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2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68號

第79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曜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244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曜任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TC M9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中古CASIO TR50相機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李曜任於民國105 年1 月20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及電話通聯方式,以友人託購為由,向金丰數位行動通訊行(下稱金丰通訊行)負責人金滿中購買價金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之HTC M9行動電話1 支,金滿中即提供其所申辦中華郵政中壢龍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取價金,然李曜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20日上午,以網際網路連線至網路購物平臺旋轉拍賣,使用不詳帳號登入後,佯以「青蘋果行動科技(總店)」為名,刊登以1 萬3,000 元之價金出售「APPL

E 廠牌IPad Air2 」平板電腦之不實訊息,嗣蔡世瑋於同日上午10時,在臺中市之清泉崗高爾夫球場,瀏覽該不實拍賣訊息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以議價後之1 萬2,000 元向李曜任購買平板電腦,李曜任即提供上開金滿中郵局帳號作為收款帳戶,蔡世瑋即於同日下午3 時7 分許,在上址高爾夫球場,使用行動電話上網以網路ATM 匯款1 萬2,000 元至上開金滿中郵局帳戶內,並以LINE傳送轉帳交易結果畫面給李曜任,李曜任旋於同日下午3 時11分許以LINE傳送該轉帳交易結果畫面給金滿中,告知其友人已付款,而以其向蔡世瑋所詐得之財物支付其向金滿中購買行動電話之價金,不知情之金滿中在確認該1 萬2,000 元入帳後,即通知李曜任取貨,李曜任遂於同日下午4 時6 分許,至金滿中所經營之金丰通訊行購得該行動電話。

二、李曜任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下簡稱「甲」),於105 年2月4 日上午11時38分起,欲向網路購物平臺旋轉拍賣帳號為「YU HAENG」之鄭郁購買價金1 萬6,000 元之中古CASIO TR50相機1 組,鄭郁遂提供其男友史福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中華郵政平鎮南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取價金,李曜任與甲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同日,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線至網路購物平臺旋轉拍賣,使用帳號「ZAPPA 」登入後,刊登以1 萬6,000 元價金出售「IPhone64G 」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嗣曹立翰於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觀覽上開不實拍賣訊息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以LINE與甲聯繫購買事宜,甲即將上揭史福隆郵局帳號傳送予曹立翰作為收款帳戶,曹立翰依約於同日晚間7 時1 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以郵局ATM 匯款1 萬6,000 元至史福隆郵局帳戶,並將交易明細表拍照後傳送給甲,甲旋於同日晚間7 時10分許,以曹立翰之交易明細表照片轉傳送給鄭郁,表示其已付款,並由李曜任以LINE網路電話與鄭郁聯繫面交事宜,復由甲與鄭郁相約在桃園市○鎮區○○路○○○ 號全家便利商店交貨,甲並稱會由友人出面交易,且提供李曜任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作為聯絡之用,李曜任遂於同日晚間9 時51分許抵達上址便利商店,向鄭郁購得上開數位相機。末由甲將塞放衛生紙及破舊手機搖桿放入IPhone盒,自桃園市○○區○○路○○○ 號1 樓統一超商鑽石門市,宅配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統一超商南勢角門市,曹立翰於同年月7 日晚間10時許,至該超商收貨後,發現其內物品並非所購買之64G 之IPhone後發現受騙。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06 年度易字第268 號卷第18頁、第77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李曜任固坦承有於105 年1 月20日下午,至上址金丰通訊行領取行動電話1 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在旋轉拍賣上刊登不實拍賣IPad訊息詐欺蔡世瑋云云,經查:

㈠ 關於告訴人蔡世瑋遭詐欺之經過情形,證人即告訴人蔡世瑋於警詢及審理時證稱:我於105 年1 月20日上午11時23分許,在我工作的臺中市之清泉崗高爾夫球場,使用行動電話上網瀏覽旋轉拍賣商品頁面時,看到店名「青蘋果行動科技」的賣家刊登「APPLE 廠牌IPad Air2 」商品,價金為1 萬3,

