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1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57號

106年度易字第1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崇安選任辯護人 江仁俊律師被 告 江振良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被 告 邱鴻志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被 告 梁祐榮

戴李宗林國揚王正山曹子輝鄭功和上六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被 告 李佐政

郭俊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384 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蒞追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崇安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江振良、邱鴻志、梁祐榮、戴李宗、林國揚、王正山、曹子輝、鄭功和、李佐政、郭俊麟均無罪。

事 實李崇安基於重利之犯意,乘董宇、徐詩惠夫妻因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周」之地下錢莊人員逼債而需款孔急之際,於民國102 年7 月21日、22日,在董宇、徐詩惠所經營位在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於桃園市龜山區)之便當店,各借貸新臺幣(下同)5 萬元、5 萬元,共計10萬元予董宇、徐詩惠,並約定每月為1 期,每期利息為本金15% 即15,000元,預扣首期利息15,000元,實際交付85,000元予董宇、徐詩惠,徐詩惠則依李崇安之要求簽發面額5 萬元之本票2 紙交由李崇安作為還款擔保,並將所借得之款項交付予「小周」以清償借款。李崇安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15,000元。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證人董宇、徐詩惠於警詢中所述,均係被告李崇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經被告李崇安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77 頁反面、第187 頁),依上開規定,證人董宇、徐詩惠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李崇安而言,自皆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法檢察官本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且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證人董宇、徐詩惠於偵訊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其等朗讀結文並簽名具結後,為本案作證,則該等證述已經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且其等於偵訊時,並無證據顯示其等受有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有心理狀況被影響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李崇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證人董宇、徐詩惠於偵訊中所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77 頁反面、第187 頁),然除稱該等證述為審判外陳述外,未說明有何顯不可信之理由,則依上開說明,證人董宇、徐詩惠於偵訊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均得作為認定被告李崇安所涉犯行之依據。

(三)至被告李崇安及其辯護人另主張證人林乃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惟本判決認定被告李崇安有罪部分,並未援引證人林乃青所述作為證據(僅於諭知被告李崇安及其他同案被告無罪部分引用之),是本院自無須審究其證述之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李崇安就其上開重利犯行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董宇、徐詩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二第86頁至第88頁、第91頁至第92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257 號卷,下稱易字卷,卷一第92頁至第107 頁、第119 頁至第130 頁),且有被告李崇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徐詩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簡訊翻拍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27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33 頁至第138 頁、卷四第8 頁至第35頁),足認被告李崇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二)就更正公訴意旨部分,各說明如下:

1.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崇安出借上開款項之日期為102 年7 月

9 日。惟被告李崇安、告訴人董宇、徐詩惠於偵訊中皆僅表示借款時間係在102 年7 月間,並未說明確定日期(見他字卷二第86頁至第88頁、第91頁至第92頁),而於本院審理中告訴人董宇則證稱:李崇安在7 月21日借5 萬元、

7 月22日借5 萬元,年份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93頁),故本院據此認定被告李崇安係於102 年7 月21日、22日,各出借5 萬元、5 萬元,共計10萬元予告訴人董宇、徐詩惠(出借款項對象之認定詳後述)。此部分公訴意旨有所誤認,應予更正。

2.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李崇安出借上開款項之對象為告訴人董宇,並要求告訴人董宇簽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1 紙作為擔保。然被告李崇安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是借董宇,是借給徐詩惠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四第387 頁),告訴人董宇、徐詩惠則於本院審理中共同出具書狀稱:李崇安係借貸10萬元予徐詩惠,並要求徐詩惠借款時簽立面額5 萬元之本票2 紙作為擔保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2頁至第74頁)。本院考量告訴人董宇、徐詩惠為夫妻,且係共同經營便當店營生,財產並無明確區分,依其2 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見本院易字卷一第92頁至第107 頁、第119 頁至第130 頁),亦可見其2 人係共同籌錢還款,因而衍生後續告訴人董宇向同案被告江振良、郭俊麟借款購車之情節(此部分經本院對同案被告江振良、郭俊麟均諭知無罪,詳見理由欄貳無罪部分),是認被告李崇安出借款項之對象應為告訴人董宇、徐詩惠夫妻2 人,且係由告訴人徐詩惠簽發面額5 萬元之本票2 紙作為還款擔保。此部分本院之認定與檢察官所起訴者為同一被告李崇安出借款項之事實,是本院自得逕予更正之。

3.公訴意旨又依告訴人董宇、徐詩惠於偵訊中之證述,認定被告李崇安先行預扣利息2 萬元,告訴人董宇、徐詩惠實際取得之款項為8 萬元。就此被告李崇安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一開始我借給徐詩惠10萬元,預扣15,000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29 頁),告訴人董宇於本院審理中亦改稱:當時徐詩惠有說借10萬元,扣15,000元利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04 頁)。則雖告訴人徐詩惠於本院審理中仍主張其實際取得之款項只有8 萬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27 頁),然此等借款情節僅有上開供述證據可佐,卷內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憑,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李崇安係預扣首期利息15,000元,實際交付85,000元予告訴人董宇、徐詩惠,並因而取得重利15,000元。是此部分公訴意旨亦應予更正。

