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32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明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明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明郎於民國106 年3 月3 日上午10時許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 號前,見劉美玲所有,YANGPAN THIP(中文姓名:楊玉平)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且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後騎乘該機車離去。嗣經楊玉平發現遭竊報警,而周明郎則於同年4 月17日下午2 時5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 號為警攔檢查獲,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楊玉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159 條之2 、159 條之3 、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該機車為警查獲,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機車是查獲當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埔心菜市場尾之榕樹下向綽號「小江」之朋友所借,預計前往平鎮及龍潭找工作,估計耗時約3 、
4 小時,並於找完工作後騎回去還給小江,然為警查獲,其並未竊取該機車等語。經查:
㈠上開遭竊機車為劉美玲所有,由告訴人楊玉平使用,於106
年3 月3 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號前失竊,失竊當時機車鑰匙仍插在車上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桃偵卷第23至25頁、第22頁),應堪認定。而該機車於同年4 月17日下午2 時於被告騎乘中為警所查獲乙節,亦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5 頁背面)外,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2張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8至22頁、第2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該機車係其所竊取,惟就該機車之來源,辯稱係
於當日向綽號「小江」之朋友所借,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稱與小江係在菜市場尾之榕樹下因下象棋而認識,見過三、四次面,不知小江之姓名及聯絡方式,彼此均無手機,當日係為找工作而借用機車,約定找完工作後,就騎至榕樹下返還,因小江經常於該處下象棋,惟當日遭查獲,之後去找小江很多次,均未尋獲小江,在場之人都在下象棋,應該無人注意到借用情事,迄今無人向其要求返還機車等語。(見偵卷第39頁背面、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15至16頁)。惟該重型機車既堪使用,並非價值輕微之物,如非有相當信任關係或確信得以取回,衡情無可能隨意借予他人使用,然被告與小江係因下象棋而認識,見過三、四次面,實難認彼此有何信任關係足以出借機車;縱使願意出借,一般亦會以留取聯絡方式、證件或透過第三人為中間人聯繫等各種方式,以資確保被告借用後將返還機車,是被告稱與小江間無聯絡方式,彼此互不知姓名,亦無人知悉彼此間有借用機車情事,小江即率爾出借重型機車予被告,客觀上已與一般生活經驗不同;又被告既稱雖不知小江姓名、彼此無聯絡方式,但因小江經常在該處下棋,故約定於當日將車騎回交還之,卻自遭查獲後迄本院審理時將近七個月期間,未再能於該處尋獲小江,在場下象棋之人亦無人知悉此情,無任何人轉達小江要求被告返還機車情事,被告所辯情節實不合常理。又被告始終無法提供小江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益見被告辯稱該機車係小江借用給其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
840 號判決、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953 號判決、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5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7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2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4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2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反欲不勞而獲,任意侵害
他人財物,所為實屬非是,貪圖小利而行竊,且犯後極力否認犯行,尚無悔意,兼衡其因犯罪手段、自述目前擔任清潔人員、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年邁母親、本案遭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已領回該重型機車,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亦有明文。被告本件竊得告訴人所持有之重型機車1 輛及鑰匙1 把,業經全數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尹吟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