甚至被告與籃玟凱在上揭通話中談論堆高機時還遭籃玟凱責罵其說的是「瘋話」並遭籃玟凱掛電話(見本院勘驗筆錄,易字卷第46頁背面),籃玟凱自無甘冒偽證罪責刻意虛詞迴護被告之動機,且籃玟凱要求被告還款事實,亦有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32 號裁定、律師函(易字卷第28、33至34頁)在卷可查;而錢莊於取物抵債時為免嗣後之法律糾紛,確實多會如同籃玟凱所述,使債務人或物品所有人出具書面表示讓渡、抵債之意,然本案中錢莊人員並未使被告簽立該等書面、被告亦未與該等人員爭執討論堆高機究竟可抵充多少債務,亦可證被告所稱當時錢莊人員係以「暫為保管以避免其餘債權人開走」為由取走堆高機一情為真實,雖被告曾於偵查中稱「當時情況很混亂,他們來說要幫我們保管,我看他很和善,就讓他們把機器拿回去保管」等語(他卷第32頁背面),然即便被告予之保管的原因係因對方「看起來很和善」而非迫於無奈,既仍是與之保管而非用於抵充債務或贈與,自亦不影響其無侵占犯意之認定;雖被告、告訴人簽立之上開契約為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乙節,然參酌前開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於96年7 月11日修正刪除理由之說明,即便契約成立後被告因經濟因素而無力清償債務,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然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之侵占犯意,自不能以債務人即被告不履行其債務且未返還標的物而致債權人即告訴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被告構成刑法侵占罪,本案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事件,自難課被告以刑罰之責任,否則侵占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而混淆民、刑事責任,且亦任意擴張刑罰規定,此終非上開修法之目的。綜合上揭被告供述、證人證述及卷內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僅係將堆高機予錢莊人員保管,故無移轉該堆高機所有權之意思,所有權並未發生變動,亦未達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程度,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有侵占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吳軍良法 官 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竺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