(三)至告訴人徐詩惠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2 年8 月本金、利息共還款25,000元,9 月本金、利息共還款21,000元、10月本金、利息共還款25,000元、11月本金、利息共還款30,000元、12月本金、利息共還款17,315元,每個月還的錢中有10,000元是本金,其他的是利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27 頁)。惟就此被告李崇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一致供稱:從頭到尾徐詩惠只還我4 萬多元本金加利息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03 頁反面、第119 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29 頁),而就上開告訴人徐詩惠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載有其匯款予被告李崇安紀錄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被告李崇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觀之(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33 頁至第138 頁、卷四第8 頁至第35頁),僅可見告訴人徐詩惠各於102 年

9 月4 日匯款3,000 元、102 年10月3 日匯款15,000元、

102 年11月4 日匯款5,000 元、102 年11月11日匯款10,000元、102 年12月23日匯款2,500 元、102 年12月30日匯款1,800 元予被告李崇安,而與上開告訴人徐詩惠之證詞不相符合。告訴人徐詩惠於本案雖屬被害人,然在借貸之民事法律關係中,其則為債務人,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證之情形下,要難僅以告訴人徐詩惠單方面之陳述,認定其確有於102 年8 月間至102 年12月間,給付上述本金、利息予被告李崇安,亦無法因此判斷告訴人徐詩惠匯款至被告李崇安上開帳戶之款項中,何部分確屬利息而非本金。是以,依卷內現存之事證,僅可認為被告李崇安已收取之利息,為上述預扣之首期利息15,000元,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李崇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李崇安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

344 條規定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並增設刑法第344 條之1 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 項之重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除刑度提高以外,更設有加重處罰之明文,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二)核被告李崇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本院審酌被告李崇安乘告訴人董宇、徐詩惠遭地下錢莊人員逼債而需款孔急之際對其等放貸,並以預扣利息之方式收取鉅額重利,使告訴人董宇、徐詩惠因而面對龐大之經濟壓力,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李崇安於本院審理中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取重利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李崇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被告李崇安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為其以預扣利息方式所取得之重利15,000元,並未扣案,亦無證據顯示其已歸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董宇、徐詩惠,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以下合稱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李崇安、郭俊麟、江振良於103 年1 月20日,另基於重利及脅迫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乘告訴人董宇無力清償上開向被告李崇安借款本金及利息需款孔急之際,強迫告訴人董宇至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下同)「鴻輝汽車商行」購車,被告郭俊麟、江振良見告訴人董宇到場後,隨即要求告訴人董宇以遠高於車輛實際價格之8 萬元,購買僅殘存2 萬元、3 萬元價值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董宇為順利還款予被告李崇安,遂向被告江振良借款13萬元,被告江振良先將13萬元交付予車商即被告郭俊麟後,再由被告郭俊麟將5 萬元交付予被告李崇安,被告江振良並要求告訴人徐詩惠簽立借據及本票,約定以每月為1 期,月息7.5%,每期收取本金、利息共計16,000元,並指定匯入聯邦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均誤載為00000000000 號)戶名鄭功和之帳戶內。嗣於103 年

4 月17日,告訴人董宇又無力清償上開向被告江振良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江振良、林國揚、梁祐榮、邱鴻志、戴李宗、曹子輝、王正山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告訴人董宇所經營位在新竹市○○街○○號之便當店催討債務,被告江振良先係對告訴人董宇恫稱要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開走抵債,隨即被告邱鴻志便對在場之林乃青大聲恫稱:「你這作大姐的這樣對嗎」等語,並又向告訴人董宇恫稱:「電話也不接,也不回,把自小客車交出來,便當店不想開就對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董宇,致告訴人董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遂答應依被告江振良等人之意,將該車交由被告王正山駛離現場,並交付油錢2,000 元。

(二)被告江振良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02 年7 月26日,因被害人李偉菁之夫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朝誠汽車商行」內,欲以8 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被害人李偉菁先給付2 萬元與車行,於取車時再給付3 萬元,被告江振良乘被害人李偉菁積欠尾款3 萬元需錢孔急之際,貸予被害人李偉菁3 萬元,約定以每月為

1 期,月息9%,每期收取本金及利息共計6,300 元。

(三)被告邱鴻志、李佐政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6 月11日,因被害人嚴和善在桃園縣八德市「鈺誠汽車商行」內,欲以

6 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該車行老闆即被告李佐政見被害人嚴和善無力付款,便佯稱介紹於長安當舖任職之被告邱鴻志與被害人嚴和善見面借款,被告邱鴻志乘被害人嚴和善積欠車款需錢孔急之際,貸予被害人嚴和善6 萬元,並要求被害人嚴和善簽立借據及票面金額10萬元本票,約定以每月為1 期,月息9%,每期收取利息共計5,400 元,並指定匯入聯邦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 號)戶名邱鴻志之帳戶內。

(四)同案被告王揚澤(原名:王蘇生;現由本院通緝中)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03 年7 月14日,乘被害人涂秉鋒急需購車代步需錢孔急之際,先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之長安當舖內商議借款事宜後,隨即至新北市○○區○○路○○巷○ 號內,要求被害人涂秉鋒簽立票面金額7 萬元,以被害人涂秉鋒之妻高筱芯(原名:高季蓁)為保證人之本票及借據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行照質押後,借款7 萬元予被害人涂秉鋒,約定以每月為1 期,月息7.5%,每期收取利息5,250 元,並指定匯入聯邦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 號)戶名鄭功和之帳戶內。

