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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13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35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紀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紀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紀均因工作而認識張洸豪、許依涵夫妻,明知其與前妻薛靖蓉實於民國100 年5 月4 日離婚,且於104 年10月間已不在新宏基/ 新鴻基廣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告公司)任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10月10日起,以LINE或電話聯繫之方式,向張洸豪、許依涵佯稱:其妻薛靖蓉擔任通訊行店長,可以低價收購客戶續約轉賣之蘋果廠牌手機(下稱「iPhone手機」),再透過通訊行轉賣賺取利差,每月預計有投資金額10%或15%之獲利,將分3 期按月於每月12日給付紅利,第4 期返還本金云云,並在LINE群組提供自己之身分證、廣告公司名片、薛靖蓉之名片,藉此取信張洸豪、許依涵,致其2 人誤信丁紀均有正當工作,且因其妻為通訊行店長,確有上開投資方案及管道而同意投資,許依涵於104 年10月12日將其出資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張洸豪出資之20萬元,及友人蕭毅豐出資之30萬元(公訴意旨認丁紀均詐欺蕭毅豐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總計60萬元匯入丁紀均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壢郵局帳戶),丁紀均旋於同日將該帳戶提領至結存金額僅餘480 元。詎此後丁紀均未按時給付足額紅利,屢藉故拖延,接續向許依涵、張洸豪佯稱:賒欠之3 萬元紅利用於囤貨;105 年

1 月8 日將給付11月紅利6 萬元加上12月紅利9 萬元;1 月15日給付1 月紅利9 萬元;2 月15日返還投資本金60萬元云云,惟丁紀均僅於104 年11月11日、105 年1 月19日分別支付3 萬元、6 萬元,亦未依約歸還本金,嗣後又避不見面。

張洸豪、許依涵察覺有異,自行查證後始悉受騙。

二、案經許依涵、張洸豪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檢察官、被告丁紀均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是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丁紀均坦認收取許依涵匯付之投資款60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確實將錢投資在iPhone手機,伊沒有跟許依涵說可以透過伊太太的關係取得客戶續約手機,伊提供薛靖蓉名片給許依涵夫妻,是為了若他們有急事可經由薛靖蓉找到伊,投資第1 個月獲利不如預期,伊有跟張洸豪、許依涵夫妻說是不是要終止合作,他們不能接受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依涵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先前在代銷公司上班,伊先生張洸豪有不動產經紀人的牌照,跟該公司合作,被告曾接待伊跟張洸豪,張洸豪才會與被告有聯繫。被告是以LINE邀約投資機會,說他太太在遠傳電信上班,可以提早大量進貨iPhone手機再轉賣,並將他的身分證、廣告公司名片及他太太名片拍給伊看。伊跟張洸豪共出資30萬元,蕭毅豐跟張洸豪是同學,跟伊同學是夫妻,故一起參與投資,蕭毅豐的30萬元先匯給伊,伊於104 年10月12日到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臨櫃匯60萬元給被告。被告當初言明每個月給10%的利潤,後來又說給15%,但被告沒有依約按時給付紅利、本金,被告先說獲利不如預期,後來又說把錢拿去做其他投資,但都未提出投資事證,被告只有於104 年11月、105 年1 月匯給伊3 萬元、6 萬元,伊收到第一期利潤後,被告就問要不要追加金額,後來被告就沒有聯繫,一直推託說要晚一陣子,第二次的利潤也沒有達到被告所說的成數,用電話聯絡被告都不接,後來上網搜尋被告資料,才發現他有詐欺前案,伊打電話給廣告公司查證,會計小姐說被告早已離職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2944號卷【下稱北檢他卷】,第2 頁及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2925號卷【下稱桃檢他卷】,第75至7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5 年度偵字第11103 號卷【下稱桃檢偵卷】,第12至13頁反面;106 年度易字第135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91至95頁反面),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洸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被告先前在房屋代銷公司上班,代銷公司需要經紀人的證照,伊因業務往來認識被告,有交換名片和LINE帳號,被告於104 年10月10日先以LINE和伊聯繫,說他有iPhone手機投資計畫,當時被告說的投資內容是他太太在遠傳擔任門市○○○○○道可以短時間大量進貨iPhone手機,再用低於市價轉賣給客戶,藉此賺取利差,被告為了讓伊信任,還提供他的身分證、名片、他太太的名片佐證,被告與伊也有通過1 、2 次電話,就是要說服伊加入投資。蕭毅豐是伊大學同學,有加入這個投資計畫,許依涵、伊、蕭毅豐各出資10萬元、20萬元、30萬元,被告一開始說60萬元本金可以每個月給6 萬元、共3 期,即10%的獲利,後來又說投資有獲利,希望引誘伊加碼投資,最後是說好每個月給15%即9 萬元,但匯款60萬元給被告後,被告沒有提出任何進貨或銷售iPhone手機的單據,104 年11月被告匯了第一筆款項,伊問被告為何與當初承諾的成數不符,被告表示短期有賺錢,要加碼大量進貨,所以把部分報酬再投入,希望能再給他一點時間,還鼓吹伊加碼,被告有承諾12月時把差額補足,結果被告未如期履行,說他父親過世,家裡需要開銷,隔了1 個月,被告也沒有給付利潤,伊在LINE一直催討,被告已讀不回,用電話催討也不接,後來被告才又匯6 萬元,被告表示他轉投資賠錢,無法歸還本金,伊去電廣告公司找被告,才知道被告提供名片時早已離職等語(見北檢他卷第23至24頁;桃檢他卷第19至20、75至76頁;易字卷第96至99頁),互核一致,併有許依涵、張洸豪提出其2 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匯款日期為104 年10月12日、金額60萬元、匯款人為許依涵、收款人為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可佐(見北檢他卷第3 至16、42頁;桃檢他卷第32至38頁反面、80至81頁),參以被告坦認許依涵係因投資iPhone手機而匯款,其曾向許依涵表示每月預計可獲利15%,且有將其身分證、薛靖蓉名片給許依涵等情(見桃檢他卷第17頁反面、70至72頁;桃檢偵卷第3 頁反面;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100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易字卷第49頁反面至50頁),足認被告確實係以投資iPhone手機為由說服張洸豪、許依涵,致許依涵於104 年10月12日匯付60萬元予被告。

