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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13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30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議濃選任辯護人 佘遠霆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第13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議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依戀愛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依戀愛旅公司)之股東許又仁(即被告許議濃之子)、陳振宇前於民國

101 年7 月間,向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時代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2,655 萬元,並將其等所有之依戀愛旅公司股票質押給亞洲時代公司負責人陳建仲(陳建仲所涉侵占、偽造文書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審理中);陳建仲又於102 年10月間,藉機先將上開依戀愛旅公司股票過戶登記至其設立之翔準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準公司)名下,復為向告訴人陳永松、葉淑娟分別借款

300 萬元、30萬元,而擅自將其中依戀愛旅公司股票60張、

6 張分別過戶予告訴人陳永松、葉淑娟作為擔保。詎被告明知上情,仍於擔任亞洲時代公司顧問期間之103 年11月4 日前某日,藉告訴人陳永松、葉淑娟因亞洲時代公司惡性倒閉求償無門之機會,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新埔六街95號21樓,由不知情之亞洲時代公司職員李麗君以電話向告訴人陳永松向表明繳回依戀愛旅公司股票及繳納借款金額百分之1 代辦手續費,即可參與拍賣亞洲時代公司名下位在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本案土地),告訴人陳永松旋即將此消息轉知告訴人葉淑娟,2 人繼而於103 年11月4 日,分別匯款3 萬元、3,000 元代辦手續費,並委由告訴人葉淑娟胞弟葉易謙,將告訴人陳永松、葉淑娟名下依戀愛旅公司股票60張、6 張,持往上址交由李麗君代為收受,李麗君再將上開股票轉交予被告,以此方式委託許議濃處理其等債權。被告明知上開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係告訴人陳永松、葉淑娟債權之擔保,竟意圖損害告訴人陳永松、葉淑娟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

104 年3 月3 日及同年月4 日,將上開股票無償返還並過戶給許又仁、陳振宇,以此方式違背任務,致告訴人陳永松、葉淑娟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永松、葉淑娟及證人葉易謙、李麗君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10月11日中院麟民執104 司執戌字第108881號函文、依戀愛旅公司股票影本66張、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3 份、收據及切結書各2 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受告訴人陳永松、葉淑娟之委託處理其等向亞洲時代公司求償事宜,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伊是幫告訴人2 人處理與亞洲時代公司調解及參與分配本案土地拍賣,又因告訴人2 人係借款予翔準公司,其等並非亞洲時代公司之債權人,故需先返還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並由亞洲時代公司開立同面額之本票,以利告訴人2 人與亞洲時代公司調解及參與分配調解本案土地之拍賣,是交還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之性質實為參與分配之對價,並非債權之擔保性質;而伊確實已為告訴人2 人與亞洲時代公司調解,並聲明參與本案土地之分配,並無違背任務之行為;且伊係將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交付翔準公司人員,亦非伊本人將依戀愛旅公司股票返還許又仁、陳振宇,伊並無違背任務之背信犯行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陳永松、葉淑娟前於102 年10月間,因亞洲時代公司

人員以借款予亞洲時代公司可賺取每月借款百分之1 之利息為由,向其等招募資金(亞洲時代公司人員陳建仲、張書瑋等人及翔準公司人員劉長順等人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7138 號、19

519 號、第19520 號追加起訴,並由本院審理中,有上開追加起訴書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6216卷,下稱他6216卷,卷二第248 至263 頁),告訴人陳永松、葉淑娟遂分別匯款300 萬元、30萬元至亞洲時代公司人員指定之帳戶,並各取得依戀愛旅公司股票60張、6 張作為債權之擔保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永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借款給亞洲時代公司,有拿到依戀愛旅公司股票60張做為擔保,當時借款是匯入翔準公司,翔準公司就伊認知是亞洲時代公司之子公司,伊認為是借款給亞洲時代公司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302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94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葉淑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當時借錢給亞洲時代公司,亞洲時代公司用依戀愛旅公司之股票給伊質押,借款每人1 分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02頁反面),並有告訴人陳永松匯款予翔準公司之收據、依戀愛旅公司股票影本66張及翔準公司之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憑據2 紙附卷可稽(見他6216卷一第30至89頁、卷二第21