(五)同案被告曾祺騰(已歿,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被告邱鴻志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2月24日,因被害人潘育萍之男友廖志賢在桃園縣桃園市「悅系汽車商行」內,欲以28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被害人潘育萍先向星展銀行借款17萬元交付予車行後,被告邱鴻志、同案被告曾祺騰遂乘被害人潘育萍積欠車輛尾款需錢孔急之際,貸與被害人潘育萍6 萬元,雙方約定以每月為1 期共計12期,月息9%,每期收取7,754 元之利息,被害人潘育萍借款時並簽立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借據作為還款之擔保,並先後指定匯入聯邦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 號)戶名鄭功和、台新銀行桃園分行(起訴書漏載銀行名稱)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曾祺騰之帳戶內。

(六)同案被告曾祺騰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02 年12月24日,因告訴人林瑞宏在桃園縣桃園市「悅系汽車商行」內,欲以30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林瑞宏先給付24萬元予車行後,同案被告曾祺騰乘告訴人林瑞宏積欠車輛尾款需錢孔急之際,貸與告訴人林瑞宏4 萬元,雙方約定以每月為1 期共計4 期,每期收取5,500 元利息,每期需償還本金、利息共計10,750元,並要求告訴人林瑞宏借款時簽立票面金額4 萬元之本票、借據作為還款之擔保,且指定本息於每月10日匯入聯邦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 號)戶名鄭功和之帳戶內。

(七)被告鄭功和係「長安當舖」之股東,其明知被告李崇安、郭俊麟、江振良、王揚澤、曾祺騰、邱鴻志等人均在從事貸予他人錢財以獲取顯不相當重利之行為,竟基於幫助之犯意,自100 年9 月其任職於長安當舖時起,提供其聯邦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 號)戶名鄭功和之帳戶,供上述被告李崇安等人提供給告訴人董宇、林瑞鴻、被害人涂秉鋒、潘育萍等人匯入利息及還款本金之用。

(八)因認就公訴意旨(一)部分,被告李崇安、郭俊麟、江振良共同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修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等罪嫌,被告江振良另與被告林國揚、梁祐榮、邱鴻志、戴李宗、曹子輝、王正山共同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

1 項恐嚇取財罪嫌;就公訴意旨(二)部分,被告江振良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嫌;就公訴意旨(三)部分,被告邱鴻志、李佐政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嫌;就公訴意旨(五)部分,被告邱鴻志與同案被告曾祺騰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嫌;就公訴意旨(七)部分,被告鄭功和幫助涉犯修正後刑法第344 條第1 項重利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告訴人為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李崇安、江振良、邱鴻志、梁祐榮、戴李宗、林國揚、王正山、曹子輝、鄭功和、李佐政、郭俊麟分別涉有上述強制、重利、恐嚇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崇安、江振良、邱鴻志、梁祐榮、戴李宗、林國揚、王正山、曹子輝、鄭功和、李佐政、郭俊麟之供述、同案被告王揚澤、曾祺騰之證述、證人董宇、徐詩惠、林乃青(董宇及徐詩惠之便當店同事)、李偉菁、嚴和善、涂秉鋒、潘育萍、林瑞宏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公訴意旨(一)被告李崇安、郭俊麟、江振良被訴共同強制、重利部分

1.訊據被告李崇安、郭俊麟、江振良均堅詞否認此部分有何共同強制、重利犯行,其等及各辯護人辯詞如下:

⑴被告李崇安辯稱:我只是介紹徐詩惠給郭俊麟認識而已,

徐詩惠說他要買車,我並沒有恐嚇、脅迫等語。其辯護人則略以:被告李崇安僅是單純介紹董宇向車行買車,董宇前往車行看車,而由郭俊麟介紹車輛及價錢,董宇選購車價13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信用不良與銀行不能往來,郭俊麟經董宇同意才聯絡長安當舖,車行並未交付5 萬元給被告李崇安,僅有另包6,000 元給介紹人即被告李崇安,董宇看車、討論貸款之過程,被告李崇安均未參與,且江振良亦證稱其不認識被告李崇安,故被告李崇安此部分並未觸犯重利、強制罪;另依董宇、徐詩惠之證詞可知,被告李崇安是董宇、徐詩惠夫妻還不出借款,才幫他們想辦法,提議用買車貸款之方式先還錢,董宇因借了十幾家高利貸,想可以先還一家就先還一家,就答應被告李崇安,董宇並證述其於警詢時稱遭被告李崇安逼迫去車行,只是他自己內心的想法,因為當時壓力太大,迫於無奈才去車行買車貸款,且是經過4 、5 次接洽才確定要買車貸款,足認被告李崇安並無強迫董宇到車行買車等語,為被告李崇安辯護。