㈡觀前揭LINE對話紀錄(見北檢他卷第3 、5 、6 頁;桃檢他

卷第80頁),顯示被告於104 年10月11日表示將以較低價格收購客戶續約轉賣的手機,再透過通訊行轉賣給要買空機買不到、又不願意等的客戶,藉此賺取利差,並拍攝其身分證、郵局存摺封面、廣告公司名片以及署名為潔西卡之遠傳電信特約服務中心中山東二店之名片等照片傳送至LINE群組內,可見張洸豪、許依涵上開所述被告以其妻在遠傳電信通訊行上班,有管道可大量進貨iPhone手機轉賣而賺取價差,並傳送自己之身分證、廣告公司名片、薛靖蓉之名片,藉此取信張洸豪、許依涵等節,均屬有據。又被告於100 年5 月4日已與薛靖蓉離婚,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8頁及反面),且證人薛靖蓉即被告之前妻於偵訊時證稱未與被告合作iPhone手機買賣事宜,其無權利可大量進出貨,工作期間未曾大量購買手機等節(見桃檢偵卷第95頁及反面),復依檢察官於105 年8 月9 日調閱被告之財產紀錄,被告並無104 年間在廣告公司任職之薪資收入,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桃檢偵卷第50至51頁),參以證人張洸豪、許依涵均證稱事後曾向廣告公司查證,發現被告於其傳送廣告公司名片之時點,早已不在該公司工作一節(見易字卷第93頁反面、96頁反面),顯見被告自始以不實之工作、婚姻狀態欺瞞,憑空編造iPhone手機投資方案誆騙許依涵及張洸豪,目的即為詐取投資款項,甚為明灼。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偵訊時稱:第1 個月從網路買進、賣出20多支iPhone

手機,其後發現銷售利潤不如預期,銷售速度也沒想像快,後來伊就沒有繼續收購,錢就沒動了,放在伊郵局帳戶云云(見桃檢偵卷第87至88頁),實則許依涵於104 年10月12日將60萬元匯入被告之中壢郵局帳戶後,被告旋於同一日分次以現金提款、跨行提款、轉帳方式,將存款提領至結存金額僅餘480 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30日儲字第1050111141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憑(見桃檢他卷第63至64頁),與被告所述投資款項動支情形不符,所辯顯難採信。