5 至216 頁;104 年度他字卷第6331卷第6 至11頁)。又觀以上開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憑據上所載,係約定略以:甲方(即翔準公司)向乙方(即告訴人陳永松、葉淑娟)借款,並以甲方所持有之依戀愛旅公司股票質押借款總額,甲方同意每月以借款總額百分之1 作為利息支付乙方,甲方得於質押期間將受質押股票移轉登記於乙方名下以求確保債權,於質押契約屆期後(即104 年10月10日),甲方有權依質押時每股股價向乙方購買一定數量或全數之上開股票等語。是綜上情節,告訴人2 人因受亞洲時代公司人員之招募而借款予翔準公司,並取得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作為債權擔保之事實,應先堪認定。至告訴人2 人雖均證稱其等借款之對象係亞洲時代公司等語,然與既有客觀事證未合,且無論其等借款之對象為何,尚不影響本案關於被告是否涉有背信犯行之認定(詳後述),先予說明。

㈡按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從而其「意圖」、「行為」、「結果」三者均為法定構成要件,且缺一不可,否則即仍難謂構成要件相當。又背信罪為目的犯及結果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並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若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即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背信罪之構成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為要件,而所謂「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固不問其減少本人現有之利益抑係喪失將來可得之利益,但須事實上有損害為必要;且本罪為結果犯,其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以財產上之利益為限,應不包括其他非財產上之利益在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15號、81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其最主要之論據係以告訴人

陳永松、葉淑娟原持有之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係其等借款債權之擔保;而被告受告訴人2 人委託處理向亞洲時代公司求償之事宜,卻於本案土地尚未拍定以前,意圖損害告訴人2人之利益,擅將屬於債權擔保性質之依戀愛旅公司股票返還許又仁、陳振宇,以此方式違背任務,並致告訴人2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情。然查:

⒈被告有受告訴人陳永松、葉淑娟委任處理事務:

⑴證人陳永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亞洲時代公司要

把本案土地拍賣,所得款項分配予債權人,伊聽亞洲時代公司員工李麗君說要參加臺中家樂福本案土地之事,需要3 個條件,分別是切結書、個人授權書及繳回股票,和匯款百分之1 的行政費用;當時是李麗君傳簡訊通知伊被告有在協調亞洲時代公司債權人與陳建仲之債務糾紛,因他們說要交還股票才能參與分配,所以伊委託葉易謙交還股票等語;伊將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交給被告是因被告說亞洲時代公司還有財產在臺中,被告說那邊會拍賣,拍賣過程中如果能拿錢回來,可以重新分配給債權人,被告說如果沒有按照程序,就會拿不到,所以伊繳了3 萬元,百分之1 的手續費,連著60張股票給被告,當時被告在代理訴訟,債權人全權委託給被告,這樣資產拍賣才能分配等語(見他6216卷一第3 頁、卷二第237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130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04 頁、本院卷一第95頁)。

⑵證人葉淑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當時委託葉易謙交

付依戀愛旅公司股票,因為被告說要亞洲時代公司在臺中的本案土地要拍賣,需要繳還股票才能參與財產分配,伊當時認為可以透過這樣的方式將伊投資之款項取回,所以伊就同意,並委託葉易謙交付股票;伊當時將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交給葉易謙,託葉易謙幫伊辦理,那時臺中有一間家樂福土地,那時說有辦理的人才有資格參與分配,伊就把股票交回去等語(見他6216卷二第235 頁、本院卷一第103 頁)。

⑶證人葉易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以:當時李麗君在亞洲

時代公司公司上班,有天伊巧遇李麗君,伊問李麗君亞洲時代公司的問題該如何解決,李麗君和伊表示有在處理,並當場交付切結書,且說要交還股票,未交還就不會幫忙處理,伊回去就告訴陳永松、葉淑娟,陳永松、葉淑娟就把切結書寫好請伊去辦;當時陳永松、葉淑娟委託被告處理與亞洲時代公司之債務,交回的依戀愛旅公司股票及資料是透過伊轉交予李麗君,李麗君說有發簡訊跟投資者說有在接受委託辦理,伊就是單純轉交陳永松、葉淑娟之資料給李麗君等語(見偵續卷第102 頁、本院卷一第109 頁反面至111 頁)。