⑵被告郭俊麟辯稱:本案車輛是董宇自己要購買的,我只是

介紹車子,並沒有強迫、恐嚇他,也不清楚董宇被李崇安強迫買車之事,董宇看車當日就挑好他要的車,我詢問董宇如何支付車款,他說想要以貸款方式,當日電話諮詢銀行業務,知道銀行無法貸款,我就問董宇可否接受民間融資,他同意我才打電話找當舖,當舖人員當日有來對保,隔幾天當舖告訴我可以借款,我就把董宇留下的證件拿去辦理過戶,並叫董宇來辦理交車,至於董宇與當舖間的利息如何計算我不清楚,那是他自己與當舖談的,我並沒有參與等語。

⑶被告江振良辯稱:我是接到郭俊麟通知董宇要買車,然後

我就過去借他錢,並沒有強迫他等語。其辯護人則略以:被告江振良並未強迫董宇買車,僅是單純出借13萬元給董宇買車,並未涉及董宇買車的原因,且借款給董宇買車的13萬元到現在都沒有收取到任何利息,此部分有董宇、徐詩惠之證詞可以證明,故被告江振良並未自董宇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董宇、徐詩惠為了要向江振良借這13萬元,在借款時甚至向江振良表示該車車價是15萬元,他們已經付了頭款2 萬元,想要再借13萬元,足認被告江振良與李崇安、郭俊麟等人並無共同強迫董宇購買車輛等語,為被告江振良辯護。

2.告訴人董宇、徐詩惠透過被告李崇安介紹,於103 年1 月20日某時前往上址「鴻輝汽車商行」,向車行人員即被告郭俊麟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再經被告郭俊麟轉介,向被告江振良借款13萬元,並簽立面額13萬元之本票1 紙(發票人:董宇,共同發票人:徐詩惠、林乃青)作為還款擔保,且每月還款匯至同案被告鄭功和上開聯邦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李崇安、郭俊麟、江振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董宇、徐詩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林乃青於偵訊中皆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二第86頁至第88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95頁至第96頁、本院易字卷一第92頁至第107 頁、第119 頁至第130 頁),且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汽車買賣合約書、長安當舖名片翻拍照片、上述本票影本等附卷可考(見他字卷一第26頁至第27頁、第34頁、偵字卷三第106 頁),先予認定。

3.告訴人董宇於偵訊中雖證稱:102 年12月時便當店主廚林乃青發生車禍,我們沒辦法營運,就沒有收入還款給李崇安,李崇安說他幫我們想辦法,叫我去找鴻輝汽車買一部車子辦貸款,要可以超貸5 萬元還他,那台車現值可能只有2 、3 萬,賣給我們13萬,其中價差鴻輝汽車跟長安當舖可以分帳,他們就叫徐詩惠、林乃青簽一張13萬元的本票和借據當我的擔保等語(見他字卷二第87頁),告訴人徐詩惠則於偵訊中證稱:102 年12月林乃青車禍骨折,便當店幾乎停業,就沒有收入,李崇安就叫董宇去買一台車還他錢,車行跟我們說車子8 萬元,可以貸到13萬元,李崇安和車行跟我們說他們有認識的當舖可以借13萬,就真的這樣辦了,叫我簽13萬元的本票,還有簽借據、設定動保等語(見他字卷二第91頁)。然此等證述均未明確指出被告李崇安、郭俊麟、江振良有何具體實施強暴、脅迫之情事,且告訴人董宇、徐詩惠當時確對被告李崇安負有債務,被告李崇安因而提供還款方式,縱使該方式非全然正當,亦難謂屬脅迫告訴人董宇、徐詩惠行無義務之事。何況告訴人董宇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會覺得李崇安、郭俊麟、江振良有強迫我一定要買車,是因為我想要解決債務,當時壓力真的太大了,李崇安跟我講用這種方式可以先還他錢,我想說可以先還一家就先還一家,就答應他,我於警詢時稱被逼迫是我自己內心的想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95頁反面、第100 頁反面至第101 頁),告訴人徐詩惠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還不出錢,因為還有其他人才催債,真的沒有辦法只有同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24 頁反面),由此可見告訴人董宇、徐詩惠主要係因本身經濟壓力而同意採用被告李崇安之建議,客觀上難認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而前往向被告郭俊麟、江振良買車借款之情事。

4.告訴人董宇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向被告江振良借款13萬元,一個月要還本金及利息1 萬多元,月息為7.5%,我當時點收就是13萬元,但我不知道是否已扣除手續費或其他款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95頁反面),惟此利息計算之方式並無其他事證可佐,亦與被告江振良於偵訊中供稱:月息為2.5%,另第一個月收一次5%倉棧費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73 頁)有所出入,自難以告訴人董宇之片面指述,逕認其遭收取重利。且縱認告訴人董宇此部分所述屬實,其所簽立作為擔保之本票,面額僅13萬元,與其實際借得之數額相同,其並證稱:此筆借款我個人沒有還過本金或利息,徐詩惠的父親有以勞保借款10萬元,但不知道錢交給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95頁反面),告訴人徐詩惠則證稱:董宇向江振良借款13萬元後,我忘記我或董宇有無清償過此筆借款,有人去找我父親說我有欠錢並提示本票影本,我父親給了10萬元,但我不確定是何人去找我父親,也未將本票收回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20 頁反面、第123 頁),亦難認為被告江振良就此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無從對其或被告李崇安、郭俊麟論以重利罪。

