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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13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35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陽珉

王譽程許進發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洪戩穀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歐陽珉、王譽程、許進發均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歐陽珉處有期徒刑肆月,王譽程、許進發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歐陽珉係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新屋版牆廠(址設桃園市○○區○○○路○ 段○○○ 號,下稱中華公司版牆廠)主任,對於該工作場所之鋁材擠型設備及作業人員有管理、監督或指揮之權責,王譽程(現已離職)、許進發則分屬中華公司版牆廠製二課副課長及班長,對該課作業人員具指揮、調派、監督、管理權責,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就處理鋁材之衝床機使用,均負有監督及注意操作人員安全之義務。阮進義(NGUYEN TIEN NGHIA )為越南人,自民國103 年11月24日起進入中華公司版牆廠擔任現場作業員。歐陽珉、王譽程及許進發均本應注意在中華公司版牆廠所裝置以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及剪斷機械等設備,應具有安全護圍、安全模、特定用途或設有安全裝置之專用衝剪機械或自動衝剪機械,亦應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使勞工得熟悉操作技能,以避免操作不當,並防範危險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等竟疏未注意,對於上址廠房之衝床機臺設備(即衝剪機械),未依規定設置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亦未對阮進義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阮進義於104 年7 月22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上址廠房操作衝床機進行壓切鋁門零組件過程中,以手持鐵片刮除殘料時,因機臺運轉而壓到阮進義左手,致其受有左手第四及第五手指壓砸傷併指骨開放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阮進義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1.告訴人阮進義自105 年10月17日起連續曠職3 日失去聯繫,並經雇主書面通知行蹤不明一節,有勞動部105 年10月31日勞動發事字第1050902310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07 年1 月30日移署資字第1070019341號函暨檢附出國日期紀錄及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行蹤不明藍領外國人查詢、藍領外國人在台天數查詢、主動離境備查案查詢、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本院審易卷第78、117 頁、易卷第77至82頁),是告訴人有所在不明之情形,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所定客觀情形;再參酌相關卷證資料,告訴人除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到案陳述外,別無其他陳述內容,基於發現真實之目的,應認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陳述內容,而符合前述「必要性」之要件,是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2.又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在通譯陳氏千金陪同下為其進行翻譯後所製作,並考量檢察事務官於詢問告訴人時,均係針對本案相關犯罪情節逐一詢問,而無任何不當之誘導,亦非無端命其憑空揣想,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以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之傳聞例外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第7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105 年4 月14日、同年9 月1 日係以「告訴人身分」於檢察事務官前為陳述,因非以證人身分接受調查,亦無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情形,自無具結之必要。被告歐陽珉、王譽程、許進發及其辯護人遽認此部分之供述證據為審判外陳述,未以證人身分具結,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本院易卷第47頁反面),自有未洽。

㈢、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供述、非供述證據,被告3 人及被告許進發之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8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本院卷二第62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歐陽珉、王譽程、許進發固坦承分別擔任中華公司版牆廠主任、製二課副課長、班長,告訴人於104 年7 月22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上址廠房操作衝床機進行壓切鋁門零組件過程中,因機臺運轉而壓到告訴人左手,致其受有上述傷害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被告歐陽珉辯稱:我是中華公司版牆廠製三課的主管,不是阮進義所在製二課的主管,也不是安全衛生主管,阮進義也不是由我監督管理,而且事發當天我不在場,我沒有辦法去注意及防範阮進義受傷,應該是雇主要做的事情及業務云云(本院易卷第180 頁);被告王譽程辯稱:案發當天我並沒有在場,無法注意阮進義受傷,且阮進義的工作是由衝床班的班長許進發進行監督分配管理,我負責將公司派給製二課業務交給班長,班長分配各班人員進行指揮監督管理,阮進義如何操作工廠設施,是雇主該做的事情,我並非阮進義的雇主云云(本院易卷第180 頁);被告許進發則辯稱:我當時有教導阮進義如何使用衝床機,我沒有發現他用鐵片刮材料,因為衝床機本身有孔,所以殘料會掉下去,我當時也沒叫阮進義趕工云云(本院易卷第179 頁),辯護人則辯護略以:公訴意旨認許進發沒有對阮進義負起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相關規定都屬於雇主的義務,許進發只是中華公司版牆廠衝床班的班長,並非公司的代理人或是實際經營的負責人,所以職業安全教育訓練及職業安全設施的相關規定,許進發既非阮進義之雇主,他就沒有這些義務;再根據勘驗筆錄所載,本件衝床機有設計一個孔可以讓切除的鋁材材料透過孔洞掉落到下面的收集盒,並沒有阮進義所稱沒有孔洞而需要以鐵片刮除的事情,所以阮進義所述並非屬實。再阮進義稱衝床機當時突然運轉,但依姜仁財所述,衝床機並沒有在關閉開關的情形下會突然運轉之情形,因此,阮進義稱衝床機突然運轉而造成他的傷害,顯非實在。且阮進義自承衝床機操作時其實根本不需要將手放在衝床機的機臺本身,事發當天阮進義是因為工作方便才將手放在衝床機的機臺上面,而根據證人古佳朕所稱,在公司的教育訓練時,加工作業進行時手腳是不能放在機器本身,此項要求阮進義應該非常的明白,而阮進義自己貪圖方便把手放在衝床機上面,因而造成不幸事故的發生顯然不是在場的許進發所可以即時防範,且阮進義說這臺機器是突然運轉才造成發生的,如果是突然運轉,許進發更是無法事先防範注意,從而許進發並無刑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等語(本院易卷第180 頁及反面)。經查:

㈠、被告歐陽珉係上址中華公司版牆廠主任,被告王譽程、許進發則分屬該廠製二課副課長及班長,阮進義自103 年11月24日起進入該廠擔任現場作業員,並於104 年7 月2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址廠房操作衝床進行壓切鋁門零組件過程中,以手持鐵片刮除殘料時,因機臺運轉而壓到阮進義左手,致其受有左手第四及第五手指壓砸傷併指骨開放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本院易卷第177 頁及反面、第178 頁反面),並分據證人即告訴人阮進義、證人即中華公司管理部倉管組主任溫奚明於偵查中,證人即中華公司前製二課課長姜仁財、證人即中華公司前員工古佳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他卷第60至64頁、第92至95頁;本院易卷第159 頁及反面、第162 頁反面至第165 頁反面、第166頁反面),復有中華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本案衝床機照片、壢新醫院104 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 年2 月4 日函暨檢附本件職業災害檢查報告及所附照片、中華公司員工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10月12日保職核字第104031023514號函、告訴人阮進義開立之大眾銀行圓山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中華公司105 年12月5 日105 華管字第22號函、新屋版牆廠組織表、中華公司104 年3 月16日(104 )華人字第5 號公告在卷可稽(他卷第5 、7 、8 、53至57、66、88、89、98至105 、110 頁;本院審易卷第63、150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該行為人即居於保證人地位,負有保證結果不發生之保證義務。構成保證人地位之法律理由,並不以法律設有明文規定之義務為限(最高法院31年232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本法第2 條第1 款、第18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51條第2 項所稱工作場所負責人,指雇主或於該工作場所代表雇主從事管理、指揮或監督工作者從事勞動之人,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

3 條亦定有明文。是工作場所負責人,雖不具有上述雇主、事業單位之特性,然雇主倘係派遣勞工前往事業單位之工作場所作業,該工作場所即為事業工作環境,身為事業單位負責人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對於事業單位之人員、機械、場所之不安全因素知之甚詳,又為貫徹勞工安全衛生法保護勞工安全之立法精神,尚無從免除事業單位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告知工作環境內危害以提供安全工作場所之注意義務。而查:

1.被告歐陽珉既為中華公司版牆廠主任一節,已如前述,且被告歐陽珉於偵查中自承:案發時,我是管理版牆組裝廠及加工廠之主管等語(他卷第85頁),核與證人阮進義於偵查中證稱:歐陽珉管理製二課與製三課等情節(他卷第93頁)相符,參以證人姜仁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製二課課長,我上面要對歐陽珉負責,因為他是主任,我要配合他的作業需求,他經常會來關心我的業務進度,也會到現場關心我程式編寫,我也會向歐陽珉彙報程式編寫的進度及結果等語(本院易卷第159 頁及反面、第163 頁反面至第164 頁);證人古佳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製二課擔任生產管理業務,我是對歐陽珉還有董事長負責,因為我當時是從工廠到製二課借調,版牆廠主任上面就是廠長等語(本院易卷第164 頁反面至第165 頁),顯見被告歐陽珉擔任中華公司版牆廠主任,於該工作場所自屬代表雇主中華公司從事管理、指揮或監督工作者從事勞動之人,自合於保證人地位中之自願承擔義務及對工作場所具有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則該工作場所現場勞工安全之維護,自屬被告歐陽珉之業務範圍,無法以其於案發當日不在現場而解免其應負之義務與責任,是被告歐陽珉就此所辯:阮進義並非我監督管理;事發當天我不在現場,無法注意及防範阮進義受傷云云,自無可採。