⑷證人李麗君結證稱:伊有向葉易謙收受陳永松、葉淑娟的股

票,因為要確認債權人有質押借款之證明,當時收受股票要參與債權調解,伊有向陳永松、葉淑娟說明收受股票是要參與臺中本案土地拍賣,是為了參與分配;伊是亞洲時代公司之員工,當時亞洲時代公司在臺中有本案土地要執行拍賣,伊依照被告跟張書瑋提供的切結書形式,請他們交付相關文件,伊收回之後就交付被告,伊只是幫忙處理債權人參與分配之事宜等語(見偵續卷第105 頁、第109 頁)。⑸是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述,並佐以卷附告訴人2 人簽立之收據

暨切結書、個人授權書及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據2 紙等文件(見他6216卷二第211 至214 頁、第217 至218 頁),足徵告訴人2 人確有透過葉易謙轉交其等持有之依戀愛旅公司股票及簽立相關文件予被告,並以此方式委託被告處理向亞洲時代公司求償事宜,及參與亞洲時代公司關於本案土地拍賣款項分配之事,上情復為被告所是認,是此部分應堪認屬實。

⒉被告並無損害告訴人2 人利益,而違背任務行為之認定:

⑴告訴人2 人交付依戀愛旅公司股票及簽立相關文件予被告之

目的,係為委託被告處理向亞洲時代公司求償之事,並就亞洲時代公司拍賣本案土地之款項參與分配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告訴人2 人雖均證稱被告並未向其等表示因借款對象為翔準公司,故需透過交還依戀愛旅公司股票,由亞洲時代公司開立本票之方式更換債務人名義,再去參與本案土地之分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頁反面、第107 頁)。然查,告訴人陳永松、葉淑娟借款之對象應係翔準公司而非亞洲時代公司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因告訴人2 人之債權係針對翔準公司,無法直接就亞洲時代公司本案土地之拍賣參與分配,需先由亞洲時代公司確認告訴人2 人對翔準公司之債權無誤後,再由亞洲時代公司開立面額等同借款金額之本票,復以上開本票與亞洲時代公司調解及就本案土地拍賣參與分配等情,即非悖於事理。

⑵又徵諸證人林鈞蔓(同為委託被告處理向亞洲時代公司求償

及參與本案土地拍賣款項分配事宜之債權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伊借錢給翔準公司、台可居公司和亞洲時代公司,他們有拿股票做為質押,因為要參與分配,就要把股票返還,讓亞洲時代公司去處理,當時很多人委託被告和亞洲時代公司協調,被告幫伊和其他債權人協調到亞洲時代公司願意開本票,讓伊和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伊在調解完後有拿到亞洲時代公司開的本票,看到本票又繳回被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反面至11頁、第18頁);證人即亞洲時代公司負責人張書瑋則證述略以:當時亞洲時代公司在臺中有本案土地要拍賣,打算用那塊土地讓債權人參與分配,就是亞洲時代公司針對債權人之金額開立本票去調解委員會和解,本票是在核對金額沒有問題之後,由伊開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64頁);是證人林鈞蔓、張書瑋上揭證述內容亦與被告辯稱上情相符,其所辯已非無據。

⑶再者,細究前揭告訴人2 人簽立之收據暨切結書(見他6216

卷二第211 至212 頁),其上載有「本人▁▁聲請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委託許議濃先生為代理人召開調解會,有代理為一切調解行為之權,並有同意調解條件、撤回、捨棄、領取所爭物,或選任代理人等特別代理權」等文字,堪信告訴人2 人委託被告處理向亞洲時代公司求償事宜,其範圍亦及於授權被告參與調解之情。

⑷且被告確代理告訴人2 人與亞洲時代公司調解,並由亞洲時

代公司開立面額等同借款金額(即告訴人陳永松部分為300萬元、葉淑娟部分為30萬元)之本票後,復於103 年11月25日於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與亞洲時代公司達成調解,內容為亞洲時代公司及陳建仲同意於103 年11月25日前連帶清償對告訴人2 人之債務,上開調解並經本院核定在案等事實,除經被告供述在卷外,亦與證人張書瑋之證述吻合(見本院卷二第62至65頁),復有告訴人2 人委任被告出席調解之委任書、亞洲時代公司開立面額分別為300 萬元、30萬元之本票影本各1 張、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04 年2 月25日桃市桃民字第1040010403號函及檢附之103 年調字字1680刑1076號調解書等附卷可查(見他6216卷二第221 至228 頁、本院卷一第50至52頁反面);可見被告確以告訴人陳永松、葉淑娟代理人之身分參與並出席與亞洲時代公司之調解,並藉由上開程序使告訴人2 人原對翔準公司之債權,轉變為對亞洲時代公司之債權。