5.再者,被告李崇安、郭俊麟、江振良互相並無同事關係,縱告訴人董宇、徐詩惠此部分向被告江振良借款,係依序透過被告李崇安、郭俊麟介紹,仍難逕以告訴人董宇證稱「感覺他們已經有講好,我才有辦法那麼順利可以多貸到

5 萬元」等臆測之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01 頁反面),認定被告李崇安、郭俊麟、江振良就上述行為間具有犯意聯絡。況且告訴人董宇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到車行時李崇安教我要跟貸款公司的人說我已經先有給付頭款,這樣才有辦法貸到13萬元,不要讓貸款公司認為我們都沒有拿錢出來,全部向貸款公司借款,這樣比較不好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93頁反面),可見被告李崇安曾要求告訴人董宇對被告江振良隱瞞給付車款之相關事實,更可認為其等間並無公訴意旨所認定之共犯關係,併此說明。

(二)公訴意旨(一)被告江振良、邱鴻志、梁祐榮、戴李宗、林國揚、曹子輝、王正山被訴共同恐嚇取財部分

1.訊據被告江振良、邱鴻志、梁祐榮、戴李宗、林國揚、曹子輝、王正山均堅詞否認此部分有何共同恐嚇取財犯行,其等及各辯護人辯詞如下:

⑴被告江振良辯稱:從頭到尾警察都有在場,我們沒有恐嚇

董宇等語。其辯護人則略以:被告江振良當日是向董宇取回車輛流當拍賣抵債,經雙方協調後董宇亦為同意,過程平和,董宇在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江振良並沒有恐嚇他,雖董宇表示當天邱鴻志有說「電話也不接,也不回,把自小客車交出來,便當店不想開了」,但同在現場的徐詩惠、林乃青均表示沒有聽到這樣的話,故不能以董宇單方面陳述就為對被告江振良不利的認定,且被告江振良最後把車輛取回,及向董宇收取部分本金2,000 元,都是因為董宇有積欠被告江振良13萬元,故被告江振良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為被告江振良辯護。

⑵被告邱鴻志辯稱:我沒有恐嚇,到現場的時候還有人在買

便當,我們也是等董宇便當發完了才進去裡面,董宇馬上報警,我們是在裡面跟董宇談,沒有跟董宇講這些話,且2,000 元不是油錢,是董宇還給我們的本金等語。其辯護人則略以:被告邱鴻志對林乃青稱「你這做大姊的這樣對嗎」,單就這句話的內容並無法認定有任何恫嚇情事,至於對董宇稱「電話也不接,也不回,把自小客車交出來,便當店不想開了」,此部分被告邱鴻志否認,而除董宇的證述以外,當天在場的其他人均未證述有聽到這樣的話,故不可以董宇片面指述,認定被告邱鴻志有此恐嚇情形;另關於取走車輛部分,因借款當時被告邱鴻志任職於當舖業,係依照當舖業法相關規定行使權利,而當天員警2 次到達現場,董宇亦證稱有將相關文件交給警方審視,並簽立車輛取回同意書,故本案至多僅是民事糾葛,被告邱鴻志並無恐嚇取財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為被告邱鴻志辯護。

⑶被告梁祐榮辯稱:我一開始進去店裡坐一下,不到5 分鐘

警察就來了,他問我們願不願意協商,後來邱鴻志就在裡面跟他們協商,我就到外面等,沒有再進去了等語;被告戴李宗辯稱:我跟林國揚只是在車上顧車等語;被告林國揚辯稱:我都是跟戴李宗一起在車上顧車,沒有在現場等語。其等辯護人則略以:當天被告梁祐榮、戴李宗、林國揚只是接到通知要去現場牽車,並不知道到達現場要做什麼事情,而被告戴李宗、林國揚自始至終都在車上沒有下車,未前往董宇的便當店內部;被告梁祐榮則只進到便當店內5 分鐘,警察到達現場之後他就離開了,根本沒有參與邱鴻志、江振良與董宇商談之過程,甚董宇亦證稱他並不認為江振良有恐嚇他的情況,只是聲音比較大聲,故本案根本沒有恐嚇取財情形,被告梁祐榮、戴李宗、林國揚更未與其他人有任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之情形等語,為被告梁祐榮、戴李宗、林國揚辯護。

⑷被告曹子輝辯稱:我根本沒有到現場,我那天休假跟老婆

去淡水玩等語;被告王正山辯稱:我沒有到現場,因為我做了一個廣告的筆,上面有我的名字跟聯絡電話,這個筆留在現場,才造成我被起訴等語。其等辯護人則略以:董宇作證時明確說到當天只有2 、3 人到達其便當店,所以在這過程中,除了江振良、邱鴻志以外,董宇無法指認當天還有誰到達現場,且警方工作紀錄簿上亦無記載被告曹子輝、王正山之姓名及相關資料,可見當時董宇之指認是受到警方指使,並無證據資料證明其2 人確有到達現場,而被告曹子輝更有手機行動紀錄證實當天其人在淡水,故被告曹子輝、王正山實際上並無參與本案,亦未到現場做任何犯罪行為等語,為被告曹子輝、王正山辯護。