2.再告訴人阮進義於案發當天係經中華公司僱用至上址版牆廠製二課進行操作衝床機進行壓切鋁門零組件,並受被告王譽程、許進發指揮及監督一節,分據被告王譽程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負責將公司業務派給製二課業務班班長,由班長分配各班人員進行指揮監督管理等語(本院易卷第180 頁);被告許進發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是阮進義的上級主管班長,由我指派分配工作,我的主管是王譽程等語在卷(他卷第62頁、本院卷第177 頁反面),核與證人阮進義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是許進發指示我做壓零件的工作,王譽程也有指揮管理我,王譽程上一級主管是歐陽珉,王譽程、許進發都會直接指示及管理我等情節大致相符(他卷第61、93頁),亦見被告王譽程、許進發分別擔任中華公司版牆廠製二課副課長,於該工作場所自屬代表雇主中華公司從事管理、指揮或監督工作者從事勞動之人,自合於保證人地位中之自願承擔義務及對工作場所具有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則該工作場所現場勞工安全之維護,亦屬被告王譽程、許進發之業務範圍,則被告王譽程辯稱:阮進義係由班長許進發指揮、監督及管理,我當天沒有在場云云;被告許進發辯稱:我只是班長,不是中華公司實際經營負責人云云,核無可取。

3.綜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3 人均為工作場所負責人,告訴人阮進義則為工作者,自應受雇主之保護,亦即被告

3 人均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對告訴人阮進義負雇主責任。

㈢、被告3 人違反注意義務部分:

1.按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機械之齒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圍等設備,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以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及剪斷機械(以下簡稱衝剪機械),應具有安全護圍、安全模、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或自動衝剪機械(以下簡稱安全護圍等)。但具有防止滑塊等引起危害之機構者,不在此限。因作業性質致設置前項安全護圍等有困難者,應設第6 條所定之安全裝置之一。第一項衝剪機械之原動機、齒輪、轉軸、傳動輪、傳動帶及其他構件,有引起危害之虞者,應設置護罩、護圍、套胴、圍柵、護網、遮板或其他防止接觸危險點之適當防護物」,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 條訂有明文。再按「前條安全護圍等,應具有防止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等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之性能,並符合下列規定:一、安全護圍:具有使手指不致通過該護圍或自外側觸及危險界限之構造。二、安全模:下列各構件間之間隙應在八毫米以下:㈠上死點之上模與下模之間。㈡使用脫料板者,上死點之上模與下模脫料板之間。㈢導柱與軸襯之間。三、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

具有不致使身體介入危險界限之構造。四、自動衝剪機械:具有可自動輸送材料、加工及排出成品之構造。」,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5 條定有明文。末按「衝剪機械之安全裝置,應具有下列機能之一:一、連鎖防護式安全裝置:滑塊等在閉合動作中,能使身體之一部無介入危險界限之虞。二、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㈠安全一行程式安全裝置:在手指按下起動按鈕、操作控制桿或操作其他控制裝置(以下簡稱操作部),脫手後至該手達到危險界限前,能使滑塊等停止動作。㈡雙手起動式安全裝置:以雙手作動操作部,於滑塊等閉合動作中,手離開操作部時使手無法達到危險界限。三、感應式安全裝置:滑塊等在閉合動作中,遇身體之一部接近危險界限時,能使滑塊等停止動作。四、拉開式或掃除式安全裝置:滑塊等在閉合動作中,遇身體之一部介入危險界限時,能隨滑塊等之動作使其脫離危險界限。前項各款之安全裝置,應具有安全機能不易減損及變更之構造。」,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6 條訂有明文。