⒉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另稱:第1 個月過後發現獲利不如

預期,伊就想要撤掉投資計畫,伊有跟張洸豪、許依涵夫妻說是不是要終止合作云云(見桃檢他卷第17頁反面;易字卷第50頁),惟觀許依涵、張洸豪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北檢他卷第8 至10頁),被告於104 年11月11日至12月10日係稱:「目前尚有大部分進出貨尚在進行中」、「最近好忙好累喔」、「最近大家都在收囤貨,要漲價了,所以大部分的存貨先等漲價這一波,看能不能多賺點」、「剛好漲價這波比較以收為主」、「這波手機的預約都差不多了,本週五六日會全面出貨」等語,則以被告所為留言之語意,均係營造被告於許依涵匯款之第2 個月期間,正在進行iPhone手機買賣、囤貨等事宜,絲毫未提及撤資、終止合作、獲利不佳等字句,可見被告辯稱發現投資利潤不如預期時,曾向許依涵、張洸豪表示欲終止合作一節,亦非事實。

⒊被告雖自偵查伊始至本院審理中,屢屢辯稱可提出交易明細

、進銷貨證明、帳本、社群網站廣告、與客戶買賣手機對話紀錄,以佐證確有iPhone手機投資之事(見桃檢他卷第72頁;桃檢偵卷第4 、87頁;審易卷第41頁反面),惟被告遲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益徵被告所稱iPhone手機投資方案,應係其為詐取他人財物之手段,其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全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以投資iPhone手機為由致告訴人張洸豪、許依涵陷於錯誤,於104 年10月12日詐得投資款項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詐欺張洸豪、許依涵2 人既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

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 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前①因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4 月(各減刑為4月、4 月、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6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4 罪,均減刑為3 月又15日)、6月(共2 罪)、6 月(減刑為3 月)、2 月(共6 罪,均減刑為1 月)、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66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④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8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①至③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4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執行期間為98年10月30日至102 年6 月29日(下稱「甲刑」),④至⑦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執行期間為102 年

6 月30日至105 年11月29日(下稱「乙刑」),甲刑、乙刑接續執行,被告於103 年1 月1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5 年9 月18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易字卷第4 至11頁),被告雖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惟甲刑部分既於102 年6 月29日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則被告受甲刑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悟

,未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不實事由使告訴人張洸豪、許依涵陷於錯誤、交付金錢,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極為薄弱,倘再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恐難收警懲效果,且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非少,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然迄今均未履行調解內容,一再失信於告訴人,無從認其真心悔悟,不宜寬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且依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又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查,許依涵匯付被告之款項共計60萬元,扣除被告以分紅名義於104 年11月、105 年1 月各返還3 萬元、6 萬元外,被告實際取得51萬元,縱然本院認被告施用詐術之對象不包含蕭毅豐(詳見參之論述),惟自被告角度觀之,上開金額均屬被告向張洸豪、許依涵以iPhone手機投資案此一詐術方法而取得之金錢,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上開51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雖與許依涵等人成立調解,惟迄至本案判決前未依約履行,則被告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未因調解完全回復,被告犯罪利得復未全數剝奪,是仍應諭知沒收、追徵,至被告嗣後如依調解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以iPhone手機投資案詐欺蕭毅豐,然查:被告稱其不認識蕭毅豐,都是與張洸豪、許依涵接洽(見桃檢他卷第71頁),與證人蕭毅豐於偵訊時稱:伊未親身與被告接觸等語(見桃檢他卷第74頁);證人張洸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稱:被告的對話群組只有伊、許依涵、被告3 人,蕭毅豐沒有在此群組內,蕭毅豐不認識被告,也沒有見過被告,蕭毅豐是伊大學同學,也是要好的朋友,伊跟蕭毅豐說此投資案,一開始蕭毅豐也有點懷疑,因為那陣子伊跟被告有業務往來,所以就相信被告,蕭毅豐才決定加入投資等語(見桃檢他卷第72頁;易字卷第97頁);證人許依涵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蕭毅豐是在案發後最近(偵訊時間為

105 年8 月4 日)進入群組,蕭毅豐跟被告不認識,是伊夫妻推薦被告說的投資方案給蕭毅豐,蕭毅豐有問伊夫妻要投資多少錢,想說投資金額跟伊夫妻一樣等語(見桃檢他卷第72頁;易字卷第92頁及反面),互核相符,足見被告實際上未與蕭毅豐接觸,且蕭毅豐投資時亦未加入被告設置之LINE對話群組,難認被告以何種方式對蕭毅豐施用詐術,從而,就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書未載明罪數關係,業經公訴檢察官補充,見易字卷第90頁反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潘曉萱法 官 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孟倫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