⑸另亞洲時代公司所有本案土地之拍賣,前經臺中地院民事執

行處以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1338號強制執行案件,定於103年11月12日實施第一次公開拍賣,被告並執前揭經核定之調解書為證據,在104 年4 月28日代理告訴人2 人具狀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前述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嗣本案土地經減價後仍未拍定,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乃法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而終結程序,被告復代理告訴人2 人於104年5 月11日具狀撤回參與分配;繼於104 年11月23日,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再就本案土地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823號鑑價拍賣,被告又於104 年11月23日以告訴人2 人名義繳納執行費,再次聲請參與分配等情,有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103年10月9 日中院東民執103 司執助戌字第1338號函、104 年

5 月11日中院東民執103 司執助戌字第1338號函、104 年11月2 日中院麟民執104 司執助戌字第1823號函、104 年4 月28日聲明參與分配狀、104 年5 月11日撤回參與分配狀、10

4 年11月23日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及臺中地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在卷可稽(見他6216卷一第99至111 頁、第117 至12

2 頁、第142 頁、第143 至145 頁、第146 至147 頁、第16

1 至172 頁、第173 至181 頁、卷二第182 至184 頁、第28

8 至289 頁、第312 至313 頁)。是自上開情節可知,被告確曾以告訴人2 人代理人之身分,為告訴人2 人聲明就本案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而告訴人2 人繳交依戀愛旅公司股票及簽立相關文件予被告之用意,即在委託被告處理向亞洲時代公司求償及關於本案土地拍賣價款參與分配之事,是被告既已為告訴人2 人聲明參與分配,已難謂其有何意圖損害告訴人2 人之利益,而違背任務之行為。

⑹至本案土地迄未拍定之事實,固經被告、證人林鈞蔓、張書

瑋等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2頁、卷二第13頁反面、第64頁反面);惟拍賣物是否拍定,涉及投標人本其考量決定是否進場及以何金額競標,此係資本市場運作之機制,是關於拍賣時程、結果等情,尚非被告一人所得控制,自難就本案土地迄未拍定,致告訴人2 人仍未受償一事歸責被告。⑺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原所有之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係借款債

權之擔保,卻於本案土地拍定前擅將其等交付之上開依戀愛旅公司股票返還許又仁、陳振宇,以此方式損害告訴人2 人之利益並違背其任務等語。然查:

①告訴告訴人陳永松、葉淑娟透過李麗君交付被告之依戀愛旅

公司股票共66張,嗣於104 年3 月3 日、同年3 月4 日過戶登記予許又仁、陳振宇之事實,業證人陳永松、葉淑娟證述在卷,復為被告供承無誤,並有依戀愛旅公司股票(含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影本66張、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等存卷足憑(見偵續卷第11

5 至176 頁、第189 至195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

②被告固否認上開移轉股票事宜為其所為。然稽之其於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伊把依戀愛旅公司股票還給股東,股票本來就是別人的,是伊另外請人辦理;伊把股票還給翔準公司,由翔準公司還給亞洲時代公司,再由亞洲時代公司的人過戶給許又仁、陳振予等語(見偵續卷第106 頁、本院10

6 年度審易字第1726號卷第31頁);併參諸證人張書瑋證述:當時客觀上亞洲時代公司持有依戀愛旅公司公司股票,依戀愛旅公司則有欠亞洲時代公司錢,伊因當時另涉違反銀行法案件有要調解,亞洲時代公司需要資金,當時才和被告聯繫,希望依戀愛旅公司能將資金返還,依戀愛旅公司則希望可以返還股票,又因股票係翔準公司所出具,所以才看能否用和解的方式收回股票,再由亞洲時代公司返還許又仁;當時股票收回之後,就由亞洲時代公司拿去還給依戀愛旅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反面至63頁);堪認依戀愛旅公司股票雖非由被告親自過戶予許又仁、陳振宇,然被告對於告訴人2 人交付之依戀愛旅公司股票,於其轉交翔準公司後將過戶予許又仁、陳振宇乙節,並非全無所悉。