2.查本件衝床機為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且欠缺安全護圍、安全模及法定之安全裝置乙節,業據證人阮進義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在做鋁件擠壓鑽孔的時候,有些殘料堆積,原本的模具是可以自己掉到機器下方,但當天的模具沒有這個設計,所以會累積殘料,做完幾個後,就要手動去清理,大概做

7 、8 次就要清一次,我要用鐵片把殘料刮乾淨,但沒有碰到任何開關,可能是機器很老它自己動的,機器本來沒有黃色的護欄等語明確(他卷第61、62、64頁),亦據被告許進發於偵查中供承:該組模具衝孔完的殘料不會直接掉下去,機器的護欄是後來裝上去的等語(他卷第64頁);被告王譽程於偵查中供承:護欄是後來裝上去的等語(他卷第64頁),再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人員於104 年7 月30日進行災害檢查後,亦認本件間接原因係衝床未裝設安全護圍一節,有前述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暨災害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他卷第54至57頁),堪認本件衝床機並無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 條、第5 條或第6 條規定之具有防止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等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性能之安全護圍、安全模或法定之安全裝置。再被告王譽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架設護網之後還是可以正常操作,如果發現有人拆下來的話我會制止等語(他卷第86頁、本院易卷第178 頁);被告許進發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如果有員工把護圍拆下來的話,我有看到都會制止,曾經有發生過有員工要拆下來,我就立刻制止等語(本院易卷第178 頁及反面);證人古佳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過有員工操作本件機器時,因模具下方開孔有問題,使得壓切剩餘材料從孔洞中掉落,持續向上推擠,必須手持鐵片刮除方式清理機臺,清除完畢再繼續使用等語(本院易卷第167 頁);證人阮進義於偵查中證稱:加裝護圍之後,就不可能發生我受傷的情況,因為這樣作業員的手就不會放在我當時被夾傷的位置等語(他卷第94頁),綜前觀之,可見作業員確實有以鐵片刮除機臺上之殘料情形,而本件衝床機如能安裝安全護圍等安全措施,將可有效防止員工使用時遭該機器壓砸之危險,此等必要之防護措施,當為被告3 人所知悉並應注意及之,且被告3 人在中華公司版牆廠分別擔任主管一職,已如前述,足見其等均有相當之業務量及工作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設置,致告訴人操作衝床機時,受有前述傷害,其等均有過失,即至為明確,則被告3 人辯稱案發當時,本件衝床機有安裝護圍等設施云云,核與前揭卷證資料不符,難認可採。

3.按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訂有明文,又該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即應依該規則附表14所揭示,就教育訓練課程係以與該勞工作業有關,包含㈠作業安全衛生有關法規概要、㈡職業安全衛生概念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㈢作業前、中、後之自動檢查、㈣標準作業程序、㈤緊急事故應變處理、㈥消防及急救常識暨演練、㈦其他與勞工作業有關之安全衛生知識,教育訓練時數部分,就新僱勞工應依實際需要排定時數,不得少於3 小時。但從事使用生產性機械或設備應各增列3 小時。而該規定立法目的無非係要求雇主對勞工為此一教育訓練後,使勞工熟稔機器操作流程、知悉安全規則及瞭解緊急事故應變,以避免職業災害之發生。

