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7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𨿅劉來麗輔 佐 人 𨿅仁山選任辯護人 張智鈞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𨿅劉來麗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雒劉來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7 日下午2 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即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經營之「家樂福」內壢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光泉木瓜牛乳1 瓶、灣素食糕1 盒後,即在店內飲用該瓶牛乳,並將該素食糕放入自己隨身包包內,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嗣經賣場安全助理傅致傑發現被告未結帳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行為人必須於行為當時具有正常人之精神狀態,始具有完全責任能力。倘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其精神狀態與常人有異,致完全喪失辨識能力(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控制能力(或稱行事能力,即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屬無責任能力人,依法不罰,即應依首揭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上址賣場貨架上之光泉木瓜牛乳
1 瓶、灣素食糕1 盒而未結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賣場安全助理傅致傑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6 年5 月7 日下午2 時26分許,在上址賣場內巡邏,發現被告坐在椅子上將未結帳之光泉木瓜牛乳1 瓶直接打開喝掉,並丟到垃圾桶,之後我就一路跟著她,沒看到她將任何商品拿去結帳,我就將被告攔下問他是否有未結帳商品,被告從包包內拿出灣素食糕1 盒(偵卷第9 頁及反面、本院易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等語,復有每日損失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畫面4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偵卷第11至18頁),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客觀上有破壞告訴人家福公司對上開物品之所有權,取得對該物之支配持有關係而有竊盜之行為,應堪認定。
㈡、惟被告雖有本案客觀竊盜行為,但其應否負竊盜刑責,仍應以其是否具有責任能力為斷。惟查,被告於案發當日即106年5 月7 日警詢時固供承:因為我沒有工作肚子餓沒有錢購買,所以才會行竊等語(偵卷第5 頁),惟其於同日偵訊時改稱:因為我肚子餓,但我有打算付錢,我身上有新臺幣(下同)50元現金,我要結帳,但當時櫃檯人員不給我結帳等語(偵卷第29頁反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僅供稱:因為我肚子餓,但我沒有拿灣素食糕放在我的包包,我本來要結帳的是光泉木瓜牛乳等語(本院易卷第17頁反面),其餘均無法完全回答問題(本院審易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易卷第16頁反面、第55頁反面至第61頁),觀諸被告前揭回答之能力及內容,顯與現實有乖離之情狀,客觀上已足認其精神狀態與常人有異。
㈢、證人傅致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下之精神狀態,感覺她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因為問被告問題,或是問被告住哪裡,她都沒有辦法回答,我看到被告在架上拿東西了,我會注意被告有沒有結帳,被告沒有特別的動作,就走到客人休息區坐下來打開來喝,我有問被告為何沒有結帳,但被告的表示好像是她不知道,就像是她好像聽不懂我在說什麼,只有一直表示她要回家之類的等語(本院易卷第57頁及反面),佐以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可知於錄影畫面時間14:26:45起至14:27:41期間,被告有徒手打開木瓜牛乳外包裝,並在上址賣場內飲用,另於錄影畫面時間14:30:40起至14:31:01期間,被告逕自手推賣場購物車通過結帳通道,往畫面左側離去,並製有勘驗筆錄1 份、現場監視影像錄影畫面擷圖相片及光碟存卷可按(本院易卷第48至53頁),是依勘驗筆錄內容以觀,可知被告於行竊當時並無左顧右盼、遮掩贓物而欲掩人耳目之行為,顯見被告於行為時之認知功能顯然有異。
四、關於被告行為時有無責任能力:
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構成犯罪之主觀要素,除行為人應有責任能力外,尤須有故意或過失之意思決定。前者屬於犯罪能力之適格,與犯罪事實無直接關係,後者則為適格者之意思活動,故為犯罪事實之直接構成要件,必也因為有此項條件之存在,始與行為者之行為,發生法律上之責任。而刑事法上關於責任能力之規定,則不外乎對於行為人期待可能性的要求,刑法第19條第1 項係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因而欠缺辨識能力(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控制能力(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期待可能性,乃明文定其為無責任能力之人,既已否決其犯罪能力之適格,自亦無所謂意思活動之可言;至於同條第2 項則屬於期待可能性降低之態樣,亦即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或欠缺,自仍具犯罪能力之適格,而無礙其意思之決定,但因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法律上乃賦予審判者減輕其刑之裁量,以示對一種特殊人格實存之尊重(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竊盜行為,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數次沉默不語,且對於問題之理解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明顯異於一般之人,此為本院依直接審理時所查悉之事實,並依職權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綜合被告個案史及病史、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報告等資料,其鑑定結果為:「𨿅員符合認知障礙症(舊稱癡呆症、失智症)之診斷。𨿅員犯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𨿅員於民國104 年開始出現記憶力退化、判斷力變差等認知障礙症典型症狀,𨿅員之認知功能各面向均有程度不等之減損,包含注意力、執行功能、學習記憶、語言能力、知覺-運動及社交認知。根據主客觀資訊報告,𨿅員當時認知功能相較於病前已有顯著退化,已妨礙其日常獨立生活的能力,縱使其尚未接受標準化神經心理測驗,可推知𨿅員當時即已符合認知障礙症之診斷。之後𨿅員於民國104 年精神科就診,綜合目前臨床病史、影像及心理測驗,應可診斷為認知障礙症。該症後群由神經退化導致,為不可逆之現象,認知功能減損會導致許多干擾行為,甚至出現妄想、幻覺等症狀。綜合上述,𨿅員涉案時之精神狀態及行為表現,因受認知功能障礙影響,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有桃園療養院107 年5 月28日桃療司法字第1075000824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為憑(本院易卷第27至30頁反面)。