③惟雖如此,自證人張書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亞洲時代

公司在臺中有本案土地要拍賣,所以打算用本案土地讓債權人參與分配,由亞洲時代公司先開立本要去調解委員會調解;當初之條件就是依戀愛旅公司把錢給亞洲時代公司,然後亞洲時代公司歸還股票,但經查詢依戀愛旅公司股票其實都在包含本案告訴人2 人之債權人手裡,所以才會先查詢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之去向,查明後讓這些債權人開立授權書並收取股票,再用亞洲時代公司土地去參與分配給這些債權人,等於用換的方式等語以觀(見本院卷二第62頁及反面),可知當時亞洲時代公司願意以開立面額等同借款金額之本票與翔準公司之債權人協調,其目的在於取回債權人持有之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以達成依戀愛旅公司償還亞洲時代公司款項,亞洲時代公司則將股票返還許又仁、陳振宇等人之約定條件。易言之,亞洲時代公司開立等同借款金額面額之本票予翔準公司債權人,並藉由上開方式與翔準公司債權人協調及調解,令上開債權人得以參與本案土地分配之前提,即係以上開債權人交付依戀愛旅公司股票為條件。

④再參諸證人林鈞蔓到庭證稱:當時被告有說股票是一個擔保

品,一定要把擔保品交回亞洲時代公司,亞洲時代公司才會願意開本票給伊去參與分配,被告說他和亞洲時代公司談的條件就是亞洲時代公司要求返還質押股票,股票向依戀愛旅公司或亞洲時代公司這些,都要交還亞洲時代公司,伊有寫授權書,授權內容記得是說要返還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反面、第16頁反面),亦足認被告受託處理向亞洲時代公司求償事宜之時,曾向委託之債權人表示需將擔保債權之依戀愛旅公司股票等物交予亞洲時代公司,以換取亞洲時代公司開立等同借款面額之本票並參與本案土地分配等情。且告訴人2 人亦均證稱被告曾表示要參與本案土地之分配,必需要交還依戀愛旅公司股票等語明確,益徵被告辯稱交付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係告訴人2 人委託其就本案土地參與分配之條件及對價,即非無稽,而可採信。

⑤是觀諸上開情節,告訴人2 人持有之依戀愛旅公司股票,原

固為其等對翔準公司債權之擔保,然被告為使亞洲時代公司願以開立本票之方式,將告訴人2 人原對翔準公司之債權轉為對亞洲時代公司之債權,並藉此與亞洲時代公司達成調解,以利告訴人2 人參與本案土地之款項分配,則其以交付依戀愛旅公司股票為參與分配之條件之一,向告訴人2 人收取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並將股票交付翔準公司,甚或後續亞洲時代公司人員將股票過戶予許又仁、陳振宇等行為,均可認係被告為達成與亞洲時代公司協調求償事宜,以及為參與本案土地分配之目的所為,且係本於其與亞洲時代公司協議之結果,仍難謂被告主觀上有何損害告訴人2 人利益之犯意,或其行為有何違背任務之處,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此外,告訴人2 人借款之對象應係翔準公司乙節,如上所述

,而縱認告訴人2 人借款之對象係亞洲時代公司,然其等既係委託被告與亞洲時代公司協調並參與本案土地拍賣款項之分配,而被告業已代理告訴人2 人具狀出席調解,並向臺中地院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且其交付依戀愛旅公司股票與翔準公司或後續過戶予許又仁、陳振宇之過程,亦係為達使告訴人2 人參與本案土地拍賣款項分配之目的,均如前述,是無論告訴人2 人借款之對象為亞洲時代公司抑或翔準公司,均無礙被告並無違背任務行為之認定,於此說明。⒋況且,告訴人陳永松、葉淑娟原對翔準公司之債權,已藉由

前述調解程序並由亞洲時代公司開立等同借款金額之本票,並因此成立調解,是告訴人陳永松、葉淑娟原對翔準公司公司之債權已因此轉換為對亞洲時代公司之同額債權;而本案土地雖尚未拍定,致告訴人陳永松、葉淑娟迄未取得分配款,然其等對亞洲時代公司既仍有同額之債權,無從確認告訴人2 人受有財產上或其他利益之損害,自難認被告行為已造成告訴人2 人財產或其他利益損害之結果。

五、綜上,本案難認被告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或使告訴人2 人受有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犯行,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陳逸倫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馨怡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1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