000 元,即以賣場訊息詢問該賣家能否以1 萬2,000 元出售該IPad給我,對方以需詢問店長稍後再回覆我為由,加入我的LINE帳號,於同日中午約12時58分,以LINE訊息回覆我說可以1 萬2,000 元含運費出售給我,並提供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給我匯款,我便於同日下午3 時7 分在同一地點,使用行動電話上網以網路ATM 從我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1 萬2,000 元至對方所提供郵局帳戶後,將轉帳交易明細上我存款餘額塗掉後,以LINE訊息傳給對方,告知匯款完成,對方即將上開IPad商品網頁說明更改成已售出,並稱IPad將於到貨後寄出,但我一直沒收到,以LINE詢問對方,對方則以公司尾牙,店沒開門等理由推拖,經我以店名「青蘋果行動科技」查詢到店家電話,並聯繫店家,店家表示他們沒有在旋轉拍賣刊登任何售物資訊,我才發覺可能遭受詐騙等語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68 50號第18至第20頁、106 年度易字第268 號卷第96至99頁),並有轉帳結果畫面1 紙、旋轉拍賣APP 軟體對話訊息翻拍、擷取照片共32張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6850號卷第23至32頁、106 年度易字第268 號卷第135 至14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06 年度易字第268 號卷第16頁正、反面),又觀上開旋轉拍賣對話訊息(頁次同前),可見該賣家收款後,面對證人蔡世瑋未收到商品之質疑,不斷搪塞、推拖,迄今仍未寄交該IPad給證人蔡世瑋,顯見其自始即無販售該IPad之真意,而係為詐取證人蔡世瑋之財物無訛,是證人蔡世瑋所證述於上開時、地遭人以前揭方式詐欺1 萬2,00

0 元等情,堪信為真實。

㈡ 證人蔡世瑋遭人詐欺1 萬2,000 元所匯入之郵局帳戶,為金丰通訊行店長金滿中所申辦,而金滿中因於105 年1 月20日販售行動電話之故,將其該郵局帳戶提供客戶即被告做為收取價金之用,而出售行動電話給被告之過程,據證人即金丰通訊行店長金滿中於警詢及審理時證稱:李曜任是跟我買行動電話的客人,我們會以LINE或打電話等方式聯繫,我的LINE對話方「手機客- 李曜任」,就是我以李曜任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其中之一為命名。

而我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給客人匯款買行動電話使用的,李曜任之前買行動電話都是直接來店裡付錢,但於105 年1 月20日當天,李曜任是先用LINE說他朋友說要買行動電話,嗣我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曜任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下午2 時11分至4 時38分的通話內容,就是李曜任在跟我確認購買行動電話之廠牌、型號、有無配件等,但他表示是他朋友要買的,他會請他朋友先匯款,他再來店裡把行動電話帶去給他朋友。之後李曜任於同日下午就傳一個「交易結果交易成功」的畫面給我,表示他付清購買行動電話的價金,我確認款項入帳後,有讓他來店內拿走該行動電話等語(見105 年度第6850號卷第4 至7 頁、106 年度易字第268 號卷第92頁反面至第96頁),並有證人金滿中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105 年1 月20日之通聯記錄、金丰通訊行的營業報表(編號9 「M9」未拆,送玻保【

L 】)、證人金滿中上開郵局帳戶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證人金滿中與「手機客- 李曜任」之LINE對話擷取照片(含「手機客- 李曜任」所傳送之交易結果畫面)5 張在卷可憑(見105 年度偵字第6850號卷第22、33至34、63頁、第12頁至第14頁反面),而證人金滿中本因先前之中古行動電話買賣交易而認識被告,以李曜任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該等行動電話號碼確為被告所使用部分,詳如後述)加LINE並命名為「手機客- 李曜任」,虛偽造作之可能性甚低,是與證人金滿中以LINE對話方應為被告無疑。而被告於105 年1 月20日以LINE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金滿中洽談購買行動電話事宜後,復以LINE傳送轉帳交易結果畫面給證人金滿中,表示其付款完成,然該交易結果畫面,與證人蔡世瑋所傳送給旋轉拍賣詐欺其財物者,為同一畫面(見105 年度偵字第6850號卷第26、33頁),且如證人蔡世瑋所證,皆有餘額塗掉之情形,時間又恰巧吻合,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有於同(20)日晚間至證人金滿中所經營之通訊行取走行動電話乙節(見106 年度易字第268 號卷第16頁反面、第160 頁反面),則證人蔡世瑋並非被告之友人,其亦無透過被告向證人金滿中購買行動電話,則被告如何能取證人蔡世瑋之轉帳交易明細?該轉帳金額又怎會恰巧與其向證人金滿中購買行動電話之價金相同?且被告對於其向證人金滿中購買行動電話之價金數額、有無訂金、給付時間、地點、形式、聯繫電話各情所辯始終不一(詳如後述),故準上各情,諸多巧合及被告所辯矛盾之處,均徵被告確為在旋轉拍賣上,以店名「青蘋果行動科技」之賣方刊登「AP PLE廠牌IPad Air2 」、價金1 萬3,000 元等不實拍賣訊息,詐欺證人蔡世瑋之人。