㈢、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生活史及病史、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報告等,瞭解被告之生活經歷、病史,且與被告實際會談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鑑定結果,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之情形,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資採憑。再審酌證人傅致傑前揭證述內容,及於法院訊問時無法完全回答問題之法庭活動表現觀之,顯見被告自行為時迄今均呈現與鑑定結果相同之病徵反應,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上開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而無刑事責任能力甚明。
㈣、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盜之情事,然其為上開行為之際,既欠缺辨識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成社會防衛目的,揆諸上開規定,其行為屬不罰,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監護處分:
㈠、按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又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 年以下,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2 項、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第12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刑法第87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因精神耗弱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第4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因罹患認知障礙症,雖認得家人,但對時間、地點無法辨別,記憶力及判斷力差,自我照顧功能不佳,在處理問題以及社交的判斷上常有障礙,其子雖能固定陪同至精神科就診,但服藥部分較無法完全監督,被告服藥無法規律,建議應持續於精神科相關醫療院所追蹤及治療等情,有前開鑑定報告所載結論在卷為憑(本院易卷第28至30頁反面)。本院審酌被告固曾至精神科就診,惟服藥情形不穩,而輔佐人陳稱家中除被告外,被告尚有一名智能障礙之子等語(本院易卷第60頁反面),實難期待其日後確能接受適當之治療。又經本院詢問被告相關問題,亦多完全無法回答,已如前述。再者,被告除本案竊盜犯行外,另曾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858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緩刑2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綜合被告精神及心智狀況、前案紀錄、家庭狀況及支撐、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被告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足認被告確有再犯之虞,為預防被告再犯類似之違法舉措而不自知,危害社會秩序及人民財產法益,且期以適當之國家手段介入輔佐被告獲得合宜之矯治治療,而非將被告再次推入其無法適應步調之社會巨輪中,在被告倘因病未能控制行為而再次發生竊盜案件時,徒以病軀面臨難以真正修補損害之刑事審理程序,因認確有對其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暨依比例原則,綜合其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諭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1 年,以達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病症已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自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 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併予敘明。
六、沒收:
㈠、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固不具責任能力,業經認定如前,然修正後刑法就犯罪所得之沒收,其沒收標的須來自違法行為,即不以定罪為必要,其舉證以該行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具違法性為已足,即採無罪責之沒收理論(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 立法意旨參照),是本案仍應審酌有無沒收之必要。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
1.查被告所竊灣素食糕1 盒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業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前開光泉木瓜牛乳1 瓶,業經被告飲用完畢一情,業據證人傅致傑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偵卷第9 頁反面;本院易卷第56頁反面),該牛乳1 瓶固屬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惟審酌其售價為29元,亦據證人傅致傑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偵卷第9 頁),價值非鉅,暨被告患有前開病症而難獨立生活等情,認倘就該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價值低微,爰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謝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