2.因告訴人董宇、徐詩惠未按期清償上述其等向被告江振良借貸之款項,被告江振良即邀約被告邱鴻志、梁祐榮、戴李宗、林國揚,於103 年4 月17日晚間某時前往上址告訴人董宇、徐詩惠所經營之便當店索討債務,其中被告江振良、邱鴻志、梁祐榮進入店內,期間被告邱鴻志對在場之林乃青稱「你這做大姐的這樣對嗎」等語,嗣告訴人董宇簽署車輛取回同意書,依被告江振良之要求交付2,000 元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並由在場之一名被告將該車輛開走等情,業據被告江振良、邱鴻志、梁祐榮、戴李宗、林國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董宇、徐詩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林乃青於偵訊中皆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二第86頁至第88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95頁至第96頁、本院易字卷一第92頁至第107 頁、第119 頁至第130 頁),且有上述車輛取回同意書、遺留在現場之原子筆照片等存卷可參(見他字卷一第81頁、偵字卷三第105 頁),先予認定。

3.就言詞恐嚇部分,被告邱鴻志固坦承有對林乃青稱「你這做大姐的這樣對嗎」等語,然此內容尚難認為屬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而告訴人董宇雖證稱當時聽聞被告邱鴻志稱「電話也不接,也不回,把自小客車交出來,便當店不想開就對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96頁反面),惟此經被告邱鴻志否認在卷,且在場之便當店人員徐詩惠、林乃青或其他同案被告,均未表示被告邱鴻志確有為此恫嚇言語,在別無其他證據補強之情形下,自難僅憑告訴人董宇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邱鴻志或在場之被告江振良、梁祐榮遂行此恐嚇行為。

4.就告訴人董宇交付2,000 元及上開車輛鑰匙部分,卷內本無明確事證可認其遭受恐嚇,而因告訴人董宇當下確對被告江振良負有債務,且簽署車輛取回同意書,其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警察已經來問完,江振良他們拿了一些資料給警察看,警察看完後就離開了,警察說江振良等人有資料,他們要拉車也算合法程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97頁反面),據此自難認為被告江振良等人有何恐嚇取財之主觀犯意。而告訴人董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江振良跟我說車子沒有油了,要我交1 、2,000 元用來加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就此被告江振良則主張該筆款項係抵扣告訴人董宇借款之本金。固然告訴人徐詩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不知道董宇為何在櫃檯拿了2,000 元給貸款公司的人,後來董宇跟我說是要付油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22 頁),惟此係與告訴人董宇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尚難認為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故就告訴人董宇交付上述2,000 元之原因,除其自身證詞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在告訴人董宇確有積欠債務之前提下,即無法斷定在場之被告江振良、邱鴻志、梁祐榮確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

5.另告訴人董宇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江振良帶約7 、

8 人來便當店拉車等語,然其亦稱:有2 、3 人進入便當店內,其他人坐在外面機車或他們開來的車子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96頁),參以上開各被告之供詞,可認告訴人董宇所稱進入便當店者,應為被告江振良、邱鴻志、梁祐榮,則被告戴李宗、林國揚主張其等自始至終皆在車上顧車,要屬可信。而進入便當店內之被告江振良、邱鴻志、梁祐榮難認為涉有恐嚇取財之不法,已如前述,自無從認為被告戴李宗、林國揚有何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6.此外,告訴人董宇固於警詢中指認被告王正山、曹子輝皆為當日前來催討債務之人,告訴人徐詩惠亦曾指認被告王正山在場。惟就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觀之,告訴人董宇先後於103 年11月9 日、103 年12月23日所指認之被告王正山,其照片並非同一人(見他字卷一第32頁、第37頁),則此指認結論是否可採,顯有疑問。告訴人董宇、徐詩惠復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警詢時無法確認指認照片上之被告皆有到場,告訴人董宇更證稱:我比較有印象的是江振良、邱鴻志,其他人的資料是警察於製作筆錄時,跟我說他們當日到我店裡,有留下資料,所以我是依警察給我的資料指認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第124 頁),足見上述指認結論存有經警方誘導之疑慮,尚難作為不利於被告王正山、曹子輝認定之依據。而被告江振良等人於索討債務時,縱將載有「長安當舖」及被告王正山姓名、聯絡資訊之原子筆1 支遺留在現場,經拍攝照片附卷(見他字卷一第81頁),然被告王正山本為長安當舖員工,因業務需要而製作此類廣告品,而由其他同事即被告江振良等人使用,並無悖於常情,是亦無法因此推知被告王正山當日確在現場,甚將上開車輛駛離。從而,卷內現存之事證實難據以認為被告王正山、曹子輝確隨同被告江振良等人前去催討債務,其等辯稱當日並無到場,尚非無據,自無法逕認被告王正山、曹子輝與在場之被告江振良等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公訴意旨(二)被告江振良被訴重利部分

1.訊據被告江振良堅詞否認此部分有何重利犯行,辯稱:當初借李偉菁的時候是他一直要求我,他說考慮清楚我才借他,借的金額是4 萬元等語。其辯護人則略以:被告江振良在借款給李偉菁的時候,已經明確告知本金、利息的計算方式,李偉菁是在評估自身還款能力後,才同意向被告江振良借款,此部分經李偉菁在審理中證述明確,因此被告江振良並無乘李偉菁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收取重利等語,為被告江振良辯護。

