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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13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31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金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金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金標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車為蕭志雄所有,為蕭佳寧所使用,於106 年3 月1 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對面停車格內遭竊,下稱本案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基於縱使該車為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收受贓物不確定故意,於106 年3 月4 日某時許,在位在桃園市中壢區國立中央大學附近某處,向「阿明」收受上開車輛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6 年3 月6 日凌晨5 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查獲,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佳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呂金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呂金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自「阿明」處收受本案機車供己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並辯稱:伊不知該車係贓車云云。經查:

(一)本案機車於遭竊前為蕭佳寧所使用,並於前揭時、地失竊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蕭佳寧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222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26頁)。又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自「阿明」處收受本案機車供己使用之客觀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 頁至第5 頁反面、第49頁正反面、第57頁至第58頁;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3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反面),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至第24頁),是被告確自「阿明」處收受本案機車,且該機車確為告訴人失竊之贓車乙節,堪可認定。

(二)按依社會通常經驗,一般人應無甘冒收受贓物之虞,而自不熟識之人處收受價值非低之機車,或未事先確認機車來源及所有權即輕率收受之理,故一般人如自他人處收受機車,為確認機車所有權歸屬,辨明、擔保機車來源之正當與合法及為確保行駛過程遇警攔檢,得提供來源以證明自己具備有權使用機車之身分,於收受他人機車前,通常均會事先檢視機車行車執照或其他車籍資料,並留存交付機車者之姓名、年籍、住址及聯絡電話等資料,俾日後發生來源爭議之際,能儘速與交付機車者取得聯繫。再衡諸常情,除非情誼甚篤、關係密切或有支付對價,一般人當不至於輕易將具有相當經濟及使用價值之機車交付他人使用,縱有將機車交付他人使用之必要,亦均會對機車之返還方式及時間明確加以約定,避免機車遭他人違規使用或供作犯罪工具徒增裁罰或追訴風險,致無從控制、估量風險及損失。經查:

1、被告於106 年3 月6 日偵訊時供稱:伊在106 年3 月4 日某時許,在中壢區巧遇「阿明」,於是在中央大學前向「阿明」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伊和「阿明」認識不久,不知道「阿明」的真實姓名,「阿明」沒有跟伊說該機車的來源,只說讓伊騎2 天後就要還給他,伊不知道該車是贓車云云(見偵卷第49頁正反面);又於

106 年5 月18日偵訊時供稱:伊於106 年3 月4 日跟「阿明」借車後,有跟「阿明」說當晚會到中原大學附近把車子還給他,但當晚沒有遇到「阿明」,伊找不到「阿明」,所以就騎車回家云云(見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再於

106 年9 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找不到「阿明」,也不知道「阿明」的真實姓名、住居址及工作為何,伊當初並沒有跟「阿明」約定何時還車,伊要騎多久就可以騎多久云云(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761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反面);另於106 年11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和「阿明」是之前交易毒品時認識的,伊不知道「阿明」的真實身分云云,經本院質以是否有和「阿明」約定還車細節一事,答稱:伊騎車回去後就出事了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反面)。

2、觀諸被告上開供述,就其是否有與「阿明」約定返還機車乙節,於偵訊時先供稱有約好2 天後要返還,後改稱是約定當天要歸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改稱沒有約定何時要歸還,想用多久就可以用多久,被告前後所述不一,且多所矛盾,已難認被告與「阿明」就機車之返還方式及時間有所約定。又被告自承係因購毒需求,方認識「阿明」,對於「阿明」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及聯絡電話等資訊,概無所悉,可徵被告與「阿明」間並無任何信任或密切情誼關係,彼此間並不相識熟稔,且被告自承收受機車前未要求「阿明」提供行照供其查驗(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反面),於此情形下,被告既無法確認「阿明」為該機車之合法使用者,已無法確信該機車來源正當無慮,又其與「阿明」間並無任何信賴基礎,竟無須支出分文或是提供任何擔保,即可輕易借得上開機車,甚至無須與「阿明」約定機車返還之時間及方式,上開在在悖於常理,常人於此情形下,均會對該機車之合法正當來源有所懷疑,而被告於行為時業滿53歲,學歷為國中畢業,堪認屬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開悖於常情之處,當不得委為不知。況被告前於89年間因收受贓物罪,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

106 年間因收受贓物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應知悉無故收受來源不明之贓物為法所禁。綜參上情,被告既已預見該機車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貪圖方便,基於縱使該車為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而遽予收受,其確有收受贓物之主觀犯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僅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機車係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仍予以收受供己代步使用,不惟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追查贓物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犯後猶否認犯行,屢為反於真實之積極抗辯,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前有收受贓物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貪圖他人財物而故態復萌,再犯本件收受贓物罪,自無再予寬待之可能,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收受贓物之價值及贓物業經告訴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扣案之本案機車及機車鑰匙,均為被告就本件收受贓物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上開扣案物業經警方依法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陳怡秀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18-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