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8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伍上列被告因家暴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8736 號),茲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彥伍與告訴人黃姿勻曾為男女朋友,因不滿黃姿云與其分手,先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路○○○ 巷○○弄○○號5 之3 之租屋處內,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方式傳遞附表所示之內容予黃姿勻,致黃姿勻擔心其名譽將受損而心生畏懼,嗣於105 年7 月15日上午4 時1 分許,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在上開租屋處內,將附表編號3 足以毀損黃姿勻名譽之文字內容發布於不特定人均可觀看之銘傳大學學生使用之DCARD 網路留言板,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單一加重誹謗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姿勻與被告達成調解,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件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