㈢ 被告歷次固辯稱未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云云(見105 年偵字6850號卷第58頁、105 年偵字17246 號卷第54頁、105 年度審易字第3207號卷第21頁反面、106 年度易字第268 號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然證人金滿中於審理時證稱:李曜任曾經有賣中古手機給我們通訊行,店存中古手機買賣切結書上基本資料、讓渡人簽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都是讓渡人即李曜任自己填寫的等語(見106 年度易字第268 號卷第94頁反面),並有該中古買賣切結書1 紙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6850號卷第21頁),而證人金滿中於審理時證稱其LINE聯絡人中「手機客- 李曜任」,係以其電話內留存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其中之一為命名,本未肯認必定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自無必要特別在前揭中古手機買賣切結書上虛偽填寫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且被告亦不否認該中古買賣切結書為其所簽立,故該中古手機買賣切結書上填載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當屬可信,被告空言辯稱該切結書上讓渡人電話號碼非其所留(見105 年度偵字第6850號卷第58頁、105 年度審易字第3207號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自不可採。另證人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申登人徐誌均(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法院宣告無罪確定)於審理時證稱:李曜任是我高中同學,我本人沒有申辦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我懷疑是李曜任在我家時趁機拿走我的證件去盜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等語(見10

6 年度易字第268 號卷第151 頁反面),而證人金滿中、徐誌鈞並不相識,與二人皆有接觸、交集者,為被告及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證人金滿中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於105 年1 月20日下午2 時22分至同日下午4 時38分密集通話,有前揭通聯記錄在卷可按(見105 年偵字6850號卷第63頁),與被告自承於105 年1 月20日下午與證人金滿中聯繫交易行動電話事宜之時點相符,均徵案發時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為被告所使用無訛。

㈣ 被告雖辯稱其係以付現金方式向證人金滿中購買行動電話云云,然其於105 年5 月3 日偵訊時先供稱:我於105 年1 月20日前1 、2 天,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金滿中購買行動電話,他說沒有貨要訂,我就跟他約在桃園市○鎮區○○路和和平路口的85度C ,先付3,000 元訂金,又於10

5 年1 月20日上午,在桃園市○○區○路邊支付餘款給他等語(105 年偵字6850號卷第58頁),於105 年11月15日偵訊時改稱:我是用公司電話00-0000000打到金滿中的通訊行和他聯繫,嗣於105 年1 月19日晚間,在桃園市平鎮區某85度

C 咖啡店,向他購買行動電話,並付清1 萬5,000 元價金,他於翌(20)日才把電話交給我等語(見105 年偵字17246號卷第52至53頁),於106 年3 月3 日準備程序時又改稱:

我有向金滿中以1 萬元購買行動電話,且於105 年1 月18日付款完成,於同年月20日下午,才到他經營的通訊行拿取該電話等語(見105 年度審易字第3207號卷第21頁),於106年3 月28日再改稱:我於105 年1 月17日傍晚以家用電話打到金滿中的通訊行跟他說我要買行動電話,且當天晚上就去他家,他說沒貨要預訂,我還是先付1 萬2,000 元給他等語(見106 年度易字第268 號卷第16至17頁),被告就其向證人金滿中購買行動電話之價金數額、有無先給付訂金、給付之時間、地點、以何電話聯繫各情,歷次所述有諸多版本,且與證人金滿中之證詞不符,益徵其所辯不實,不足採信

三、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李曜任矢口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徐誌鈞,沒有使用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更無與他人面交相機等語,經查:

㈠ 甲於105 年2 月4 日中午11時38分,欲向網路購物平臺旋轉拍賣帳號為「YUHAENG 」之鄭郁購買價金1 萬6,000 元之中古CASIO TR50相機1 組,鄭郁遂提供其男友史福隆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取價金,甲即於同年月4 日,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線至網路購物平臺旋轉拍賣,使用帳號「ZAPPA 」登入後,刊登以1 萬6,000 元價金出售「IPhone64G 」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嗣曹立翰於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觀覽上開不實拍賣訊息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以LINE與甲聯繫購買,甲即將上揭史福隆郵局帳號傳送予曹立翰做為收款帳戶,曹立翰依約於同日晚間7 時1 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以郵局ATM 匯款1 萬6,000 元至史福隆郵局帳戶,並將交易明細表以拍照後傳送予甲,甲即於同日晚間7 時10分許,以所取得之上開交易明細表照片轉傳送給鄭郁,表示其已付款,並與鄭郁相約在桃園市○鎮區○○路○○○ 號全家便利商店面交相機,甲又表示會由另名男子前往面交,並提供該男子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之用,另名男子即於同日晚間9 時51分許抵達上址便利商店,向鄭郁購得上開數位相機。末由甲將塞放衛生紙及破舊手機搖桿之IPhone盒,自桃園市○○區○○路○○○ 號

1 樓統一超商鑽石門市,宅配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南勢角門市,曹立翰於105 年2 月7 日晚間10時許,至超商收貨後,發現其內物品並非所購買之IPhone64G 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坦認在卷(見106 年度易字第268 號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且為證人即告訴人曹立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相機賣家鄭郁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鄭郁之男友史福隆於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述甚詳(見105 年度偵字第6772號卷第11頁正、反面、第31、50至52頁、105 年度偵字第24429 號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第51頁、106 年度易字第268 號卷第130 至134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5 月25日勘驗筆錄、7-ELEVEN交貨便服務單1 紙、甲與證人曹立翰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證人曹立翰所提供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甲與證人鄭郁於旋轉拍賣之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賣方購買說明、行動電話通聯擷取圖片、旋轉拍賣系統自動傳送之訊息、交易明細照片共26張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6772號卷第16、18至20、34至46、53、58頁),及該塞放衛生紙及破舊手機搖桿之IPhone盒扣案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 甲與不知情之證人鄭郁、史福隆相約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交貨,表示會有另名男子前往面交,並提供該男子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之用,該男子即於同日晚間9時51分許抵達上址便利商店與證人鄭郁面交上開數位相機,關於該男子之身分,證人鄭郁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見105 年偵字第24429 號卷第32頁)上、下紅色圈起來穿外套的人就是與我面交的男子,該男子平頭、短髮、圓臉,沒有戴眼鏡,皮膚黑黑的,身高約170公分,用這些特徵判斷,應該就是李曜任,且105 年4 月26日開偵查庭時我遲到,有在停車場看到他,確定他就是跟我交易的人等語(見105 年偵字第24429 號卷第7 、51頁、10

6 年度易字第268 號卷第131 頁至第132 頁反面),證人史福隆於審理時證稱:當天和我及鄭郁面交相機買方之臉型、髮型、眼睛無神、身高等特徵,都與李曜任相似,我交相機給他時,有請他先確認,他看了一下,完成交易後才離開,於警局第一次指認時,因為指認紀錄表上的8 人都不符合這些特徵,所以我無法指認,第二次指認時,看到李曜任的照片,我就依上述與我面交男子之特徵,指認出李曜任就是那天與我面交的男子等語(見106 年度易字第268 號卷第133頁反面至第134 頁),又證人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申登人徐誌均(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法院宣告無罪確定)於審理時證稱:李曜任是我高中同學,可能是他來我住處時趁機拿走我的證件去盜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而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05 年偵24429 號卷第31頁)下方紅色圈起之人,我有看出來像李曜任,其他人我看不出來等語(見106 年度易字第268 號卷第152 頁),並有上址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共

6 張卷可參(見105 年偵字第24429 號卷第31至33頁),則證人鄭郁、史福隆均依與其等面交男子之臉型、髮型、膚色、身高等特徵,指認該男子即為被告,而證人徐誌均與被告為舊識,亦能依該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認出與證人鄭郁、史福隆面交相機之男子為被告,且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有關,此節與理由欄壹、㈡證人金滿中於警詢及審理時證稱被告確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乙情不謀而合(理由欄壹、㈡關於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相關證據均引用之),又證人鄭郁於審理時證稱:對方(即甲)以LINE告知他請朋友來跟我面交,並說他朋友會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我,後來以該門號行動電話打給我的人說他到了,但他聲音跟LINE語音電話中的聲音是一樣的,所以我就認為是對方自己來跟我面交等語(見106 年度易字第268 號卷第131 頁反面),並有鄭郁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5 年2 月4 日晚間9 時46分、9 時50分之通聯記錄1 份存卷可查(見10年度偵字第24429 號第61頁),準上各情,與證人鄭郁、史福隆面交相機之男子,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甚為明確。