2.被害人李偉菁之夫於102 年7 月26日某時,在上址「朝誠汽車商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就車款不足部分向被告江振良借款,而每月還款本金及利息共6,300 元均匯至同案被告鄭功和上開聯邦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江振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李偉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5頁至第48頁),且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同案被告鄭功和上開聯邦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98頁、偵字卷三第53頁、本院易字卷四第120 頁至第173 頁),先予認定。

3.依被害人李偉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6頁反面、第47頁反面),其於向被告江振良借款當下,雖認為利息過高,然評估過後認為可以負擔,故仍決定借款,其不認為被告江振良有收取重利,亦無追究之意。據此可認被害人李偉菁於借款時,應有審慎思量自身還款能力並決定是否借款之空間,要難認為被告江振良係乘其急迫、輕率、無經驗而貸予款項。且縱認被害人李偉菁確有急需買車之急迫情事,亦無證據顯示經由車行人員轉介前來出借款項之被告江振良知悉此節。則不論被害人李偉菁借款數額係如其所述為3 萬元,或係如被告江振良所述為

4 萬元,被告江振良此部分所為皆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得令其因此負擔重利罪責。

(四)公訴意旨(三)被告邱鴻志、李佐政被訴共同重利部分

1.訊據被告邱鴻志、李佐政均堅詞否認此部分有何共同重利犯行,被告邱鴻志辯稱:我是借嚴和善68,000元,本票面額也不是10萬元,是照6 萬多元去寫,他只有繳了第一期利息加本金,之後都沒有按期繳等語;被告李佐政辯稱:我是介紹嚴和善到邱鴻志那邊辦貸款,不清楚邱鴻志跟嚴和善計算利息的方式等語。被告邱鴻志之辯護人則略以:嚴和善是單純買車輛借貸,過程中並無急迫情形,且嚴和善亦證稱其因借款後第一個月受傷而工作困難,與被告邱鴻志聯繫後,被告邱鴻志叫他本金多少慢慢還,甚至後續跟嚴和善提及把本金歸還就可以,可知被告邱鴻志主觀上確實沒有重利故意,相關利息的計算嚴和善也無法明確證述,故客觀上被告邱鴻志亦無收取重利的行為等語,為被告邱鴻志辯護。

2.被害人嚴和善於102 年6 月11日某時,在上址「鈺誠汽車商行」向車行人員即被告李佐政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就車款不足部分向被告邱鴻志借款,且簽立本票作為還款擔保,每月還款原匯至同案被告鄭功和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後經被告邱鴻志要求改匯至其上開聯邦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邱鴻志、李佐政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嚴和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二第80頁至第84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31 頁至第139 頁),且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動產擔保查詢資料、中古汽車買賣契約、被告邱鴻志簡訊翻拍照片、同案被告鄭功和及被告邱鴻志上開各聯邦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附卷可考(見他字卷一第47頁、第88頁、偵字卷二第142 頁、卷三第52頁、本院易字卷三第89頁至第104 頁、卷四第120 頁至第173 頁),先予認定。

3.被害人嚴和善雖於偵訊中證稱:對方跟我說車價6 萬元,我借款6 萬元拿到車,利息如何計算我不是很清楚,要返還的本金加利息一共10萬元,分18期,一期1 個月,並叫我簽了一張10萬元本票等語(見他字卷二第80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買車是0 萬多元,有付現金頭期款3,000 元左右,其他部分是用貸款,貸款是向邱鴻志借的,邱鴻志沒有叫我借到10萬元,當時簽立擔保的本票,借多少錢就簽多少錢,6 萬多元,實際還款金額只有6 萬多元,偵查中稱要還10萬元是因為動保設定10萬元,我以為他要我還10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32 頁反面至第138 頁),可見其於偵訊中之證詞應有所誤解。而依卷附被害人嚴和善簽立之中古汽車買賣契約所示(見他字卷一第47頁),被害人嚴和善所購買之車輛,總價為65,000元,一次付清3,000 元,亦與上開被害人嚴和善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故認被害人嚴和善實際向被告邱鴻志借款之數額應為62,000元(即車款65,000元扣除簽約當時已付清之3,000 元)。

4.而被害人嚴和善雖未能明確指證其應向被告邱鴻志還款之數額、所簽立本票之面額各為何,然依其所證稱「當時簽立擔保的本票,借多少錢就簽多少錢」、「實際還款金額只有6 萬多元」等語,實難認定被告邱鴻志係向被害人嚴和善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被告李佐政僅是介紹被害人嚴和善向被告邱鴻志借款之車行人員,自亦難認為有何重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依卷內現存之事證,尚無法遽認被告邱鴻志、李佐政此部分確共同對被害人嚴和善為重利犯行。