4.經查本件告訴人係於103 年11月23日甫至中華公司到職,屬中華公司新僱勞工,有該公司106 年10月27日106 華管字第25號函暨檢附在籍員工基本資料1 份在卷可憑(本院易卷第第8 、9 頁),且其所操作之本件衝床機係生產性機械,需增列3 小時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時數,被告3 人自有依上開規定,提供告訴人操作衝床機之適當技能訓練及必要之安全教育訓練,使告訴人得以具備適當之操作技術,並防止職業災害危險發生之義務。惟證人阮進義於偵查中證稱:前述作業方式,我沒有接受教育訓練,講義是有人叫我拿回宿舍看,不是上課等語在卷(他卷第62、63頁),參以證人姜仁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擔任製二課課長期間,沒有參加過衝床班安全講習或教育訓練,我是在別家公司參加過等語(本院易卷第161 頁反面),已難認被告3 人有提供告訴人前述適當之教育訓練。被告3 人固以前詞置辯,另提出告訴人相關訓練紀錄,有中華公司訓練課程紀錄表、越籍員工教育訓練資料、中華公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等在卷(本院審易卷第64至75頁),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時間到職之越籍員工馮文壽、阮文志到庭作證,以證明告訴人到職時,確實有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情。惟查,證人馮文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03 年11月23日開始在中華公司工作,到公司工作後,印象中有上過一次安全衛生教育課程,就是當天來公司就馬上上課了,當天很多人一起上課,應該有超過10個人,當時阮進義有跟我一起上課等語(本院易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證人阮文志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我是103 年11月23日開始在中華公司工作,上班第二天(即同年月24日)到公司上班時有上課,上完課有發給我們一本手冊叫我們回宿舍看,當時超過10個人一起上,上課超過3 個小時等語(本院易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是證人馮文壽、阮文志對於到職當日或次日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其等證詞互核已有出入,且其等就受訓人數之證述,核與前揭訓練課程紀錄表僅有5 名上課人員簽到一節,亦有不符,均難認可採。復觀諸前揭越籍員工教育訓練資料之內容,未見有關本件衝床機之操作說明。另有關前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是否為教育訓練之內容部分,證人馮文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對這個沒有印象了,因為裡面全部都是中文,沒有留意等語(本院易卷第87頁反面);證人阮文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這個中文我們看不懂也沒有注意,守則封面圖案我沒有看過,我只有看過越南版本的上課資料等語(本院易卷第92頁),是此部分亦難據為有利於被告3 人之認定。再被告歐陽珉於偵查中固陳稱:對告訴人進行衝床機教育訓練部分,現場班長許進發應該會教等語(他卷第85頁),惟被告許進發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不是安全教育訓練主管,對於外籍勞工如何進行安全講習及教育訓練,是由安全衛生部門處理等語(本院易卷第178 頁),是無從認定被告3 人有提供足以防止危險發生之技能訓練及安全衛生訓練。至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固認告訴人已接受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有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佐(他卷第54頁反面),惟該報告未敘述認定之依據且與前述調查證據結果不符,此部分為本院所不採。

㈣、被告3 人能預見該衝床機之設計及操作方式,易導致危險之發生,且又無不能設置或加裝安全護圍之可能,亦如前認定,然被告3 人竟輕忽、漠視,並未在衝床機上裝設任何安全裝置,其此部分法定義務之違反亦為彰明。另被告3 人如有提供勞工即告訴人適當之技能訓練及必要之安全教育訓練,及在衝床機上設置安全護圍或裝置,告訴人於案發時當不至於操作衝床機時,將左手伸入機器內刮除殘料,並不及自運轉中之衝床機內抽出,因而致其左手遭機器壓砸後受有前述傷勢,則被告3 人疏未注意及此,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3 人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提供必要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於衝床機上裝設安全裝置,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結果,且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等於本件事故均有過失責任,堪以認定。被告3 人及被告許進發之辯護人前揭辯稱其等並無過失云云,殊不足取。

㈤、至於告訴人於操作衝床機從事鋁材壓切工作時,縱認其疏未注意先讓機器停止運轉,即貿然將左手放在機器內刮除殘料,因而受有傷害,其亦與有過失,惟按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得阻其過失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3人不因告訴人之過失而阻卻其等過失責任。故刑法上過失傷害、過失重傷害等罪,刑事法院僅須就被告被訴之行為事實,認事用法,予以評價判斷是否該當刑法上所規定之罪責,至告訴人或被害人就其傷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並非所問。從而,縱告訴人與有過失,然此僅屬民事損害賠償之過失相抵之範疇及作為被告3 人刑事責任量刑之參考,並無解於被告3 人應負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3 人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已事證明確,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均身為工作場所負責人,俱未善盡現場監督作業安全之責,輕忽工作者作業安全,造成被害人前揭傷勢,且迄今因告訴人行蹤不明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其等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此乃被告3 人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無從在量刑予以減輕,以符平等原則);暨被告歐陽珉自述:我是五專畢業,目前在中華公司擔任版牆廠主任,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被告王譽程自述:我是碩士畢業,目前在鋁加工業擔任工程師,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被告許進發自述:我是國小畢業,目前在中華公司版牆廠擔任衝床班班長,經濟狀況小康等語(本院易卷第179 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等之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謝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8-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