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6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純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純正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純正可預見將自己持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使用,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至8 月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某統一超商外,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宇」之成年男子,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遂行犯罪。嗣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宇」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純正所交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9月24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陳廣松,佯稱為陳廣松之友人羅佶星,並偽稱因購買土地急需資金調度,向陳廣松借款,使陳廣松誤認確係其友人羅佶星向其借貸款項,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 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陳廣松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廣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純正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第7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廣松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人羅佶星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見偵字卷第5-6 頁、第36頁、第38頁、第51-52 頁、第58-59 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4頁)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50597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微信群組通聯畫面翻拍照片、羅佶星名片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105 年10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60119號函所附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掛失紀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等(見偵字卷第11-13 頁、16-17 頁、第21-25 頁、第62-64頁、第66-67 頁、第80-81 頁、第82-84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宇」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其所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依本案現存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屬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該項情狀。至本件詐欺正犯係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冒稱被害人陳廣松之友人向其借款,足見該詐欺者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是本件尚難認有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其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廣松達成和解,承諾願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 紙(見本院易字卷第82頁)附卷可稽,非無悔意,惟被告未遵期履行和解筆錄所約定之第一期和解條件,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87-88 頁),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查本件被告固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要旨,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
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菽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