(五)公訴意旨(五)被告邱鴻志被訴與同案被告曾祺騰共同重利部分

1.訊據被告邱鴻志堅詞否認此部分有何共同重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曾祺騰到現場,我事後才知道這件事,都是曾祺騰與潘育萍接洽等語。其辯護人則略以:依曾祺騰、潘育萍及其男友廖志賢所述,均是曾祺騰一人與潘育萍接洽,被告邱鴻志確實沒有參與其中,雖然潘育萍、廖志賢提及好像有看過被告邱鴻志幫忙整理資料,此部分被告邱鴻志並無印象,且關於利息的收取、計算,都是由曾祺騰向潘育萍表示,被告邱鴻志對此並不知悉,故縱使有整理文書之情形,被告邱鴻志亦無共同重利之犯意;另潘育萍及廖志賢是單純購買車輛,向銀行貸款不足的部分始向曾祺騰接洽借款,並無急迫、輕率、無經驗的情形,亦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為被告邱鴻志辯護。

2.被害人潘育萍於102 年12月24日某時,與其男友廖志賢在上址「悅系汽車商行」以23萬元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原售價為28萬元),其先向星展銀行借款17萬元,再就不足之6 萬元部分向同案被告曾祺騰借款,且簽立本票作為還款擔保,每月還款原匯至同案被告鄭功和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後經同案被告曾祺騰要求改匯至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等情,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祺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害人潘育萍、廖志賢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他字卷一第53頁至第55頁、卷二第48頁至第49頁、卷三第155 頁至第160 頁、第168 頁至第16

9 頁、偵字卷三第135 頁至第137 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7

3 頁),且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同案被告鄭功和、曾祺騰上開聯邦銀行、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存卷可參(見偵字卷二第140 頁至第

141 頁、卷三第54頁、本院易字卷三第67頁至第81頁、卷四第120 頁至第173 頁),先予認定。

3.依被害人潘育萍、廖志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53頁至第55頁、卷二第48頁至第49頁),其等均表示辦理借款手續、簽立本票等事務之人為同案被告曾祺騰,並指認被告邱鴻志當時在旁協助整理、影印資料,然並未指述被告邱鴻志亦有一同商談借款細節之情事,就此同案被告曾祺騰於偵訊中則稱無印象被告邱鴻志有無在場(見偵字卷三第136 頁)。縱認被害人潘育萍、廖志賢上開所述屬實,被告邱鴻志本為同案被告曾祺騰之同事,於簽約時在旁協助整理、影印資料,要屬合理,尚難以此逕認被告邱鴻志確實知悉此筆借款數額、約定之利息、還款期限、借款之原因等情節,自無法推認被告邱鴻志就此筆借款可能涉及重利一事亦為知情。則不論同案被告曾祺騰此部分所為是否涉犯重利罪,依卷內事證實難認為被告邱鴻志就此亦具備重利之犯意聯絡,故無從據以斷定被告邱鴻志確為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重利犯行。

(六)公訴意旨(七)被告鄭功和被訴幫助重利部分

1.訊據被告鄭功和堅詞否認此部分有何幫助重利之犯行,辯稱:帳戶是我的,我是交由長安當舖合法使用,且我不認識李崇安、郭俊麟等語。其辯護人則略以:被告鄭功和雖有提供帳戶給長安當舖,但長安當舖是合法的當舖業者,經營過程中都是依照當舖業法規定去收取利息,並無任何重利情形,依共犯從屬性的原則,被告鄭功和並不成立幫助犯,且縱認本案相關業務人員有涉及重利的情形,被告鄭功和也不清楚業務人員的個人行為,在提供帳戶時沒有幫助重利的故意等語,為被告鄭功和辯護。

2.被告鄭功和任職於「長安當舖」,且因職務之故提供其所申辦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予同案被告江振良、邱鴻志、王揚澤、曾祺騰,用以收受告訴人董宇、徐詩惠、林瑞宏、被害人李偉菁、嚴和善、涂秉鋒、潘育萍等人返還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鄭功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且有其上開聯邦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長安當舖名片翻拍照片等附卷為憑(見偵字卷二第15頁、本院易字卷四第120 頁至第173 頁),先予認定。

3.而上開同案被告江振良出借款項予告訴人董宇、徐詩惠、被害人李偉菁、同案被告邱鴻志出借款項予被害人嚴和善等行為,如前所述,均無法證明已合於重利罪之要件,非屬正犯,則被告鄭功和就此部分,自無從成立重利罪之幫助犯。至同案被告王揚澤出借款項予被害人涂秉鋒、同案被告曾祺騰出借款項予告訴人林瑞宏、被害人潘育萍等情節,本院雖未實質認定是否確涉有重利之不法,然既告訴人董宇、徐詩惠、被害人李偉菁、嚴和善等人匯入被告鄭功和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款項,無從認為屬重利之不法所得,可見被告鄭功和所任職之「長安當舖」並非經常以重利方式獲取利益,縱同案被告王揚澤、曾祺騰所為構成重利罪,亦無法推認被告鄭功和對此情有所預見,而具備幫助重利之犯意。是以,上述被告鄭功和提供帳戶之行為,尚難認為已觸犯幫助重利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被告李崇安、江振良、邱鴻志、梁祐榮、戴李宗、林國揚、王正山、曹子輝、鄭功和、李佐政、郭俊麟分別為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強制、重利、恐嚇取財等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被告李崇安此被訴部分宣告無罪,及對被告江振良、邱鴻志、梁祐榮、戴李宗、林國揚、王正山、曹子輝、鄭功和、李佐政、郭俊麟均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宜賢、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囿辰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政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0-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