㈢ 本案倘被告僅係單純為甲與證人鄭郁賣家面交相機,何以不據實說明原委,反係空言否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於上開時、地與證人鄭郁面交該相機等事實,且依證人鄭郁於審理時所證,被告尚且能使用甲使用之行動電話,以其中LINE語音電話自為買方與證人鄭郁交談,其顯可見該LINE之訊息紀錄,自可知甲與證人鄭郁之相機買賣過程及係提供證人曹立翰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均在LINE對話中)充作匯款證明,則被告確知甲前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證人曹立翰之犯罪計畫,並與之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無訛,被告空言否認,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然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及之法條與罪名(見106 年度易字第268 號卷第92頁),供其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事實欄二部分無其他事證足認與被告共犯者另有二人以上(即含被告在內達三人以上),自難認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併此敘明。

二、被告就上開二次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分別利用不知情金滿中、史福隆所提供之郵局帳戶,並以該匯入款項即犯罪所得給付其向金滿中、鄭郁購買行動電話、相機之價金,以遂其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與甲間,就事實欄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為上揭二次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均係對於不同告訴人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售物訊息之方式,致告訴人蔡世瑋、曹立翰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項至其指定帳戶,損害其等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與告訴人蔡世瑋、曹立翰和解賠償,態度不佳,毫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智識程度、事實欄二之參與情節、告訴人蔡世瑋、曹立翰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 被告之犯罪所得HTC M9行動電話1 支,係由告訴人蔡世瑋遭詐騙匯款1 萬2,000 元所變得之物,雖未查獲扣案,但為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中古CASIO TR50相機1 組,係由告訴人曹立翰遭詐騙匯款1 萬6,000 元所變得之物,難以精確區分被告與甲所分配之數額,應認被告與甲就該犯罪所得享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106 年度臺上字第539 號判決意旨意旨參照,爰依同法上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 扣案裝有破舊手機搖桿、衛生紙之IPhone盒,為被告事實欄二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證據認定屬被告或甲所有,且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重要性,自不宣告沒收。被告以告訴人蔡世瑋、曹立翰遭詐騙之匯款,給付金滿中、鄭郁其購買行動電話、相機價金,僅為其處分犯罪所得之行為,縱有使用前揭行動電話聯繫金滿中、鄭郁,該行動電話亦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無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曜任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2 月2 日中午12時26分,向旋轉拍賣帳號為「YUHAENG 」之被害人史福隆、其女友鄭郁購買價金1 萬6,000 元之中古CASIO TR50相機1 組,被害人鄭郁遂提供史福隆郵局帳戶,而以告訴人曹立翰於105 年2 月

4 日因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在旋轉拍賣上所刊登1 萬6,000 元價金出售「IPhone64G 」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陷於錯誤後,將價金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被害人史福隆郵局帳戶,詐諞集團成員即將告訴人曹立翰以LINE傳送之交易明細表傳送給被害人史福隆、鄭郁,藉以表示其以付款,被害人史福隆、鄭郁因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交貨,詐欺集團成員並提供被告所使用登記名義人為徐誌均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之用,被告李曜任即於同日晚間9 時51分許抵達上址便利商店,取得被害人史福隆、鄭郁交付之上開數位相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被告與甲基於犯詐欺取財罪犯意聯絡,由甲於105 年2 月4日,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線至網路購物平臺旋轉拍賣,刊登以1 萬6,000 元價金出售「IPhone64G 」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嗣告訴人曹立翰於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觀覽上開不實拍賣訊息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以LINE與甲聯繫購買,甲即將史福隆郵局帳號傳送予告訴人曹立翰做為收款帳戶,告訴人曹立翰依約於同日匯款1 萬6,000 元至史福隆郵局帳戶,被告及甲因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業據認定如前(理由欄壹),而告訴人曹立翰所轉入史福隆實郵局帳戶之1 萬6,000 元即為被告及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嗣被告通知鄭郁、史福隆以告訴人曹立翰匯入史福隆郵局帳戶之1 萬6,00

0 元做為購買相機之價金,為其處分犯罪所得之行為,且鄭郁、史福隆確實取得1 萬6,000 元,並無任何損失,從而,被告向鄭郁、史福隆購買該相機之行為,非能與詐欺取財罪相繩,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因檢察官認與被告前揭事實欄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追加起訴,檢察官楊尉汶、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曾淑君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